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和律师的区别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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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物权事实物权法律物权

一、问题的提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

所谓的物权主要就是指相应的权利人排除其他人的干涉,用自己个人的意志对个体进行使用、占有以及处分的相应权利。依据大陆法系传统的物权法的相应规定,其基本的原则主要就是物权法定的原则,这样的原则要求物权的相应内容以及类型要由法律进行规定,其他的所有的人都不能采用其他的方式来对新物权的类型进行设定,也就是说其具有一定的固定性和强制性。所以说,在这一基础上,物权在类型上往往就会被界定为诶他物权以及自物权两种,所谓的自物权主要就是所有权,是最为完整的一种物权形式,对于他物权来说,主要是产生于所有权,可以说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具有所有权中的一部分内容,具体而言又被氛围担保物权以及用益物权两种,但是在笔者看来,这样的物权分类的方式,其主要是在当前法律物权的体系之下所形成的,换句话说就是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重合,但是在实际的状况下,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并不会完全重合,相反还会发生一定的分离,这样就会使得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之间往往会存有差异性,因此就会带来一些比如哪些物权具有更强的效力、怎样进行保护等问题。

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作为一种实际存在的客观物权分类的形式,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在归属很难造成比较大的影响,另外在不动产所有权流转环节效力的认定以及保护交易第三者利益方面也很难产生相应的影响,对于这些问题来说,正是物权法所探讨的最为基本的问题。所以说,应当由必要就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关系进行分析,特别是在两者分离的时候,就更加应当厘清两者的关系。

对于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来说,其基础行为一致,两个都是在相同的事实行为的前提之下所产生的,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一)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在表征的方式上存有不同

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在分离的状况下,由于法律物权所彰显的主要就是物权的公示原则所做的要求,因为法律物权在取得上应当要使用一定的公示方式得以表现,这样就是不动产的登记以及动产的交付方式。通过这样公示的方式能够使得法律物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应的公信力,对于所有的人来说,都能善意的去相信这样的公示是正确的,对于公示的权力者来说,就是真正的权力者。但是对于事实物权而言,所有的几乎都没有公示的程序,其在权利的归属以及效力上与物权的公示没有多大的必然联系。

(二)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判断标准有差异

对于事实物权来说,其主要就是基于物权取得的实施标准当成是判断的相应依据,换句话说就是用权力者所取得的物权的事实进行相应的判断,在权利取得上,往往具有实体法方面的依据,但是对于法律物权的判断来说,主要就是依照权利外观进行判断,也就是说法律不会顾及法律物权对事实到底符不符合,不会顾及权力者在获得物权的时候到底有没有实体法方面的相应依据,是依照动产占有以及不动产登记直接性进行推定的物权,这样的权利人也往往被进一步推定成此物权的权利人。

(三)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效力有差异

(四)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在举证的责任上存有差异

依据物权公式的相应原则,所登记的物权具有一定的公信力,所以说,法律物权人在对权利进行行使的时候,没有必要来拿证据来证明其所享有的权利具有一定的合法性,要是对其合法性有所质疑,就应当举证证明法律物权者所拥有的权利不具有合法性。换句话说就是法律物权所具有的公信力不仅使得权利人自身的举证责任得到免除,同时也对那些质疑者在举证上有了一定的负担。事实物权没有相应的公示公信力作为支撑,整个社会上的公众还没有了解该种物权的存在,因此权力者既能够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来证明其的确是事实物权的权力者,要是举证不够的话,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对传统的物权理论而言,物权具有对世性以及绝对性,该绝对性的属于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物权自身的特性,也就是恰恰在权力者所拥有的对权利绝对支配的作用上,物权能够对所有的人而进行主张。物权的基本形式以及种类已经被加以限制,对物权进行分类主要就是在对物权的范围之内进行。可是,这样的一种分类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却将物权最为基本的类别忽视了,即法律物权以及事实物权。物权的对世性也就是指物权能够与世界上的所有人进行对抗,世界上的所有人都会有尊重物权以及对客体不进行侵犯或者是不对权力者进行干预而行使的义务。事实物权自身效力的弱化,在一定程度上也就对传统的物权法当中的物权的对世性发出了挑战。或许在研究的过程中应当将世界范围再做进一步的扩展,不能仅仅将其局限在世界上的人这一范围之内,而是应当将其扩展到世界上特定的人,这样的对世性,或者真正能够与当前社会的发展形成一致的步伐。

参考文献:

[1]尹田.论物权法平等保护合法财产的法理依据[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5).

