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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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单位犯罪法人犯罪企业犯罪经济犯罪
引言
一、犯罪主体一元到二元的嬗变:单位犯罪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一)改革开放之初的“集体犯罪”现象(1978—1986)
(二)单位犯罪的立法确定(1987—1997)
(三)1997年《刑法》修订后单位犯罪立法的发展(1997年至今)
(四)我国单位犯罪立法的特点
二、不断转换的研究视角: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主要脉络和议题
(一)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主要脉络
(二)我国单位犯罪理论研究的主要议题
(三)具有中国特色的单位犯罪司法认定问题
三、挑战与转型:单位犯罪理论与治理模式的未来趋势
(一)单位犯罪立法与司法的现实挑战
(二)合作共治正成为引领未来单位犯罪治理的新模式
(三)合作共治视野下单位犯罪的理论重塑
结语
我国单位犯罪的问题源于20世纪80年代初的“集体犯罪”现象。此前,在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以计划经济为特征的公有制经济制度下,包括企业在内,不同类型的单位都具有强烈的行政单位色彩:企业没有自主权,也不需要追求单位自身的利益,企业生产什么、销售什么,以什么样的价格交易,取决于国家宏观上的计划和安排。20世纪70年代末,随着放权让利改革,各类经济主体被赋予了一定的自主权,企业逐渐成了独立的利益主体。“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法人组织日益增多,经济活动逐渐频繁,利益诉求也渐趋多元化,一些单位利用法律漏洞实施犯罪的现象不断涌现出来。”邓小平在1982年《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讲话中将其称为“集体犯罪”,指出当时发生的经济犯罪大案,“有些是个人犯罪,有些是集体犯罪”。立法机关也注意到“集体犯罪”与传统个人犯罪的区别,“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经济领域出现了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这就是有些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其非法利益属于单位所有,并没有分给个人”。当时以自然人为一元主体的刑法,无法直接应对此种“集体犯罪”现象,只能通过司法文件将“集体犯罪”归属于个人犯罪。
尽管20世纪80年代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单位犯罪的立场莫衷一是,但立法却走在理论界的前面。立法对单位犯罪的确定经历了一个从例外到全面的发展历程。
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明确规定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实施走私行为的,按照走私罪追究刑事责任。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单位走私罪、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等单位犯罪,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十多个单行刑法中也规定了一些单位犯罪,到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修订前,单位犯罪罪名已经达到了50多种。
45年来我国单位犯罪的发展有以下显著的特点:
二是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从宽到严。单位犯罪定罪量刑的规定,早期实行的是与自然人犯罪相区别的二元制,反映了单位犯罪构罪的数额标准和处罚力度与自然人犯罪悬殊,体现了对单位犯罪宽缓处理的刑事政策。晚近以来,立法和司法文件逐渐加大了对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的处罚力度,逐渐有向自然人定罪量刑标准靠拢的趋势。就发展趋势来说,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定罪标准正无限趋向乃至统一,体现了对单位犯罪从严惩处的一面。
三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配置有不同的规定。就不纯正的单位犯罪而言,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是与同样性质犯罪的自然人同等处罚,还是分别处罚,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总体来看,刑法对单位犯罪中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存在着不同的规定。有同罪同罚的规定,也有同罪异罚的规定,还有异罪异罚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实施相同性质的犯罪,不但定罪量刑的标准不同,而且罪名也不同。这些不同规定基于何种立法原理实际上并不清晰。总之,45年来单位犯罪的立法发展进程,反映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经济发展变迁的节奏,是刑法参与社会经济变革的一个重要表征。
通常情况下,理论是实践的先导。只有建立在理论基础上的实践,才不会是盲目的、非理性的。然而,关于单位犯罪,我国的理论研究落后于立法和司法实践。有学者认为,对单位犯罪进行立法规制和司法查处,是基于我国政治经济情况的变化和遏制日益猖獗的单位犯罪的客观需要,并不是基于理论研究的推广和论证,具有很强的功利性。还有学者认为,单位犯罪是在学界存在激烈争论、观点严重分歧的情况下出台的,带有明显的“应急立法”痕迹。应该说,这些观察有一定的依据,单位犯罪的立法是在激烈争议且未形成倾向性意见的情况下进行的,以至于一些学者在既有的知识框架中没有完全反应过来。
