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义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区别

亚历山大·米勒曾在《当代元伦理学导论》一书的绪论中提及如下观点:“前述道德心理学论证的一个前提是,主张真诚地做出道德判断和依据判断所规定的方式去行动的动机之间,具有一种内在和必然的联系。这种主张称为内在主义,因为它说道德判断和动机之间有一种内在的或者概念的联系。”

这一观点在当代元伦理学领域引起的争论暂且不论,它至少体现了一种理解“道德判断(或者说道德规范)和行为动机之间具有何种关系”的典型立场。下面的例子可以对这一立场略作阐明:一个人真诚地做出了断言“当老人在路边摔倒时,我们应当去搀扶老人”,我们认为她相应地具有了按照前述断言去行动的动机;如果设想她在做出该断言时路边恰巧有一位老人摔倒了,她却没有去搀扶,那么我们会认为她具有某种“可鄙的不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立场实际上至少给出了一种看待道德判断的“标准”,即(1)一个判断是道德判断,当且仅当它和行为动机之间具有内在的或者概念的关联。利用这个标准,我们可以方便地把道德判断和事实判断区分开来。如果一个判断没有与行为动机之间产生必然性联系,那么它就是事实判断。例如,“北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首都”这个判断,它不会从动机上激发做出这一断言之主体的任何行为。因此,它就是一个纯粹的事实判断。

现在让我们把注意力转移到当代语言哲学家哈蒂安加迪在《应当和思想》(OughtsandThoughts)一书中对于“语义规范性理论(认为语义性质具有本质规范性的立场)”的批评上。首先,哈蒂安加迪认为语义规范性若要成为一种对“语义自然主义(试图把语义性质还原到自然事物上的哲学努力)”构成实质挑战的性质,那么它必须是“定言规范”(categoricalprescription)。其次,哈蒂安加迪分析了成为定言规范必须满足的标准,她的原话如下(笔者根据英文文献自行翻译成中文):“如果语义怀疑论想利用意义的规范性来进行论证,那么关键之处在于,语义规范必须是定言规范而非单纯的条件(instrumental)规范。例如,请记住休谟对‘应当’(ought)陈述无法从一组一致的‘事实’(is)陈述推导出来的分析:因为‘应当’陈述具有同动机和意志的必然关联。如果我判断‘应当给慈善机构捐款’,那么必然地,我就有了捐款给慈善机构的动机。但休谟对从‘事实’推出‘应当’的禁止并不适用于条件规范。”

简单分析上述引文易知,对于定言规范的标准,哈蒂安加迪事实上采纳的是休谟式标准,即满足“应当”陈述特有的那种标准——需同动机和意志具有必然联系。综合哈蒂安加迪上述两点批评意见,我们可以得知她其实为意义的规范性设定了一个“门槛”标准,即(2)语义规范要想成为本质上无法还原到自然事实的规范性质,那么它必须是那种“与动机和意志具有必然关系”的定言规范。最后,哈蒂安加迪借助上面的标准对语义规范给予了较为致命的反驳:由于语义规范并不满足“与动机和意志具有必然关系”的定言规范标准,因此语言的意义并不具有本质上的规范性。

接下来,让我们比较一下标准(1)和(2)。在大致比较分析后即可得知:标准(1)和(2)谈论的完全是一回事。换句话说,道德规范和语义规范需要满足的要求其实是同一个要求。正因如此,哈蒂安加迪对语义规范性的批评其实建立在这样一个预设之上:按照道德规范的标准去要求语义规范。于是自然而然地就衍生出了如下问题:语义规范和道德规范是一回事吗?我们能用后者的标准去要求前者吗?笔者认为,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上述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

为了表明语义规范和道德规范的根本区别,让我们从下面两个规范陈述开始进行分析:(3)应当在社会交往中做一个诚实守信用的人;(4)应当把词语“红色”应用到红颜色的对象上。作为语义规范的(4)相比道德规范(3)而言,它的约束力要弱得多。这种较弱的约束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语言使用主体似乎可以轻易不遵守(4)设定的规范要求,如在各种带有强烈修辞意味的语言使用场景中,我们完全可以把“红色”应用到非红颜色的对象上;即便在正常的语言使用情形中,我们也常常违背应用“红色”的规范,如我们将高温天气称呼为“红色的”——尽管天气根本没有颜色。另一方面,即使人们违背了相应于(4)的语义规范,也不会招致什么严格的惩罚,通常的惩罚不过是提醒主体“用语错误”,以期其纠正。此外,在很多时候,我们对于违背语义规范甚至持有非常宽容的态度。与此相对,道德规范的约束力要强得多,这种强约束力甚至可能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规范性要求——每个人都需要无条件遵守的行为规范。相应地,我们对于违背道德规范的主体也会采取严厉得多的惩罚措施。以上是语义规范和道德规范最明显的一种区别,接下来让我们继续讨论它们之间的其他区别。

语义规范和道德规范的第二个区别主要体现在两者的规范性质上。相较于道德规范,语义规范具有更多的“约定”(convention)特征。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该区别:由于语言符号本质上是物理的声音或者痕迹,它之所以有意义是因为语言共同体将语言符号和符号以外的事物以约定的方式建立起联结,所以意义的规范性当然就有了约定的性质。也就是说,正是共同体的约定要求成员应当以某种特定的方式去使用语言的意义。然而,道德规范似乎就不具备这种明显的约定特征,我们很难认为在社会共同体中人们以约定的方式去要求大家应当信守承诺。如果道德规范单纯是约定的后果,并且因为约定具有“人为性”,这很容易让道德规范陷入相对主义的境地。只要我们约定“应当以不守信的方式去进行社会交往”,那么“不守信”也将成为道德规范——这显然荒诞。当然,道德规范的基础和起源到底是什么,这在伦理学领域仍旧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本文无意于该话题,只想表明:相对于语义规范明显的约定特征,道德规范并不明显具有该特征。

以上简要分析了语义规范和道德规范之间明显的差别——尽管这种差别是否体现了两者之间本质上的差异还有待进一步论证。根据这些差别,我们可以较为安全地得出结论:从反驳语义规范性的角度考察,只要语义规范和道德规范之间显示出差异性,我们就不能简单诉诸道德规范的标准去要求语义规范,从而根据语义规范不具有道德规范的根本特征就拒斥语义规范性。

综上,由于语义规范和道德规范存在明显差别,因此企图通过类似(4)这样的语义规范同“行为动机和意志”无必然关联来论证语义规范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规范性的努力,事实上并不如其支持者认为的那般有力。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意义理论中的自然主义和规范主义之争研究”(23AZX016)阶段性成果)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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