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无罪辩例辩护词精选(2018年版)》强迫交易罪辩护律师辩护词

陈彩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秘书

编者按语: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已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目录

1.王志刚:LHY被控强迫交易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1.7.6

2.闫志真:H被控强迫交易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1.11.15

3.尹远、李群龙:钟某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7.8.10

4.王思鲁、孙裕广:朱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2017.8.23

5.王思鲁、孙裕广:朱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补充辩护词2017.10.10

正文

LHY被控强迫交易罪一案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LHY近亲属委托,并经过被告人同意,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辩护人,经过庭前详细了解本案案情,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LHY不具备强迫交易罪的主观故意

二、LHY没有实施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行为”

综上,控方的证据体系缺失严重,只有所谓的“受害者”LGY的陈述和与LGY有密切关系的押车员LTL的证言是不足以完成指控的,且上述证言也不足以证实“暴力、威胁”行为的存在并且达到“情节严重”之程度,而LHY在此过程中一言未发,更没有其他暴力行为,仅以一个被动“接车牌”的动作而被指控成强迫交易,显属不当。

三、LHY不具备强迫交易罪的“非法牟利性”。

强迫交易罪的显著特征就是主观上存在“非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而LHY之所以会到料场从事“收单子”这一工作,其主观上只是为了通过自己的合法劳动去换取合法的劳动报酬,既不是本案中收料交易的投资者,也非分红者,“收料”是否能够带来利润,能够带来多少利润,利润如何分配,这些事情与LHY并没有必然关系,可以说LHY既不享受交易可能带来的利润,也不承担交易风险。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注意区分通过“收单子”获取劳动报酬与通过交易获取利润这二者之间的区别,只有主观上希望通过交易本身去获取“非法利润”才能具备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非法牟利性”。

四、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应当指出的是,“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是《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所新增的罪状,修改前刑法第226条对强迫交易罪的规定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出或者单处罚金。”而《刑法修正案(八)》是在2011年5月1日才开始施行的,本案所指控的内容则是发生在2010年,根据刑事诉讼“从旧兼从轻”、“罪刑法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刑法修正案(八)》并不具备法律的溯及力,控方依据该修正案所增设的“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提出公诉,适用法律错误。

五、本案证据体系缺失严重,控方所举证据不足以完成指控。

谢谢!

辩护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王志刚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H被控强迫交易罪一案之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H**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涉嫌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辩护人,经过开庭前详细了解本案案情、查阅案卷等工作,辩护人认为H**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H**没有采用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手段完成本案交易目的。

《刑法》第2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冬天,H**、W**二人采取威胁、不供应物料手段,强行与1号楼、2号楼、5好楼项目经理S**、L**、G**签订内外墙抹灰、刷乳胶漆及挂瓦清工工程施工协议。通过刑事侦查卷宗的笔录内容以及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可以确认H**并没有采取暴力手段,而公诉机关对于是否采取了威胁手段也没有在起诉书中详细说明,只是一笔带过,辩护人认为:判断被告人是否采取了威胁手段达成交易,关键要看交易发生时被告人做过什么或者说过什么。而且所谓“威胁”必须要达到使交易相对人感到精神强制,从而不敢反抗的程度,而被告人H**并没有采取这种威胁手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H**首先并没有采取“威胁”手段承揽公诉机关指控的建筑劳务,是否构成威胁、是否达到精神强制从而不敢反抗的程度,作为交易相对人的心里是最清楚的,而通过上述笔录可以看出,在交易相对方的心里,并没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他的威胁,而这种交易相对方的心理感受,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威胁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判断标准。

二、交易双方的经济地位及交易方式间接证明被告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本案检察机关指控的强迫交易的内容系建筑劳务,作为本案交易相对人的S**、G**与L**,在该交易过程当中所处的地位是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的是整个建筑工程包括分部分项工程在内的主体施工,其经济地位明显高于本案被告人,被告人承揽的部分劳务,不可忽视的一点就是被告人进行了大量垫资,根据被告人H**所述,包括供应材料在内,其垫资金额约为25万左右,而在建筑行业,能否进行垫资,往往是决定承包人能否承揽到工程的决定性因素,如同样身为项目经理(4号楼)的X**在侦查机关的笔录内容就充分的证明了这个问题,见刑事侦查卷宗第五卷第156页(问:合同价格比市场价高,你为什么还签合同?答:因为H**全垫支工程款)。同时还有不可忽视的一点,直到目前为止,涉案中被告人所承揽的建筑劳务仍然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对于这一点,作为交易相对人的S**等人中也均予以认可。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强迫交易的交易内容不同于一般的强买强卖商品或强迫接受服务,众所周知,建筑行业是一个需要大量资金投入的行业,资金运转发生困难是一种常见现象,况且S**、G**和L**等工程项目经理对于欠被告人垫资款是认可的,被告人向他们要求还款也是正常合理的要求。