不过,也不能完全否认理论对我国单位犯罪立法的影响。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关于单位犯罪的研究也一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热点,活跃着刑法学界几代学者的身影。其间,也形成了不少理论洞见和观点。因此,虽然单位犯罪的立法化是惩治犯罪客观需要的结果,但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的深入研究对其发展也具有促进作用,为立法夯实了基础。而且,即使立法置理论争议于不顾而先行,但法律的实施仍无法离开理论的指导。45年来,理论界对单位犯罪的研究形成了不少富有启发和指导意义的成果,形成了基本的理论框架。
梳理改革开放以来理论界关于单位犯罪的研究,展现的研究热点、理论图景清晰可辨,大致可以分为理论启蒙、立法注释以及本体论建构三个阶段。
第二阶段:解读式研究。1997年修订的《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后,到21世纪初,刑法理论界围绕着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致力于解读性研究,命题丰富多彩,涉及单位犯罪司法认定的方方面面,产生了一大批为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建言献策式的研究成果,这反映了理论界对单位犯罪的研究出现了以立法为中心向以司法为中心的研究转型。例如,单位犯罪的概念、单位犯罪的范围、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单位犯罪的处罚等。尽管有学者认为,这一阶段,“众多的研究成果不过是造就了虚假的繁荣”,但不能否认,这些研究为单位犯罪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提供了应急性的理论指导,例如,关于单位主体的所有制性质的讨论,使司法实务基本厘清了单位主体与单位所有制性质的关系。
1.法人犯罪否定说与肯定说
20世纪70年代以前,刑法学主要移植苏联刑法理论,该理论明确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犯罪主体。法人犯罪只不过是“资本主义社会企图转嫁资本家罪责”的一种立法现象。可以说,20世纪80年代初,法人犯罪否定说是刑法学通说。在法学教材编辑部统编的具有官方色彩的《刑法学》教材中,指出对法人不能适用刑法,犯罪只能是人类有意识且有意志的违法行为,法人不具有任何意识和意志,对法人适用刑法可能使真正的罪犯逃脱惩罚,使无辜者受到牵连。改革开放初期,学界向法人犯罪否定说提出了挑战,针对经济犯罪中的“集体犯罪”现象,提出了“法人不会犯罪吗”的质疑。1986年在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和北京市刑法学研究会联合召开的“经济体制改革与打击经济犯罪”专题研讨会上,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也成为一个主要议题。
否定说的主要论证基础是行为刑法与责任刑法的理念,即刑事责任建立在犯罪行为和责任基础上。法人是拟制的人,没有自然人一样的眼、耳、舌、鼻、身这些感觉器官,没有大脑可以思维,也就没有自然人特有的自由意志和行为。所以,法人不具备犯罪能力和受刑能力,不可能实施犯罪。同时,刑法上的责任是伦理责任,法人不是伦理主体,不能对其进行社会伦理非难。法人作为拟制的人,也不能感受传统刑罚带来的痛苦。总之,法人的行为不具备犯罪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排除了法人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性。所谓“法人犯罪”,无非是指以法人名义进行犯罪活动的略称。
肯定说则认为,法人可以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主体,当法人社会危害行为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其也就成为犯罪主体。已故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针对法人犯罪否定说曾批判认为,面对社会现实的变化,如果仍坚持传统的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用为自然人设计的犯罪构成模式去探讨法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将无法实现理论的和谐统一。
单位能够犯罪在立法上得到肯定后,早期持否定说立场的大多数学者,也转而承认或者支持肯定说。单位犯罪肯定说逐渐成为通说。这就缓和了单位犯罪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议,但不能说这种争议已经完全平息,至今理论界仍有个别学者坚守单位犯罪否定说的立场。
2.单位犯罪的刑事归责基础
在单位犯罪肯定说无法逆转的情况下,单位犯罪的归责模式便成为新的研究重点。单位犯罪肯定说对单位犯罪的一些基本问题至今仍没有形成定论,国外有学者将法人犯罪的归责根据称为“法人刑法理论中最黑暗的黑洞”。在实务中,大致形成替代责任和组织体责任两种归责模式。
替代责任将单位成员的行为和罪过作为单位归责的基础,这是传统的也是目前仍具影响力的单位犯罪归责模式。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法人犯罪以法人拟制说为基础。法人是拟制的人,受法人成员所操控,故法人犯罪实际上还是自然人犯罪,法人刑事责任是替代责任。犯罪人的可谴责性源于其自由意志,而单位缺乏自然人意义上的自由意志,故传统的单位犯罪责任建立在单位成员的基础上。因为单位成员犯罪是为了单位利益,单位成员意志代表了单位意志,单位就需要对该成员的行为连带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法人成员的行为只要是为法人利益实施的职务行为,均应视为法人行为”。
3.单位犯罪的刑事政策
