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本法律观是一种理想的法律价值观而非工具论
(二)人本法律观是一种理性的法律本质论而非抽象的本原论
(三)人本法律观是一种科学的法律方法论,而非简单的具体操作方法
三、人本法律观的基本价值
(一)发展权体现了人本法律观的主体性要求
参考文献&注释
摘要:
学术界对人本法律观中的“人”、“本”和“人本”这三个基石范畴存在不少分歧与模糊认识。本文认为,从逻辑起点上讲,人作为人本法律观的主体,应当是“自然人”、“理性人”、“社会人”和“政治人”以及“生态人”五方面的统一。从内在特质上看,人本法律观是一种理想的法律价值观而非工具论、是一种理性的法律本质论而非抽象的本原论、是一种科学的法律方法论而非简单的具体操作方法。从价值选择上说,人本法律观旨在实现人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权利,发展权体现了人本法律观的主体性要求、浓缩了人本法律观的客体性特征。
基金:本文是作者承担的全国百篇优秀博士学位论文作者专项基金项目“发展权与中国发展法治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项目编号200304;
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凝聚成为了一种新型的法律观——人本法律观。人本法律观实现了对神本法律观、物本法律观、权(官)本法律观的超越,使法律之“本”从对“人”的异化而复归给了“人”本身1。人本法律观的提出对重新审视法律的理念与发展价值无疑具有不可忽视的重大意义。目前,学术界对人本法律观的研究,已经取得了突破性的成果。当然,在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上,还存在不少盲区。特别是对其中的“人”、“本”和“人本”这三个基石范畴还有不少分歧与模糊认识。为了科学地把握人本法律观的精神实质,有必要站在法哲学的高度,对人本法律观的逻辑起点(人)、内在特质(本)和价值取向(人本)三大根本问题进行全面的理论透析。
人本法律观被理解为是以人为本与法律相结合的产物,这反映了法律发展与社会发展良性互动的新认识。为了探明它的核心要义,就必须正本清源,从人本法律观的逻辑起始点加以切入。“人”是人本法律观分析法律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和立足点,准确地把握“人”的意蕴是科学理解人本法律观的首要前提。
对以人为本的中的“人”,存在着不同的解析:有的从政治学角度将它解释为“民”,认为“人本”即“民本”;有的从传统人文主义视角理解为是一般的普遍意义的“人”,即抽象的没有任何差别与社会属性的人;有的从自由主义角度定义为是“理性人”,即纯粹追求市场利益的基于人性恶的“经济人”;还有的从传统人权观出发认为以人为本中的人在本质上是指“个人”,即人的个体。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从不同层面揭示着人本法律观的主体属性,具有一定的价值意义。总体而论,上述观点要么可归属为传统民本主义,要么是西方人本主义的反应或变异。就前者而言,自管仲在中国最早提出“以人为本”后,传统民本主义思想逐渐延续,体现为“民贵君轻”、“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天地之间,莫贵于人”等等,强调利民、裕民、养民、惠民,具有朴素的重民价值功能,客观上有利于人民。但是,“民本”中的“民”是针对“君”的,其核心是围绕君主与臣民这一非理性关系模式展开的,“民”并不是一个独立平等的法律主体,所以民本不过是一个用民之道,体现了强烈的人治论色彩。
所以,人本法律观不仅要使法律确认人是一个自然存在物,更要赋予人以社会和政治上的资格与地位,还要实现人的生态化;不仅要保障人作为一个个体的尊严与权利,还要维护人作为一个社会政治动物的集体权利;不仅要发展人的自由个性,更要实现人的平等与公正;不仅要坚持法律平等的原则,而且要以非对等的特别措施保障社会弱势人群的权利。为此,不能将人的个体价值与社会价值对立起来、把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力隔离开来、让经济人与生态人发生割裂。如果只讲公民个人权利,势必只注重人是目的而忽视了人同时也是手段;反之,如果只讲社会整体利益,必然会使个人在整体中被溶化与消解,将人仅仅当作社会的手段而非目的。实际上,人本法律观应当是将人当作是手段与目的的统一体,作为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之统一体的人,才不是被异化的真正合乎人性的人,才应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明确了定义“人”、解析了“人”是人本法律观的初始意义后,还必须在理论上揭示人本法律观的本质特征,以确保价值与动能得以最大程度地释放。其中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人本法律观之“本”。对此,理论界见解纷呈、其说不一:有的认为“本”即“本体”,用哲学中的本体论来解释以人为本中的“本”;有的认为“本”指“根本”,即出发点和落脚点;还有的认为“本”是“本质”,与现象相对立,是真理观与价值观的内在结合点。从法律原理上分析,以人为本的法律观不是将人当作法律的本体,也不能简单地将人抽象地宣称为是法的本质,而如果将人归结为是法之根本点,虽具有合理的一面,但也失之笼统与空泛。为此,应当从法哲学的角度深刻地揭示人本法律观之本质属性。本文认为,任何试图单一与抽象地理解人本法律之内在特质的观点都是失之偏颇、残缺不全的,人本法律观是本质论、价值论、方法论的统一,而不是一种抽象的本体论和人性论。
(一)人本法律观是一种理想的法律价值观而非工具论。
人本法律观旨在使法律制度以人为立论中心,一切尊重人、一切为了人,平等维护与实现人类的尊严与价值,将人的价值视为法的最高价值,即视人本身为最高价值从而主张善待人、关爱人、把一切人都当作人来看待。人是有社会属性和差别的,不能以法之形式平等来掩盖人的政治与社会上的实质差异,从而据此来探寻如何在法律上尽可能合理地确认实现人的价值的判断尺度与标准。它要求对人的合法利益应予以一视同仁地尊重,对一切违反人的价值尊严,不利于人的价值实现的现象依法予以否定。从高层次来说,人本法律观作为一种价值观,其核心要义在于将人当作价值目的与价值评判标准,并通过该标准来衡量一切法律现象,以人的价值为终极目的,反对仅仅将人当作一个手段或工具。
