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法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修改工作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金融工作部署,人民银行组织起草了《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pbcamlzd@pbc.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反洗钱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32号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邮编:1008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反洗钱法征求意见”字样。

3.将意见传真至:010-88091714。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附件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6月1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预防和遏制恐怖主义融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合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为履行反洗钱义务开展的客户尽职调查,配合反洗钱调查;依法履行巨额现金收付申报、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义务;不得为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第五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以及反洗钱调查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国家有关机关、部门、机构使用反洗钱信息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等工作,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九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的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活动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主权,或者侵犯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扰乱中国金融管理秩序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二章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制定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要求,监督、检查所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在市场准入中落实反洗钱审查要求,依法处理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反洗钱监管意见和建议,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慎监管中发现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法律规定的,依法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监管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国务院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所监督管理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依法处理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反洗钱监管意见和建议,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巨额现金收付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管理集中统一的国家反洗钱信息数据库,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反洗钱信息安全。

第十五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职责,可以从国家有关机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家有关机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有关机关、部门、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使用受益所有人信息。使用受益所有人信息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九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机关、部门、机构开展国家、行业、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洗钱风险评估,根据风险状况合理配置监管资源,采取适当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二十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为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法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为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被监管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被监管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封存被监管机构的计算机网络与信息系统,调取、保存被监管机构的计算机网络与信息系统中的有关数据、信息。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被监管机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也可以根据需要,采取非现场检查措施,向被监管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要求被监管机构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被监管机构实施风险监测、评估等,并就监督管理事项以及被监管机构执行本法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评价并通报。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约见被监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部门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被监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部门负责人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可以对监管活动中发现被监管机构存在的风险事件或者突出问题进行监管提示;可以通过走访等方式对被监管机构问题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和政策指导。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日常监督管理的需要,有权要求被监管机构报送其履行反洗钱职责的情况。被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各项文件、资料、数据、信息。

第二十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境外分支机构应当在集团层面建立统一的反洗钱合规体系,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法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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