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中国人立约与履约

当事人即立约人,在早期是一个身份的象征。西周只有贵族才有资格买卖土地、奴隶、牲畜、珍玩等贵重物品,也就是只有贵族才有资格订立买卖契约。秦汉以后,一般平民便可以自由订立契约了。唐代还有不少诸如“僧慈灯雇工契”“僧绍进贷粮契”“僧法宝贷生绢契”等,这样的契约,说明僧人在当时已是拥有一定财产权的立约人了。古代遵循家长主义,家长或长辈在某些契约中(特别是不动产)必须出现。他们对契约的认可乃契约成立的必要条件。家长在,子孙不得私自买卖田宅、奴婢、牲畜等;丈夫在,妻子不得随意处置家中财物,除非得到官府认可。明代甚至还一度限制官员子女及亲属立约,以防隐性腐败,可见其意识十分超前。

传统的熟人社会,中人与保人对契约成立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一般都是交际面比较广的人担任中人,负责介绍引见、说合交易、议定价金等。在借贷、租赁类契约中,中人还对债务人有督促的责任。他们利用自己的影响力,确保契约的履行。早期的中人都是临时的,在交易成功后不一定收取费用,吃顿便饭就足矣。到了清代,中人正式被称为“经纪”,口头上称“说合人”,是田产买卖中的见证人,一般要收取费用,类似于当下的中介费,按照“成三破二”,由买卖双方分摊。当然,有的是直接在买卖正价中约定一定的数额作为中人的费用。保人主要担保契约能够履行,所以一般具有极强的身份性,要求与被担保人具有某种亲缘关系,如当事人的兄弟、父子等。由亲属作保,实际上反映了古代浓厚的家族主义情结。可以说中保人是在官府盖印之外,广泛存在于民间且深受百姓认可的又一契约证明方式。

标准的立约程序要求双方在正式草拟契书前,要先达成口头协议,有的还要先立预买契约。宋代对一些比较重要的商品,如建材、粮食及一些在北方比较罕见的荔枝、牡丹等物品的购买,需要立预买契约。预买契约接受定金,若买方毁约,则不得收回定金;若卖方毁约,则退还定金。

宋元之后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契约还需要遵循“亲邻之法”,即在不动产买卖立约之前,先要征求亲邻、典主的意见,在报价相同的情况下,他们享有优先购买权。具体顺序如下:首先是亲属,是为确保财产只在亲属之间流转,按照先亲后疏的顺序确定先买权;其次是邻人,出于连接、扩建及经营之便;最后是典主,若出卖的土地恰好在出典期内,那么典主也享有先买权。南宋曾一度不区分亲邻,享有先买权的必须既是亲属又是邻人。遍问亲邻(如果是不动产)后,才能在见证人的参加下正式立契。见证人简称见人,可证明契约成立,多由乡邻或在乡间具有一定威望的人担任。由于大量交易与寺院有关,且僧人参与社会生活的程度加深,有些地区的买卖、借贷等契约(比如敦煌)大量出现寺僧作为见人。见人需亲自见证立契,并且在契尾签名或画押。

古代中国识字率很低,能独立书写一份契约的人寥寥无几,一般是由专门的书契人代劳。书契人在唐代专称倩书人或倩书。元明清之际则改称为写契人、书契人、依口书契人、代书人等。书契人会根据双方口述,将契约书写下来,立约人只需在自己的名字上画个“十”或“七”字,或按手印等,表示认可即可。书契人属于知识阶层,他们在幼年开始识文断字时,很可能就将契约文书作为一种日常应用文书来学习。敦煌发现的契约文书便存在这类属于学习契约文书写作的练习手迹,书写契约在当时或是一项专门的技艺。唐宋的僧人因学习经书,掌握一定的读写能力,也充当书契人。

民间和官方对履约的保障

古代中国人既坚信“官有政法,民从私约”,也认同“出言必信,有约必守”。唐宋以后佛教盛行,佛教戒律“不妄语”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中国人的履约观。虚伪夸张,或故意掩饰真意都属于“妄语”,会在来世招到报应。因此,有的契约甚至会直接写上“若违此约,自当祸”。一些名人雅士对此特别看重,例如唐代的王义方买了一套宅子,宅子里有一棵树。他越看越喜欢,于是又找来卖主,对他说:“这么好的树,就这么白送给我了?”卖主听后十分纳闷,不知道作何回答。只见王义方掏出钱来说:“这是树的钱,你拿着吧!”卖主听了又惊又喜。(见明朝刘宗周:《人谱类记》)

民间针对不诚信履约最常用的手段就是在立约时确定“违约罚金”。唐代买卖契约可常见到“如先悔者,罚麦三硕”的字样。“违约罚金”最终不只是属于守约方,律法有时专门规定,“违约罚金”全部要上交国库。清代的交易习惯就认为要将价金的1/2交给官府,作为对违约方的惩罚。如此高的违约罚金对立约人还是有相当大的威慑力。

如果真的碰上不守约的顽主,债权人还有一招,那就是强行拿走债务人家产,这种方式称“掣夺财产”。《唐律疏议》规定,若债务人破产而可能导致债权人损失时,债权人有权掣夺财物。掣夺财物的范围很广,包括“家资财物”,即全部家具、衣物、用具和牛畜等大牲口。新疆吐鲁番地区的掣夺还包括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通过掣夺财产仍无法还清债务的,还有债务奴役以确保履约,即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或者其子为他干活偿债,这叫“役身折酬”。如果债务人逃跑,那么还可约定债务人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偿还,“父债子还,夫债妻还”。涉及官府的,违约人还可能被投入大牢。虽然清代律法已明禁“役身折酬”,但实际上立约人还是通过各种方式约定“自愿”以工抵债。乾隆年间,竟有人以雇工抵债达60年之久,也有因未能偿债牵连家属的“准折为奴”之事。

历代律法对不讲诚信的履约人大都规定了比较严厉的惩治措施。若借贷立有契约,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在唐代即使仅超期十天,就要鞭笞二十;逾期二十日不还罪加一等,最高杖三十,同时继续偿债。宋代凡不按时偿还者,送官究治。负债者若逃亡不见,则由保人代为偿还,且最高杖一百。《大清律例》规定,不按时偿还债务者,五两以上违三月,鞭笞十,每多一月加一等,最多鞭笞四十;百两以上违三月,鞭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最多杖六十,同时还要追还本息。

司法实践对那些生活确实困顿,难以清偿,或因债务久远,难以证明的一方,尤其是借贷人,往往法外容情,通过“义让”等方式,免除或减轻债务。对债权人的这种宽宏大量或可解释为“出于仁义的让步”。例如,清光绪二十七年(1901),乡民马万德立下契约,向马大泽借贷银钱十两。光绪二十九年(1903)初,马万德偿还了本息共二十两,仍欠银一锭未还。此时,马万德拿回了旧契,与马大泽重新订立了欠银一锭的新契,约定当年秋天还清。光绪二十九年冬,马万德说年景不济,仍未归还。光绪三十年(1904)四月,马大泽因追债务不得,告到县衙。县衙裁断:马万德收押,但仍要按契约偿还欠银十两,但新契的利息就“义让”,不用再还。(里赞:《晚清州县诉讼中的审断问题》,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可见,“欠债还钱”并非完全坚守,这是古人情理法兼顾之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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