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保护法案例(精选5篇)

(二)在司法程序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程序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等对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均有明确规定。目前,虽有上述法律规范约束司法机关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但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由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律师、证人、辩护人、旁听人等参与者的疏忽或故意,造成司法程序中泄漏未成年人隐私的现象较为普遍,使涉案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和家庭信息被媒体、网络披露。

(三)在媒体监督方面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媒体监督方面,新闻舆论监督是我国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媒体在监督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实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涉及未成年人的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新闻媒体在行使其监督职责时受我国各种有关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法规约束,同时也受《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等行业从业规范的约束。随着信息传播手段和技术的快速发展,广播、电视、报纸特别是网络等媒体的影响越来越大,但由于一些新闻从业人员对未成年人隐私权及其保护没有正确的认识,一味地强调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少数媒体为片面追求新闻效应和自身最大化的利益,在报道过程中故意暴露当事人隐私,刻意描述、大肆渲染案事件的细节以吸引大众眼球。目前,媒体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现象也越来越多,造成的危害也越来越严重[2]。

二、国外未成年人隐私权在司法保护及媒体监督方面的状况

(一)国外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司法保护

(二)国外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媒体监督

国外的传媒业在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方面有比较规范严格的行为规范,如英国新闻投诉委员会实施的新闻界行为准则等,规定如果媒体报道涉及或其他有关人员、机构违法披露、泄露儿童有关信息的,可构成藐视法庭罪[4]。如德国制定的广播电视与电信媒体中人格尊严保护与少年保护国家合同等。网络信息时代,各国都越来越重视对个人数据资料及网络隐私权保护并进行专门立法。1973年瑞典率先颁布《瑞典数据法》,此后英国出台《数据保护法》,联邦德国颁布《联邦资护法》,日本颁布《有关行政机关电子计算机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美国通过了《信息自由法》、《儿童在线网络隐私保护法》,法国制定了《数据处理、档案与自由法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1984年《关于保护隐私与个人数据之跨国流动指南》,欧盟于1995年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及1997年制定《电信事业个人数据处理及隐私权保护》[5]。这些对网络媒体的法规内容详细,切实保障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国外新闻媒体行业在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方面的完善法规,使得他们的媒体在监督过程中泄漏隐私权的现象较少。

三、对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加强司法保护

(二)完善行业法规,加强新闻媒体的行业自律

加强新闻媒体采编人员对涉案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思想教育,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前提下,以法律精神、法治原则及职业道德行为规范把握好事件披露的尺度,避免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制定细化、规范的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行业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行为准则,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不论是受害者、证人还是被告,新闻报道不应披露其姓名身份,也不得发表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材料等。

(三)健全机制,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隐私侵权行为的监督

强化检察院的监督职能,监督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在侦查、、审理过程中适用程序是否合法、有无泄漏未成年人隐私等违法行为,对发生的侵权行为立案调查、实施法律或纪律追究。强化媒体的监督责任,监督司法机关公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同时,对出现泄漏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行为跟踪报道,督促责任追究;主流媒体应监督和制约其他媒体,对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络新闻,应积极发声引导,遏制事态扩展。建立新闻媒体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联动机制,司法机关和媒体主管部门应定期相互通报情况,对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案事件,应立即启动责任倒查机制,相互监督,一查到底。

(四)强化法律责任,对未成年人隐私侵权行为从严惩处

将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行为入刑。许多国家将泄漏他人秘密的行为归入侵犯秘密罪[8],我国刑法中也设置了“泄漏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泄漏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应当适用“泄漏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违法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办案机构、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涉案未成年人隐私的,也应承担刑法规定的惩罚性法律后果。

四、结论

为确保“安全教育活动月”工作的有序、有利开展,各校都成立由校长任组长,主管安全副校长为副组长,德育主任、班主任为成员的组织机构。进一步明确了领导小组的工作职责和任务,落实安全责任追查制。各校以“增强法制观念,预防违法犯罪,构建和谐校园”为本次活动的主题。

