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巩寒冰:刑事诉讼中事实与法律区分的传统逻辑与解释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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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314:14:215499次查看

作者:巩寒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

关键词:司法理性化功能立场审级制证据推理事实与法律

一、事实与法律区分的西方起源与发展

(一)最初的起源:英美法的传统与困境

(二)欧洲大陆“混淆的事实与法律”及其发展

二、我国事实与法律区分的

传统与反思

综上,如果认为《人民陪审员法》的颁布,使得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具备了迫切的现实意义,那其实是忽视了这一问题存在的先前经验基础和其他配套制度。而这些潜在的因素已通过上述变量影响着我国司法实践中“事实与法律区分”的传统逻辑。笔者将从以下角度对其进行分析并阐述其中存在的问题。

(一)区分审级权限及其合理性反思

(二)事实与法律的区分与审判人员权限区分及特殊处理

(三)结合域外研究的对照性反思

在实际操作层面,二者的区分具有很大的权力依赖性。那些能够依照经验直觉、习惯传统加以判定的事实与法律区分,便直接依经验或依习惯判定;而无法依经验、习惯判定的“区分难题”便交由决策者(法官或立法者)加以裁判。在域外司法实践中,具体个案中的区分问题多“离不开法官指示”正说明了这种情况,相当部分的学者也持有“所有难以区分的问题都是法律问题”的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当经验价值判断与功能和实践需求相冲突时,将特定问题进行“视为”或“暂列”的权宜操作。《人民陪审员法》确立的区分标准也同样是以“法律问题”为参照的,而这种参照显然是立法或司法预先配置的产物,仍然是权力属性的。

此外,事实与法律的区分标准还体现相当的灵活性。其划分标准“并非一成不变”,甚至是处在“不断的互相转化”的状态中。“事实认定问题清单”制度在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引起的兴趣,正说明了事实与法律区分在实践层面灵活处置的特点。而根据目前实践情况来看,“问题清单”又确实是决策者(法院)制定的。因此就“什么是事实问题”,其具体内容是开放的、变动的,并且在目前的普遍做法中,是由法律决定的。

三、事实与法律区分的结构性原因

(一)“证据推理”与“狭义法律推理”的结构性差异

事实认定阶段的推理是依据证据的推理。事实认定者缺乏有关案件发生的直接知识,他们并非是案件目击者或知情人,只能通过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了解案情,进行推论,由此形成关于真相的某种程度的内心确信。尤其在刑事案件中,事实认定在本质上是一个经验性推论的过程,建立在对“人和物一般行为模式的概括”之上。在这个意义上,就事实真相判断而言,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并不存在知识储备和能力水平的差异。

(二)“证明过程”与“裁判过程”价值取向与形成机制的差异

四、事实与法律区分的实用主义

分析:功能立场与分配主义

(一)二分法的功能性考量:推进司法的理性化进程

“事实与法律”的区分并非是抽象的理论问题,而是务实的功能性需求。要识别这种功能性,就需要回到“事实”源起的过程中。尽管前文述及“有关事实问题的研究最早源自法律语境”,但这种源起却非同步伴生。早期的法律体系,不以事实为取向,表现为法庭裁判下的争端解决并不以“事实”为基础。神明裁判通过某种抽象的仪式掩盖事实争议,共誓涤罪在很大程度上绑架了或者说混淆了“同外部事实相符”的真相信念与“对被告的可信性和自己誓言的纯洁性”的道德信念,而司法决斗的胜负结果更是“独立于认识上的真相观念”。可见在这些设计背后“并不存在认定事实的问题”。对此有学者指出,早期法庭的争端解决并不是证明的结果,而是裁判的结果,“它标志着争端的终结,而非对事实的认定”。由此可见,“事实”与“法律”的联系并非是天然存在的,“事实进入裁判”是法律发展到相对理性阶段的产物。

