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合同是否应适用香港法律处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成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骆克道499号京都广场23/F.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柯士甸道107—109号好安楼17楼D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江门市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华园中路2l一23号。

二、案件基本事实

1995年5月10日,江门财政局向中成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鸿润集团向中成公司贷款港币1,0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费用进行担保,如鸿润集团未能按期偿还,江门财政局在接到中成公司的索偿通知书10日内无条件代鸿润集团清还所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因延误偿还所产生的罚款及费用;本担保书在中成公司同意鸿润集团延期归还贷款时继续有效;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清还中成公司所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费用时自动失效;本担保书适用香港法律。江门财政局的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江门财政局公章。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见证人处盖章。

1996年7月4日,鸿润集团致函中成公司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请求延期一年偿还借款。至于第二期贷款利息港币45万元及逾期利息,争取在1996年7月20日前归还。此后,鸿润集团于1996年7月16日向中成公司支付利息港币100万元。

1998年9月28日,中成公司分别致函鸿润集团和江门财政局,督促其还款。其中在给鸿润集团的函件中再次明确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5%计。鸿润集团于1998年10月17日回复表示,“来函已收悉,有关欠中成公司港币1,000万元借款,鸿润集团尽力想办法归还,有关利息方面,请给予照顾减少一些。如果情况允许,并希望给予重组债务。”但是,没有与中成公司达成共识。

1999年6月14日,中成公司再次向鸿润集团追讨,鸿润集团于1999年7月5日致函中成公司,承认拖欠中成公司的借款,并建议将他人欠鸿润集团的借款400万美元本息转移给中成公司,解决鸿润集团拖欠中成公司的上述债务。但是,也没有与中成公司达成共识。由于鸿润集团没有偿还所借款项,江门财政局也拒不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中成公司遂于2000年8月25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鸿润集团偿还借款本金港币1,00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到期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25%计算);2.江门财政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鸿润集团、江门财政局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

三、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中成公司与鸿润集团签订的《贷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中咸公司依约向鸿润集团发放了贷款,但鸿润集团只是偿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港币90万元和逾期利息港币55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因此,中成公司请求鸿润集团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港币1,000万元及按年利率25%计算的逾期利息有理,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从1995年11月29日起至1999年7月5日止,因为1999年7月5日以后中成公司、鸿润集团对欠款利息如何处理,有无其他协议,鸿润集团有无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如确实存在,中成公司可以另案起诉。[page]

本案《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注明“本担保书适用香港法律”,该条款规避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调整中成公司与江门财政局之间的担保关系。因内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担保人,因此,该担保应确认为无效,对此,江门财政局、中成公司、鸿润集团均有过错,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江门财政局应对鸿润集团不能清偿给中成公司的部分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鸿润集团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港币1,000万元和相应的逾期利息(从1995年11月29日起至1999年7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25%计算,鸿润集团已经支付的逾期利息港币55万元,应当从应付逾期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给中成公司。二、江门财政局对鸿润集团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给中成公司时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中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860.35元,由鸿润集团负担。

四、上诉请求及理由

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江门财政局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本担保书适用于香港法律”,明显是规避内地禁止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担保法律关系应适用内地法律来处理。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江门财政局、中成公司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江门财政局应对鸿润公司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江门财政局应对鸿润集团本案中不能清偿中成公司的部分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判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分担部分的判决内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判项为:鸿润集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港币1,000万元和相应的逾期利息(从1995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5%计算,鸿润集团已经支付的逾期利息港币55万元,应当从应付逾期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给中成公司。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判项为:江门财政局对鸿润公司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向中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860.35元,由中成公司负担22,772.07元,由鸿润集团负担91,088.28元。

六、评析

(一)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主合同适用香港法律处理是正确的。

江门财政局于1995年5月10日向中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其中第八条规定:“本担保书适用于香港法律。”虽然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香港法律体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体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因此,江门财政局在《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约定“本担保书适用于香港法律”,明显是规避内地禁止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担保法律关系应适用内地法律来处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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