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札记“出释入造”:法律中的漏洞及其类型[克莱默《法律方法论》]

王威智、奚淑静、余昊迪、付举乾、肖毅、孙嘉奇、付雨晴。

目次

第三章法官法总论及“受约束的法官法”领域中漏洞填补

第一节概念基础

第二节现实和法律理论的对立论证

第三节漏洞概念总论及认定和填补漏洞的区分

一、法律漏洞的概念

二、漏洞认定与漏洞填补的关系

第四节漏洞的类型

一、概述

二、按照现行法和按照将来法的漏洞

三、法律内漏洞

四、公开的法律漏洞

五、除外漏洞

六、其他类型的漏洞

在第一章中,克莱默教授就曾交代过自己的法律方法论框架,一块是法律解释,另一块则是法律续造(法官法)。借用郑永流教授的话,出释入造,非常精准地道出了法律解释与法律续造的关系,越过了法律解释的界限,就进入到了法律续造的领域。在法律续造部分,主要从两个方面来看,第三章讨论法律续造的基本概念、漏洞的类型以及法律之内漏洞的填补,第四章主要论述超越法律的漏洞及其填补问题。法律内、外漏洞之二元划分,大体上对应于我们常说的“填补性漏洞”与“创制性漏洞”。在理论上法律是否存在漏洞,尽管有过不少争论,但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漏洞,如何填补漏洞,通过个案裁判来发展法律,是现在司法所发挥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功能。但法官造法总的来说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这两大法系中各自的特定环境使得这个问题呈现出很大的不同。

第一节概念基础(pp.149-152)

继第一章的导论、第二章的原本的法律解释(即被解释规范可能文义范围内的法律适用)之后,这一章开始讨论超出法律文义的法官的法律发现,也即法官法领域。(对法律方法论层次的区分参见边码17及以下)

其次,克莱默对法官法的法律发现区分了层次,主张采用两分法,即“受约束的法官法”和“超越法律的法官法”。“受约束的法官法”主要满足三个条件:法官以“思考上服从”的方式,现行法具体可证的评价范围内,将其“思考完毕”(法律的思维和方法、法律评价目的、理由充分论证融贯)。在这一领域内,核心方法是类推填补法律漏洞,以及目的性限缩。“超越法律的法官法”是指法院如同立法者通过法律创制活动填补漏洞,通常适用于现行法中没有规定或没有具体规定指导性观点时。

克莱默指出以上两者并没有清晰的界限,区分只为表明观点。比如说,没有法律规定情况下的法律续造,以一般法律原则为导向,这可以被称为受约束的法官法,也可被称为超越法律的法官法。再比如说,在一般条款的解释中,形式上看是在文义范围内运作,这就是原本的法律解释;但如果立法者在一般条款之外没有进行非穷尽的列举,那么在适用时的法官造法可被称为受约束的法官法;再如果任何具体的法定例子都没有,那么对一般条款的具体化就可被称为超越法律的法官法。

最后,克莱默将这三个阶段称为“法官法律发现三阶层模式”,尽管界限模糊,但其“描述—结构化”的意义不能轻视。

第二节现实和法律理论的对立论证(pp.153-157)

首先,克莱默阐述了法官造法的必要性,即法律漏洞的存在。处在加速发展的社会中,现代法律充满漏洞,因此除禁止类推的领域外,超出甚至违背法律文义的法官的法律发现(这不等于违背法律目的的不正当裁判)受到了普遍认可。主张法律完满而无漏洞的理论假说已被抛弃,很多法典本身也已承认自身的漏洞性。

其次,克莱默从法理论的角度分析了对法律漏洞性的假设理论。分析对象是凯尔森及其实证主义前辈的(否认)漏洞理论,“法律漏洞是一个规范理论方面不可能的和拟制的想法”,在他们的二元体系下,法律没有规定并不是漏洞,而是“以否定方式表达出的一般否定句”,是“有意义”的沉默。从逻辑角度讲,他们认为法律规定了针对事实P的法律后果R,没有规定非P的事实并非法律漏洞,因为前一规定就已表明非P的事实就不能产生法律后果R。而所谓的法律漏洞是种谎言,旨在逃避法律的约束。

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在于:一是适用于禁止类推或穷尽列举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反面推理,参见边码191及以下)。二是从广义,或者说站在整个现行法秩序的视角上看,否定法漏洞是合理的。即使在依法律文义而判断法律规定确有漏洞时,法律适用者仍可参照“法律规定的最终是以宪法原则为依据的程序”进行解释和适用(其他类似的表述:脚注605,赖歇尔称之为“法律有漏洞,法无漏洞”,里诺认为“法律的世界没有空白点,而是被宪法和其他基本原则‘渗透’和穿越的决定领域”;脚注606,穆勒称之为法秩序的“功能性的完整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应当认可实证主义的无漏洞模式。

