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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范式是形成共识的基础。司法时代的到来,需要形成民法解释(学)的范式。立法时代的“不断重复一个梦幻,就能把它变为现实”的论调并不能形成共识,也不能适应司法时代对民法解释的要求。立法者对民法解释在立法中的地位与作用、司法者对民法解释方法运用,以及学者对民法解释学的范畴的共识达成,是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关键因素。形成这些共识,也是中国民法学建构的必要条件。

法律解释就是一个法律重建的过程。[1]日本法学的发展实现了从“照着讲”到“接着讲”的转变,主要归功于民法解释学。[2]事实上,作为“时变”而“事(法典)不变”的200多年的法国民法典,诞生于资产阶级自由竞争时代,经历了纳粹帝国主义时期、资产阶级垄断阶段的德国民法典,历经时代的沧桑而依然能够发挥作用,无非就是解释学的功劳。作为我国未来的民法学,能否实现从“照着讲”到“接着讲”[3]的转变,解释学的艺术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个国家的立法即将完成它使命的时候,司法解释(学)就成为该国法治的中坚内容。

库恩认为,一种理论独占重要地位的时侯,就成为范式。某种理论成为范式,必将对这个社会产生重大的影响。他同时认为,并不是所有的科学理论都是范式。一种理论成为范式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足以空前地吸引一批坚定的拥护者,使他们脱离科学活动的竞争模式。”二是“足以无限制地为重新组织的一批实践者留下有待解决的种种问题。”[4]根据库恩的范式理论,如果将民法解释学作为一门科学,那么,建构民法解释学的范式将使民法解释与民法解释学成为“科学共同体”[5]的内容,从而形成坚实的共识(consensus)。其中关键,就是如何实现民法解释学的范式,从而“为特定的连贯的科学研究的传统提供模型”[6]。本文以库恩的范式理论为视角,对我国民法解释学冀图达致的共识进行探讨,供方家批评指正。

一、民法解释:如何实现立法者的共识

(一)体系化的立法有利于更好地规范解释

在成文法国家,民法解释需要以立法为基础,忠实于立法的文本,否则就是解释权的滥用。但概念的科学、规则的合理与体系的一致,将有利于民法解释的顺利进行,而且有利于限制法官裁量权的发挥,所谓“法律解释空间的大小很大程度上都要受制于立法的选择”[8],说的就是这个意思。

第一,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清晰,法官仅仅通过狭义解释就能实现立法目的,能够很好地限制法官的价值判断。法律概念不同于生活概念,每个概念具有内核与相应的边缘领域。所以,法律概念的文义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核心文义和边缘文义。狭义解释就是确定法律概念的核心文义。而就边缘文义而言,其实是通过广义的解释方法来予以确定。因此,立法者对法律概念的清晰性与准确性并非不能有所作为。立法者可以尽量采用内涵与外延均清晰的概念,这样法官通过狭义的民法解释方法就能确定法律概念的核心文义。而如果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不确定,法官不能通过狭义解释方法实现文义的探求,就只能采用价值判断来达到解释的目的。一般而言,法律概念抽象性程度越高,规定越不科学,体系性越混乱,解释结果的不可预见性就越强。与其相反,概念越明确的法律文本,法官的裁量权就会越低。所谓“清晰的文本无需解释”即是此意。但任何价值判断与漏洞填补都是法官带有前见的活动,法官的人生观、世界观、社会政治见解、法律理念、偏好、文化传统、价值观念、文化水平、专业修养、思维能力、审判经验等不规范的因素就会对解释结果产生影响,从而导致解释结果的不可预见性。

利益衡量方法具有一定客观性的同时又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这就决定了该种方法的适用是在确定各种冲突利益的基础上通过价值判断方法来予以平衡的。可以说,利益衡量是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进行的价值判断。既然利益衡量方法具有主观性的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这就需要立法者恰当地设置某种规则,将各种利益冲突转化为具体明确可以操作的规则,从而实现价值判断的客观化。此时,法官仅仅通过适用解释规则就能寻求法律规范所欲实现的利益。而如果利益冲突规则设置不合理或者规定有漏洞,法官不可避免地需要运用利益衡量中价值判断方法来实现利益平衡。此时,不同立场的法官作出的判断就会有差异。如学者在探讨案例中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应以著作权予以保护时,就出现了支持说(梁慧星)与反对说(孟勤国)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12]著名学者对此的看法具有差异,何况法官?!因此,尽管法律漏洞不可避免,但明确清晰的规则却能够将价值判断问题转化为单纯的解释规则问题,这会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发挥。

