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法律物权人与事实物权人冲突时由后者举证证明(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房屋法律物权人与事实物权人冲突时由后者举证证明(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当房屋产权登记人与事实所有人不一致时,登记人主张登记房屋为其所有,无须举证证明;而事实所有人欲取得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必须举证来推翻登记人所有权的正确性,以证明其所有权的正确性。?

【关键词】

民事所有权确认房屋?法律物权人?事实物权人物权公示原则所有权确认

【基本案情】

现双方因产权问题发生争议,郑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

吴X辩称,其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支付了房款,并依法取得产权证书。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其已经明确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双方间的纠纷属债务纠纷,不能对抗其已经取得产权的事实。

【争议焦点】

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就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后,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依法确认涉案房屋为郑X所有。

吴X不服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且根本没有实际履行,自己是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产权人,双方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不能对抗其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郑X持有的购房发票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和银行月供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驳回郑X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正,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有效?参考适用

郑X诉吴X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法码】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明·证明责任·责任分配·确定因素(C050201015)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权威公布】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38集)收录

【检索码】C0303+32+1MM++++0408C

【审理法院】XX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上诉人】吴X(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郑X(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

上诉人吴X因与被上诉人郑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双方因产权问题发生争议,郑X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位于某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国英绿景公寓两套底商房屋为郑X所有。吴X不同意郑X的诉讼请求,认为吴X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支付了房款,并依法取得产权证书。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吴X已经明确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双方间的纠纷应届于债务纠纷,不能对抗吴X已经取得产权的事实。

对本案诉争的房屋,虽然吴X拥有产权证,但是并不能提供其对该房屋实际享有所有权的充分证据。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及履行情况,可以明确,郑X系以吴X的名义购买了该房屋。从双方提交的付款情况的证据来看,郑X持有交付房款的发票原件,还持有储蓄存款存折的原件和吴X身份证的原件,并能够明确每月实际存款的数额等情况。吴X辩称是其支付了房款和银行月供,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交付过上述款项。因此,应认定是郑X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和银行月供。这与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也是相吻合的。

房屋产权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具有证据资格,但并不能直接决定实体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房屋产权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与实际权利状况并不一定完全吻合。

本案中,经实体审查,虽然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上显示所有权人为吴X,并且吴X也实际持有该房的所有权证书,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拥有实体所有权。依据相应的证据,可以认定郑X是以吴X的名义购买了上述房屋,并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是该房屋的真正购买人。综上,原告郑X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某市后广平胡同国英绿景公寓两套底商房屋为郑X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物权法》第33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依法确认位于某市后广平胡同国英绿景公寓两套底商房屋为郑X所有。

宣判后,被告吴X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双方于2002年11月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而且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吴X是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产权人,双方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不能对抗吴X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郑X持有购房发票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和银行月供,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诉争房屋归吴X所有,驳回郑X的诉讼请求。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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