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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关键词】阶层;三阶层;四要件;犯罪论体系

【摘要】三阶层是指以阶层为特征的犯罪论体系,它与耦合式的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之间存在重大差别。因此,我们可以把三阶层称为刑法阶层理论。刑法阶层理论对于犯罪成立要件之间设立了逻辑上的位阶关系,由此而使犯罪成立要件形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关系的体系。这种阶层性主要表现为以事实与价值为基础的形式与实质之间的位阶关系和以客观与主观为基础的不法与责任之间的位阶关系。只有坚持刑法阶层理论,才能正确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案件。

【全文】

目次

一、三阶层与四要件比较视野中犯罪论体系的位阶性

二、以事实与价值为基础的形式与实质之间的位阶关系

三、以客观与主观为基础的不法与责任之间的位阶关系

刑法阶层理论即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在我国当前刑法学界,三阶层对应于四要件。而这里的四要件是指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三阶层与四要件的对立与论争,成为近些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的一个重要争点之一。本文在对三阶层的阶层概念及其内容进行阐述的基础上,对刑法阶层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结合具体案件进行探讨。

阶层是对事物进行分类的一个概念,是指事物的不同等级。不同阶层的事物构成现实世界。

然而,阶层更为普及的含义是政治学的概念。例如论及阶层,人们通常会把它与阶级的概念相勾连,认为阶层是阶级的下位概念,即同一阶级里因社会经济地位不同而分成不同的层次。本文讨论的阶层,并不是政治学意义上的阶层,而是犯罪论体系意义上的阶层。这个意义上的阶层是指犯罪的下位概念,即一定的犯罪由不同的要件构成,而这些要件之间存在着位阶关系。换言之,具有位阶关系的犯罪成立条件,称之为犯罪论体系中的阶层。三阶层,就是指犯罪由三个具有位阶关系的要件所构成的。由此可见,阶层只是对犯罪成立条件的现象描述,而隐藏在这种现象背后的是位阶。因此,犯罪论体系意义上的阶层具有双重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处于犯罪论体系中的一定的犯罪成立要件,这个意义上的阶层具有实体性。第二层含义是指犯罪成立要件之间的关系,这个意义上的阶层具有逻辑性。就刑法阶层理论而言,我们所要重点强调的是犯罪成立要件之间的关系,是在逻辑性的意义上使用阶层概念的。因此,从阶层这个概念进入到位阶的概念,才能揭示刑法阶层理论的逻辑蕴含。

那么,什么是位阶呢?位阶是指事物之间的一种序列关系。例如,古代官衔具有位阶性,现代军衔也具有位阶性。这种官衔或者军衔从高到低排列,形成一定的秩序。同样法律也具有位阶性,位阶高低直接决定了法律效力的等级。例如,宪法是母法,处于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顶端,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刑法、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则属于二级法,从属于宪法。在这些部门法之下,又有三级法,例如刑法之下有监狱法等,其又从属于刑法。这些不同阶层的法律共同形成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简言之,位阶是事物之间的序列关系。

刑法阶层理论对于犯罪成立要件之间设立了逻辑上的位阶关系,从而使犯罪成立要件形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关系的体系。日本学者大塚仁教授在论述犯罪论体系的时候,就将逻辑性与实用性确定为犯罪论体系的两大基本特征,并作为评价犯罪论体系优劣的标准。[1]其中的逻辑性就是指犯罪成立要件之间的位阶关系。

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其中的四要件在实体上与三阶层是相同的,都是犯罪成立要件,只是划分的标准与方法不同而已。因此,三阶层与四要件之间的区分,并不在于犯罪成立要件的三个还是四个,而在于犯罪成立要件之间是否具有位阶关系。四要件分别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以下,我们对四要件的内容进行分析,以此观察在四要件之间是否存在着位阶关系。

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根据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4]在此,客观外在事实特征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实体性要素。但决定这一实体性要素的有两项内容:第一是刑法所规定的,这是法定性的特征;第二是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这是犯罪客体的内容。由此可见,在犯罪客观方面与犯罪客体之间,虽然从犯罪客体的概念来看,其以犯罪行为为前置条件,具有对犯罪行为的依附性。但如果从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来看,其亦以犯罪客体的存在为前提,因此,两者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位阶关系,而是互相依存关系。易言之,就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因此,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只有同时存在,而不可能存在只有犯罪客体而没有犯罪客观方面或者相反的情形。在这个意义上说,在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之间并不存在位阶关系。

最后是犯罪主观方面。根据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8]根据这一概念,犯罪主观方面在逻辑上是以犯罪主体与以危害行为及其结果为内容的犯罪客观方面为前提的,对于这两个要件具有依附性。然而,并不能由此得出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之间具有位阶性的结论。因为,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是把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之间的关系界定为互相决定的有机联系,指出:“一方面,人的客观上危害社会的活动,只有受到主观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支配和决定时,才是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人的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者过失的犯罪心理态度,永远表现于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当中。”[9]这样,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客观方面之间就形成互相依存关系。

互相依存关系是四要件之间关系的最为确切的描述,我曾经将这种互相依存关系界定为耦合式的逻辑关系,以此区别于三阶层的递进式的逻辑关系。[10]如果说,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属于阶层理论;那么,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就属于耦合理论。犯罪成立要件之间的位阶性虽然只是一种逻辑关系,但这种逻辑关系的背后,乃是事物之间的实体关系。

在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中,事实判断被纳入客观构成要件之中。因此,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显然包含了事实性要素。这里存在一个四要件理论无法回避的问题,这就是所谓犯罪构成——这里主要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和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关系问题。社会危害性被四要件理论认为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在犯罪概念中讨论的。那么,社会危害性与犯罪构成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逻辑关系呢?换言之,社会危害性是存在于犯罪构成之外,还是存在于犯罪构成之中?