(二)高水平的立法能够简化民法解释

(三)立法资料的完整性便利于民法解释

二、民法解释方法:如何形成司法者的共识

在解释目标选择中,素来具有主观主义、客观主义、折衷主义之说。就解释的主观主义而言,法律解释的目标应该“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事实上的意思,亦即立法者的看法,企图和价值观。”[34]解释者的客观主义与此相反,该种解释观点认为,解释的目标,应该探求裁判时规范的意旨。[35]这两种观点具有一定道理。主观论者在于立法者的价值、追求以及对于事物的考量。而客观论者主要在于突出立法的实效性,即使立法者对此事件没有考虑,也需要为之提供答案。但基于法律解释“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36]规范意旨与立法者的意思都需要遵循既定的规则,否则会导致解释者的肆意。

(一)文义解释是民法解释的始点与终点

第一,在经文义解释尚不能能够探究法律规范文义的基础上,才能有其他解释方法的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对于立法者本意的尊重程度有异,这就使得在寻求法律的客观性程度上具有一种层级差,因此民法解释方法具有一定的优先顺序。而追求文义就是确定各种狭义的解释方法的运用规则与顺序的标准。即首先进行文义解释,在该种方法适用之后仍然出现数个可能的法律含义的时候,通过当然解释、反面解释、体系解释、限缩与扩张解释来确定文本的含义。如果仍然存在多种解释结果的可能,此时再采用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来探求立法目的和意图以确定文义,当文本的含义与现实生活发生脱离时,然后才运用社会学的方法对复数解释结论进行选择和取舍。[37]这也是拉伦茨先生所认为的文义解释“主要发生限制性作用”,具有“程序性的作用”[38]的意思所在。

(二)价值判断的客观化与具体化是应当坚守的原则

“不管是在实践的领域,还是在理论的领域,法学涉及的主要是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39]为了克服法律的闭锁性,立法用不确定概念与一般条款来弥补具体规范的不足,这些内容其实就是授予了法官根据具体情形对此进行价值判断的权力。学者认为,许多价值判断乃是高度主观性的活动,价值判断的客观性是难以成立的,如川岛武宜认为,“社会价值乃至法律价值,是为社会生活中人们的行为而存在的,因此或多或少为一定范围内的人们所共有。……对判断主体而言,价值判断这种行为是以价值的优先选择为媒介的,是具有高度主观性的活动,价值判断内容的客观性只有与依相同的社会价值获得行为动机的人们的范围大小相应—只在社会中的一定范围内的人们之间通用。就此而言,‘法律价值判断客观性’的程度是与支持构成该判断基础的价值体系的人们的数字相一致。”[40]价值判断本身并不能通过法官的价值衡量来予以解决,否则会陷入法官的任意。

司法者不是法哲学家,在司法裁判中,需要为价值判断的客观化而努力,而不是法秩序中存在的一些评价标准。道理很简单,价值判断的问题并不能通过其价值判断来解决。因此,尽管价值判断需要合乎法秩序,但这是不够的,我们仍然需要将价值判断的法秩序予以具体化或者客观化。比如司法者依据利益衡量对案件进行裁判,依据正当标准进行解释,这很难形成共识,质疑者会反问,为何不能采用另外一种解释标准呢,比如前文梁慧星与孟勤国同时用利益衡量方法对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应进行著作权保护的论述,恰恰采用了该种标准。但因为没有采取可以接受的客观化、具体化标准,结果只能是各执一词。因此,笔者认为,价值判断应该符合法秩序,但这只是价值判断的过程。

如何将价值判断具体化与客观化,学者们为此进行诸多努力,如拉伦茨认为,在价值判断中,应该依据社会经验,如果欠缺可用的“一般经验法则”,则法官必须比较和衡量诸多的事实,并依据“须填补的”标准来做出价值判断。[41]该种建议有一定道理,但并没有超出以价值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的泥淖。笔者认为,民法解释方法无疑是对价值判断的主观性的限制,在这些解释方法中,都试图达到一种较为客观、能够为大家达成共识的判断方式,从而使得价值判断具有可操控性。

