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稿日期:2022年10月7日;录用日期:2022年11月7日;发布日期:2022年11月14日
摘要
网络暴力指行为人对于网络中发生的尚未经查实的网络事件,在网络空间中发布带有煽动性、攻击性等特征的失实言论,或者通过在网络上公开他人隐私,对被侵权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造成损害的行为。网络暴力主要包括针对特定人和特定群体两大类,在当下互联网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注重分析网络暴力的成因及将网络暴力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正当性。通过完善网络实名制,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将网络暴力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及构建全社会预防和抵制网络暴力的社会生态,从而实现对于网络暴力的长效治理。
关键词
网络暴力,刑法规制,实名制,个人信息
ExploringthePhenomenonofCyberViolenceandtheCriminalLawRegime
ShuhaoZhao
CityUniversityofMacau,Macau
Received:Oct.7th,2022;accepted:Nov.7th,2022;published:Nov.14th,2022
ABSTRACT
Cyberviolencereferstothebehavioroftheperpetratorwho,withrespecttotheunverifiedcybereventsoccurringinthenetwork,publishesinaccurateremarkswithinflammatoryandoffensivecharacteristicsincyberspace,orcausesdamagetothelifeoftheinfringedpersonandhisfamilymembersbydisclosingtheprivacyofothersonthenetwork.Networkviolencemainlyincludestwocategories:targetingspecificpeopleandspecificgroups.InthecontextofthecontinuousdevelopmentofInternetinformationtechnology,wefocusonanalyzingthecausesofcyberviolenceandthejustificationofincludingcyberviolenceincriminallaw.ByimprovingthesystemofrealnamesontheInternet,strengtheningtheprotectionofpersonalinformation,incorporatingcyberviolenceintothecriminallawregimeandbuildingasocialecologyforthewholesocietytopreventandresistcyberviolence,wecanrealizethelong-termmanagementofcyberviolence.
Keywords:CyberViolence,CriminalLawRegime,RealNameSystem,PersonalInformation
ThisworkislicensedundertheCreativeCommonsAttributionInternationalLicense(CCBY4.0).
1.引言
2.网络暴力初探
2.1.网络暴力的界定
2.2.网络暴力的特征
2.2.1.网络暴力的重复性和持续性
2.2.2.网络暴力的故意性
网络暴力的施暴者通常具有造成受害人伤害的意图,可以是直接伤害也还是间接伤害,网络暴力是带有计划性的行为,同时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并不是一种偶然的或者放任伤害的行为。
2.2.3.网络暴力具有权力失衡性
权力失衡性表现在网络暴力的施暴者和受害人之间,通常是一种力量悬殊的,施暴者在精神上足以对受害者造成精神上的控制。伴随着Web2.0乃至3.0时代的到来,互联网交往平台成为相互间交往的重要方式,与现实中的身体等力量因素决定强者的形况不同,网络空间中常常是以数量取胜,这也就给任何人带来了恃强凌弱的机会,由于施暴者数量的庞大,使得在不同技术技能的情况下,受害者往往处于弱势,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力量悬殊。
2.2.4.网络暴力主体的不确定性
一方面由于网络的匿名性特点,使得网络暴力的实施主体在现实中难以确定,网民在网络平台中的发言显得肆无忌惮,加之部分平台网络实名制实行存在欠缺,使得网络暴力主体难以确定。另一方面,主体的不确定性既包括实施主体难以确定,也包括任何社会公众都有可能成为网络暴力的施暴者或受害者,因在面对复杂多样的网络信息时,每一个公民都应提高自身的辨别能力,不做受害者,更不能成为施暴者。
2.2.5.网络暴力表现的无形性和伤害的有形性
网络暴力于现实暴力的显著不同在于网络暴力的无形性,这种暴力通常表现为语言、文字、图片等非有形暴力,同时又像有形暴力一样,能使受害者人身受损,具有强制性,严重时足以压制受害人的反抗。
网络暴力的诸多特征体现了网络暴力的社会危害性。互联网信息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使得网络暴力行为的发生频次增加,对被害者的心理健康造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造成了不利影响;另一方面网络暴力发生的背后,透露着网民对于实施网络暴力行为的肆无忌惮,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原因,一是网络实名制不完善,虚假认证等灰色账号大量存在,给网络暴力的实施和更加严重的犯罪行为埋下了隐患;二是规制网络暴力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网民的网络法制意识有待提高。