伴随着非基于事实的“裁判方式”被以理性调查和重要的证据筛选为标志的“理性证明”所取代,“认真对待事实”成为现代法庭裁判的“区别性特征”。尤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律不能通过抛硬币、盟誓或者自认的方式裁决犯罪,而必须通过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体系以及符合理性、经验常识的推论链条,探寻并表述曾经发生的真相,依据事实做出裁判。事实信仰取代了历史上的神明敬畏、宗教信仰和道德审判,重塑了法律的精神内核。因此,“事实与法律区分”的原因首先是功能性的,它是司法理性化的功能性需求。“事实”作为与“法律”对应概念的出现,既是司法理性化的重要标志,也是司法理性化的内在动力。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英国法学家恩迪科特指出,区别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合理分析方法”应当是功能性的。

(二)二分法源于法律配置:辅助形成司法裁判

1.从“建构主义”到“分配主义”的解释路径

2.辅助形成司法裁判的路径考察及解释方案

这里的实用主义功能指向司法裁判的形成过程。司法裁判的困难在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割裂”。这两个阶段存在着思维推理、逻辑结构、价值取向的诸多不同。因此法律系统对“事实与法律区分”的“拟制”,不仅是对问题的简单分类,更是有针对性地探讨不同研究方法的引入、不同知识结构主体的利用、不同推理形式的运用。这种“拟制”是修补“割裂”,并形成最优裁判结论的功能价值的体现。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当经过对“事实困境”的修正努力,最终“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时,则转而需要通过“证明责任规则”进行最终裁决。对此,尽管有学者指出,证明责任规则的适用,是“事实问题”区别于“法律问题”的重要表现,但依据前述逻辑,当事实真伪不明时,也就意味着通过证据进行推理、认定的活动发生了中断,这是“事实问题”的边界,需要依据“证明责任”进行裁判。此时,裁判过程在性质上同神明裁判并无本质区别。因为此时的裁判与“事实之真相”无关,属于“法律问题”的范畴。

五、结论

事实与法律区分的原因首先是功能性的,它是司法理性化的功能性需求,也是司法理性化的内在动力。一方面,法律以事实为取向,而事实以真相为取向,事实及其蕴含的真相价值对现代法律体系而言,具有根基性意义,最终通过事实我们认知法律。另一方面,法律是对事实的抽象概括,其源于事实,最终又要以裁判的形式,运用于事实,“事实”在法律语境中获得重新表达。

事实与法律区分是法律配置的产物。特定事实引发的法律评价是法律意志的“建构主义”表达过程。法律体系在解决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争议时,会秉持“分配主义”的清晰思路。两分法分别对应裁判主体和审判级别的差异,以此强化理性主体和职能机构的功能性优势,并在应对“法律困境”和“事实困境”中体现差异化裁判思路的功能价值。

THE END
1.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在中国的传播与发展(1919《东方杂志》1933年第30卷第2号刊登了郑竞毅的《苏联法律的哲学基础》,该文比较全面地介绍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律哲学思想,共约5 000字,分七个问题介绍,包括引言、法律的起源、个人的权利、法律的性质、伦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正义问题、法律的将来,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部分核心范畴和原理进行阐述。郑竞毅认为,因为“马克https://m.zhangyue.com/readbook/11805657/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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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汉语“法学”一词的起源及其流变/何勤华本文的写作,得到了日本明治大学法制史教授冈野诚、明治史专家村上一博,以及北京大学法律史教授武树臣的热诚帮助,在此,一并表示诚挚的谢意。 (1)参见何勤华《西语“法学”一词的起源及其流变》,载《法学》1996年第3期。 (2)参阅实藤惠秀《中国人留学日本史》,三联书店1983年版,第329页。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346&page=2
4.第四届全国法理学博士生论坛简报2008年4月12日,由西南政法大学主办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中国化学术研讨会暨第四届全国法理学博士生论坛在重庆歌乐山山隐秋鸣酒店会务厅开幕。来自中共中央党校、中国社会科学院、吉林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山东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大学、浙江大学、南京师范大学、上海大学、上海师范大学等十几所院校http://iolaw.cssn.cn/gg/hy/200805/t20080508_460104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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