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冲突与悖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论之争
(一)冲突
(二)悖论与反正
由于上列有效的民事法律间发生冲突,导致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判令侵权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一惯作法遭致质疑,也使法官们在贯彻实施《侵权责任法》中不明就里,不知所措,从而引起适用法律上的疑虑与猜测。有观点认为,既然《侵权责任法》作为专门调整侵权责任的特别法,没有规定侵权人赔偿被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是对先前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否定;既然新法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请求主张,则表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失去存在之必要。
上列观点,存在着无法克服的悖论。前者以新法没有规定就是对先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否定,存在法律冲突解决之悖论;后者以新法不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即表明赔偿项目失去存在的必要,存在法律规则与现实生活之悖论。
1、从新旧法律的冲突关系与解决方法分析,新法对旧法及司法解释的“否定论”观点难以成立
第一,尽管《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同属于国家法律范畴,但《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属于“其他法律”的范围,而《民法通则》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属于“基本法”范围。因此,二者不属于同一位阶之法律。按照“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立法原则,《侵权责任法》尽管作为特别法,却不能在同一问题上构成对《民法通则》之否定。
第二,司法解释尽管在法律位阶上低于“其他法律”的《侵权责任法》,却有它固有之特点,一是它基于“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明文规定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二是它的解释没有违背《侵权责任法》的原则和精神,三是它的解释没有受到《侵权责任法》的明确废止。因此,司法解释在没有与特别法发生抵触,且特别法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它仍然具有适应价值,仍可作司法裁判之依据。
2、从法律规则与现实生活的密切联系分析,新法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非必要论”亦难成立
第二,任何私法规范都必须接受侵权导致被害人伤残或者死亡构成损失发生的现实。被扶养人基于法定扶养义务关系享有反射性利益,从而对该项反射性利益损害享有附从的间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4。即使《侵权责任法》已经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但并不意味着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已经失去存在的必要。5
二、理论与实践:“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价值回应
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又是一个比较现实的问题,其理论和实践价值,直接反映司法服务的走向和国家对社会生活秩序的安排,是一个关乎民生民权的重要问题。
(一)理论价值
1、人文关怀价值
《侵权责任法》最为核心之精神即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彰显人文关怀。如何将立法的精神转化为活生生的公平正义,需要法官深刻理解和掌握《侵权责任法》的人文关怀精神,树立“以被侵权人保护为中心”的司法理念。既要严格依照《侵权责任法》确定侵权责任,又要注重细节,避免书生办案,机械司法,使本应保护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从而不能做到真正的司法为民。6
2、以人为本价值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之核心。司法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就是以当事人为本,以群众为本,以人民为本。马歇尔首席大法官说得好:“司法机关的工作遍及于每家每户的床头灶边,它影响着人们的财产、名誉、生命和其他一切”。中国法官张红说得好:“一件案子,对于法官来说很平常,但对于当事人来说,就是一片天”7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法官则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8如果我们在最后这道防线上没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会给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困难,最终将削弱国家法治的群众之基。
3、良善司法价值
良善司法的要义之主要内容,可归纳为公正司法、规则司法、廉洁司法、廉价司法、和谐司法、人本司法、民主司法、修复性司法和权威司法九个方面。9而其中之人本司法,意味着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把维护好人民权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10良善司法实际就是以公正为基础,以正义为核心,以人民需要为标准。因侵权发生的被害人伤残或死亡导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救济,就是良善司法对社会和人民的价值回应,其所体现的是国家之善政。
(二)实践价值
1、我国根本司法原则的体现和运用
2、司法为民原则的体现和贯彻
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根本宗旨。人民法院只有始终不渝地贯彻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司法为民的根本价值追求,真正做到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人民群众的需要作为第一选择,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第一考虑,把人民群众的满意作为第一标准,时时处处为人民群众着想,时时刻刻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11才能真正做到“我公正,你放心”,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和谐。就侵权损害的审判工作言,侵权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而被侵权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这既是侵权法上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基本职责。被扶养人生活费正是在这样的司法条件和环境下获得救济的。是人本司法方针在侵权之诉中的贯彻和体现。
4、侵权之诉中的利益权衡要求
三、救济与保障:“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冲突解决
如前所述,在如何解决侵权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事项,从法律位阶上,主要涉及以下法律规范的不同规定:一是《民法通则》规定,“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是《侵权责任法》只规定了造成残疾的赔偿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作规定;三是两个司法解释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残疾者、死亡者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三种法律规范按照《立法法》的规定理解,《民法通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属基本法(二级大法);《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属“其他法律”是规范侵权损害的特别法,也是《民法通则》的下位法;司法解释的位阶低于《侵权责任法》,但由于《侵权责任法》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事项未作规定,即表明既未否定司法解释,又不能修正上位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此,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旧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仍具法律效力。理由在于:
其一,《民法通则》关于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作为下位法的《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表明上位法已有规定的情况下,下位法没有必要规定。这是因为,如果下位法对上位法的已有规定作重复规定,实无必要;如是重新规定可能导致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因此,不作规定是一种立法理智,体现了立法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