与其他犯罪一样,单位犯罪也是刑事政策的产物。正如德国刑法学者指出的,支持法人犯罪说的学者,首先强调的是“存在着无法驳斥的刑事政策需求:只有将超越自然人的刑罚措施也适用于法人,才能在面对特定犯罪形态时,担保刑法能够发挥其效能”。相反的观点认为,行政处分和民事制裁比刑罚更能有效地应对企业经济犯罪的现实,这已经得到实证。在经济犯罪领域,刑法谦抑性原则、补充性原则和最后诉诸原则应在实践中得到体现。我国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的刑事政策也进行了许多有意义的研究。有学者在充分肯定单位刑事责任作用的同时,也对单位犯罪的刑事政策的作用作了客观的评价。一方面,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单位犯罪,对于有效应对我国当下类型多样、手段翻新的犯罪发展态势,有积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刑事政策在对刑法发挥指导、拓展和丰富作用的同时,也需要符合“刑法规范是刑事政策得以贯彻并可期待地发挥作用的前提”,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还有学者强调,刑法将单位规定为哪些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基于刑事政策的理由。当处罚单位不能实现预防目的、无法执行罚金、可能株连无辜时,就不会将单位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主体。
4.单位犯罪的处罚
规制单位犯罪的目的需要通过相应的处罚制度才能实现。理论界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制度也有不少讨论。学界对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处罚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
一是单位犯罪的刑罚方法研究。理论上,大多数人认为主要问题在于方式过于单一。特别是由于单位犯罪适用范围不断扩大,过于单一的处罚方式越来越尴尬。有学者建议对单位犯罪采取加大声誉罚和行为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司法监督,禁止参与招投标,业务禁止,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执照以及吊销许可证、执照等多元化的处罚方式。针对这些建议,立法机关曾回应,经过统筹考虑,一些行政法规中已经规定了一些措施,如果刑法对此作出规定,不利于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协调,在实践中也不容易操作。
二是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研究。许多学者主张加重对单位责任人员的处罚。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刑法中增加公司犯罪的刑罚是预防公司犯罪、加强公司治理、构建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必要措施。在刑事立法中加大对责任人员的处罚力度,尤其是监禁刑,刑事司法中对责任人员的处罚更多的是自由刑而不是缓刑,这将成为未来我国治理和预防公司犯罪的关键。
1.私营性质的单位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观念的转变,理论界很快形成了倾向性意见,根据平等原则,私有企业与公有制企业应平等受到法律保护,刑法适用也应平等。将私有企业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利于执法和司法。以所有制形式作为判断私有企业刑法地位的标准有失偏颇。在此背景下,司法解释也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责任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从现阶段司法实践看,单位犯罪的主体主要是非公有制单位。值得一提的是,理论上对私营企业、合伙企业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时至今日仍有不同的声音。
2.单位的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独立主体
3.国家机关能否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4.一人公司是否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性质
5.单位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
在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对同一性质的犯罪,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往往在定罪标准或者法定刑的配置上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是否具有合理性,成为单位犯罪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立法机关曾解释,在单位犯罪的规定中对行为人的处刑有区别,是因为行为的性质和非法所得的归属不同,不应同样对待。而理论上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否定的观点认为,法律为了更有力地控制单位犯罪而肯定单位犯罪,那么规定一个更高的台阶,会为自然人通过单位实施犯罪以逃避处罚提供法律上的帮助。无论是就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而言,还是从犯罪构成以及刑法设立单位犯罪的目的、定罪量刑标准确立的依据来看,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都应当得到统一。
6.单位实施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