但是这种观点一般情况下应当予以反对,应当否定“一般否定句”的假设。原因在于,它夸大了单纯由文义产生的有限作用,忽视了法律目的的作用,使得法官不能借助法律目的取得突破性胜利,比如有些案件的事实虽不为法律文义所覆盖,但其合乎法律的目的评价,与法律明确调整的案件地位应当相同。在脚注604,克莱默还引用了诺伊尔的逻辑论证,即“从针对事实P的法律后果R不能推导出:所有非P的事实自然就不能导致产生R”,毕竟导致后果R的事实不可能自始被知识性或价值性地穷尽,也就是说法律无法穷尽它们。

第三节漏洞概念总论及认定和填补漏洞的区分(pp.157-159)

根据卡纳里斯的论述,法律漏洞是在可能的文义范围内解释法律,该法律“违反计划”地遗漏一个规定,“而从整体上来看,法秩序需要这个规定”,漏洞得以成立。换句话说,在可能的文义范围内的法律制度有违反计划的不完整性。(本书第157页,脚注608,该定义对法律内漏洞来说不适合,因为它没有“违反计划”,而是立法者故意留下的。因而,它涉及(自愿)将法律创制权能移转到“法律适用”机关)。

对某个事实有法律调整的必要性,或换言之,缺乏某项规定的违反计划性,是从现行有效的法秩序中推导而出的。更准确地说,源自对现行法进行的目的性的整体观察,而非源于对将来法的愿望,并且这种愿望在现行法中(还)没有(足够的)依据。法律政策上迫切所需之物不是按照现行法应当填补的法律漏洞,而是按照将来法的“法律政策的漏洞”。比如,在颁布《产品质量法》之前,难以论证生产者对瑕疵产品有普遍和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法律对此的沉默,应当解释为“有意义的”(“实质的”)沉默(脚注611,法律做出实质的沉默即为“有意义的”沉默,是指法律有意没有提到某个情况,使该情况不受制于该法律)。相反,《民法典》第679条提到了土地所有人,却没有提到在评价方面与之具有同等地位的土地承包人,联邦法院判决BGE104II15把这个看作按照现行法需要解决的违反计划的不完整性。(本书第158页)

通过上述例子明显可以看出,法律漏洞性经常是针对某个法条(这里是《民法典》第679条)而被认定的,而接下来又借助类推适用的方法,利用该法条填补漏洞。就该情况而言,类推不仅是填补法律漏洞的一种方法,同时也是认定漏洞的关键性论证。漏洞认定和漏洞填补联系紧密。(本书第159页,脚注613,在禁止类推时,两者并非紧密联系)

第四节漏洞的类型(pp.159-168)

关于法律漏洞,有众多不一致的专业名词,这阻碍了对漏洞的全面了解,大体以本书第159页的图2“法律漏洞的类型”为基础。

二、按照现行法和将来法的漏洞

关键性的确定,即漏洞性是否为现行法中违反计划的不完整性,因此法律适用者能够按照现行法对其进行修正,抑或,是否涉及法律政策的缺陷,因而属于“法律政策的漏洞”(“按照将来法的漏洞”)(脚注615,“按照现行法”是指适用现行有效的法,“按照将来法”是指适用尚未制定的法,“按照将来法的漏洞”是指不允许诸如法院、行政机关等法律适用者填补的法律政策的漏洞,只有立法者才能填补这类漏洞。《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款没有规定“按照将来法的漏洞”填补机制,规定的只是“按照现行法的漏洞”填补机制,该漏洞属于“违反计划的不完整性”。在法律实践中,针对具体案件经常很难区分这两者,即使是这样,该区分还是十分重要——译者注),将其修正预留给立法者来完成?对这个问题的界定非常重要,在个案情况下,不可避免更多地取决于解释者的法律政策上的动机。比如,在刚才提到的例子中,一个积极支持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适用者,在《产品质量法》颁布之前,以现行法有漏洞为前提,力图以侵权法为依据进行整体类推,在此基础上(限定于特别危险的产品)实现在法律明确规定之前,得出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本书,第160页)

(一)传统方法论的谬误:“真正漏洞”与“不真正漏洞”之区分

克莱默批评,在判决和学说中,部分“法律政策漏洞”被不恰当地称为“不真正漏洞”,而法律政策漏洞是不能按照现行法进行填补的。同时,他引用哈尧茨的观点,建议将按照现行法不能解决的“除外漏洞”不再看做是“不真正漏洞”。但学者许德尔(B.Schnyder)则持不同立场,认为可以将“在例外情况下法律可修正的瑕疵”继续称为“不真正漏洞”,并且想将该领域与“目的性限缩”区别开来。

