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钿:香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及对内地的启示

一、香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规则——三阶段法

三阶段法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分成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由提出不方便法院申请的被告举证,证明要点是香港法院不适合而另一法院更适合审理案件;第二个阶段由选择香港法院起诉的原告证明,证明要点在于另一法院审理案件不利于原告的合法个人利益或司法利益;第三个阶段由法官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证据自由裁量,判断是否应该中止诉讼。上述三个阶段是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并不是所有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都需要对这三个阶段进行全面的分析,有些案件只需要分析第一个阶段或者第一和第二个阶段,香港法院就能够作出判断。

二、香港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时的考量因素

不方便法院原则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一点在三阶段法中也非常明显,不论是对第一阶段被告举证或是对第二阶段原告举证的是否采纳。还是法院在第三阶段对另一法院优势或劣势的权衡,都依赖于自由裁量。不同的因素在不同的个案中所起的作用往往大相径庭。

(一)准据法

准据法是当事人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常提出的主张。香港法院对于案件准据法的判断与案件准据法是香港法还是外国法而有所差异。当案件的准据法是外国法律且该外国法律的正确解释与否是案件处理至关重要的问题时,准据法将成为香港法院中止本地诉讼而服从外国法院管辖权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3]以LG电器公司诉台湾银行案[4]为例.原告在香港法院起诉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以不方便法院为由要求香港法院中止诉讼,理由之一是“案件的准据法是台湾法律,所有的纠纷都将根据台湾法律解决,因此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求中止在香港的诉讼”。香港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的案件准据法是台湾法的意见,被告需明确证明适用台湾法律的依据以及台湾法律和香港法律的实质性差别,由于被告不能证明这一点,因此不能以此判断香港法院是不方便法院。

(二)证人或证据的可用性

另一个在不方便法院申请中经常提出的观点是证人的可用性。显然,由证人所在地法院或者由能够强制证人出庭的法院审理案件成本更低也更为合适。但就证人和证据可用性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判断的影响.不同的案件认定是不同的。在绿林公司案[6]中.香港法院认为基于香港到广州交通的便利,就涉及内地证人的案件问题。香港并不是一个不适当的法院。但在新联咨询公司案[7]中,案件所涉及的22个证人,有20个证人居住在内地,香港法院认为,尽管可以通过个人香港自由行安排证人到香港出庭作证,也可以通过视频等技术手段解决作证的问题.但是不论是让一大群证人来香港出庭作证,或者法院通过视频审查证据,或者香港法院法官亲自到北京审查证据都会引起很多困难,因此由证人的所在地法院审理案件显然更为适当。

(三)侵权行为地

通常认为,侵权行为地法院是一个解决侵权纠纷的天然法院。但如果是违反外国知识产权法的案件,一般会认为该外国法院是更适当法院。在Esquel公司[8]案中。香港法院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日本和美国,日本法院和美国法院是审理本案的天然法院。

(四)司法正义因素

在涉及内地的案件中,原告在第二阶段证明内地法院审理案件将剥夺原告的司法优势时,出于对内地法律的尊重,香港法院一般不接受此类意见,除非原告能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例如在新联咨询公司案[9]和ChowTakSung案,[10]原告都提出了内地法院不能公正审判案件的主张,香港法院认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这一请求,并指出“香港法院一直表明尊重内地法院,香港法院也一直认为内地法院有合法管辖权”。

(五)语言文字

在DEF基金会案[11]中,原告提出如果由香港法院审理,可能遇到将中文文件翻译成英文的困难。香港法院认为,即使存在着语言文字上的障碍,也不能因此认为由内地法官来审理该案。相比于香港法院审理是一个司法或程序上的优势。这些事实最多只是实践的便利。

(六)未决诉讼

平行诉讼或者未决诉讼是当事人经常提出请求法院考量的因素,在发生相同当事人就相同诉因在香港法院和其他法院同时诉讼时,被告可以未决诉讼为根据请求香港法院中止香港的诉讼。[12]但是“仅存在着未决诉讼的事实并不能自动导致香港法院中止对案件的审理”。[13]例如珠海南通银行案[14]中,原告在香港法院起诉被告,被告在内地法院起诉原告和另一被告。被告以存在内地未决诉讼为由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香港诉讼。香港法院认为未决诉讼本身并不是不方便法院的重要考虑因素,除非同时进行的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特别的困难;被告要求中止在香港的诉讼.被告就负有责任证明内地法院不仅是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且是更为明显合适的法院。

(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判决能够承认和执行也是经常考虑的因素。尤其是在涉及内地的案件中。在香港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内地判决不能在香港承认和执行的理由,香港法院认为根据香港普通法制度,内地判决可以根据“债务学说”在香港得到承认和执行,即“当事人在内地获得生效胜诉判决后,可以以该判决为诉因在香港起诉。香港法院仅审查该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不属于欺诈取得的判决后将作出一个简易判决,据此执行内地法院的判决”。[15]

三、香港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程序性问题

经过三阶段分析后。香港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结果有两种,一是裁定认为香港法院是方便法院,从而驳回当事人的申请,香港法院继续审理该案。如前述的何小沛诉粤升财务有限公司案;一是裁定认为香港法院是不方便法院,另一法院为方便法院,香港法院中止对案件的审理。

四、香港不方便法院原则对内地的启示

注释:

*本文系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内地与香港民事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项目批准号:07YG04)的成果。

[1]SpiliadaMat4timeCorporationv.CansulexLtd.(1987)A.C.

[2]TheAdhigunaMeranti(ownersofcargo)v.TheAdhigunaHarapan(ownersofships),(1987)H.K.L.R.904.

[3]HongKongSARGovernment,HongKongCivilProcedure2006—TheHongKongWhiterBook,Sweet&MaxwellAsia,2006,para.11/1/10A.

[4]LGElectronicsHongkongLtdv.BankofTaiwan,HCCL7/2001.

[5]HongKongSARGovernment:HongKongCivilProcedure2006—TheHongKongWhiteBook,Sweet&MaxwellAsia,2006Edition,paras:11/1/10A.

[6]GreenwoodLtdv.PearlRiverContainerTransportationLtd&Anor,CACV27,1994.para.13.

[7]NewLinkConsultantsLtdv.AirChinaandOthers,HCA515/2001.

[8]EsquelEnterprisesLtd&Anotherv.TALApparelLtd&Another,CACV71/2005.

[9]NewLinkConsultantsLtdv.AirChinaandOthers,HCA515/2001.para.92.

[10]ChowTakSungv.TseChing,DCCJ454/2002.

[11]DEFFoundationInc.&Othersv.EstateofChangYinChing(dec’d)&Others,HCA000048/2001.

[12]W.S.Clarke,HongkongCivilCourtPractice,HongkongLexisNexis,2005,p.81.

[13]HingFatPlasticManufacturingCoLtdv.AdvanceTechnologyProducts(HK)Ltd,HCA003104/1992.

[14]NanTungBankLtd,ZhuHaiv.WangfoongTransportationLtd,HCCI000176/199.

[15]同注[13]。

[16]NanTungBankLtd,ZhuHaivWangfoongTransportationLtd.HCCL000176/1997.HoSiuPui&AnorvYueShengFinanceLtd&Ors.CACV361/2002.

[17]HarainLaiNavalani&AntvTokaiBankLtd,[1994]3HKC203.

[18]NanTungBankLTd,ZhuHaivWangfoongTransportationLtd.HCCID00176/1997.

[19]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粤法经二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5)经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第32—34页。

张淑钿,女,法学博士,深圳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深圳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学术秘书。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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