二、加大法制教育宣传

三、开展法制教育实践

各校都由法制校长组织全体师生共同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通过学习使学生的法制意识得到了加强。法哈牛等学校通过召开法制教育班队会;法律知识竞赛;以法律为主题的征文或演讲活动进一步巩固了学生的法律意识和知识。公主屯等学校校还建立帮教转化档案、结帮教对子,多次同问题生谈心转化了他们的思想意识。姚堡等学校针对本次活动开展了在学生中间的查找不文明行为、不礼貌和不道德行为,特别是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等违规违法(犯罪)行为,从而揭示学生不良行为产生原因找到了解决办法。高台子等学校校通过致家长一封信、家长会、家访等形式向家长宣传法律知识,引导家长学法守法,例如:高台子学校小学六年二班班主任柳静老师通过家访形式宣传法制法律知识,使她所在班学生家长对法律知识有初步认识,从而有效地将法制教育延伸至家庭。从而进一步提高学生遵纪守法意识。

在这次“安全活动月”活动中,新民市高中等学校都进一步加大对事故隐患的排查力度,由学校领导小组对学生中携带管制刀具等危险品的现象进行全面排查,对行为异常学生进行排查摸底,指派专人负责跟踪,积极做好问题生工作,其中新民市高中收缴管制刀具三件,有效防止恶性的事件和违法犯法案件的发生。通过此次“安全活动月”的活动进一步增强学生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他们明辨是非的能力、依法自我保护能力和预防违法犯罪的能力,抵御社会不良影响,全面提高了中小学生的遵纪守法意识,营造学生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

一部分学校利用这次活动对突出的交通、饮食、用电等问题加大改进措施,同时也深入学习安全自救知识、其中新民市一高中各班印发紧急疏散通道平面示意图进行“安全自救演练”活动,通过演练活动全校师生提高了安全防范意识,学生自救求生能力得到进一步提高。

四、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措施

尽管本次活动取得圆满成功,但与本次活动的要求应有一定的差距,存在问题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个别教师和学生对本次活动认识不高,在活动中比较消极,得过且过。

3、缺少必要的激励机制、必要的设备和资金。

工充分认识到作风建设的重要性。活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教师作风为之一变。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加强领导,统一思想

为使这次学校作风建设活动有条不紊地进行,学校领导高度重视,及时成立了以k校长为组长的"学校作风建设领导小组",加强对作风建设活动的领导,及时处理本次作风建设活动的日常事务。同时成立了作风建设考核测评组,以对本次学校作风建设活动进行考核测评。

二、精心组织,强化纪律

首先是确定学习内容。领导小组经过深入分析,确定本次作风建设活动参考资料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不跪着教书》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文件和学术专著。然后,学校两次召开全校教职工大会集中学习以上法律法规文件和学术专著,结合学校实情进行深刻剖析。并且将全校教职工按照七、八、九年级分成三组,开展理论学习、工作反思等不同主题的集体活动,进行理论学习,增强作风意识,反思自身问题,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三、深刻剖析,认识总结,及时整改

领导小组及时收集了各级分组活动总结出来的问题、意见,决定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教师作风进行整改:

(一)教风问题。在日常工作中出现的排斥、歧视差生,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问题。从反思的情况看来,这种现象在相当一部分教师身上时有发生,并不同程度反映出来,有的甚至尝到苦果,取得"血"的教训。究其原因,有的是受唯分数论和片面升学率的影响导致不择手段,有的是不注意自身修为,不加强学习,法律意识淡薄,我行我素。

针对这种问题,领导小组组织了相应的学习活动,让广大教师充分结合自己的教学经历,结合耳闻目睹的诸多教育违法案例,进行了深刻的自我反省和剖析总结。广大教职工一致认为,一个学风不正、师风不好、校风不好的学校在一个地方是难以立足的,是难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更谈不上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一个师德不良、师风不正的老师,更是难以立足于自己的行业。通过学习,我校教职工普遍提高了对《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认识和理解,增强了依法治校、依法执教意识,自觉按《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要求自己。

除经常加强政治学习,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努力提高教师依法执教意识外,作为学校应有相应的制约机制。领导小组还制定了相应措施,即在今后的工作中,对以上问题有违师德师风的教师,在其年终考核上扣分,对屡教不改者年终考核不称职。