所以,为了复归理性的主客、主仆二元关系,必须将人当作目的与手法的统一,而非仅仅是外在的物与权的客体。从本质上说,就是应从价值观视角来看待人本法律观而不应陷入到工具主义的泥潭。对人的价值,以自然法学派为典型代表的人本主义进行过高度的归纳,认为它是确认人的人格尊严权、追求幸福权和人道待遇权;同时,要高扬理性的精神,尊重人的科学精神与自由权利;此外,还应强调人的主体性即灵性或超越性,反对以超人的力量来否定人的存在价值,尤其是关心人作为一个精神存在的价值12。其实,人的价值既包括人的外在价值载体即人的生命组织体,又包括人的内在要求,更应包括作为价值目的的人的全面发展和人的解放。当代中国语境下的人本法律观将“人民利益”作为根本价值指向,就是以此为出发点进行的逻辑展开与结果选择。
(二)人本法律观是一种理性的法律本质论而非抽象的本原论。
当然,人本法律观的理论纬度也不应该被无限夸大,尽管它回答了法律本质上的问题,但并不意味着“人”由此就成为了法律的本原、渊源或根源。人是法的主体但人并非法的唯一主导者与主宰者,人只有在与社会、经济、自然的和谐互动中才能谋求法治文明的实现。
(三)人本法律观是一种科学的法律方法论,而非简单的具体操作方法。
在从“人”的角度讨论了人本法律观的主体属性和从“本”的高度揭示了人本法律观的法哲学本质属性之后,还必须从“人本”的结合点来研究人本法律观的价值归属。正如对“人”和“本”存在着种种不同认识一样,学界对“人本”含义的理解也不尽一致、存有歧义:有的将它解释为是理性、意志或人性,有的主张人本的核心在于利益,有的则强调人本就是以人权为本。本文认为,如果说社会和谐是人本法律观的基础价值、社会公平是人本法律观的核心价值,那么,人权则是人本法律观的终极价值,其中,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权利则是重中之重。人本法律观的最本质特征在于以每个人的自由而全面地发展为本,从人权价值范畴上看,就是以自由全面的发展权为终极关怀。在一定意义上,发展权是人本法律观的最高价值。当然,这决不是要以发展权取代自由权、平等权等其他权利形式,而是突出其价值的独特性及其对其他权利加以固化与增强的因果关联。
(一)发展权体现了人本法律观的主体性要求。
(二)发展权浓缩了人本法律观的客体性特征。
发展权与以人为本的法律观不只是一味地重视人的主体地位,还注意从主体—客体即人与自然、人与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的关系比对与重塑中来实现人的发展利益。
首先,发展权导向下的人本法律观强调在人与自然相和谐的状态下追求人的发展。在不消解客体价值的前提下,伸张人对客体的自由必然性,实现发展自由。发展自由在客体上表现为人征服、利用与改造自然的自由,但自由并不是人类的绝对任性,而必须以是否能达到可持续发展为度。无“度”或过“度”的发展既不是以人为本的发展,也会使发展权丧失活力和基础。尽管在发展权提出的20世纪70年代,可持续发展理论尚未成熟,联大1986年《发展权利宣言》也没有将可持续发展明确纳入其中,但不能以此否认可持续发展对发展权的意义,也不可忽视发展权对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功能。其实,发展权所指的发展理所应当是人与人及自然的可持续发展,不可持续发展严重桎梏了经济社会发展,进而使人自身的发展丧失了后劲。为此,本文认为有必要由此提炼出发展权的新形式——“可持续发展权(Righttosustainabledevelopment)”27。
其次,发展权主导下的人本法律观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根本需求。发展不仅应该是自由的,更应该是全面的。发展的最高境界在于实现“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31。发展权体现了人的全面发展的诉求,是“经济、社会、文化、政治发展”权利的总和,是经济发展权、社会发展权和文化发展权以及政治发展权高度融汇的产物,正如《发展权利宣言》所记载,它旨在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各国人民的经济及社会进步和发展”32。可见,发展权在作为人的全面发展得以实现的基本表现和基本方式上,体现了人本法律观的理念与理想。
发展权所推促的人的全面发展首先是指人的能力的发展,人的能力即劳动能力,指人以自身的活动来启动、调控人与自然之间交换物质、能量与信息过程的力量,人的能力的发展是人的本质力量的发展,“任何人的职责,使命和任务就是全面地发展自己的一切能力”33。以此为基础,人本法律观要求法律以确认人类从事经济、社会、文化与政治活动的主体资格,使每个人都拥有进入社会的通行证——法律上的资格。同时指人的类本质即人的社会关系的充分展开和发展,其中的关键在于不是抽象地在形式上宣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是针对社会关系的现实不平等,以法律对权利与权利之间进行政策性强制平衡的方式来加以纠正,经由矫正的正义来修复正义。再者指人的潜质的发展,即全面满足人的基本需要、提升人的整体素质、充分发挥人的潜能。“发展最终所需求的是人在素质方面的改变”34,从人本与人权的角度来正视发展,使“每个人都无可争辩地有权全面发展自己的才能”35,最终通过法律与社会发展的人本化,实现人类的全面自由发展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参见李龙:《人权法律观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4]刘世军等:《论以人为本》,载于《人民日报》2005年3月30日,第9版。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6年版,,第383页。、第393页。
[8]《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4页。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430页。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426页。马克思并不是一概否认人本主义,而是抛弃了亚里士多德把人看成天然就具有社会政治性的观点,特别是批判了费尔巴哈的抽象的人本主义,因为当时的社会导致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即“公人”与“私人”的分离。