我国刑法规定,刑法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构成单位犯罪。实践中,存在某犯罪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但单位组织员工实施了该犯罪的情况。此时,由于单位犯罪具有法定性,该犯罪法定的适格主体不是单位,也就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这种情况下,能否追究实施犯罪的员工的责任?肯定的观点认为,单位不论实施单位犯罪还是实施非单位犯罪,单位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是作为自然人其行为构成了犯罪,与刑法是否规定处罚单位无关。否定的观点认为,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单位实施的严重危害行为,没有相应单位犯罪规定的,不能违法追究单位刑事责任,也不能单独以直观上相应的个人共同犯罪分别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持否定说的立场。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对该问题作出解释,该解释解决了实践中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责任问题。但理论论争并未完全定分止争,一些学者对解释提出异议,认为这直接导致了对所有单位实施的自然人犯罪均可以通过处罚行为人来对单位判处刑罚,导致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而被刑法评价。
1.单位犯罪的立法尚不成熟
尽管单位犯罪立法受到空前的重视,但单位犯罪立法在一定程度上缺乏系统性、整体性考虑,引发了一些矛盾,反映了现阶段单位犯罪的立法尚未完全成熟。
一是单位犯罪的一般规定流于空洞,对认定单位犯罪并没有太多的指导意义。对《刑法》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有学者指出,这一规定回避了单位犯罪的两个实质问题:一是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到底是什么?二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到底是如何具体实施的?易言之,刑法总则没有对单位犯罪概念的规定,没有揭示单位犯罪之所以成为单位犯罪而不是其他犯罪的本质属性。如此看来,该概念更多是宣言式的概念,对司法认定单位犯罪没有实际意义。
二是刑罚设置不一致,刑罚之间缺乏协调。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责任是否影响实施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缺乏统一的规定。在1997年修订《刑法》的讨论中,尽管有学者提出,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标准应与自然人犯该种罪的刑事责任持平。然而,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中,单位责任对实施此种犯罪的自然人刑事责任是否有影响,并不一致,有的影响,有的则不影响。
此外,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涉及与同种性质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如何协调的问题。实践中,是采二元标准还是一元标准,并无明确规定。通常是因罪而异,但是同一犯罪有时也存在前后标准不一致的问题。
2.单位犯罪的立法与司法脱节
在我国,有时尽管立法在前,但司法并没有随后跟进,迟迟不将立法付诸实施,事实上将立法虚置,造成所谓“象征性立法”的问题。这种立法与司法无法行动一致的现象,在单位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虽然立法机关增设了大量的单位犯罪,但有学者通过实证调研认为,刑事立法中存在大量单位犯罪罪名虚设现象,刑事司法和立法脱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真正构成犯罪并被绳之以法的(法人)单位仍少之又少,即使偶有被确认为构成单位犯罪的,真正受到严厉打击的程度也与立法初衷的理论要求大相径庭。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采取“尽量不涉及企业”的办案方式,明明是企业犯罪,但却不移送起诉涉案企业。“两高三部”2019年印发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也承认,在一些地方,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单位犯罪少,单位犯罪难以认定。造成这种“象征性立法”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值得立法机关进一步研究。
3.刑事政策缺乏稳定指导
对单位犯罪,现阶段缺乏稳定的刑事政策指导。一方面,有关惩治单位犯罪的政策不断出台,立法不断加密单位犯罪的法网,体现了严格主义的规制精神;另一方面,也有不同的政策传递出相反的信号。近年来,一些政策强调民营经济的发展和民营企业的保护,对民营企业的单位犯罪尽可能从宽处理,体现了宽缓主义意旨。对大多数中小型企业,特别是中小型私有企业而言,会实实在在地受到扩大法人犯罪处罚范围的影响。
理性的刑事政策目标并不是一味从宽,也不能一味从严。寻找一条合适的路径,既能体现立法从严规制单位犯罪的精神,又能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涉罪企业生存机会,成为单位犯罪刑事政策研究的重点。
1.单位犯罪合作共治的理论
作为应对企业犯罪的一种策略,国际上出现了一种合作性的企业和国家对企业犯罪“合作共治”的模式,企业通过制定有效的合规计划来控制刑事风险和预防犯罪,而国家对企业涉罪时实施了风险控制措施给予一定的激励。从某种意义上说,该模式是一种调和与平衡严格主义和宽缓主义的方式。企业合规作为共治理念产生的应对企业犯罪新途径的新模式,得到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刑法学者的普遍肯定。在我国,一系列重大法人犯罪的案件表明,如果不对法人刑事责任立法进行深刻反思和改革,那么通过刑罚实现对法人犯罪的有效预防是镜花水月。作为反思中的建构,刑事合规受到了各界的重视。大多数学者尽管对“合作共治”的刑法功能仍有一定争议,但还是肯定了其刑事政策意义。
2.合作共治模式下单位犯罪立法与司法的未来发展前瞻
(1)充分发挥企业合规改革的刑法激励功能。国家积极提倡企业进行有效的合规管理,或将合规作为阻却单位犯罪的事由,或将合规作为单位犯罪从宽处罚的事由,对合规进行了刑事政策意义上的激励。实际上这种激励就是落实宽缓主义政策的“胡萝卜”。未来单位犯罪立法和司法的发展,需要在“合作共治”的理念下进行修正和调整。