(二)工作问题。在教学工作中出现的"备课不认真,上课不创新,课后不反思"的"三不"教学病症。这种问题一般发生在从教三年以上的教师身上,少数不适应环境的新老师也偶有发生。"三不"教学问题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教学质量,打击了学生积极性,损害了学校的声誉。部分教师误认为自身教学经验已经"足够",对教学工作马虎对待,没有根据学生实际制定相应的教学策略,教学手段单一,缺乏与时俱进的冲劲。

针对这种问题,领导小组首先组织教师观看全国优秀教师霍懋征、郑琦等同志的先进事迹光碟,并开展讨论,撰写观后心得体会。其次是树立典型,组织教师向身边的优秀教师学习,a某某、b某某等教师多年来一直默默无闻、任劳任怨、不计报酬地工作在自己平凡的岗位上,用自己高尚的情操和精湛的业务感召着全体教师。

[关键词]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犯罪;立法完善;犯罪防治

Abstract:Withthedevelopmentofmarketeconomyandeconomicglobalization,theprotectionofcommercialsecretsisbecomingmoreandmoreimportant.Inourcountry,theprotectionofcommercialsecretscanbefoundinthecivillaw,administrativelawandcriminallaw.WiththecomparisonbetweenthelawsofcommercialsecretsprotectioninUSAandtheArticle219ofCriminalLawofPR.C,thisarticlemakesadetaileddiscussionontheproblemsofourcountry''''scriminallaw,andputsforwardtherelevantsolutions.Moreover,thisarticlemakesaninvestigationonthepreventionandcontrolofthecrimeofcommercialsecretinfringement.

Keywords:commercialsecrets;crimeofcommercialsecretinfringement;legislativeperfection;preventionandcontrolofcrime

一、美国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一)美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概述

在美国,商业秘密从19世纪中叶开始受普通法保护,至19世纪末现代商业秘密法的基本特征已经明确确立。1939年美国法学会制定了《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第一个法律性文件,1979年美国律师协会推出的《统一商业秘密法》,现已被美国大多数州所采纳,该法从私法的角度对商业秘密做出了规范,但未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制裁问题。

(二)美国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主要特点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美国的商业秘密犯罪立法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对于商业秘密的界定范围宽泛,概括较详细,有利于实际操作运用。任何形式的信息只要符合保密性、价值性的特征即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而且价值性并不要求现实的经济利益,可以是预期的经济利益,保密措施仅要求“合理措施”,所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规模、内容采取相应的措施,强调措施的差异性。

2.美国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犯罪的处罚较重。其罚金刑数额高,监禁期限长,对企图实施商业秘密的未遂行为也予以处罚。体现了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和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视程度[2]。

3.美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只含定性因素而没有定量因素[3]。商业秘密犯罪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特征,主要实施了《反经济间谍法》中涉及的行为,即可入罪,而无论权利人是否有实际损失或犯罪人是否得利。

可以看出,美国的立法逐渐重视了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但又不完全依赖于刑法,而是将刑法保护作为商业秘密民事保护的补充,这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发展趋势,也是我国商业秘密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4]。

二、我国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及其缺陷

(一)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

我国刑法典修订以前,刑事法律中没有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1979年刑法仅规定了泄露国家秘密罪,90年代司法机关对窃取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的行为,按盗窃罪处罚,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从民法和行政法的角度对商业秘密提供了法律保护。

1997年修订的刑法首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19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用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有: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在主观上,侵犯商业秘密罪绝大多数属故意犯罪,不排除过失。

(二)我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立法的缺陷

与美国立法相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的商业秘密犯罪立法存在以下不足:

1.商业秘密的认定上,界定范围太狭窄。将商业秘密界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保护范围较窄,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不力,价值性强调现实的经济利益和实用性,同时缺乏保密措施认定上的差异性。

