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现代社会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要达到该宪法原则所设定的目的,公正司法就是必然和无条件的。司法公正反映社会的文明程度,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是实现社会公正最重要的一道关口,同时也是最后一道关口,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在法治社会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社会要和谐,首先要发展。”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要求法院必须更加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调节好经济社会关系。法院必须以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以化解社会矛盾为主线,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公正司法,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要克服孤立办案、就案办案的单纯业务观点,最大限度地避免司法工作中的负面影响,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司法的功能在于解决社会纠纷。”法院通过公正司法,化解了矛盾纠纷,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和良好的法律服务,从而切实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创造了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权威的法治环境。
那么,怎样才算司法公正?如何确定司法公正的标准?司法公正是对社会成员整体的公正还是对社会成员个体的公正?是在司法活动整体意义上的公正即普遍公正还是在司法活动个体意义上的公正即个案公正?不同的社会,不同的群体,不同的时代与人们可能有不同的观念,决定于司法公正在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的定位和取向。
一、司法权行政化
二、司法权地方化
自建国以来,我国法院的设置就与行政机关一样,按行政区划设立不同级别的法院,每一级法院要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受同级人大的监督,地方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产生,法官由同级人大任免、人事由本地党政部门管理,法院的财政预算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这种设置使法院成了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司法权地方化使司法权成为贯彻当地政策、摆平地方事务的保障,法院成为部分党政领导推行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在地方与地方的冲突之间,地方与中央冲突之间,当地党委不可避免地指挥属下的法院要为本地“服务”或者“保驾护航”,这就产生了地方保护主义。即使没有上述冲突,当地的党委也会从本地利益或者所谓的“政治利益”出发,指挥法院如何审理案件,如何“为改革开放的大局”服务,其背后隐藏着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因素,独立审判只能流于形式,司法公正不可能不受到影响。四川省中江县丝绸公司破产一案由地方政府直接操纵法院违法操作,逃废国有银行债务,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恶性案件就是一起典型。
三、传媒对司法权的监督没有法制化
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除了立法权的监督外,还应当受到来自传媒的监督,这是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监督的必然载体。现代传媒的发展使舆论的力量空前强大,媒体对司法监督的重大效能也逐渐显现出来。在肯定舆论和媒体监督正面作用时也应看到过滥渲染性报道的负面影响。要使舆论和媒体监督发挥正面作用,必须使其规范化。现实中,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另一方面过滥的渲染性报道又可能造成对司法活动的不公平影响。所谓社会影响大几乎成为衡量当事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志。一个好人违法犯罪很多人会同情,一个贪官被抓,人们恨不能立诛而后快。特别是对有些案件形成一边倒舆论的情况下,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报道实际上变成另一时空的审判活动,这种情况的结果只能是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中立性。
四、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制度不健全
五、法官的必要待遇存在不足
实现司法公正、拒绝腐败,就要保证法官这一群体维持体面的生活水平和生活方式所必备的基本物质条件,这一条件对保证作为法官的尊严和责任感是很重要的。很难想象,法官从简陋、有时甚至是肮脏的小旅店出来,在街头小摊点吃完大饼、油条,走上庄严的法庭,坐上审判席与刚从星级宾馆出来、乘着小轿车来到法庭的辩护律师相对而坐,其内心的公正性、与职业的尊严感难免会丝毫不受影响。
六、审判人员素质的影响
七、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
如佘祥林案就是“有罪推定”和“疑罪从有”的刑事司法理念造成的冤案,如果司法机关能够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罪推定”的原则,确立起“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放弃以往自觉不自觉形成的“宁愿错杀十个,不可放过一个”的观念,而以“宁愿放过十人,不可错杀一个”的理念来对待该案,恐怕就不会使佘祥林蒙受11年不白之冤和牢狱之苦。
“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腐败,关系人心向背和党的生死存亡,是党必须始终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务。”目前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为人所恶,铲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已刻不容缓。对司法不公的治理,最重要的是加强制度建设。邓小平同志有句名言:“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联系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努力实现司法自治。
1、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任何个人干涉”但是,目前我国各级地方法院的法官均由当地人大常委会任命,庭长、副庭长、院长均需经当地党组织考察决定后再提请任命,加之我国又是党政合一的体制,法官的晋升任免基本上由地方政府控制。在这种背景和条件上,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干涉只能是一纸空文。为了使司法真正独立于行政权尤其是地方行政权,必须改变现行的法官人事制度,建立独立的法官任免制度,使法官的任免、晋级、奖惩由法院系统按法定的严格标准进行,实现司法人员的专业化、精英化、稳定化和独立化,非有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罢免。
3、改革法院设置方案,改变现有的司法机构设置格局,将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分开,建立独立于行政的司法管辖系统,消除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地域根源。