如果存在于犯罪构成之中,社会危害性是哪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更为重要的是,犯罪构成与社会危害性之间是否形式与实质之间的关系?这些问题,在苏俄刑法学中始终是存在争议并且难得统一的问题。

我国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是从苏俄引入的,社会危害性同样成为刑法学的基础性概念。在1997年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之前,社会危害性成为类推的根据,刑法理论中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无可动摇的决定性地位。在1997年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后,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由此产生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否定性评价。即使如此,在司法实践中社会危害性的观念还是根深蒂固,对犯罪认定具有不可估量的影响。在社会危害性观念的主导下,事实与价值之间的位阶关系被扭曲,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表现就是在以社会危害性为导向的处罚必要性的驱使下,构成要件发生变形与走样。社会危害性的主导功能,使得在认定犯罪的时候,往往存在实质判断先于形式判断,价值内容突破构成要件的边界而强行入罪的情形。这种现象,在面对现实生活中出现新型危害行为亟待刑法惩罚的情况下,表现得尤为突出。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网络刷单炒信行为认定为犯罪,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所谓反向刷单而被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第二种是组建刷单炒信网络平台而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不法主要是通过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这两个要件体现的;而责任则在有责性要件中体现。通过三阶层的安排,就使得不法与责任之间的位阶性确定下来。即使是将故意或者过失纳入构成要件之中,构成要件被塑造为违法有责行为类型,不法与责任之间这种位阶关系也是不可动摇的。

在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中,并没有明确的不法与责任的划分,取而代之的是客观与主观的划分。因为客观与主观之间未能形成严格的位阶关系,因此也就谈不上不法与责任之间的位阶关系。在四要件中,并没有不法的要件,因此也就没有违法阻却事由的内容。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是在犯罪构成之外讨论的,因此出现了符合犯罪构成但仍然可能因为存在正当防卫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形。至于责任要件,只是包括故意或者过失等罪过形式,在主观方面并不专门讨论归责问题。这里需要指出,三阶层中的责任概念与四要件中的刑事责任概念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在三阶层中,责任是指有责性要件,它是犯罪成立要件,无责任则无犯罪。但在四要件中,刑事责任并不是犯罪成立要件之一,而是被界定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中介:刑事责任处于犯罪之外,并对刑罚适用形成某种限制,即犯罪并不直接导致刑事责任的承担,存在构成犯罪但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

不法与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对应于客观和主观,在某种意义上说,客观和主观是不法和责任的内容和载体。当然,就这两者的关系而言,经历过一个复杂的演变过程。古典学派曾经主张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由此将客观对应于不法,将责任对应于主观。此后,随着主观违法要素的发现,客观违法论受到冲击。在目的行为论出现以后,随着故意和过失这些责任要素纳入构成要件,不法就成为主客观的统一体。当然,仍然也有些刑法学者坚持将不法界定为对客观的评价,除了主观违法要素;同时,将故意或者过失作为责任的基础。我是赞同这种观点的,认为客观与主观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对应于不法与责任。因此,不法与责任之间的位阶性必然贯彻于客观与主观的关系之中,由此也就引申出客观与主观之间的位阶关系。

任何犯罪都是由客观和主观这两个方面的内容构成的。如果从事实层面考察,则客观是指行为事实,主观是指心理事实。如果从评价层面考察,则客观是指客观归责,主观是指主观归责。客观与主观之间的关系,可以进行合理的排列组合。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这应该是不可变更的逻辑。但在四要件的犯罪论体系中,虽然四要件通常是按照客观在前,主观在后这样的顺序排列的,但在客观与主观之间没有形成严格的位阶关系,因此,主观方面要件也是可以排列在客观要件之前的,由此形成主观先于客观的定罪思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大的影响。例如,成俊彬诈骗案,[22]就是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

[责任编辑:车丕照]

【注释】[1]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2]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52页。

[3]同上,第53页。

[4]同上,第60页。

[5]同上,第82页。

[6]〔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王作富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80页。

[7]前注[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书,第83页。

[8]同上,第103页。

[9]同上,第104页。

[10]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第5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14~716页。

[11]参见〔德〕恩施特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王安异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12]〔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

[14]〔苏〕A.特拉伊宁:“犯罪的实质定义与‘苏俄刑法典’第6条附则和第8条”,宋金波译,载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苏维埃刑法论文选译》(第三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7年版,第1页。

[15]〔苏〕B.M.契柯瓦则:“苏维埃刑法中犯罪构成的概念和意义”,宋金波译,载《苏维埃刑法论文选译》(第三辑),第14~15页。

[16]参见“滴滴刷单首案司机被判诈骗获刑8个月罚款4000元”,载《北京日报》2016年5月19日。

[18]高艳东:“破坏生产经营罪包括妨碍业务行为——批量恶意注册账号的处理”,《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年第2期,第14页。

[19]参见“刷单炒信第一案,法官详解为何定性为非法经营罪”,载《法制日报》2017年6月21日,第08版。

[20]参见张明楷:“以违法与责任为支柱构建犯罪论体系”,《当代法学》2009年第6期。

[21]〔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总第6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23]同上注。

【期刊名称】《清华法学》【期刊年份】2017年【期号】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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