第一,不确定概念与一般条款的适用要结合文义解释的一般规则。文义解释是解释的起点,也是解释的终点。不确定概念与一般条款的机能使法律运用灵活,顾及个案,适应社会发展,并引进变迁中的伦理观念,使法律能与时俱进,实践其规范功能。[42]在不确定概念的确定中,需要厘清不确定概念的类型,在结合文义解释的基础上,考量个案中所涉及的立法目的、社会生活经验及社会发展需要等因素,根据具体案件事实,从而使之具体化。于此类型,一般条款的具体化首先仍然需要遵循法律的文本,经过文义解释之后,通过对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的确定,在根据特定的案件情形进行类型化处理的基础上,结合具体个案,作出适用。在对不确定概念与一般条款的具体化过程中,使之类型化是价值补充的较好方式。除此之外,在不确定概念与一般条款的类型化之中还需要厘清价值补充、漏洞填补与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优先于漏洞填补,而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具体化应当置于漏洞填补方法之前加以考虑。[43]

第二,法律漏洞填补方法在实现价值判断客观化中应遵循既定的解释顺序。无论是价值补充还是漏洞填补,都需要在确定文本含义的基础上进行。在对案件具体适用时,通过一系列的规则使得不确定概念与一般条款及法律漏洞实现“价值补充”,也就是实现一般条款和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也即,法官在追求个案裁判的正当性时,在超越于纯粹的“合法律性”之上而与人类的道德情感和价值评判相融贯的“价值导向的思考程序”的同时,需要使得该种价值判断客观化。而在各种漏洞填补方法中,首先适用类推,然后进行目的性限缩与目的性扩张,在此基础上,再进行习惯法、比较法等漏洞填补方法,在穷尽这些方法之后,才能运用法律原则的方法来填补漏洞。

第三,法律漏洞填补方法的运用需要借助于法律规则实现。法律漏洞填补方法是一种价值判断方式,通常虑及到法律的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如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法官裁判时需要虑及法律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但法官不能仅仅依据这些价值本身来对案件进行裁判。法官在运用漏洞填补方法时,不能脱离既定的法律规则。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立法者已经将法律未加规定的情形规定为既定规则,较之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而言,法律规则更具有预见性与可操作性。这也能够预防法官倾向于一般条款,而逃避法律规则。

(三)可证立性是衡量民法解释正确、妥当与否的标准

民法解释本身通过一系列的解释规则来实现结果的可取向性,这种可取向性其实就是可证立性。“在法律领域,所谓可证立性是指:无论一般规范还是个别规范(司法判决)都必须有合理的根据(理由)来加以证立(证成)。进一步讲,所谓证立的过程,即属论辩和说服的过程;可证立性也就是规范性命题及其结论的可接受性”。[44]套用韦伯对社会科学的定义,法学是一门致力于解释性地理解社会活动并对原因和结果作出因果说明的科学,“都力求具有明晰性和可证实的精确性。”[45]拉伦茨也认为:“思想的过程不是单向进行,毋宁是对向交流的”。[46]但价值判断不能单纯通过经验的确认(自然主义),也不能通过任何一种自证(直觉主义)加以证立,相反具有理性论辩和证立的可能。哲学家伊姆·佩雷尔曼也认为,价值判断既不能单纯地通过经验来确认,也不能通过自证(直觉主义)来加以论证。[47]需要法官对解释方法的运用与解释结果的内容进行证立。

第一,证立是法官解释所应尽的义务。在法律适用中,思维活动伴随着整个法律解释过程,证立也是法官需要承担的义务。证立是增强判决的妥当性与公正性,合理约束法官,增强判决的说服性的一种手段,是实现司法共识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手段。

第二,证立在所有的民法解释方法中都应予以适用。有学者认为,只有在价值判断与价值衡量中法官才具有证立的义务,这是对法官证立义务的不正确理解。在狭义解释方法的运用中,也需要法官对解释方法与解释结果的证立。如在体系解释中,为何使用该种解释方法,这就需要法官对解释的过程进行证立,而只有该种证立符合民法的解释方法时,该种解释方法才是正确的。因此,证立不仅仅应在狭义解释方法之中得以运用,在目的解释、限缩解释与扩张解释方法中也需要得以充分体现,在不确定概念与一般条款的价值补充中,在法律漏洞填补中,更需要运用证立的方式,使得法律解释具有可接受性。