4、完善党的领导,走出司法独立的误区。我国宪法规定党领导一切,作为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必然接受党的领导。如何看待和认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确实存在一些误区。地方党委对一起经济纠纷指定法院作出有利于本地企业的判决,当地方党委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利于该地当前中心工作的开展或会影响当地某一部门的利益指令法院不予受理该案或判令驳回起诉,面对这样的地方党委的领导,法院该不该接受?接受了这种领导,显然违背了宪法中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宪法是党领导下制定的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体现了党的根本意志,如果法院接受地方党委的这种领导,岂不是违背了宪法,违背宪法不更是违背了党的领导?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是对司法工作方向性的领导而决不能对个案进行干涉,党的意志已集中体现在宪法和法律中,服从和坚持党的领导,首要的就是司法机关和法官要服从于宪法和法律,要敢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3、实行任职公示制度,保证法官的良好品行。法官除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具有精深的法律知识外,还应具备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念,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这样的法官裁判的案件必然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
4、建立与完善法官培训制度,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与业务素质不断提高,使广大干警从根本上解决“为谁执法、为谁办案、为谁服务”的问题,牢固树立起公正办案、执法如山的观念。同时还要大力加强法官队伍的精英化建设,通过提高司法人员的任职条件,使之在道德、人格、品质、职业操守和所受教育上都处于社会的上层,不断强化司法人员的精英意识,提高司法人员的职业优越感和自豪感,使之能通过珍惜自身的社会地位从而自觉地抵御和预防司法不公的发生。
三、建立以主审法官负责制的司法权运行和监督机制,实现司法自律
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推行主审法官负责制,强化司法过程的公开透明,明确法官的司法责任,完善法官奖惩制度,法官级别与实绩挂钩,强化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建立法官淘汰制,强调司法的终裁性,同时“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要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一旦法官的司法责任淡化了,审判就容易听命于外部权力,如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审判委员会制度”,一些敏感的案件法官就可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但这个审理过程是非常不透明的,外界不知道案件究竟是谁审理、负责的。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腐败就无法得到有效监督,案件也成了“葫芦案”。同时,让法官同行监督同行,业内人的眼睛比外人更亮,他们更清楚一些“潜规则”。如果这个整体都具备司法责任感,并积极自律和互相监督,将能更有效地抵制司法腐败。
四、全面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
1、分解检察权,建立法官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制度
2、改革审判监督程序,确立司法终局裁决地位
3、贯彻阳光司法原则
阳光司法是指司法公开。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增强司法的透明度,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能有效地调动诉讼参与人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提升司法公信度。在十一届全国政协一次会议讨论两高报告时大多数委员都认为,司法的权威来自司法公正。要公正就要公开,公开了才便于各方监督,有了监督才更公正。法院凡不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的案件均应公开审理。
4、强化程序公正理念
法治社会的最终表现是按严格程序建立起来的公正合理的秩序。程序使法律保护具有可操作性。“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随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程序法的宗旨在于约束司法权,防止法官的恣意妄为与权力滥用,从而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司法公正首先应当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既反映了司法活动规律,又是法院权威赖以树立的关键。只有真正树立程序至上的司法理念,才能消除审判中的肆意、无序现象,树立起法官依法审判的公正形象。“从社会的角度出发来讨论。程序越公正,越能发挥吸纳不满、充当社会争端的减压阀的作用。吸纳不满,让整个社会由于程序的正义、程序公正,司法获得了普遍的信任,它的吸纳不满的能力增加。在这一点上,程序正义有它的独特的社会价值。它可以使大量的争端吸引到司法中来,使司法成为解决争端的最后一道堡垒,获得人们的信任。”
五、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促进法院司法公正
六、注重法与情的融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辩证统一
七、强化监督机制,促进司法公正
权力缺乏监督,就会滋生腐败。为了保障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及时有效矫正司法不公现象,就有必要在落实和完善司法独立制度与强化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观念和意识的同时正确处理司法机关与党委、人大、行政机关和新闻媒体的关系,正确处理接受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在不损害司法独立的前提下,依法接受各种监督,并加强法院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法院作为党领导下的国家审判机关,要将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问题作为打击重点,坚决纠正有案不立,以罚代刑,量刑畸轻畸重等明显不公的案件。要加大监督力度,勇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在监督过程中,要追根求源,严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问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还要不断规范和完善现有的党委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媒体的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方式。当前尤其应当强化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一项权力,也是人大的一项职责。应当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进一步明确化、制度化、程序化。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除了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监督外,更应当注重司法程序公正性的监督。
八、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引领司法公正
九、设立蔑视法庭罪,改善舆论环境
十、全力提升全社会的道德水准
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从改善机制入手,同时也必须从观念上转变过来。制度建设并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然而,在建设法制国家的进程中,司法公正作为目标与价值所在,从制度上加以保障,使之不断完善起来的工作不能停顿。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心和努力。具体到司法系统来说,一方面要确立司法独立和正当程序等保证司法公正的制度,另一方面要提高法官等司法活动主体的专业素质和办案能力。应该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保障司法公正的经验,但是笔者不赞成在司法公正问题上提出“与国际接轨”的口号。只要国人携手并肩共同努力,我们一定可以建立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而且科学合理的司法公正体系和相应的保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