【关键词】法务会计;财务会计;区别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法制体系的逐步完善,法律案件中经济案例的比重也在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不断上升,且门类日益繁多、情况逐渐复杂、手段更加隐蔽。在处理具体的案件或纠纷等法律事项时,必须同时解决事实与法律两方面的问题,法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受其专业知识、技术方法、业务手段的局限,只能处理法律问题和简单的事实问题,而一些较为复杂的专门性事实问题(如财务会计问题)则只能交由有特定专业资质的人员处理。于是,一种融合会计学与法学为一体、协助法律工作者查证案件或纠纷涉及的财会事实的新工具――法务会计应运而生。李若山教授认为,法务会计是特定主体运用会计知识、财务知识、审计技术与调查技术,针对经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提出专家性意见作为法律鉴定或在法庭上作证的一门新兴行业。由此可见,法务会计是在社会专业化分工基础上形成的会计界对法律界的专业服务。法务会计作为会计学的一个分支,与传统财务会计自然存在共同之处,关系比较密切,但其所服务领域、业务的特殊性,又决定了它与传统财务会计存在区别。

一、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联系

(一)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都属于应用会计学

会计学可分为理论会计学和应用会计学,其中理论会计学包括会计理论、会计史等;应用会计学包括财务会计、管理会计、国际会计、法务会计及成本会计等,可见法务会计作为会计学的一个分支,与财务会计都属于应用会计学。

(二)财务会计是法务会计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财务会计为信息使用者进行经济决策服务,法务会计为法律工作者处理法律事项服务,因此它们都属于会计服务活动,其最终成果(财务报告与专家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材料都来自于各项经济活动。但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业务通常是由会计事项和会计活动组成,而法务会计活动本身是对案件涉及的会计事项或会计活动进行检查、验证和鉴定,并据此作出判断,发表专家意见,通常是在财务会计工作基础上开展的。因此,财务会计是法务会计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二、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区别

(一)主体不同

财务会计是为某一特定主体(会计实体)服务的,要对特定主体(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等)的经济过程和结果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法务会计的主体不是单一主体的单一会计,而是更广泛意义上的会计,凡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中涉及到会计事项的认定、判别,均与法务会计有关。法务会计的空间范围主要存在于三大领域:一是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二是社会中介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三是司法机关(检察、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等)以及政府审计部门、纪检部门。

(二)职能不同

(三)目的不同

(四)内容不同

财务会计的内容是用财务会计的理论和方法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一般会计事项,具体分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六大会计要素。法务会计的内容则取决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完善程度及法律、法规对经济活动、经济行为、财产资源等规定的详细程度,因此,不同国家及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法务会计的内容都有所不同。我国学者对当前法务会计内容的认识较为统一,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税收理算会计;(2)债权、债务理算会计;(3)保险赔偿理算会计;(4)社会公正会计;(5)物价会计;(6)基金会计;(7)司法会计;(8)海损事故理算会计;(9)社会保障会计。

(五)工作程序和方法不同

在工作程序上,财务会计有一套比较科学的、统一的、定型的会计处理程序。财务会计的工作程序即会计循环可概括为七个环节:(1)审核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2)过账;(3)结账前账项调整与结账分录;(4)对账;(5)试算平衡;(6)结账;(7)编制财务报告。各环节具有连续性和继起性,且凭证、账簿、报告的格式、内容、编报程序与要求多由国家统一规定。而法务会计服务对象的复杂性,决定了其工作程序的特殊性,大多是从接受受托责任到事件结束工作报告的报出,不存在会计期间的连续性,更不需要继起性。一般来说,其工作程序应包括:(1)会见委托人,明确受托责任;(2)初步调查,收集有关资料;对受托任务进行风险评估和预测;(3)制定行动计划,包括实施的策略、步骤、方案等;(4)获得证据材料;(5)计算、分析;(6)报告,即将法务会计工作的最终结果以报告的形式系统表达出来。

在工作方法上,财务会计大量使用会计核算方法、会计分析方法。法务会计作为一门复合性学科,不仅使用会计的方法,有时还大量使用审计的方法、统计的方法(如抽样分析法等)及收集证据的方法等。常见的方法有:审阅查验法、关联核对法、座谈询问法、实物勘察法、分析比较法、综合计算法等。