第三,证立不仅仅表现为解释结果本身,也涉及到解释方法。解释结果的可证立性与解释方法的可证立性是缠绕在一起的两个问题。前者是法律规范的普适性问题,后者是案件事实的具体性问题。司法者在运用解释方法对民法规范解释,得出某种解释结论时,首先应该论证解释结果是符合法律规范的内容,同时也需要证明该种解释方法能够对案件事实进行规范。如果仅仅只是前者,只是说明了法官在适用法律,但并没有结合案件事实。而只有在结合案件事实能够达到案件妥当性标准时,才能说明对民法规范的解释是符合案件事实的,这才能说明该种判决是正确的。

三、民法解释学:如何形成学者的共识

(一)民法解释学的学科性质

对于民法解释学,大体存在文义阐释说、寻找法源说、价值发现说以及探求意图说等定位。“概念不清,体系不明,法律制度之性质难以究明,对于解决具体问题势必疑难丛生,混乱与不确定将接踵而起矣。”[56]民法解释就是通过一种方法来阐释法律文本的含义,从而确定裁判的依据。[57]由此,这就决定了民法解释学的学科性质,也因此决定了民法解释的主体法官尽管具有一定的能动性,但只是在确定文义的基础上,运用各种方法得出妥当的解释结论。即使在不确定概念、一般条款的价值补充和法律漏洞的填补规则中,民法解释仍然是从兼顾法的安定性与妥当性出发,受制于立法者的真意或者法律的意旨。这就决定了民法解释学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因此,笔者认为,民法解释学的学科性质就是在对法律文本的研究基础上,为裁判者提供法律解释的路径与方法,从而规范法官的法律解释行为,实现法的安定性与妥当性平衡的一门学科。它不同于一般的解释学,它是在与部门法学保持紧密联系的同时,不隶属于部门法学的适用法学学科,[58]也“是一门具有较强技术性的应用法学”。[59]

(二)民法解释学体系的构建

(三)民法解释学的目标确立

法学中“与意义有关的问题,其既不能透过实验过程中的观察,也不能借测量或计算来答复。法学所要处理的正好不是一些可以量化的问题。”[63]民法解释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安全性及司法的一致性。因为在主观法与客观法之间存在一种紧张关系,解释不仅仅是为了明确法律规范本身所具有的含义,更是适应社会不断发展的案件事实的需要。因此,民法解释目标,应该遵循以下两个原则:

一是外部体系一致原则。外部体系指抽象概念式的体系,是指依形式逻辑的规则建构之抽象、一般概念式的体系[64]。依据外部体系建立的法典具有最大可能地保障概观性和法安定性的优点,因此,民法解释目标应该遵循民法典的外部体系一致。

二是内部体系一致原则。内部体系是指“法秩序内在的意义关联”,其涉及的是一般法律思想的发现,避免评价矛盾,以及将法律原则具体落实为法规则的内容,同时合理地促进司法裁判。因为内部体系是一种“价值秩序”,其可以弥补外部体系所具有的不足,从而使外部体系的建立成为有机的统一。法典的内部体系要求判断者要“按照论证负担规则承担论证责任,必须提出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来支持自己的价值取向”,[65]这个充分与正当的理由,必须要在法典的内部体系一致性之下发挥作用。由此表现为解释方法与结果的妥当性需要在民法典价值体系中进行。

因此,民法上解释方法应该受法的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支配,构成了民法解释应该遵循的规则,即遵循法的安定性与妥当性。也因此,民法解释的位序受该种规则支配,首先需要遵循法的安定性要求,这也就要求所有的解释需要从文义解释开始而不是其他。因此,尽管所有的解释方法蕴含了一定的价值判断,但就这些方法的运用需要遵循民法解释方法的位序。其次,在遵循法的安定性原则下,才能对法进行价值反思,符合民法典内部体系要求,即实现司法裁判的妥当性。

