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概念与分类

第一节刑法的概念与分类一.刑法的概念: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2.刑法是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3.刑法是刑事实体法二.刑法的基本特征1.独立性根据宪法,制定刑法。

不受编、章、节限制,用统一的顺序号5.款:标志是另起一段6.项:另起一段且用括号内的号码编写7.段:学理上对于同一款中不同层次意思的称谓(二)广义的刑法体系:以刑法典为核心由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及国际刑法组成的刑法规范体系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第一节罪刑法定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1997年《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一)核心原则核心含义是:犯罪与刑罚由法律明确规定1.法律主义(成文法主义)2.明确性原则:关于犯罪、刑罚及其相互关系的规定应当清楚明确3.正当法律程序(二)派生原则1.禁止事后法:刑法必须是适用于未来且非溯及既往的,刑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2.禁止类推将法律未规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的案件事实比照刑法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3.禁止习惯法:刑法应以制定法为依据,习惯和判例不是刑法的渊源4.禁止不定(期)刑:法定刑必须有特定刑罚种类(刑种)与特定的刑罚幅度(刑度)第二节平等适用刑法原则一、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含义及思想基础第4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基本内容与具体实现1.任何人犯罪,都应受到法律的追究2.定罪平等3.量刑平等4.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第三节罪行相适应原则二、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属地管辖原则(一)领域的范围《刑法》第6条第2款:“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或者航空器——拟制领土注意:驻外使馆是不是我国领土的延伸?在其内发生的犯罪都适用我国刑法?(“治外法权”)享有外交特权的,应由其本国处理,除非本国同意抛弃豁免;否则必须交由驻在国处理“治外法权说”是错误的(二)犯罪地的确定《刑法》第6条第3款:“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三)属地管辖原则的例外、限制《刑法》第11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1.不适用大陆刑法的情况: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2.不适用中国刑法典部分条文的情况:《刑法》第90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三、我国刑法对人的效力(一)对我国公民的效力(属人管辖)1.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原则上适用我国刑法法条依据:《刑法》第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最高刑”的理解:某个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2.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一律适用我国刑法《刑法》第7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二)对外国人的效力1.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针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犯罪保护管辖原则——第8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2.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实施国际犯罪《刑法》第9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普遍管辖原则四、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刑法》第10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一、犯罪的特征三特征说: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犯罪行为是依法应当受到谴责,进而应当承担刑罚后果的行为)、应受刑罚处罚性第二节犯罪的分类一、理论分类(一)重罪与轻罪:以法定刑轻重为标准,分为重罪和轻罪。

是建立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的理论依据3.直接客体: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法益第三节犯罪客观要件一、犯罪客观要件概述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二、危害行为(一)概念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1.危害行为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我国刑法不承认“思想犯罪”2.危害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有意志的行为3.危害行为是对各种犯罪行为的概括与抽象,它绝不仅指各种犯罪的实行行为(二)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1.作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不该为而为之)2.不作为: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当为而不为)不作为犯罪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1)纯正不作为犯:刑法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7条第1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4.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的特别规定:1.第17条第3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第49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3.17条第4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17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7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1.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生日的第二天为满周岁2.应从出生之日计算至行为之日而非结果发生之日)(二)辨认控制能力辨认:行为人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能力控制:行为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1.精神病人(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2)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18条第2款:“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18条第3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醉酒的人18条第4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又聋又哑的人及盲人第19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单位犯罪主体单位犯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或者由负责人决定,由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特点:1.单位整体的刑事责任,不是内部各成员的刑事责任2.刑事责任双重性:既追究单位又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单位责任的局限性:只能判处罚金1.应根据行为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认定,而不能片面地根据其在单位中职务、地位的高低进行判断,不能唯身份、唯头衔2.无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还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主观上一定要对单位犯罪行为具有认识3.对于受领导指派或者奉命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五节犯罪主观要件一、犯罪主观要件概述犯罪主体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动机、目的二、犯罪故意(一)概念《刑法》第14条第1款:“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1.认识因素:“明知……会发生”——“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2.意志因素(1)希望: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有积极追求的态度,并采取一系列的积极行为促使结果发生(2)放任:虽不希望、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也不采取措施防止这种结果发生,而是任凭发生,结果的发生也不违背行为人意愿(二)犯罪故意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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