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即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理配置。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注重诉讼的表象和形式,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直到双方无证可举。行为责任只有先后之分,并无独家承担之果。
结果责任最初由德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斯提出,后经许多法学名家的倡导,成为举证责任的主导概念。结果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当判谁败诉的问题。尽管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仍不得拒绝裁判。法官在作出裁判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这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为责任督促权利主张者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以便法官查明案情,正确下判。结果责任则是一种潜在的责任,主要针对主张者无法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从而使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如果判其败诉,又明显不公,法律针对这种情况预先设置由哪一方来承担败诉的风险。当诉讼终结,一旦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法律预先设置的潜在的结果责任,则可能转化为现实。举证责任的实质在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事关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因而如何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就显得至关紧要。
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上的脊梁”;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是每一个民事案件都会遇到的问题,而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又错综复杂、情况各异。因此,探讨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学说
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由何方当事人承担结果责任。也可以说,举证责任的分配使结果责任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性质上是个两栖问题,它横跨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两大法域,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诉讼中的交汇。]学者们在研究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时,也创立了许多相的学说,比较有影响的归纳如下:
1、罗马法上的两大原则
大陆法系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可以上溯到罗马法时代。当时盛行两条原则:(1)“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按照这一原则,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原告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则判决被告胜诉;若原告尽其举证责任,则被告应提出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否则判决原告胜诉。(2)“肯定者应负举证责任,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这一原则是由罗马法学家保罗斯从“一切推定为否定者的利益”的格言中引申出来的。因为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需证明。
2、法律要件分类说
德国法学家罗森伯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最具代表性,也得到大陆法学国家的普遍认可。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根据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的不同类别分配举证责任。罗森伯格将民事实体法的全部规范分为两大类:一是能够引起一定权利发生的权利发生规范,另一类为对抗、抑制权利发生的规范,具体分为三种,即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受制规范。罗森伯格归纳出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危险领域说
4、盖然性说
主张以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的高低,作为分担举证责任的依据。即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如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负举证责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第1款规定,如果撤回承诺的意思表示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撤回承诺的意思表示不生效。主张盖然性的学者认为,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承诺的意思表示的盖然性远比撤回承诺的意思表示要高,故主张承诺者不负举证责任,而由主张撤回者举证。“盖然性说对于一部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可以成为解决的标准,但是并非所有的事项均能依此标准进行分配。因为许多事项在性质上无法利用科学的方法或生活经验来判断其盖然性的高低。对盖然性高低的考虑,不能绝对地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更何况有若干法律规定的事项,立法者原有一定的保护目的,这些事项即使其发生的盖然性不高,在解释上也不因此而课以举证责任”。
5、损害归属说
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以公平正义为基本的原则。在实际运用中,该原则具体化为盖然性原则、保护原则、担保原则、信赖原则、社会危险分担原则。其具体内容是以实体法确定的责任归属或损害归属原则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通过对实体法各条文进行对比、分析,寻找出实体法关于某一问题的损害归属原则,然后由依实体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试举例说明:在雇员因雇主违反义务受损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中,依据盖然性原则和保护原则,应由雇主就损害发生与违反义务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不由雇员举证,雇员只就发生损害事实进行举证。
(二)两大法系的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渊源于罗马法,其基本含义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责任时应为被告胜诉的裁判”,“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这一古老的规则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与实务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现代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一般都分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中。
当代英美法系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主要是利益衡量说,该说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存在一般性标准,只能在综合若干要素的基上,就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配。也就是针对具体案件从政策、公平、证据、方便、盖然性、经验规则、请求变更现状的当事人理应承担举证责任等方面进行利益衡量,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
大陆法系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传统学说主要有三种:(1)待证事实分类说。该说认为凡主张积极事实或外界事实的当事人必须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或内界事实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2)法规分类说。该说认为实体法上有原则规定与例外规定之分,当事人主张适用原则规定的应就原则规定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适用例外规定的应就例外规定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3)法律要件分类说。该说认为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的事实予以举证;凡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碍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举证责任。随着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等现代社会新型案件的大量发生,理论界又提出了一些新的分担举证责任的学说,如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和利益较量说等。
(三)我国对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的定位
1、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责任
(1)一般规则:该规则主要采用法律要件说。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现行成文法规来分配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标准。
(2)特殊规则: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理论是随着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新型案件的大量产生而出现的,因此一些国家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考虑到与法律要件分类一般规则不同的一些规律应采用例外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
2、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分配举证责任
公平原则体现了举证责任分配重在公平的理念,举证责任不公必然导致裁判上的不公,因此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无论属于何方,凡对主张事实无免除举证的特殊情况,须一律举证;无论当事人主张的是积极事实,还是消极事实,是内在事实还是外在事实,是由哪一方控制的危险领域,主张的待证事实盖然性高低,损害归属为谁,只要不属于应予免除举证责任的特殊情况,必须对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针对实践中在特殊情况下存在的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依其他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顺应社会发展,反映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都不能滥用权利,借以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任何主体,都必须诚实地履行诉讼义务,行使诉讼权利。
根据这一标准确定举证责任,顺应了现代社会的发展,随着时代的变迁在民事诉讼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况,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甚至包括未来的情形都能加以明文规定,因此这一原则不仅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而且避免了法律的僵化,同时这一原则实质上也体现了赋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我国是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的国家,虽然自由裁量权的内容是英美法系的特色,而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思维方式及价值观念存在着差异,但是我国近年来进行的司法改革,在不断借鉴英美法系的一些制度。尽管司法实践中对法官的自由裁量存在着很大争议,而且裁量权过大会引起审判结果的不公平,但实践中确实需要通过加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弥补立法滞后的情况。因此,可以认为《规定》第7条的内容体现了这一思想。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民事举证期限有多久,证据交换的时限规定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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