2.3.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
2.3.1.“人肉搜索”
2.3.2.网络谣言
网络谣言是网民通过网络平台传播没有事实根据的文字、话语的行为,包括对于个人的诽谤行为和对于公共事件的虚假传播,其中只有对于个人的诽谤行为属于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网络谣言会严重影响公民的心理健康,其动机往往是出于对某一事件中个体进行道德批判亦或者恶意中伤,至于究竟是何种语言形式,并不影响该语言本身的暴力属性,对于网络谣言的性质认定,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加以认定。网络谣言的发展往往是,切合了社会公众对于某一特定群体的片面认识,加之个别网民的“煽动性”言论,使得本就对某一行为心生不满的社会公众,在尚未分辨事件真伪的情况下,盲目从众或明知可能是谣言,而依旧传播扩散。在事件的发展中,原本对于事件本身的道德谴责或者批判,逐步延伸对事件当事人的言语、行为等方面的人身攻击和“人肉搜索”。
2.3.3.网络语言暴力
3.网络暴力行为成因
3.1.网络暴力的诱发因素
3.1.1.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的缺失
3.1.2.网民结构影响行为思考
3.1.3.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不健全
作为网络平台的管理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责任对网络平台中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表的“网络环境整治”,明确划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一方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民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查;另一方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能力限度进行审查即可,以尽到合理的注意为限度。同时,在《民法典》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最初的两个原则局限于知识产权领域,民法典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网络信息服务,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前者被视为法宝,成为其规避法律责任的重要理由;后者扩大了其承担责任的主观方面,成为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内容审查的重要措施。对于以营业为目的的网络暴力而言,惩罚力度和收益相比,威慑效力显著不足[7]。
3.1.4.群体极化引发极端形成
3.2.网络暴力的根本因素
4.网络暴力刑法规制的正当性
将网络暴力纳入我国刑法的规制范畴,需要着重阐述网络暴力入刑的正当性。
4.1.网络暴力入刑正当性分析
认定一个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刑法进行规制,主要指标是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网络暴力行为具有显著的社会危害性:
网络暴力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等人格权利。网络暴力行为表现为网民不负责任地发表言论,对于网络事件的当事人发表侮辱、诋毁、谩骂等形式的网络语言暴力或者采取“人肉搜索”的形式,公布事件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从而使被害人面临网络和现实的两方面困扰,对于被害人的人格尊严造成显著侵害。海明威曾言:“一个人生来,并不是要给人打败的,你尽可以杀死他,但却不能打败他。”那就是因为人是有尊严的生命,尊严是每个人的灵魂,因此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网络暴力行为表征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网络暴力行为归根到底是人的行为,必定存在一定的实施主体,网络暴力通常表现为不负责的发表自己的言论,肆意发泄自己的观点,不理性地表达自己的想法,并时常伴随道德批判;网络暴力实施者的行为间接体现了其对待现实生活的态度,只是在网络空间这样一个匿名环境中表现得要比现实生活中要更加显著。因此站在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角度,对网络暴力行为加以规制,符合我国刑法的理念,是对行为人人身危害性的有效规制手段。
网络暴力致人自杀、伤残等严重后果。随着网络暴力事件发生的越来越多,网络暴力导致的后果也越来越多样化,在网络暴力的促成下,程度较轻者致使被害人人格尊严遭受损失,进而造成被害人精神抑郁等精神问题,从而影响被害人正常生活。严重者造成被害人身体伤残或者自杀,对于网络暴力致人自杀的刑事责任认定需要具体讨论。
总之网络暴力入刑有其正当性,网络暴力反映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都说明应当将网络暴力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虽然我国主张刑法谦抑性原则,主张保障人权为主,采取消极的、容忍的态度,但刑法的社会功能同样要求刑法适时而变,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4.2.网络暴力致人自杀的刑事责任认定