(六)执业规范不同

(七)报告不同

(八)对会计人员知识结构的要求不同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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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务会计国外研究文献综述

一、引言

二、国外法务会计研究综述

三、国外法务会计研究评价及对我国的启示

*本文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0年研究生科技创新项目“法务会计在经济案件中的诉讼支持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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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迅速发展,经济组织规模的不断扩大,现代金融工具的不断创新,当代社会的经济现象变得越来越扑朔迷离。在这背后也暗藏着大量的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犯罪的形式越来越多,手段更为高明,经济纠纷也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由于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所以,法庭为妥善解决经济纠纷,严厉打击经济犯罪,客观、公正度量经济损失,客观公正地对经济案件做出裁决,有时就必须要求会计专家来协助他们对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进行调查。

近年来,随着涉及量化损失等经济案件的增加,需要会计师参与法庭辩论、诉讼、调解和仲裁的事件日益增多。由于会计问题的专业性,会计资料的复杂性,对于非专业人员来说是非常难于理解的,只具备单纯的法律知识并不足以解决这些问题,因此如何将会计更好的服务于司法活动的问题就摆在了人们面前。作为对司法活动的公正性的要求,司法活动必须了解这些经济活动,了解这些经济活动所具有的本质和规律;但考虑到司法活动的效率性,司法活动并不需要自身具备了解这一切的功能,因为这既不经济也不现实。作为这种内在矛盾发展的必然结果,一种法律与会计的交叉学科就相应诞生了,这就是本文所讨论的“法务会计”。

国外会计理论早期对法务会计的研究,是随着会计人员作为专家证人在法庭上作证这一现象的大量发生而产生的.20世纪90年代以后公众对法务会计尤其是舞弊调查的兴趣和需求大大增加,会计执业界开始更多的致力于舞弊调查准则的探索。虽然国外关于法务会计的研究起步较早,但是对法务会计的理论渊源和理论框架的探索则非常少.从国外已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它们更侧重于对法务会计实务的探讨.而在我国,目前已有不少学者教授开始涉足这一研究领域,并发表了一系列的论文。其中有李若山,盖地,张蕊教授等等一批学者.他们在法务会计理论框架,法务会计市场,法务会计人员应当具备的素质要求,法务会计的制度建设领域等方面发表了各自的观点和见解,为推动我国法务会计的研究起到了积极作用。

那麽究竟何为“法务会计”呢?美国人默瑞克派勒博特于1946年首次使用“ForensicAccounting”。“forensic”据《牛津词典》解释为“属于、适合于司法法庭的”。而在我国,虽然对“法务会计”有各种不同的表述,但基本认同的看法是:“法务会计”是会计和法律相结合产生的边缘学科,其工作主要是对涉及会计的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和处理,为法庭提供证据.

法务会计从学科角度属于应用会计学之一。既然属于会计学领域,那麽它就与一般会计有着广泛的联系,同时也具有明显的区别。

首先,从学科角度讲,法务会计属于会计学的一个分支。会计学可分为理论会计学和应用会计学。而从法务会计的产生和发展来看,它无疑是属于应用会计学之一。因此法务会计学要应用一般会计学的理论和技术,解决实践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法务会计一般以会计的假设为前提,遵循会计的原则、程序和方法。一般会计是法务会计产生的前提和基础.

法务会计在与一般会计有着密切联系的同时,也有一些其本身独有的特点。

首先,法务会计作为会计学分支之一,它侧重研究的是如何运用会计学的专门知识,解决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会计问题。而一般会计的研究对象、研究范围则比较宽,其中包括会计的产生和发展,会计的任务和作用,会计的原则和方法等等。

其次,法务会计与一般会计是性质不同是两种社会活动。法务会计活动属于诉讼活动,虽然它也可以通过司法机关的整体诉讼活动对经济管理起一定的保护和促进作用,但它并不直接干预经济过程的管理和监督。而一般会计本质上是从事经济管理的工作,即会计活动属于经济管理活动。

第三,法务会计的对象是案件涉及的财务会计业务或财务会计问题,一般会计的对象是能够用货币表现的经济活动。

第四,法务会计工作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案件,而一般会计工作的目的是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法务会计的方法主要包括寻找的方法和逻辑推理的方法,而一般会计的方法则主要是核算的方法和控制、监督的方法。

第六,法务会计的手续较为简单,主要是受理和提供证据;而一般会计手续较为复杂,包括凭证审核、制作记帐凭证,帐簿登记和报告。

最后,法务会计与一般会计在遵循的标准,控制的依据,服务对象及从业的人员资格方面都有所不同。另外,法务会计与审计也有着很多不同之处,这里就不一一赘述了。

那麽,究竟法务会计有些什麽自身的特点呢?

