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读对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的解答

针对民事审判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现结合总则编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针对性选取该书相应内容,以问答形式推送,欢迎了解:

一、如何理解《民法典》适用过程中的“特别规定优先”与“特别法优先”?

指引:《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条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民法典》第11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立法法》第92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解答:《总则编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是关于民法适用的规定。该条规定共有三款,分别就民法典分编与总则编的适用、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的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的适用进行了明确。

第1款规定了各分编规定优先于总则编规定适用,简言之便是“特别规定优先”。这不仅是民法典立法采用“提取公因式”方式的当然结果,同时也符合通常的法律适用模式。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分别为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关于该款“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如总则编第六章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主要侧重财产行为。因此,就某些身份行为而言,即使各分编未有规定,也不能当然适用总则编第六章的规定,而应在对该身份行为具体性质判断的基础上再行确定是否适用。

第2款规定了其他民事法律具体规定优先于民法典适用,可称为“特别法优先”。需注意,该款所谓的“民法典规定”,并非限于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也包括各分编的规定。由于民法典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其侧重就最基本、最重要的领域、内容作出较为原则的规定,不可能囊括民事法律关系的方方面面,也不能就某一领域、某一问题作出非常详实具体的规定。为此,民法典第11条规定了优先适用特别法。

有观点认为我国立法法已经就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作出规定,民法典无须重复规定,但考虑到我国制定了诸多单行民商事法律法规,民法典实施后,尽管原《物权法》《合同法》等9部民事法律同时废止,但没有纳入民法典的《著作权法》《专利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继续存在和适用,大量商事法律的效力也没有变化,为减少认识上的分歧,统一法律适用顺序和标准,民法典第11条仍有规定的必要。解释第1条第2款即对该条的进一步细化。

但需注意,适用该款需满足于下述条件:一是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若并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则不属于是否排除民法典适用的问题,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即可。二是其他民事法律属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若并非具体规定,仍属较为原则或与民法典规定详实程度大体相当或者属于不一致的规定,则不应作为特别法的细化规定来看待。应予说明的是,这里的“民事法律”应是指民商事法律。

此外,需注意对该款最后一句“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的理解。该内容主要指民法典在就某一问题作出一般规定后又规定其他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的情形。民法典作出这样的规定,表明就该问题的特别适用立法时即已作出判断。可以说,该问题下的法律冲突在立法时已被解决,直接按照民法典规定的其他法律适用即可。

另,解释该条第3款明确了民法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的适用关系。在有具体规则的情形下,不宜绕过具体规则而径行适用基本原则,这是法律适用的重要要求,以防止过大裁量权的出现,防止具体法律制度被架空。关于民法典明确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总则编第一章第4条至第9条,分别规定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此外,总则编第131条、第132条也明确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另需注意,民法典第10条还规定了“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那就产生了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究竟是适用习惯还是适用民法基本原则的问题。我们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在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范畴下来理解习惯。此时,应将习惯理解为一种具体规则。因此,习惯一般优先于基本原则适用,但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除外。同时,为避免出现法院应对当事人主张的一切习惯进行查明与适用作出回应,民法典并未就此作出规定。

二、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他人行使是否构成“委托监护”?

指引:《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3条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34条第4款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解答:解释第13条是关于监护职责委托行使的规定。一方面,监护职责的委托行使与学理上的委托监护并不相同,监护职责的委托行使并不意味着监护权发生转移或变更。因此,对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主张,该条明确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解释该条规定的监护职责的委托行使也不同于民法典第34条第4款规定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临时照料义务。

监护职责的委托行使是基于监护人的委托而产生,事由为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被委托主体的范围也较广;而民法典第34条第4款规定的临时照料义务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由于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致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义务主体特定,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

此外,就民法典第34条第4款而言,再补充说明一点:该款系民法典较《民法总则》增加的内容,它明确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的临时生活照料义务。该临时生活照料与临时监护不同。临时监护的设立前提是因为没有监护人(如民法典第31条第3款),而临时生活照料是因突发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临时生活照料较临时监护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均较少且较轻。

三、如何判断是否构成民法上的“重大误解”?

