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已经逐渐成为我国各界的共识,从而写入了2013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体现在2015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中,也应当作为“十三五”期间税制改革的基本原则。但是,如何理解税收法定,目前也有一些误传、误读和误解,似乎有必要澄清和进一步探讨。
税收法定——“十三五”税制改革的基本原则
——刘佐谈“十三五”税制改革之一
一、修改立法法是否说明税收法定原则已落实
有些人认为,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中修改了关于税收法定的条款,说明税收法定原则已经落实,这种看法似乎过于简单、乐观。
首先,需要明确税收法定的含义。从狭义看,税收法定可以理解为税收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规定。从广义看,税收法定可以理解为制定完整的税法体系,纵向应当包括立法法规定的不同类别、层次,横向应当包括立法、执法和司法各方面。但是,无论从狭义看,还是从广义看,落实税收法定原则都可谓任重道远。
二、立法法制定、修改后,现行税收行政法规是否依然有效
三、表述我国税收立法现状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税收立法的内涵,似乎与上述税收法定的内涵有所不同,应当理解为关于税收的立法,并与立法法一致,即分级、分类表述。就法律层面说,税收立法也不等于税种立法,还有税收程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专项决定。
第二,全国人大立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不同。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职权第三项为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第二项为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第三项为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例不等于行政法规,因为有些法律也采用条例的名称,如农业税条例、学位条例等。
四、现行15个税种的行政法规是否都应尽快升格为法律
有些人认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当务之急就是尽快把我国现行的15个税种的行政法规升格为法律。这种看法似乎比较简单、急躁,也不太现实,至少应当考虑下列问题:
第二,需要保留的税种的行政法规,是否都需要升格为法律,也需要认真研究以后确定,如关税条例是根据海关法制定的,是否必须升格为法律?某些地方税可否适当下放,由有关地区自行立法;或者由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征税原则,各地据以自行立法?
第三,需要升格为法律的税收行政法规,也需要根据条件成熟的程度,分别轻重缓急,循序渐进,不能操之过急。例如,消费税暂行条例显然需要升格为法律,但是当务之急应当是从纳税人、税目、税率(税额标准)和征税环节等方面完善消费税制度。
此外,不能认为完成税种立法就万事大吉。已经立法的税种,税法需要修改的,也应当及时修改,如个人所得税法。除了应当抓紧实体法的立法以外,程序法的立法也不能忽视,如完善税收征管法。
五、新开征的税种是否都应由全国人大立法
有些人认为,按照税收法定原则,开征所有税收都应当由全国人大立法。这种说法似乎有些似是而非,至少应当考虑下列问题:
第一,是否需要开征新税,需要认真研究以后确定。例如,对房产和土地征税,是将房产和土地合并征收房地产税为好,还是继续分别征税为好?是否需要开征环境保护税?
第二,需要开征的新税是否需要制定法律,也需要认真研究以后确定。如前所述,地方税是否必须一律全国统一立法,可否区别对待,或者统分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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