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宪性审查中推进宪法解释的策略与方案

合宪性审查,顾名思义是指根据宪法对公权力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做出法律判断。一般来说,与通常所说的“违宪审查”可以通用。但细究起来,也有区别。合宪性审查的目标是致力于达到“合宪”状态,持一种积极的立场。而“违宪审查”的目标则是避免“违宪”状态,持一种消极立场。此外,“合宪性审查”包含符合宪法与宪法相协调的意思,而“违宪审查”则具有一定的对抗色彩。正式法律文件中,较早使用这一概念的是1998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合宪性审查是监督宪法实施的一种方式,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项职权。”党的十九大报告正式将“合宪性审查”作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的一项举措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合宪性审查逐渐成为重要内容。积极稳妥推进宪法实施和监督,探索在合宪性审查中适时解释宪法,成为宪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二、备案审查实践中的“准宪法解释”及其类型

(一)回避宪法的合宪性审查

(二)回避宪法解释的合宪性审查

有些案例中,虽然援引宪法,但是并未对宪法条文作出解释。比如,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应当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或者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有的规定,经本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有条件的民族学校部分课程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授课。法工委认为,上述规定与宪法第十九条第五款关于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的规定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教育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已要求制定机关作出修改。该审查意见只是简单的判断,没有宪法解释,也没有宪法论证。因为对于任何涉宪性问题,如果“宪法解释”不出场,宪法论证就无法圆满完成。除非明显的文本违反宪法,一看就知道违反宪法的。但这种情形,少之又少。

(三)“宪法解释不充分”的合宪性审查

(四)不必解释宪法的合宪性审查

三、宪法解释在合宪性审查中的功能定位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职权,主流法治观念也高度重视宪法解释工作,但有权机关却没有作出一例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的宪法解释。在此背景下,社会各界对于宪法解释的心理期待正在不断积蓄酝酿,在合宪性审查中作出正式完整的宪法解释已经成为法治领域的焦点问题。如何在合宪性审查中启动宪法解释?如果基于纯粹的规范逻辑推理和演绎,如何启动宪法解释应该不成为问题。但宪法本身的政治性决定了开启宪法解释需要充分考虑中国的政治格局,在政治和法律的光谱下来定位宪法解释的功能,进而寻求其适当的推进策略。

首先,合宪性审查中的宪法解释需围绕争议案件本身展开。宪法条款具有较强的原则性、抽象性,需要通过解释才能明确其具体内涵,才能全面、准确地加以实施。然而大多数情形下合宪性审查争议的焦点并非宪法条文的含义,所以合宪性审查中不需要正式的宪法解释也可以作出宪法判断。只有当宪法条文含义本身出现了争议,确有必要作出宪法解释的时候才需要对宪法条文的含义进行解释。因此,合宪性审查中启动宪法解释必须坚持必要性原则,对于有疑义的宪法条文作出必要的解释,回应涉及宪法有关问题的关切。除此之外,只需要援引宪法充分说理即可。

再次,要重视发挥宪法解释的预防性功能。在我国宪法实施监督制度中,积极主动的事前预防和监督是常态,事后纠正违宪现象和违宪行为是一种备用法律手段,只有在迫不得已、确有必要时才出手纠正违宪。就整体思路而言,事前预防和监督违宪发生是常态,事后纠正违宪则是一种“备而不用”“备而少用”但“有备无患”的宪制手段。积极主动地进行事前预防和监督,努力将违宪现象消灭在萌芽状态,将违宪问题解决在初始阶段,用行之有效的宪法实施监督制度避免违宪事实和违宪案件出现,是我国宪法监督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策略。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应高度重视在“涉及宪法问题的事先审查和咨询制度”中充分进行宪法论证,作出宪法解释。

四、在合宪性审查中推进宪法解释的学理方案

合宪性审查是宪法实施和监督的关键环节,是维护宪法权威的“最后一道防线”。没有合宪性审查,宪法权威就只是一个“稻草人”,国家宪法就可能蜕变为一纸空文的“闲法”。从实际效果看,纠正一次违宪行为,要比宣讲一百次宪法的效果更好。有权机关的合宪性审查结论要有权威性,能被社会各界所接受,能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就必须充分进行宪法说理论证,这就必然要求在合宪性审查中对宪法条款的含义作出解释。在合宪性审查中进行宪法解释有助于统一思想认识,消除不同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对于宪法含义理解的分歧,同时也有助于提高全社会宪法意识,强化宪法自觉,促使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自觉在宪法范围内活动。

(一)可供选择的宪法解释类型与方法

正式的宪法解释和非正式的宪法解释。根据一般宪法理论,“宪法解释”可以有两种含义:一是非正式宪法解释,也称为“宪法说理”,是指对宪法含义作出准确的理解,进而为正确实施宪法提供依据。因此,所有实施宪法的国家机关都可以对宪法条文含义进行解释。二是正式的宪法解释,也可称为“有权解释”,是指有权机关对宪法含义作出的权威解释,这些解释与宪法条文一样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主体对宪法的理解不能与这种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冲突。启动宪法解释要对这些非正式的宪法解释进行系统梳理,对经过法律实践检验、实施效果良好的,应逐渐从封闭运作走向公开运作,从内部运作转化为正式的宪法解释。合宪性审查工作中的宪法解释既可能是宪法论证,也可能是正式宪法解释。但必须明确一点,最终有权解释宪法的权威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政治性解释和法律性解释。在我国主流政治观念中,宪法解释是作为宪法修改的替代方式,来回应社会变迁对宪法适应性的要求。如果抛开具体的案例,这种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是政治性解释,需要从政治上考量。在政治化的宪法解释之外,还有另一种宪法解释思路。这就是以解决法律问题为导向的宪法解释。合宪性审查是一种处理法律问题、解决法律纠纷的工作机制,因此一般不处理政治问题。合宪性审查对于政治问题应秉持回避原则,特别是外交、军事、国防等领域的政治问题不宜引入合宪性审查程序。合宪性审查中的宪法解释应主要聚焦于法律问题,对于重大政治问题应尽量采取回避立场。

