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互协商程序(MutualAgreementProcedure,“MAP”),是指双方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安排有关条款规定,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之间,通过协商共同处理涉及税收安排解释和适用问题的过程。
2.2.2税收安排相互协商程序的法律依据
目前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相互协商程序的法律条款依据,主要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6号)、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二十三条相互协商程序。
2.2.2.1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对相互协商程序条款
当一人认为,缔约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自内部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主管当局;该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安排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安排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双方主管当局为对以上各款达成协议,可以直接相互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2.2.2.2《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相互协商程序,是指我国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之间,通过协商共同处理涉及税收协定解释和适用问题的过程。相互协商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税收协定正确和有效适用,切实避免双重征税,消除缔约双方对税收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分歧。
第三条相互协商的事项限于税收协定适用范围内的事项,但超出税收协定适用范围,且会造成双重征税后果或对缔约一方或双方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经我国主管当局和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同意,也可以进行相互协商。
第七条如果中国内地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省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十二条税务总局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主动向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出相互协商请求:
(1)发现过去相互协商达成一致的案件或事项存在错误,或有新情况需要变更处理的;
(3)税务总局认为有必要与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对其他税收协定适用问题进行相互协商的。”
根据该《办法》,纳税人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要经过两个环节,第一个步骤是申请人向负责其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省级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税务机关决定是否受理该申请;第二个步骤是省级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上报税务总局,由总局对申请进行审核并最终决定是否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2.2.2.3香港有关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
在香港,相互协商程序仅适用于香港税收居民。
申请相互协商程序需填写表IR1454并提供以下文件或信息:
(1)缔约另一方及其税收征管的具体规定;
(4)申请者是否已向香港税务局或缔约另一方的主管税务当局提出过异议、上诉、退税申请或类似文件;
(5)申请者此前是否已就同一或类似的事项向香港税务局或缔约另一方的主管税务当局提出过申请;
(6)该申请是否涉及香港税务局或缔约另一方的主管税务当局目前或曾经在预约定价安排、税务裁定或诉讼中已考虑的事项;
(7)申请者是否已与香港税务局或缔约另一方的主管税务当局就解决方式达成共识,该解决方式可能会对该申请产生影响;
(10)已提交或将提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税务当局的相互协商程序申请及附件的副本,如适用;
(12)转让定价文档,如适用;
申请者有义务披露所涉及案情有关的恰当事实及情况,并提供为完成相互协商程序所需的全部信息。
在香港,相互协商程序通常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案情提交阶段,纳税人向香港税务局提交案情后,香港税务局会考虑所提意见是否合理,以及是否能够单方面圆满解决。香港税务局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有义务致力于与缔约另一方主管税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第二阶段为共同解决争议阶段,当香港税务局与缔约另一方主管税务当局开始联系时视为第二阶段开始,缔约另一方主管税务当局即有义务进行协商并致力于解决争议。香港税务局与缔约另一方主管税务当局的沟通将通过交换立场意见书的形式进行,香港税务局在准备立场意见书时将考虑申请者所提供的信息。如香港税务局与缔约另一方主管税务当局无法通过交换立场意见书就案情中的重大事项达成一致,双方可进行会谈。申请者无权参与会谈,但在香港税务局与缔约另一方主管税务当局均同意的情况下,申请者可向香港税务局与缔约另一方主管税务当局当面陈述案情。
双方主管税务当局就案情达成协议后,香港税务局将会征询申请者的意见是否同意该协议。达成的协议仅在申请者书面同意该协议的情况下予以执行。如申请者不同意所达成的协议,香港税务局将会向缔约另一方主管税务当局提议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终结相互协商程序。
2.2.3相互协商程序的适用
2.2.3.1申请人条件
Vehicle,SPV)来持股香港被投资公司,如果SPV与香港税务局就税收安排适用问题产生争议,虽然该SPV为内地投资公司,但因为其并非内地税收居民,该SPV将无权请求内地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但如果该SPV被认定为境外注册内地投资控股居民企业,那么即使其并非依照内地法律成立的法人,该SPV也将有权依据其内地税收居民身份请求内地主管当局就税收安排问题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2.2.3.2适用的范围
相互协商程序是在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框架内解决跨境税收争端的机制,因此当事人请求相互协商的事项应属于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中,除相互协商程序条款外,部分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还在居民、股息、利息、联属企业等条款中指明了双方主管当局可以就该条款解释及适用进行相互协商。但在某些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中,双方仅在少数条款中指明可以就该条款相互协商程序,而在其他条款中未提及相互协商程序,那么在这种税收协定(或税收安排)下,是否可以认为相互协商程序的适用范围受到了限制根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解释,这个答案是否定的。关于这一问题,范本解释中明确提到,即使缔约双方未在其他条款中提及主管当局可以就该条款协商,但因相互协商程序独立条款的存在,双方仍可以就税收协定特定条款解释及适用过程中的问题适用相互协商程序。
《办法》第九条以列举的方式说明了内地居民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情形:
(2)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3)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违反税收协定/安排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5)对税收协定/安排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