2.犯罪行为的认定上,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罪设定为结果犯罪。这使得在现有的立法模式下不能追究未遂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同时,如何划分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存在问题,我国刑法对于罪的界定采取定性加定量分析的模式[5],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划分标准则仅采取定量分析,以数额作为区分犯罪与违法的标准,这种做法有违法的公平、正义原则,且就商业秘密犯罪而言有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因为商业秘密的价值取决于信息的秘密性,一旦信息被非法获取或被披露,其价值即会受到破坏,这是其与商标犯罪、专利犯罪不同之处所在。另外,将违反合同约定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入罪,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3.对于犯罪的主观要件规定不明确。刑法219条并未明确“应知”的含义,导致过失是否可以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存在争议,这必然会影响到司法实践对于该法条的适用,甚至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立法者认为确有必要用刑法处罚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则应当在法条中予以明确的规定。至于能否将过失入罪笔者将在下简要探讨。

三、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立法建议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

从前文可知我国现有法律对商业秘密界定含义笼统、范围狭窄。可借鉴美国立法及WTO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将商业秘密认定为“不为该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具有现实或者可预期的经济价值且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有关经营、技术等方面的信息。”这样可以扩大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二)罪名体系设置

目前刑法中仅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一个罪名。但从刑法第219条规定来看,侵犯商业秘密有不同的表现方式,其行为的种类、手段和主体不同,社会危害性及犯罪成立的要件也不完全一致,不应当在同样的罪名及量刑档次下进行规制。现行刑法的做法有违罪名设置的一般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难以充分发挥刑事制裁在惩治商业秘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方面的应有作用[9]。宜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确定为一个“类罪名”,根据侵犯行为的性质、主体而具体设定为不同的单个罪名,设置泄露商业秘密罪、侵占商业秘密罪、商业间谍罪等,并相应设置不同的法定刑。这样有利于司法实践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操作,更好地发挥刑事制裁的作用。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构成要件的完善

1.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明确规定为“故意”。将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对于过失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而言,因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使过失者从中吸取教训,而无须刑法介入。现行刑法的规定使得第三人间接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犯罪在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而相对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却只能由故意构成,造成刑法对第三人的要求严于相对人的局面。应取消“应知”这一规定,将侵犯商业秘密罪控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内。

2.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限定为非法使用和非法披露两种行为。世界各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规定几乎都限于非法泄露或盗用行为,鲜有将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6],事实上只非法获取商业秘密而无进一步行动不应构成本罪,单纯的获取行为不会造成商业秘密的泄露。《刑法》第219条还将违反约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对违约行为予以刑法制裁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值得商榷。合同交易本身具有可预测性,违约的后果是可预见的,损失的存在并不能充分证明刑罚处罚的合理性。我国刑法将这种本来仅属于民事违约的行为予以犯罪化,违背了现代刑法的辅和补充性原则。因此应取消第219条中获取行为和违约使用的规定,将侵犯商业秘密罪限定为非法使用和非法披露两种行为。

(四)刑罚设置的调整

结合美国的经验及TRIPS协议的要求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调整:(1)增设资格刑,使犯罪人丧失再犯的条件。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作为一种经济犯罪,在很大程度上与行为人的职业或营业活动有关。通过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人依法剥夺或者限制其在一定经济领域从事某种经济活动权利的资格,可消除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机会,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也可以对其他人起到警戒作用,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因此在刑法中应增设资格刑,增加“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或“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的刑罚。(2)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将罚金作为首选刑种,并确立倍数罚金刑制度,从经济上打击犯罪,顺应“以财产刑为主,自由刑为辅”的潮流,更好地发挥刑罚的功能与效应。而且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情节上差别较大,社会危害性也各有不同,很难确定一个恰当的罚金额度,实践证明倍数罚金制度比较灵活,便于操作,也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

四、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防治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防治是一个综合的系统工程,单靠刑法的完善是不够的,还需要其他法律的配套规制才可以达到防治的目的,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来实现:一是加快制订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二是修改和完善现有法律,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修改完善。

(一)加快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目前从世界范围看,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在许多国家已经形成较完备的体系,如美国、韩国、加拿大、瑞典、台湾地区等都已经颁布了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是知识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系统化和综合化发展的需要,也是国际社会商业秘密立法的趋势。专门法应当明确界定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和法律概念,对商业秘密的认定采取从宽的标准,并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的临时措施,在立法中处理好保护商业秘密与保障公民自由择业权的关系,还要处理好保护商业秘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关系,专门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制定可使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形成一个较为完备的体系。