抽象解释和具体解释。前者是不以案件性为前提条件,仅仅针对抽象的法律法规是否符合上位法进行审查。后者是在具体的案件中就特定的法律法规是否符合上位法进行审查判断。西方国家把法院当作实施宪法的主要机关,宪法解释通常是由法院在宪法审查过程中作出的,主要功能在于解决个案中的争议。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这种宪法解释即可以脱离具体事件进行解释,也可以在解决具体法律问题中作出解释。

合宪解释和违宪解释。在合宪性审查中,对于审查对象可能得出两种结论:符合宪法和违反宪法。相应的有两种解释:合宪解释和违宪解释。比较世界不同国家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大多数宪法性判断都以合宪为主,违宪判断只是少数。一般而言,违宪判断应坚持绝对必要性原则,即若无充分必要,就尽量少做违宪判断,仅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才做出违宪判断。因此一般合宪性审查中都倾向于采取合宪性推定的立场,而倾向作出合宪解释。

关联性(必要)解释和附带性(非必要)解释。一般来说,宪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作出宪法判断寻求依据,而不是漫无边际地解释宪法含义。宪法解释需要以解决合宪性纠纷为目的,进行必要的、关联性的解释。而不必作出与合宪性争议无关的解释。但从世界范围来看,也有一些宪法审查机构会通过附带意见、旁论等方式作出一些非必要的宪法解释。

(二)推进宪法解释的制度方案

第三,构建1+X的宪法解释体制。宪法解释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独角戏”,而是所有宪法实施主体共同的职责使命,所有宪法实施主体都应“同唱一台戏”,在推进合宪性审查和宪法解释工作中发挥各自的积极作用。我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所有实施宪法的主体都必须对宪法含义进行准确理解和解释,才能做到正确实施宪法。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导宪法解释是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核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继续承担统一审议法律草案等工作的基础上,增加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工作职责。可以研究建立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导的合宪性审查和宪法解释工作的部门协调机制,充分调动其他国家机关实施宪法的积极性。这种制度设计,能够有效保证合宪性审查与宪法解释工作的一体推进,有助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中开展宪法解释。

第四,为其他国家机关参与宪法解释工作提供制度保障。其他国家机关在实施宪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提出本部门对宪法的理解和认知,事实上这也是在解释宪法,可以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并行不悖。但毫无疑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宪法解释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在坚持人大主导的前提下,应当充分调动其他主体实施宪法的积极性,根据宪法确定的权力分工,充分沟通,协调配合,共同完成宪法解释的任务。但由于其他国家机关尚缺少参与宪法解释工作的实践经验,稳妥起见,可以先从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着手推动此项工作。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的方式明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与宪法解释工作的职权。全面贯彻实施宪法需要一切国家机关的积极作为,因此各级国家机构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都可以运用宪法进行说理。上级国家机构认为下级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理解不适当的,可以予以改变或撤销。对宪法的理解存在疑问,不知如何适用的,可以依法定程序最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有权解释。

结语

比较而言,西方法治国家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大多是司法性的审查,其审查机关大多独立于立法机关,主要审查立法机关立法的合宪性。因此,这种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功能定位是“对准议会的大炮”。但在中国政治和法治框架下,合宪性的理论基础不同于西方国家的权力分立格局,其制度框架与司法审查模式或宪法法院模式有很大区别。因此,在合宪性审查程序中,启动宪法解释的学理方案不必照搬西方宪法理论,而是应从中国政治和法治实际出发,与中国宪法框架相适应,合理借鉴国外法治国家的制度经验,在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实践中积极稳妥作出宪法解释。

THE END
1.李松锋:不一致的“不一致”:备案审查中“不一致”的适用研究对应的审查结论是适当与否,需要纠正的是不适当的法律规范。 为规范备案审查工作中对判断标准的使用,需要明确各项标准的适用范围。基于上述分析,在备案审查中,合宪性与合法性审查需要基于“事物的本质”,对相应法规范的内容作出判断,防止下位规范出现与上位规范“相抵触”的情形。政治性审查旨在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http://fzzfyjy.cupl.edu.cn/info/1036/16792.htm
2.论立法过程中法律草案合宪性的判断标准[9]在本文中,“法律草案的合宪性”是指法律草案在内容上与宪法相符合的属性。立法过程中法律草案的合宪性判断,是指立法参与者对法律草案内容是否符合宪法的认定活动。法律草案的合宪性判断与法律的合宪性判断有着本质上的不同,主要有以下两方面。 (一)法律草案的合宪性审查不属于狭义上的宪法监督http://www.iolaw.org.cn/global/en/new.aspx?id=68263
3.宪法问答如何区分要求审查中“同宪法相抵触”与“存在合宪性问题”从输入来看,一定要结合合宪性审查的宪法专题课程去理解本知识点。从输出来看,一是能够写明要求审查涉及的《立法法》条文(即第110条和第112条)与其在合宪性审查制度中的体系定位,二是能够准确说出修法内容及原因(包括与建议审查的不同),三是解释两者的区别,即从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进行区分。最后可以谈一下修改https://m.douban.com/note/867689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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