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分析十二步法——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从行为和结果双重含义上来界定举证责任的内含,对于提高民事审判效率、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1.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1.2.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叫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它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在举证责任理论发展的早期,举证责任一直都被理解为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建立在两个理论前提之上:第一,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对民事争议与纠纷进行司法裁判,目的在于防止和避免以民间暴力为后盾的私力救济。如果允许法官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就背离了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同时也有违司法权是判断权的法理。因此,法官因对事实问题存有疑问而拒绝作出裁判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第二,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卓越贡献集中表现为: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它依然能够帮助法官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具有如下特点:其一,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受当事人主张责任所牵引,它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正是在此意义上,德国的普维庭教授断言,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客观证明责任是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形式,它是对真伪不明的风险分配,也即对事实状况的不可解释性的风险所进行的分配。这种抽象的风险分配在每一个诉讼开始前就已存在,就像实体法的请求权规范一样。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以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明为前提,而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明并非以举证责任主体的主观意志所转移。这种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互相移位,它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对待证事实不可证明或解释时的风险分配形式。

其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一种附条件的证明责任,只有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潜存于每一个具体的民事案件中,但它不一定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充当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在大量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积极地履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经使案件事实得以证明,法官完全能够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中获取内心确信的全部信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便无用武之地。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教授认为:“如果当事人的主张没有争议,或者如果法院对有争议的主张的真实与否获得了一个特定的心证,不管该心证是调查证据的结果,还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从审理的全过程中得出的,都不会出现证明责任问题。”因此,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负担必须以案件事实的真伪不明为条件。

2、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的分类

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理论界存在待证事实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利益衡量说、修正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等。

1.1.待证事实说

待证事实分类说是根据待证事实证明的难易来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顾及某项待证事实在法律构成要件上处于何种地位,而仅注重待证事实的性质或内容,并将其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依据。具体而言,即将待证事实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以明确对哪些事实须承担举证责任,对哪些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依不同的划分标准,待证事实分类说分为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基础事实说等。

消极事实说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凡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这一学说的缺陷十分明显,对于同一事实从不同的角度可能存在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两种不同的理解,而且并非所有的消极事实均存在证明困难的情形。

外界事实说将待证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外界事实是指人的感官所能够体察的事实,内界事实是指人的内心活动。主张外界事实的人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内界事实的人由于内界事实的证明非常困难,故不承担举证责任。这种学说的缺陷在于人的内心活动完全可以通过间接事实来证明,且在双方均主张内界事实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仍然不清楚。

基础事实说是在克服消极事实说缺陷的基础上发展而来,这种学说认为,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相对方对权利发生的欠缺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这一学说为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规范说的产生奠定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在证明责任理论发展中具有比较大的影响。基础事实说包括特别要件说和因果关系说两个重要的分支。

特别要件说将权利发生要件分为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一般要件为普遍存在于一切权利发生情形中的要件,特别要件为与权利发生有直接关系的要件。故在权利发生的必备要件中,原告只需要对权利发生的特别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应当对表示缺乏权利发生的一般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1.2.法律规范要件说

1.3.利益衡量说

作为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补充,对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进行修正。作为利益衡量的参考要素主要有:公平、证据距离、经验规则、诚信原则等。利益衡量说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克服法律规范要件说固有的机械性所带来的不适应法律发展和社会发展需要的缺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但该条已经被新修订的《证据规定》进行了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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