指引:《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9条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民法典》第147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2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解答:解释第19条是关于重大误解认定及排除适用的规定。民法典第147条规定了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民法总则》)对基于重大误解、一方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及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删除了“可变更”,而仅保留“可撤销”。当然,这并不妨碍当事人私下协商的变更。

就如何界定是否构成重大误解而言,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为此,解释第19条在吸收原民通意见第71条等规定并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重大误解的认定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相较该意见第71条,本条针对实践中常见的通过价格标记而“薅羊毛”情况,在第1款中增加了对“价格”的错误认识以及需存在因果关系(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表述,并基于“较大损失”本身难以界定的考量,删除了“造成较大损失”这一要件。

民法意义上的重大误解制度中的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是会对行为人民事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且重大误解是因表意人自己的过错认识造成的,而非因相对人的欺诈、误导造成的,否则应构成欺诈而非重大误解。此外,为更好保护行为人利益,尽可能将不利影响消灭在初发阶段,当表意人发现其对行为的性质等存在重大误解后,即应允许其申请撤销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必等到造成较大损失才享有这样的权利。这同时也是本条规定较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删除“造成较大损失”的一个重要原因。

按照民法典第147条的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而言,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解释第19条第2款也对此进行了明确。但需注意,并非所有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都会被撤销,该款亦在吸收古玩字画、艺术品等特殊商品交易不宜适用重大误解的审判经验基础上,对此明确了相应的排除情形,即“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如此规定,意在表明对特殊商品交易习惯的尊重,进一步强化特定商事活动的外观主义原则,同时也有助于保护无过错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四、如何判断是否构成民法上的“欺诈”?

指引:《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1条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民法典》第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49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解答:解释第21条是关于民法上欺诈认定的规定。民法典第148条、第149条分别规定了一方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对方可申请撤销、受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申请撤销。值得一提的是,由于第三人欺诈较当事人中的一方欺诈而言不具有直接性,故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的第三人欺诈较第148条规定的一方欺诈,多了“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要求。此外需注意,较《民法通则》及其意见、《合同法》等原规定而言,民法典对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为可撤销,而不再区分欺诈的对象来认定法律效力(欺诈国家的无效,欺诈其他的可撤销)。

民法典虽然就欺诈行为的效力作了规定,但并未对民法意义上欺诈行为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为此,解释第21条在参考吸收原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的认定,即“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属民法典第148条、第149条规定的欺诈。

就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欺诈而言,行为人通过主动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误导信息等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是对交易磋商过程中的普遍性不作为义务的违反,对相对人的意思决定自由无疑将造成严重侵害。

此外,基于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除要求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外,还需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这里的意思表示又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表意人的错误认识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是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与错误认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五、如何判断是否构成民法上的“胁迫”?

指引:《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2条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民法典》第150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解答:解释第22条是关于民法上胁迫行为认定的规定。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了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该条规定的胁迫包括一方的胁迫和第三人的胁迫。该条并未像欺诈行为那样,分两条将一方胁迫、第三人胁迫分别规定。之所以如此,在于胁迫侵害情节较欺诈更重,法律应对受胁迫方赋予更高的保护。故在胁迫情形下,并不要求受胁迫方的相对人是否善意,即可将一方胁迫与第三人胁迫放在一起规定。另,民法典对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仅规定为可撤销,不再保留原《合同法》规定的可变更。

民法典虽然就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了规定,但并未对民法意义上胁迫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为此,解释第22条在吸收参考民通意见第69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民法意义上的胁迫行为的认定,即“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属民法典第150条规定的胁迫。

需注意的是,解释第22条对胁迫的认定,除对可作为要挟对象作了更为宽泛的表述外,更重要的在于其强调迫使表意人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这一点也是认定胁迫的关键因素,若并非基于恐惧心理,即使行为人对表意人作出一定要挟,按照解释该条的规定,也不能认定为构成民法上的胁迫。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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