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1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要求从保护人民健康、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尽快推动出台生物安全法。2020年10月17日,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以下简称《生物安全法》)。在此背景下,深入研究生物安全法的理念基础、主要法律制度和法律机制的内容,是加强生物安全体系建设亟需解决的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于文轩认为,生物安全法治应遵循生态整体主义伦理观和以风险预防原则为中心、以谨慎发展原则和全程管理原则为支撑的法律原则,形成以维护生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现代生物技术健康发展以及保障国家安全为主要内容的多元协调的目标体系。在法律制度建设层面,应重点推进形成多部门协同的管理体制,形成精细化的风险防范机制和基于科学标准的安全审查机制,同时重视面向公众的生物安全风险沟通。
核心观点
生物安全法的理念基础可以从哪些方面进行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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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风险预防为中心的法律原则。从生态整体主义视角出发,生物安全法治应遵循以风险预防原则为中心、以谨慎发展原则和全程管理原则为支撑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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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协同的目标体系。维护生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现代生物技术健康发展以及保障国家安全,构成了多元协同的生物安全法制目标体系。
如何建构健全的生物安全保障法律制度?
精细化的风险防范机制。在从事现代生物技术研发应用和生态环境开发利用等活动前,对生物安全风险性进行识别、分析和评价的措施。
基于科学标准的安全性审查机制。安全性审查是根据上述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进行行政决策的程序。因此,要将安全性审查置于科学的监测和评估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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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精彩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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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视域下的生物安全法治
我国的生物安全专门立法从20世纪90年代启动,在二十多年间取得了一定进展。及至2020年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生物安全立法进入了快车道。经过各方积极努力,《生物安全法》于2020年10月17日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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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生态整体主义视角的
生物安全法治理念基础
生物安全法的理念基础可从伦理基础、基本原则和目标体系三个层面探究。
1、生态整体主义伦理观
2、以风险预防为中心的法律原则
从生态整体主义视角出发,生物安全法治应遵循以风险预防原则为中心、以谨慎发展原则和全程管理原则为支撑的法律原则。
风险预防、谨慎发展和全程管理这三项原则,既有生物安全国际法上的依据,也是基于我国生物安全管理实践探索的有益经验,形成了完整的生物安全法律原则体系。
3、多元协同的目标体系
基于生物安全法的基本原则,生物安全法的目标体系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其一是维护生态安全,这本质上是基于生态整体主义观念,对生态系统结构上的完整性和功能上的健康性的保护。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视角看,这既包括对环境的保护,也包括对赋存其中的生物物种和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
其三是促进现代生物技术健康发展,这体现了生物安全法贯穿始终的谨慎发展原则。对生物安全的保障并不意味着否定生物科学探索自然的价值和现代生物技术在推动社会进步方面的积极作用,而是通过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使现代生物科技的发展符合科技伦理要求和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其四是保障国家安全。生物安全不仅决定着一国赖以存续发展的生态基础的稳定性和健康性,而且影响着国家安全的各个方面,这也是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视野下生态安全的核心内容(即上述“战略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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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风险防范为中心的关键制度
在生态整体主义伦理观的视角下,有重点地加强以风险防范为中心的制度建构,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一方面应当建立科学的生物安全管理体制;另一方面,应当在从事现代生物技术研发应用和生态环境开发利用等活动之前,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生物安全活动的风险进行科学的监测与评估,健全安全性审查机制,并施行有效的风险沟通。
1、多部门协同的管理体制
2、精细化的风险防范机制
精细化的生物安全风险防范机制,是实现风险预防的重要方式。生物安全风险防范的有效实施以科学的风险监测与评估为前提。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是指在从事现代生物技术研发应用和生态环境开发利用等活动前,对生物安全风险性进行识别、分析和评价的措施。
我国目前的生物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尚不健全,缺乏动态监测机制,这不仅影响到决策的科学性,而且对政策和立法的实施也带来负面影响。为此,应在广义生物安全观和现有各领域监测体系的基础上,加强生物安全各领域的风险监测工作,进一步完善国家生物安全监测体系,健全生物安全风险监测标准,完善监测网络。此外,生物安全风险监测并非仅是管理部门的义务,从事有可能引发生物安全问题的法律主体,也应当在所在领域内对生物安全风险开展跟踪监测。
3、基于科学标准的安全性审查机制
安全性审查是根据上述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进行行政决策的程序。事实上,风险防范机制的最主要功能之一,就是为安全性审查机制提供科学依据。因此,将安全性审查置于科学的监测和评估基础之上,也是生物安全管理的应有之义。
一是在适用范围方面,应将生物技术研发与应用、引进外来物种、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生物设备及技术进出境、药品上市以及其他可能引起生物安全风险的重大活动纳入安全性审查的范畴。
二是在审查原则方面,应确立以科学结论为依据的独立决策阶段,而不是将安全性审查作为上述风险防范机制的附属步骤。这就意味着,安全审查并非仅仅是一个行政管理流程(环节),而是一个实质性的判断与决策过程。
三是安全性审查标准的动态调整,应根据生物科技和生态学等科学领域的发展以及生物安全管理的实际要求,适时调整和更新审查标准,从而使生物安全性审查标准体现充分的科学性。
4、面向公众的风险沟通机制
信息报告,是指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就生物安全信息进行沟通交流的措施。主管部门之间以及相同的部门上下级之间就生物安全信息的顺畅沟通,是有效的生物安全管理的前提和基础,有助于解决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影响生物安全管理时效等问题。
本文系司法部2019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重点项目“生态文明建设法治保障研究”的中期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9SFB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