通过以上对法务会计的产生背景及其与一般会计的简单论述,可以看出法务会计有以下特点。第一,法务会计涉及的学科非常广泛。法务会计既全面吸收了会计的基本原理,又遵循了法学原理,特别是证据学的基本理论,同时也吸收了审计学中部分审计的技术方法和统计学中的某些统计分析、比较分析方法。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先申请工伤认定,然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鉴定等级判断赔偿数额。

二、个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

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住院期间工资问题:职工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

三、个人工伤和公伤的区别

工伤与公伤的区别是:

主体及相互间关系不同。工伤发生在劳动关系中,也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公伤发生在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这种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带有行政属性。

确定待遇的依据不同。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条例和地方行政法规确定。公伤待遇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待遇支付主体不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公伤待遇由所在单位支付。

争议解决途径不同。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根据具体情况的不同可以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解决。对单位公伤待遇有异议的,只能先通过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日本法官与检察官的属性定位

日本法官的任免和规范

日本宪法在第79条和第80条中规定,法官分为最高法院法官和下级法院法官。在最高法院有一名院长和十四名法官,内阁选定最高法院院长,但是得由天皇任命,不过内阁可以直接选定并任命其他的一般法官。在最高法院,法官不受任期的限制,但是要接受国民审查,这样的审查每十年一次。下级法院的法官包括高等裁判所长官,高等法院法官、地方法院法官、判事,判事补以及简易裁判所判事。下级法院法官的选任,首先要由最高法院指定符合条件的人员,然后由内阁从中选举任命,任期为十年。

检察官的任免与规范

检察官与律师、法官的资格取得相同,首先要修完法学的课程,其次通过司法考试,然后要进最高法院司法研修所学习,最后通过研修测验者的测验,才能成为检察官(二级)。根据检察厅法第三条的规定,检察官制度上的官名有总检事长、次长检事、检事长、检事、副检事,一般情况下通称为检察官。检察厅是管理检察官事务执行的机关,其层级设置和法院的层级相对应,从上而下设有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区检察厅。其中属于最高检察厅的总察长和次长检事,以及属于各高等检察厅的检察长的任免都由内阁负责,最后经过天皇认证。

法官与检察官的连结与分立

日本的法官与检察官之间可以说是存在密切关系,日本于2002年颁布司法考试法及法院法修正案,改革了司法人员养成制度、设置专业的法科研究所,修改了司法研修制度,司法考试的考试内容和考核方式也做了相应改变。考生司法考试成绩合格后,再到最高法院司法研修所学习,并通过司法研修生考试才可取得资格,才有可能成为律师、检察官或法官。再者,日本的法官与检察官相互之间有人事交流制度,即一定时期,法官可借调成为检察官,检察官也可借调成为法官。而且,法官的判决权和检察官的搜查公诉权都是司法权的一部分,二者相偎相依。

然而,法官的权利本质和检察官的是不一样的。法官行使的是司法权,享有审判法律上的争议诉讼的特定权限,具有独立审判权。而检察厅是隶属于行政系统的法务部门,检察官是执行准司法权的行政人员,二者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系统的规范。

关键词:法律服务市场;商事法律;商业律师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各国在纷繁经济活动中,对于法律服务的定性要求早已不再仅仅局限于“事后解决型”,即传统的法律诉讼模式,而是越来越广泛的将法律服务应用到风险控制、企业治理、合规操作等领域,以尽可能预防未来在股票上市、银行融资、债券发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纠纷,同时完善自身治理结构,为今后潜在发生的复杂商业交易打好坚实的前期法律基础。