因此,将民法解释学的目标仅仅定位于“确定字义,纠正辞句,补充法意”[66]是不够的,解释还具有消弭法律之间的冲突,发展法律,从而获得确切、妥当的解释结果之功能。

(四)民法解释方法体系的构建

民法解释方法的混乱局面,不利于法律的安定性与妥当性的保持。根据民法解释的过程,首先是确定法律规范的文义,其次是在运用狭义解释不能确定文义时,需要通过价值衡量与价值补充的方法进行解释,在此仍然不能实现解释目的时,需要通过漏洞填补的方法予以实现。而整个过程,又需要司法者对解释方法的运用予以证立。因此,民法解释的方法体系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一般条款与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以及法律漏洞的填补,同时,还包括在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中对方法的证立。[75]

结语

“像惯例法中一个公认的判例一样,范式是一种在新的或更严格的条件下有待进一步澄清与明确的对象。”[76]如同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其他领域一样,在民法解释学领域,需要呼唤解释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与构建。“对于法律生活而言,法学作为一种以一定方法为指导的、试图对现行法加以理性把握、解释和发展的努力,是不可或缺的”。[77]在立法时代,不同论者所体现出“不断重复一个梦幻,就能把它变为现实”,[78]以论者的地位、论调等非正常的因素将对言说产生重要影响的论调并不能形成共识。但在司法时代,论者在阐述主张时,需要遵循一定范式,在范式的基础上形成自己的论点,而这些祛除了非正常因素,才能使结论具有可接受性,也才能避免因言者不同,结论有异的情形发生。

在我国特定时期,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具有多种因素,而其中的关键因素就包括民法解释学形成共识。我国由于之前处于大规模立法时期,在“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立法建议氛围中,在司法随意解释、随便引用法条的时期,法律职业共同体几乎是一句空话。正如库恩指出,在社会科学领域,实现某种范式的转变,形成一种坚实的研究共识的路程是极其艰难的。[79]“任何人想要描述或分析一种特殊科学传统的进化,都必须找出这类公认的原则和规则。”根据这些“公认的原则和规则”,他“至少会获得部分成功”。[80]我国要从民事立法真正实现向司法的转变,民法解释学达成或构建这些共识不可或缺。立法者对民法解释在立法中的地位与作用、司法者对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以及学者对民法解释学的范畴的共识,是中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关键因素,也是中国民法学建构的必要条件。

【注释】*本文系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法学方法论与中国民商法研究”(项目编号:13&ZD150)的阶段性成果。

[1]参见[德]萨维尼:《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2]SeeZentaroKitagawa,KarlRiesenhuber,TheIdentityofGermanandJapaneseCivilLawinComparativePerspectives.NewYork:DeGruyterRecht,2007,p.137.

[3]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半个世纪以来,都是“照着讲”。参见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序言。

[4][美]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能、胡新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5]正如范式提出者库恩所指出,“‘范式’一词无论实际上还是逻辑上,都很接近于‘科学共同体’这个词。一个范式是、也仅仅是一个科学共同体成员所共有的东西。反过来说,也正由于他们掌握了共有的范式才组成了这个科学共同体,尽管这些成员在其他方面并无任何共同之处。”参见[美]库恩:《必要的张力》,范岱年、纪数立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页。

[6]同注[4],第9页。

[7][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1页。

[8]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7页。

[9]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第104-105页。

[10]参见许中缘:《论体系化的民法与法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0页。

[11]参见王利明:《法学方法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29页。拉伦茨也持该种观点,认为利益衡量属于法的漏洞填补方法。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蛾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84-287页。

[12]具体参见梁慧星:《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第81-89页;孟勤国:《也论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平衡》,《法学研究》1996年2期,第151-160页。

[13]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1页。

[14]马守敏:《立法要科学化—访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3月7日。

[15]韩世远:《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第30页。

[16]参见注[10],第334页。

[18]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17-618页。

[19]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月修订版,第463页。

[20]参见靳羽:《合同解除效果:〈合同法〉第97条的解释论》,《中南大学学报》2013年第11期,第41页;陆青:《合同解除效果与违约责任—以请求权基础为视角之检讨》,《北方法学》2012年第6期,第73页;周江洪:《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之辨—“桂冠电力与泳臣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第104页。

[21]参见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页。

[22]参见注[20],靳羽文,第41页;周江洪文,第104页。

[23]参见注[8],第210页。

[24]参见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学家》2011年第1期,第55页。

[25]参见梁慧星:《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解释规则之创设—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7号)第3条解读》,《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7]参见周舜隆:《司法三段论在法律适用中的局限性—兼论法官裁判思维》,《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6期,第11页。

[28][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

[29]参见注[13],第706页。

[30]JamesE.HergetandStephenWallace,“TheGemanFreeLawMovementasTheSourceofAmericanLegalRealism”,73VirginiaLawReview(1987),p.414.