第二种模式称为例外模式。我国《刑法》中对虐待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规定了加重处罚情节,其中致人自杀便是加重情节之一。致人自杀是在前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产生的额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我们认为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结果与前行为应当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是个例外,不认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与致使被害人自杀之间的因果关系。无论是原则模式还是例外模式,均认为自杀行为是行为人自己意志自由的结果,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实施的自杀行为,阻却了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使得网络暴力致人自杀的刑事责任难以认定。
网络暴力时常会导致行为人意志不自由,主要是网络暴力行为伴随着对行为人的侮辱、诋毁、谩骂等,极易使行为人精神遭受严重伤害,进而使行为人可能精神失常等意志并不完全自由的状态。刑法例来主张重视有形暴力,而无形暴力致使被害人身心遭受的损害是一个难以评价的量。但伴随着我国刑法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尝试将网络暴力纳入刑法规制。因而认定无形暴力和有形暴力具有同等的刑法价值,将无形暴力认定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的实行行为是可取的。网络暴力表现出来的是一种无形暴力,致使行为人在意志不自由时选择自杀,应当认定为网络暴力行为致人死亡,主要是因为网络暴力致人自杀事件中,自杀行为不仅仅是行为人单方面意志作用的结果,通常伴随有被害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的促成,而这些因素便是网络暴力造成的,因此根据相当因果关系原则,网络暴力对于被害人的作用是巨大的,被害人自杀行为同样是网络暴力行为造成的,应当将自杀结果纳入网络暴力行为中进行评价[12]。
因此应当对网络暴力致人自杀区分对待:
以故意伤害以外其他目的网络暴力行为致人自杀。如果行为人仅仅处于盲目的跟风,并非故意的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致使被害人自杀的,可以以过失致人自杀评价,因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损害,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对被害人造成损害而轻信能够避免,致使被害人最终自杀死亡,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以故意实施非致人死亡为目的的网络暴力行为致人自杀。该类行为主要是网民以故意的心态,针对特定事件中的当事人实施网络暴力行为,行为人主观具有致人伤害的故意,因此对于行为导致的结果应承担刑事责任,致人自杀的应当评价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以故意杀人为目的的网络暴力行为致人自杀。该类行为是三种行为中最为恶劣的一种行为,该种网络暴力具有巨大的暴力性,致使被害人自杀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评价。
5.完善网络暴力法律规制的理路
5.1.完善网络实名制,加大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5.2.完善网络暴力刑法规制,适时纳入刑法规制
网络暴力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刑法设置独立法条加以规制,仍然有一较长的路要走,目前学界对于网络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还未达到足以使其纳入刑法单独定罪的高度,但是针对网络暴力对被害人身心造成的严重后果,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修正案的方式,将其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从而减少严重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引导网民回归理性的轨道,争取表达自己的观点。
5.3.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5.4.知法、守法、用法,提高公民法律素养
法治社会构建取得显著效果,但面对层出不穷的网络暴力事件,我们在反思其形成发展的同时,我们也逐渐认识到,网络暴力行为归根结底是人的行为,在绝大部分网民呼吁文明网上行为的同时,我们部分网民的法治意识依然较为淡薄,将网络空间视为“法外之地”和抱着“法不责众”的心理参与网络暴力活动;另一方面,面对网络暴力攻击时的默示,成为网络暴力愈演愈烈的助燃剂。因此我们要增强网民的法治意识,不做网络暴力的实施者,同时在面对网络暴力是要勇于说“NO”,自觉抵制网络暴力行为。
6.结论
网络暴力的形成和发展是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每一步都需要人积极地介入,从根本上构建起预防网络暴力的机制,是杜绝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的根本举措同时认识构建起预防网络暴力的机制,绝非一蹴而就的,网络暴力规制具有长期性和艰巨性,这需要每一个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的共同努力。我们应当增强应对网络暴力的能力,分辨网络空间中存在的网络暴力行为,坚决地说“NO”,避免成为网络暴力的受害者,也不要成为网络暴力的实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