中国的商事法律服务市场起步较晚,目前国内知名的商事律师事务所大都创立于20世纪90年代,较一些动辄百年历史的国际知名律师事务所而言,仍然在机构设置、业务深度、内部机制和市场拓展方面存在差距。虽然与世界其他地方的商事律师事务所具有诸多相同特征,但中国商事律师事务所服务的不同客户类型,大多包括外企、国企和民企,构成了这些中国的新法律精英工作中极度多样化的外部环境。[2]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外资不断涌入中国资本市场,同时中国企业“走出去”趋势的也持续加强,年轻的本土律师事务所不可避免的会和众多国际知名律师事务所争夺商业法律服务的市场份额。从历史上看,20世纪90年代初,中资所与外资所之间仅是形式上的合作关系,中资所由于没有经验与能力参与交易,往往只是作为签字律师存在,在整个交易链中收取最少的薪酬,却承担最大的风险。20世纪90年代末,中资所开始在早期的外商投资领域中积攒起一定的商业法律服务经验,然而由于薪金水平差距仍然较大,因此当时人才流失现象非常严重,但正是在这段期间孕育了数家具有开拓精神的本土律所,日后成为了目前中国市场上领先的可以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展开直接竞争的本土律师事务所。到了21世纪,中资所通过十几年的良性发展和持续学习,在人才储备、薪资水平、业务能力及国际视野上都获得长足的进步并保持了相当程度的竞争力,甚至出现了国内某知名律所与大型外资所的合并案例,国际化程度进一步提高。这也从侧面体现出中资所和外资所之间的人员流动已经开始呈现明显的双向流动性,而非仅仅是早期阶段的的单向流动性,这使得二者之间的合作竞争双重关系变得更加错综复杂。

一、外资所和内资所业务领域并不完全相同

二、外资所和内资所的职业规划不尽相同,导致从业人员的最终归属有很大区别

三、在激烈竞争的同时内资所也不断努力拉近和顶尖外资所的距离,在许多方面都体现出了趋同性

在薪酬体系上,一些顶级中资所的待遇水平这几年通过循序渐进的调薪协议已经非常接近于外资大所,进一步增强了人才引进的市场竞争力;在人才储备上,各大内资所在每年招聘季相应开展了大规模的校内宣讲会,并效仿外资大所在北京、上海两地的几大顶尖法学院内设置了法律奖学金和长期实习基地,以此为基础展开人才储备竞争。同时,为了更好规划商业法律服务市场,提供更高的统一交流平台,监管机构也出台了相应措施增进融合。上海律协于2012年6月举行了上海律协特殊会员的入会仪式,标志着“两公一外”律师(公司律师,公职律师,外国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的进一步融合,将不同律师间的区域性合作交流事务提升到一个新的层次,可以预见,在未来整个中国的商业法律服务市场,将会继续保持竞争与合作并存的良性竞争局面。

四、结语

外资所需要依靠中资所深厚的本土资源拓展大中国区业务,建立与各级政府部门和各大企业的长期深系;中资所需要借鉴外资所强大的内部管理经验和先进的市场操作模式以迅速与国际接轨,涉猎高端国际业务。在目前中国的司法现实下,二者相辅相成,互相依托,各取所需,虽然竞争已呈加剧趋势,但是笔者认为短期内中国商事法律服务市场仍将会维持目前高速融合的发展态势,并会在很大程度上延续因优胜劣汰机制而产生的市场洗牌效应。

[1]EthanMichelson.“UnhookingfromtheState:ChineseLawyersinTransition”[D].Ph.D.diss.,DepartmentofSociology,UniversityofChicago,Chicago,IL,2003.

二、对高职法律教育发展的展望

在法律教育精英化的大趋势下,面对高职法律教育的生存困境,有学者提出停办法律专科。对此笔者不能苟同。社会需要法律研究型人才,同样需要法律应用型人才;社会需要精英型法律服务人才,同样需要基层法律服务人才。虽然普通高校毕业生也可以从事辅法律工作,但客观地说,这部分学生很难将基层法律工作岗位作为终生的职业追求,往往只是作为司法考试、公务员考试通过前的权宜之计,或者是为了取得“编制”。这种情形不利于法律辅助工作者队伍的稳定。而高职法科毕业生完全可以具备法律辅助人员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相比于本科以上学历学生的“不安心”,他们会更珍惜基层工作的机会。忽略社会需求,忽略不同类型法律教育的差别,短期内取消包括高职法律教育在内的法律专科教育,全面推行法律精英教育在我国并不现实。当然,高职法律教育要想在法律教育“精英化”大趋势中求生存、求发展绝非易事,必须找准定位,加快教学改革步伐,走特色发展之路。