(二)充分发挥劳动合同法的协调作用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一是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二是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并将义务人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三是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法采取的是有条件的竞业禁止,对竞业禁止的对象、职业范围、期限等给予了一定的条件限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竞业禁止的适用才是有效的,否则将认定为无效,这样既能强化商业秘密的保护,又保护了雇员的自由择业权和再就业权。但是该立法也存在缺陷,竞业禁止的范围、地域等均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有可能在形式的公正之下产生实质的不公正。应当借鉴美国法律中的不可避免泄漏规则,把竞业禁止范围只限定在离职雇员不能从事和在前雇主处任职时职责相同或相似的职位上,并且在判断竞业禁止范围时还应当考量新雇主和前雇主之间的竞争激烈程度这一因素[10]。

(三)刑事诉讼法方面的改革

1.加强自诉程序的适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追诉方式除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采取公诉的方式外,普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提起方式存在自诉和公诉两种可能。各国立法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方式大多为“告诉乃论”,对于普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首要适用自诉程序。因为商业秘密从本质上讲属于私权,赋予当事人刑事保护的选择权有利于解决纠纷,且自诉程序灵活性强,当事人可以和解、撤诉,避免刑事诉讼可能出现的“两败俱伤”的后果,对侵犯商业秘密罪适用公诉和自诉相结合的提讼的方式,既可以通过提起公诉有效地打击犯罪,也能通过自诉赋予当事人自主的选择权,达到灵活保护权利人利益的目的[11]。

2.设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控方承担,但侵犯商业秘密罪具有特殊性,应针对其特点就举证责任承担做专门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中应确立并深化证据转移制度,设定一定程度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3.采取特殊的审判方式。我国刑事诉讼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但商业秘密保护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商业秘密存在的载体都是绝对保密的,采取一般的质证方式很可能造成商业秘密二次受侵的局面。鉴于以上情形,采取保密审理的方式,即实行双方庭审证据不全面质证而由合议庭及其聘请的专家进行审查,判决结果公开但判决内容保密,专业问题均由专家提供咨询意见等,所有卷宗材料均“加密”保管等方法[12]。

(四)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1.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免责条件。参照国外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情况,补充规定不属于商业秘密侵权的几种例外情况:(1)由自己的研究发明而得知的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同或相似的商业秘密;(2)通过反向工程(即还原设计)得知权利人商业秘密的;(3)通过与商业秘密权利人订立许可合同而使用商业秘密的;(4)从公众已知悉的秘密中得知或发行物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2.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确立的是单一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不区分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人只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世界各国多采用补偿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相结合的制度。我国可借鉴这种做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弥补单一补偿性赔偿金制度之不足。

综上所述,用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手段中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环节,应充分重视在用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过程中各个环节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以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目的。同时应借鉴先进的立法经验,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的各项法律法规,才能切实达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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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黄武双.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的不可避免泄露规则及对我国的启示[J].法学,2007,(8):144-152.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安全保障义务

补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具体规定在第37条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文将结合《侵权责任法》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的基本理论进行讨论,并对这两条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解读。

一、我国侵权法中补充责任的确立及演变过程

(一)理论探讨

关于补充责任的理论探讨,始自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中第三人的介入行为与经营者责任的研究。对于如何解决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学者提出补充责任的构想。[1]其后,学界开始接受并研究补充责任。但是,对于补充责任的性质、适用范围等理论问题仍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补充责任是一种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相对应的新型责任,适用于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及校园事故两种情形。杨立新教授认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除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形外,还适用于被帮工人的补充责任和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充责任。[2]

(二)立法演变

《侵权责任法》基本上沿用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思想,在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和校园事故中继续适用补充责任,将补充责任这一独立的责任形态予以确认。

二、补充责任的含义及其合理性

补充的侵权责任,是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时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简称为补充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在这样的案件中,后位赔偿义务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补充的侵权责任。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一般保证的责任也可以认为是补充责任。[4]

在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制度的确立,解决了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即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补充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

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承担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5]

