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发布《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国金基金

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发布《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

银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经2006年11月6日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

年1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活动,规范反洗钱监督管理行为和金融机

构的反洗钱工作,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

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

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

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规定

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

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

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

国际合作。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反洗钱机构建立

合作机制,实施跨境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或者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二)负责人民币和外币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三)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四)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五)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

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

下列职责:

(一)接收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二)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

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

(三)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

(四)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报告;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

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

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

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八条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

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制

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增

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有效实施负责。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一)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

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

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

及时予以更新;

(二)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

的受益人;

(三)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

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四)保证与其有代理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

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

信息。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

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

定。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

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

告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金融行业自律组

织制定本行业的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

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

报告。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

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方

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机构的工作。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

单位和个人提供。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

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

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

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

(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

明;

(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

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填写现场检查

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

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的,金融机

构有权拒绝检查。

现场检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意

见书,加盖公章,送达被检查机构。现场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包括检查

情况、检查评价、改进意见与措施。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

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履

行反洗钱义务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

查情况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

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可疑交易

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涉及的客户

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

以配合。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

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

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查阅、复制

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

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封存。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和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查阅、复制、

封存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违

反规定程序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

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

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

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

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

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对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

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经中国人民银

行负责人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并以书面形式

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执行。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金融机构在接到侦

查机关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

冻结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侦查机关不需要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

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解除临时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48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

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48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

应当立即解除临时冻结。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

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

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报告

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和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金

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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