(一)准确界定高职法律教育人才培养目标法律职业一般分为三类:一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二是法学教学、科研人员,三是法律辅助人员。法律职业的类型化必然带来法律教育的类型化。法律辅助人员,主要是指从事法律辅工作或承担基层事务性法律工作的人员,如速录员、书记员、律师助手、企业法务等。对于他们该由哪一类法律教育来培养并不明确。高职法律教育与普通高校法律教育在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上应有显著区别,高职法律教育应彻底摒弃“普通高校法律教育模仿秀”的模糊定位,明确将自己的人才培养目标设定为法律辅助人才的培养,使其成为与“法律精英教育”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法律教育类型。

(三)打造高素质的“双师”型教师队伍高职法律教育要突出法律技能训练环节的比重,这就对法科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具备法律实践经历,掌握法律服务技巧。因此,必须打造一支高素质的“双师型”法律教师队伍。培养“双师型”法律教师可以采取“走出去”和“请进来”两种途径:所谓“走出去”,是指法科教师走向社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从而丰富实务经验,提高实践技能;所谓“请进来”,是指聘请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的专业人士担任兼职教师,以弥补法科专职教师实践经验的不足。

孙连会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北京大学民商法硕士;本刊连锁法务栏目主编。

1997年开始律师执业,主要从业领域为公司法、合同法、知识产权、特许经营,外商投资等领域。曾先后担任联想集团、中旅总社、21世纪不动产等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并在知识产权、特许经营、奢司法、合同法等业务领域取得了显著成绩。

一、案情简介

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关于特许经营合同欺诈的案件。原告周洪军,个体工商户。被告北京居美之家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美之家)。

合同签订后,周洪军按约定交付品牌使用费,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我爱我家”灯饰产品的货源,提供的是“居美之家”的产品。周洪军还认为居美之家在签约前尚未持有“我爱我家”灯饰产品的商标使用权和专卖店Ⅵ体系的使用权,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周洪军诉讼请求解除与居美之家公司的加盟合同,同时要求双倍返还其交付的品牌使用费,并由居美之家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周洪军和居美之家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居美之家在当时虽然没有“我爱我家”的注册商标,但不存在欺诈的情形。而提供“居美之家”品牌灯饰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品牌使用费等全部诉讼请求。

二、律师点评

关于本案,最核心的问题是关于注册商标的几个问题,这个问题也是特许经营中非常普遍和争议很大的问题

首先,在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是否必须拥有注册商标

其次,居美之家在没有“我爱我家”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与周洪军签订合同是否构成欺诈

当周洪军与居美之家签订加盟合同时,居美之家在三个月前向商标局提出了“我爱我家”的商标注册申请,并拿到了商标局受理申请通知书。此时,居美之家并未获得注册商标权,而只是商标注册申请获得了受理。这就相当于你向法院提讼,法院给你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你不能拿着这份通知书就说你这个案件胜诉是一样的。所以居美之家并没有在合同中写其拥有“我爱我家”这个注册商标,只是说其持有“我爱我家”这个商标、商号的使用权。因此,在这个问题上,居美之家并没有进行欺诈。而对于周洪军来说,可能其当时既不了解商标和注册商标的区别,也没有注意到合同中的这个细节,也有可能是当时明知“我爱我家”为非注册商标,只不过在发生纠纷时作为一个诉讼理由而已。但无论如何,周洪军都不了解、不知道注册商标对于一个成功的特许企业的重要意义,以及对于其成功加盟的重要意义。

因此,居美之家虽然没有注册商标,但还是有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且居美之家没有冒充拥有注册商标,而是明确自己拥有“我爱我家”商标的使用权,没有对原告进行欺诈,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理所当然了。

三、结论和建议

法学院排名指南

网络关于美国大学的排名有很多种,最常见的是USNEWS排名,殊不知USNEWS排名其实是美国大学本科教育的综合排名,其英文是BestCollegesRankings。USNEWS里面还有一个BestGraduateSchoolsRankings,这个才是研究生院的排名。而法学院排名,既不等同于本科排名,也不是研究生院排名,而是有自己独立的排名。很多综合排名比较靠前的大学,它的法学院在法学系统里面并不是TOpTiers,比如PennState,比如UIUC。