在传统的侵权法领域,多个责任主体对于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数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和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两种。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危害事故的剧增,各种新型侵权行为的涌现,侵权责任理论显然应当不断发展。作为安全保障义务这种在法典之外发展起来的理论,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中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尚无统一的答案。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适用补充责任解决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其合理性在于:

(一)解决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适用困境

1、非共同侵权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数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主体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其中的任何一个责任主体对全部损害有义务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主体之一人(或者部分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他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请求偿付其承担应当的赔偿数额。而从受害人一方的请求权角度看,他既可以向全部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请求他们承担对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他也可以向部分责任主体主张权利,请求他(或他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旦责任主体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赔偿了全部损害,也就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受害人一方不得再对其他责任主体提出请求;反之,如果受害人一方的请求没有得到实现或者没有完全得到实现,他则可以向其他责任主体请求赔偿全部损害或者赔偿剩余的部分损害。[6]

适用连带责任的责任的前提是数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受害人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也就是说,各侵权责任主体构成共同侵权。而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中,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并未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在大多数的第三人介入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是消极地不作为,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直接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内容,而且一个积极的加害行为与一个消极的不作为行为也无法构成一个具有关联性的共同行为。因此,从民法理论上,由于第三人介入情况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中,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因不构成共同侵权而不适用连带责任。从实践的角度,如果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容易因侵权第三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使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全部或者最终的赔偿责任。这无疑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施以过于严苛的义务,与其管理人或者组织者的身份与义务不相符,也不符合民法公平的原则。

2、难以分析原因力导致无法适用按份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侵权行为人应承当按份责任。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是指在数个责任主体在无过错联系的情况下各自实施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每个人按照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的侵权责任形态。适用按份责任的情形下,每一个责任主体人只对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不与其他责任主体发生连带关系的侵权责任,即不存在追偿问题。任何一个责任主体在承担了自己份额的赔偿责任后,即从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关系中解脱出来。从受害人一方来看,于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之情形,他只能分别向各责任主体主张不同份额的损害赔偿,这些主张的总合等于其全部损害。

适用按份责任的前提是数人共同侵权以及能够确定各侵权行为人的原因力。而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情况下,有些案件可以分析原因力,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无法分析原因力。尤其是在该类案件中,安全保障义务人主要是因其不作为而承担侵权责任。对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从“如果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予以理解的。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分析出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哪一个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因为,如果没有第三人的直接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后果也可以避免。在此情况下,利用分析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侵权各方责任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的方法显然难以适用。也就是说,在第三人介入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无法适用按份责任来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因此在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

3、不真正连带责任无法彻底解决侵权责任人的顺位问题。

有学者主张补充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

况。[7]本文认为: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有相似之处,但补充责任不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而是与其相对应的一种新型责任形态。

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发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付全部履行之债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8]具体到侵权法领域,不真正连带责任就是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因违反了法定义务而对一个受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因各自不同的行为而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各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一种侵权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一直没有被我国法律所采用。相反,对于上述这种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行为且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我国侵权法则规定为连带责任。[9]

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下,受害人无需确定最终的责任人,即可起诉要求任一责任人行使其赔偿请求权。而补充责任制度下,存在直接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而补充责任人不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而言,其赔偿请求权具有一定的顺位问题。也就是说,受害人只能先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有直接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不能够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时,才能要求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补充责任制度的设计兼顾了受害人的利益要求与补充责任人最终份额的承担问题,既避免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同时利用追偿权的设计避免加重补充责任人的最终负担。

(二)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贯彻始终的一个重要原则。传统的侵权法,对于不作为行为是不得要求赔偿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危险度的增加,源自德国的“交往安全义务”得到各国民法的认可,并获得不同程度的发展。安全保障义务人因其消极不作为而承担侵权责任的做法也普遍应用。但是对于侵权责任的扩张与受害人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成为一个是否体现民法公平原则的难题。补充责任制度的创设既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了填补,又通过求偿顺位的设置合理限制了受害人的求偿选择权,同时赋予补充责任人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较之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补充责任制度较好地平衡了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侵权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三)有利于发挥法律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