[31]参见许中缘:《法学方法论与中国法学发展》,《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4期,第60页。

[32]参见[英]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陈嘉映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4年版,第63页。

[33]参见注[11],卡尔·拉伦茨书,第120页。

[34]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5页。

[35]参见注[34],第268页。

[36]同注[11],卡尔·拉伦茨书,第199页。

[37]参见注[30],第200-202页。

[38]同注[11],卡尔·拉伦茨书,第220-221页。

[39]同注[11],卡尔·拉伦茨书,第101页。

[40]同注[7],第246页。

[41]参见注[11],卡尔·拉伦茨书,第169-170页。

[42]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43]参见注[8],第620-622页。

[44][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代译序,第9页。

[45][德]马克斯·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杨福斌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35-37页。

[46]同注[11],卡尔·拉伦茨书,第173页。

[47]参见注[44],第195页。

[48]参见注[44],第16-17页。

[49]陈金钊:《法学的特点与研究的转向》,《求是学刊》2003年第2期,第242页。

[50]参见韩大元、屠振宇、于潇:《现代宪法解释理论的发展趋势—“现行宪法理解:理论、规则与程序”学术研讨会综述》,《法学家》2003年第2期,第65页。

[5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0页。

[52]段匡:《日本民法解释学对中国法解释学的启示意义》,《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第10页。

[53]DemolombeinL.Husson,“Analysecritiquedelamethodedel’exegese”,Archivesdephilosophicdudroilno.17,Sirey,1972,p.119.

[54]FrancoisGeny,Methoded‘InterpretationetSourcesenDroitPrivePositif,TomeSeconde:LGDJ,1932,p.220.

[55]同注[51],第205页。

[5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3页。

[57]参见注[8],第41-48页。

[58]参见注[8],第22页。

[59]王利明:《论法律解释学》,《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0年第1期,第2页。

[60][美]M·W·瓦托夫斯基:《科学思想的概念基础—科学哲学导论(新校译本)》,范岱年等译,求实出版社1989年版,第32页。

[61]参见注[8],第24页。

[62]参见孙国华、郭华成:《法律解释新论》,《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5期,第15页。

[63]同注[11],卡尔·拉伦茨书,第79页。

[64]参见注[11],卡尔·拉伦茨书,第50-51页。

[65]同注[9],第116页。

[66]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13页。

[67]同注[11],卡尔·拉伦茨书,第85页。

[68]李道军:《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刘士国主编:《法解释的基本问题》,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87页。

[69]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哲学问题史》,[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得·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页。

[70]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6-320页。

[71]参见郭明瑞:《民商法原理(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1-83页。

[72]参见注[8],第135页。

[73]同注[11],卡尔·拉伦茨书,第79页。

[74]同注[8],第79页。

[75]参见注[8],第120-142页。

[76]同注[4],第40页。

[77][德]卡尔·拉伦茨:《论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1966年4月20日在柏林法学会的演讲》,赵阳译,《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3期,第152页。

[78][荷]彼得·李伯庚:《欧洲文化史》(上),赵复三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年版,“导论”第2页。转引自王轶:《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过分侧重制度性研究的缺陷及其克服》,《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第87页。

[79]参见注[4],第21页。

[80]同注[4],第40页。

【参考文献】{1}[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蛾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2}[美]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能、胡新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4}王利明:《法学方法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5}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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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最高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全系列蒋艳超律师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纷繁复杂以及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相对滞后,民商事审判中出 现了很多类型新、争议大的疑难问题。为加强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的监督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广泛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对近年来民商事审判中存在的若干 疑难问题进行了归纳和梳理,主要涉及公司法、企业改制、破产法、合同法、担保 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90720.html
7.整全法是一种反思平衡吗?——德沃金法律理论与罗尔斯方法论的比较本文认为:首先,德沃金著作中没有明显依据支持两者的等同;其次,将整全法理解为反思性平衡,意味着将追求某一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客观裁判原则/规则,视为判定法律理论成败的标准;而此标准不仅在实践上无法获得,在理论上也忽视了法官在法律解释中扮演的建构性角色。https://www.douban.com/note/773224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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