法学院讲究T6,T14,T30,T是Top的意思。这30所顶级法学院的排名每年基本上没有变化,前6所分别是:耶鲁、哈佛、斯坦福、哥大、芝加哥、纽大,7-14所分别是:宾大、杜克、伯克利、弗吉尼亚、密歇根安娜堡、西北、康奈尔、乔治城,其中康奈尔和乔治城,被称为LowerT14,意思是前14所中排名比较靠后的,这两所学校的LLM相比前面的大咖会更加容易申请一些,按照笔者关于留学咨询方面的经验,即使没有工作经验也可以申请的到。

JD与LLM

我们通常可能会申请的法学类学位有两个:JD与LLM。

JD是法律博士,拉丁文叫JurumDoctor(英文:JurisDoctor),但是这个法律博士跟理工科的博士不一样,理工科的博士以搞科研为主,而JD更加类似于法学界的MBA,事实上很多学校也会开设JD和MBA的双学位,毕业生通常会进入大中型律所或者大型金融机构等,而实际上法律界还有一个JSD学位,拉丁文叫JurisScientiaeDoctor(英文:DoctorofJuristicScience),读JSD的人很少,甚至比商科的博士还少,这是因为JD毕业后会收获非同一般的收入,而JSD的毕业生都会去各个大学的法学院当教授。

LLM俗称“老流氓”,就是我们常说的法律硕士,中国本科毕业生去美国读法律大多读的都是这个学位,学制一般为一年,开学比其他研究生院略早,可能是7月份,暑期要多上1-2门课。申请LLM学位,本科一定要是法律专业,而JD则是什么专业背景都可以申请。

申请与考试

谈到申请,LLM的申请相对简单,主要考察四个维度:托福分数,本科毕业院校,本科GPA以及实习经历。对于托福分数,如果想申请T14的学校,托福是一定要上100分的,这也是保证你能听懂或者能读懂法学复杂的课本和文案。当然LowerT14的两所学校托福98、99也是有机会的,不过其他方面一定要补齐。关于本科毕业院校,国内法学界的四大校:北大、清华、人大、中国政法是第一梯队,南京大学、吉林大学、华东政法、西南政法可以算得上是第二梯队。想冲击T6的LLM,一定要是四大校本科毕业,并且要有非常强的实习经历,甚至是2-3年的顶级律所的工作经历。关于GPA,不需要赘述太多,平均分能上90最好,申请T14也最好在85分以上,如果在80-85分之间,还可以靠文书“多讲故事”,80分以下一定没戏。实习经历则在此不赘述,大律所、法院、检察院、金融机构法务等都可以。

文书写作

关于文书写作,个人认为讲故事的成分偏多,尤其对于没有正式工作经历,只是在律所打打杂的本科生们来说。文书主要在以下几个点上有所着重:有经历,有深度,有“大饼”。有经历,就是一定要罗列上所有的实习经历,哪怕做了极其不重要的事情,也要写在上面;有深度,即在实习或各项活动中,哪怕遇到了再小的事情,也要有所感悟,这要和有“大饼”联系到一起:看到了什么,听到了什么,怎样影响未来的职业走向……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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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冲突的协调与保护法律物权以法定的公示形式表现出来,故其具有便捷交易的功能,然而事实物权并不具备此优点。但是事实物权也会进入交易领域,从而与法律物权之间产生冲突对抗。 (一)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场合 1.事实物权优先于法律物权 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事实物权是能够对抗法律物权的,即在法律上应当对事实物权予以承认和保护。http://www.law-lib.com/flsz/sz_view.asp?no=2528
3.“物权”还是“对世权”?rightinrem的进化史比如,英美法系可能会借用 real right 强调物权属性,但内涵仍以“财产权”为准。 大陆法系也会借用“对世权”意义上的 rightin rem或 property rights 作为无形物和有形物上权利的总称,real right “物权”则作为其下位词使用。 -End- 我们只谈实务法律英语。 请关注我们的微信公众号:法务英语https://zhuanlan.zhihu.com/p/517596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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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论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这一点往往被支持我国法律承认物权行为论者所强调。因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73条第二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与《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我国法律似乎给出了物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从而物权行为得以与债权行为相区别。但笔者以为这个观点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5/06/id/165335.shtml
8.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区别是什么[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存在区别:主体不同:物权请求权的主体为物权人,占有保护请求权的主体为占有人,二者有时并不同一。基础不同:物权请求权的基础为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为事实上的占有。功能不同:物权请求权在于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使已为法律确认的物权关系得到保护,https://mip.64365.com/zs/1417136.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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