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对以贷还贷的认定。
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是以贷还贷成立的要件,因此要避免简单将以下两种情况作为以贷还贷处理:一是借款人单方面决定将借款偿还旧贷的;二是金融机构单方面决定扣收借款人的借款还贷的。如果无法查明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又不能进行推定的,不能作以贷还贷处理。
以贷还贷的效力。
以贷还贷行为的效力问题是金融机构和借款人普遍关心的问题,因为它不仅影响到以贷还贷主合同的效力,还影响到对以贷还贷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对以贷还贷效力如何认定,庭务会在讨论中存在不同意见。多数意见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以贷还贷行为没有限制,目前也没有事实证明以贷还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以贷还贷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话,应当认定为有效。况且以贷还贷现象非常普遍,各个专业银行都或明或暗地在搞以贷还贷,如果认定无效,打击面会太大,社会效果也不好。作为金融主管机关的中国人民银行也有意见认为,以贷还贷是流动资金使用的方式之一。少数意见认为,以贷还贷不是真实的贷款,有规避国家关于贷款规模限制的可能,与《贷款通则》的精神相违背,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主管机关,对金融界广泛存在以贷还贷现象也没有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名义正式发文加以肯定,只是人民银行下面的部门有书面意见肯定以贷还贷,不能代表人民银行的意见。庭务会倾向于按多数人意见认定以贷还贷的行为有效。
——曹士兵整理:《关于以贷还贷》,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4~225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甘肃省农垦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借款合同保证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
—《最髙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3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济南黄海水泥公司与山东建行、济南利源饭庄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本案借贷双方通过借新贷还旧贷和合同展期,将双方权利义务置于11月22日两份借款合同项下,该过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利源饭庄享有获取贷款权利之后,则负有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之义务,黄海水泥公司对此作岀保证行为,应连带承担清偿责任。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钢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6-3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