首先,企业的事前制定和实施合规计划作为阻却犯罪或者从宽处罚的事由。企业的事前合规的员工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区分点切断了员工犯罪与企业的联系。事前的合规性使得员工的行为不能归责于单位,因此合规符合刑法规定的阻却单位犯罪成立的事由。企业可以根据“已建立并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作为在其成员涉嫌犯罪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辩护理由。我国学者认为,一些法律已经规定了此种合规计划可以作为阻却犯罪的事由。
其次,企业的事后合规作为免除处罚或者不起诉的事由。企业“亡羊补牢”式的事后合规机制构建,意味着降低了特殊预防的必要性,随即影响了预防刑的供给需求。因此,采取相对不起诉、暂缓不起诉等措施具有实体法上的正当性。
(2)严以济宽,企业合规改革不能放纵单位犯罪。企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一定程度上是企业合规推广过程中刑罚威慑效应和刑法强制效力的前提条件。这些都是企业合规改革推行中的真知灼见。通过合规改革,涉罪企业减免处罚甚至不起诉是一种司法的妥协。这种妥协是必要的,但并非没有原则。合规不起诉对单位涉罪行为的刑法评价不能模糊。虽然对单位犯罪采取刑事政策,但并不意味着在犯罪评价上退让。法定量刑原则的基本要求,对企业犯罪进行严格的定性评价是原则性问题。
此外,任何人与任何单位都不能从犯罪中获益。通过刑罚手段有效剥夺企业实施违法行为获得的违法利益,对于削弱企业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即使在宽缓主义刑事政策下,单位可以通过合规实现不起诉,但不起诉并不意味着从犯罪中获得的非法利益合法化。
我国学者指出,“目前有关单位犯罪的教义学研究始终步履蹒跚,在单位犯罪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区分、单位与自然人刑事归责的差异等一些重要而关键问题上没有提供有效的判断标准”。这既反映了目前的现实,也提出了现阶段理论研究的重点。未来单位犯罪理论研究,重点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补白和提升。
1.单位犯罪基础性的本体理论建构
应该说,在单位犯罪得到立法肯定之前,研究的重点是单位犯罪的刑事政策。在解决了单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问题后,单位犯罪的核心问题和研究焦点就是单位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是什么,或者说,不同于自然人个人犯罪,单位犯罪归责基础的特殊性是如何展现的。“进入刑法之后,单位责任论就成为教义学的重要范畴。”尽管学界对此已经进行了不少研究,但各种理论观点不一,远未形成理论共识。美国即使承认法人犯罪的历史超过一个半世纪,但对法人犯罪的归责问题,法学界迄今仍有争议。替代责任和组织体责任等各种学说主张不一,尚未形成共识。即使组织体责任渐成主流,但如何结合我国单位犯罪的规定认定组织体责任,在实践中仍是难题,需要理论上进一步破解。
2.单位犯罪中单位与单位成员的关系
在单位犯罪中,单位成员与单位的关系存在着一元论和二元论之争。一元论强调单位犯罪的主体就是单位。单位成员在单位犯罪中并非独立主体,只是单位组成部分。单位成员在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只是承担单位整体责任中的部分责任。个人的刑事责任是以构成犯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为前提的。单位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当然也就不存在单位主管人员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以个人身份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二元论强调,我国单位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是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一种聚合。直接责任人员犯罪是一个客观实在的自然人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因自身的犯罪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目前两种观点用来解释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都存在着无法自洽的问题。该问题如果不能在理论上有所突破,就难以确定单位犯罪的刑事合规激励对象。
3.单位犯罪司法认定中仍有不少具体问题的解决需要进一步的理论探索
(1)单位犯罪主体是否需要排除国家机关。尽管理论上大多主张应排除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因为对国家机关判处刑罚难以执行,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单位犯罪处理可能轻纵犯罪,实施行政处分也可以达到应有的效果等。这些理由当然是有道理的。不过,从实践中看,国家机关涉嫌的大多是腐败类的职务犯罪,现阶段利用公权力集体作恶的现象仍有发生,在没有找到替代性的预防和惩治措施的情况下,贸然排除国家机关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是否妥当,需要放到从严惩治腐败的整体环境中加以衡量。
(2)如何确定对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认定较容易,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裁量余地大,把握不当会导致缩小或者扩大追责范围,尤其是涉众型的单位犯罪案件。
(3)单位犯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在承认单位与单位成员是独立的不同主体的情况下,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在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单位与单位成员能否作主从犯的划分,单位成员之间能否作主从犯的划分,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