[12]参见周国平:《人文精神的哲学思考》,载于《人民日报》2002年12月1日。
[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121页。
[16]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十三章“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
[17]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认为主体间性是解决规则问题的症结,失去了主体间性,就既不能形成规则意识,也无法评判是否遵守规则,更不能由规则发展出原则并上升为价值意识。
[18]参见张雄、陈章亮主编:《经济哲学——经济理念与市场智慧》,云南人民出版社2000版。
[19]《发展权利宣言》在前言中开宗明义地宣称发展权是秉承《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以实现全体人类的平等发展。
[20]《发展权利宣言》第2条第1款
[22][印]阿展展马权蒂利亚宣.言森》:《以自由待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第2页。
[27]汪习根:《论当代的中国语法霸体系的重心位》,载于《法学家》2005年第2期。
[28][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76页。
[3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927页。
[3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649页。
[32]《发展权利宣言》前言,第1条。
[3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320页。
[3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61页。
注释
1参见李龙:《人权法律观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2[英]阿伦.布洛克:《西方人文主义传统》,董乐山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4页。
3[美]大卫.戈伊科奇:《人道主义问题》,杜丽燕译,东方出版社1997年版,第109页。
4刘世军等:《论以人为本》,载于《人民日报》2005年3月30日,第9版。
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6年版,,第383页。、第393页。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4页。
7[美]丹尼尔.缪勒:《公共选择理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430页。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426页。马克思并不是一概否认人本主义,而是抛弃了亚里士多德把人看成天然就具有社会政治性的观点,特别是批判了费尔巴哈的抽象的人本主义,因为当时的社会导致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即“公人”与“私人”的分离。
10参见周国平:《人文精神的哲学思考》,载于《人民日报》2002年12月1日。
11[德]路德维希.费尔巴哈:《费尔巴哈哲学著作选集》(下卷),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7—28页。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121页。
13吕元礼等:《权力与个性》,江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59页。
14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十三章“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
15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认为主体间性是解决规则问题的症结,失去了主体间性,就既不能形成规则意识,也无法评判是否遵守规则,更不能由规则发展出原则并上升为价值意识。
16参见张雄、陈章亮主编:《经济哲学——经济理念与市场智慧》,云南人民出版社2000版。
17《发展权利宣言》在前言中开宗明义地宣称发展权是秉承《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以实现全体人类的平等发展。
18《发展权利宣言》第2条第1款
19[印]阿展展马权蒂利亚宣.言森》:《以自由待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第2页。
20汪习根:《论当代的中国语法霸体系的重心位》,载于《法学家》2005年第2期。
2128[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76页。
2229[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36页。
2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927页。
2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649页。
25《发展权利宣言》前言,第1条。
2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第320页。
27[美]阿历克斯.英克尔斯:《人的现代化》,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8页。
2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