克莱默进一步指出,从齐特尔曼算起,“不真正漏洞”概念出现混乱和自相矛盾。埃尔利希(Ehrlich)就批评齐特尔曼,说齐特尔曼的“不真正漏洞”要么是真正的(也就是按照现行法可以解决的),要么根本就不是漏洞(因为这仅仅是法政策视角下的漏洞,并不是法律方法论或法教义学中的漏洞)。

(二)公开的法律漏洞类型之一:技术漏洞

根据凯尔森的说法,如果立法者没有规定他应该规定的,并且完全有可能适用该法,技术漏洞成立。卡纳里斯也将其称为“法拒绝漏洞”或“功能漏洞”。在技术漏洞中,“法律规定特定的国家任务,但是没有明确主管机关或为此需要遵循的程序”(哈尧茨)。

例1:商事组织法规定董事长组建委员会,但是该委员会也有选举该董事长的职权,此时谁来召集选举委员会就成了问题。

例2:民法典规定业主委员会能够通过有效决议的出席人数条件。如果出席人数不够,应当召集第二次业主委员会,并适当降低了通过决议的门槛。但是,民法典没有规定第二次业主委员会也没有达到通过决议的条件,该如何是好。

例3:债法中承认劳动者在企业买卖的情况下有否决权,但是没有规定该权利的行使期限。

(三)公开的法律漏洞类型之二:冲突漏洞

如果法律规定自相矛盾,并且通过解释(比如利用新法优于旧法等优先规则)无法排除这种矛盾时,冲突漏洞成立。法律不容忍自相矛盾,这是人们普遍的认识。富勒提出的法律八原则中也包括了“不矛盾”这一原则。比德林斯基认为,“在同一个法秩序中不可能有两个相互矛盾的法律后果。如果不能被落实的规范,它们不是人类行为所能遵守的规则,因此还不足以构成法律概念。”

(四)公开的法律漏洞类型之三:目的性漏洞

目的性漏洞是只有借助目的性衡量才能发现的制定法的漏洞。具体而言,以“肯定的法律平等原则”(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为基础,考量被评判的案件在评价方面是否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相一致;并且,根据可能的文义界限,如果有不纳入评判的但在评价上却属于同类的案件,法律是否规定过窄,以至于无法囊括所有应当囊括的情形。

除外漏洞经常被称为“隐藏的漏洞”。如果说公开的法律漏洞考虑的是“肯定的法律平等原则”,那么除外漏洞考虑的就是“否定的法律平等原则”,即不同情况不同处理。据此,部分法条规定对象过广(over-inclusive),超出了“理性的”目标。克莱默称这种情况为“目的不支持的文义多余”,其应当通过违背文义却符合法律目的的方式排除。

但是,对于这种情况是否属于“法律的漏洞性”仍有争议。这里初看并不缺少规定,只不过法条规定的过于宽泛,勃兰登堡(Brandenburg)在此就反对使用漏洞的概念。克莱默认为只能通过有些构建效果的想象,使这种漏洞获得“漏洞”的地位(被称为“漏洞”的资格)。即,人们忘记了对争议规则的清楚却不加以区分的文义进行法定的限制,而这是违背现行法中目的性的“计划”的。这样一来,它就符合卡纳里斯的“漏洞”的定义(漏洞是实在法违反计划的不完整性),也就获得了作为“漏洞”的资格。

例1:《债法》第404条第1款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得随时撤回或终止委托契约。该条依文义理解可包含无偿的,也可包含有偿的、人的专属权以及其他委托关系。这样的规定显然过于笼统,在具体情形中,有必要进一步考察这种撤回或终止委托契约的权利的合理性,并对该条规定相应地作出限缩。

例2:《债法》第376条第2款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的成本负担规则,法律适用者创造了一种特殊规则,以便于在特定情况下违背这条规范。这种情况是:“按照当时情况和定做人当时的认知程度,不仅合适,而且必要(至少有利)和适当,从而使涉及瑕疵的权利行使得到保障。”

(一)明知的漏洞与不明知的漏洞

(二)自始的(基本的)漏洞和嗣后的(衍生的)漏洞

这组概念涉及的标准是漏洞在法律颁布时就已经存在,还是在颁布之后“由于事实情况的变化或法秩序评价发生变化而产生”。魏德士就认为:衍生的漏洞不可避免;立法者的能力是有限的;他一直且有必要落后于社会变迁。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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