司法实践中,适用补充责任的案件大多数情况下是无法确定直接加害人,或者虽然能够确定直接加害人但其无力赔偿或者赔偿能力有限。而补充责任人往往是具有一定赔偿能力的机构。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补充责任人先行承担侵权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填补,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三、适用范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

(一)立法变迁

法释[2003]20号首次使用“安全保障义务”和“补充责任”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该条规定了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要承担补充责任,并且将其补充责任的范围限定在过错范围内;同时也赋予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对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享有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规定继续采用了补充责任的形态解决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但未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的承担方式及限额。

(二)法条解读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消极不作为+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

1、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原则上是法定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安全保障义务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主要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上述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包括硬件方面的义务和软件方面的义务。硬件方面的义务包括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和人的方面之安全保障。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创造安全的活动环境;对于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的侵害;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和协助义务。[10]

2、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法理依据是其存在过错,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主要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

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上述主体在其在管理和组织活动中应到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往往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如提供的硬件设施不符合有关的安全规范、经营和活动的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制止来自第三人的侵害等。

3、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大小取决于直接责任人承担的责任的大小。由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直接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

4、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求偿顺序是第二位的

在第三人介入情况下,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的是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第二顺位的赔偿责任。只有当第一顺位的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时,第二顺位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才作为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适用范围:校园事故中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是我国法律关于校园事故的最早规定,确立了校园事故中幼儿园、学校等单位在过错范围内赔偿的立法思想。但是,该条规定当幼儿园、学校内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幼儿园、学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令幼儿园、学校承担了临时的监护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对于校园事故中,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承担的责任性质问题,有监护责任说、契约责任说、安全保障义务说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承担的管理职责是基于其与学生之间的法定的教育关系而产生的一种安全保障义务。正是基于这种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对自身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补充责任。

1、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第三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仅仅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

在第三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情况下,依据自己责任的原则,由第三人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第三人有能力赔偿时,由他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存在补充赔偿的问题。只有当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仅能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才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

2、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其存在过错,并且是一般过错。

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尽到了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即使第三人未能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之所以对第三人侵权行为承担补充责任,是由于其对于学生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存在教育、管理方面的失职。该过错是一般过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在第三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情况下,由受害学生一方证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11]

3、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赔偿的范围是补充性的。

要求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是为了补充第三人赔偿不足的份额,其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如果能够确定实施侵害的第三人,该第三人能够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则由该第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需要承担责任。只有在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不能够全额赔偿的情况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才承担其赔偿不足的部分。

五、我国侵权法中“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探讨

《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补充责任以及第40条第三人侵权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补充责任,均使用了“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表述。对于此处“相应的补充责任”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本文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角度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的含义:

1、在第一责任人有能力承担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即补充直接责任人所承担责任之不足。从责任承担的顺位上讲,直接责任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人处于责任承担的第二顺位。当直接责任人有能力承担其自己责任时,补充责任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当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情况下,处于第二顺位的补充责任人方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

2、补充责任是全部补充还是部分补充的问题

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究竟是与其过错范围相应的部分补充还是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部分的全部补充,《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这将是受害人利益和补充责任人利益平衡的另一博弈,需要结合当前的社会实际情况和司法现状作出综合的考量。

3、补充责任人的责任承担是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还是与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问题。

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其存在过错。在数人侵权行为中,过错的程度不同,承担的责任也不同。但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对于侵权结果所产生的作用显然更适合用原因力进行分析。如果法律将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责任限定为部分补充,则其承担赔偿责任时是与其过错大小相适应还是与原因力大小相适应?本文认为,单纯地采用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理论都无法圆满地解决上述问题,而应将二者结合起来综合考虑。

4、“相应”是否考虑各方的经济状况问题

通常情况下,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其经济实力和赔偿能力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制度设计层面,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和承担教育、管理职责的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则受害人之损害填补必将大打折扣;如果考虑受害人求偿权实现的最大化,以期实现社会稳定等目标,则需要将各方的经济状况作为一个考虑的因素,令经济实力较强的主体适当多承担一些责任。

注释:

[1]详见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2]详见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30页。

[3]详见张民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研究》,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6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5]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6]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版,第53页。

[7]详见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6期。

[8]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3页。

[9]《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10]详细内容参见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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