《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简称“《预算法》”)和《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简称“《发行管理办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自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简称“地方政府”、“省级政府”)有权发行约定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并自行组织还本付息。
(二)历史沿革
回顾专项债的历史,1994年颁布的《预算法》明确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即原则上限制地方政府发债权限。但在民生发展的刚性需求和扩张性财政政策实施的双重压力下,地方政府需要加大基础设施建设投入,而不得不通过隐形举债的方式筹措资金,融资平台作为地方政府融资渠道应时而生。
二、专项债发行的有关事项及发行流程
(一)发行的有关事项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及《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6〕155号),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简称“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专项债券的,应当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代为举借,统一发行并转贷给市县级政府。
2.发行规模
(二)发行流程
三、专项债资金投向项目
(一)投向领域
从财政部门户网站披露的每月度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情况来看,新增专项债券资金主要投向交通基础设施、市政和产业园区基础设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和社会事业,此外还投向农林水利、生态环保、仓储物流基础设施、新型基础设施、能源、新能源项目和支持化解中小银行风险等项目。
(二)项目要求
1.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
项目单位一般为专项债募集资金投向项目的具体申报、建设、实施并承担项目法律责任的法人机构,包括企业法人(如国有企业)、机关法人(如卫生健康管理委员会、交通管理局)、事业单位(如医院、学校等)。部分项目中会使用项目主体、实施主体、实施单位等称谓指代项目单位。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厅字〔2019〕33号文,市场化转型尚未完成、存量隐性债务尚未化解完毕的融资平台公司不得作为项目单位,严禁项目单位以任何方式新增隐性债务。
四、专项债资金管理
(一)项目资金管理
(二)其他资金管理规定
严禁将专项债券对应的资产用于为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五、专项债信息披露与绩效考核
(一)信息披露
(二)绩效考核
根据财预〔2021〕61号文,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以专项债券支持项目为对象,通过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管理、评价结果应用等环节,推动提升债券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对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开展绩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