三、本案的案发源于工程项目经理向JX县县委县政府举报砂石料的亏方问题。在举报内容中,并没有提及被告人H**所承接的建筑劳务系强迫交易,如果H**在与S**等项目经理交易时确实采取了威胁手段,从而使这些项目经理在恐惧的心里压力下不得已而完成交易,那么他们完全可以在举报材料中将其一起举报,由此可见在项目经理的认识里,并不存在被告人H**对他们施加精神强制,强迫进行交易的行为,并不应当构成刑事责任。

四、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威胁”必须发生在交易进行中,交易发生之前和交易之后都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因此,公诉机关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人H**是否在交易发生时采取了威胁手段,而在交易发生之前,因为被告人H**除承揽了指控的建筑劳务之外,还对工程垫资供应物料,这需要垫付高额的费用,在此过程中,难免会发生资金短缺,继续垫资困难的情形,因而H**有些抱怨、牢骚的言语也属于人之常情,甚至偶尔说出一些过火、赌气、偏激的言语也情有可原,而并非是为了强揽工程而故意采取的威胁手段。

五、H**没有非法获利

被告人H**在九星花园工程建设中,包括供应材料、支付承揽的内外墙抹灰、刷乳胶漆清工的工人工资大约垫资了25万元左右,工程款也至今没有进行结算,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获取非法利益44754.78元是不妥的。

六、公诉机关用以支持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H**主观上不存在强迫交易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威胁的手段达成强迫交易的目的,由于被告人H**除承揽工程外,还垫资供应物料,作为交易相对人的S**等三名项目经理在拖欠被告人材料款与工程款的情形下,将交易发生前被告人H**的偶尔发火、赌气、偏激的言语假想为威胁,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以完成对H**的强迫交易罪指控,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情后宣告被告人H**无罪。

闫志真

2011年11月15日

钟某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之

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钟某某及其家属XX的委托,指派尹远、李群龙律师担任钟某某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一案被告人钟某某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自侦查阶段介入此案,历经审查起诉,本案已到审判阶段,辩护人经过数十次会见被告人,精研了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并经过长达十一天的法庭调查,在全面了解案情、证据的基础上,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钟某某积极参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一宗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的标志性案件,实属事实认定错误。

2.原生效判决查明,当时持抢另有他人,并非钟某某,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提交了辩护意见,且得到了检察官的采纳。且刘某森当庭陈述当时没有看到钟某某参与,钟某某不在场。

3.2004年该案发生之后,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某甲、刘某乙召开了会议,成立了专业的组织,确定了具体的框架,进行了专业的分工。

(二)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具体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要求:要严格坚持“法定”标准,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公安机关在办案中要紧紧围绕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

从四个特征方面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首先,从组织特征方面。根据现有证据,涉案的某盛工程队、某强公司、某利公司有合法的经营范围,不存在严密的、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分工,也无帮规条约,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组织性。

其次,经济特征方面。某盛工程队、某强公司、某利公司三家公司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通过提供服务、劳务获利,三家公司均系独立经营,彼此没有关联。无证据证实三家公司的资金流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盛公司、某强公司、某利公司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经济实力,并据此支持该公司的运作。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该三家公司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的经济特征。

第三,行为特征方面。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的三家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所涉案件是在工作过程中因临时矛盾激化发生,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

(三)钟某某不构成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

由此可见,在本案中钟某某既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穗强、某盛、砼利这三家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这三家公司的员工,也没有组织社员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争抢工程,钟某某没有多次积极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参与的犯罪行为中没有起主要作用,突出作用,重要作用,其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与者”的构成要件。

纵观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组织”并不满足法律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故钟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就无从谈起,更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其二社副社长只是钟某某的行政职务,不能做为其积极参与的地位及参与程度的证据。我们查阅了贵院(2013)穗荔刑初字第844号文建峰、谢国秋涉黑一案的生效判决,相信贵院会做出公正的判决。

二、起诉书指控强迫交易罪第18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被害人钟某辉、钟某龙、钟某坤等陈述均未指出和辩认钟某某有到场组织社员阻止施工和打架的行为。

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仍认定本案构成犯罪,请合议庭考虑钟某某在本案当中没有组织纠集社员阻碍施工,涉案工程的承接、合同的签订、施工和管理等均与钟某某无关,且取得了钟炳辉的谅解。

三、公诉机关指控强迫交易罪第21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钟某某没有参与

1.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钟灿荣、钟海泉在案发前已经和太阳梦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和材料供应的合同,更没有证据证实造成了太阳梦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2.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钟某某有到场参与拦路等行为。本案的证据证实钟某某未参与本案施工合同的洽谈、沟通及合同的签订,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均与钟某某无关。

故公诉机关指控钟某某参与南鑫药业强迫交易罪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不予认定。

四、公诉机关指控敲诈勒索罪第10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只有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本案中,村民自发到现场的行为并不是索要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而是为得到自已种植的果树及青苗损毁合理赔偿的自我救济的手段,且施工单位赔付的青苗补偿款也分给了各个种植社员,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村民在阻拦施工时,并未实施威胁或要挟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行为,该指控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主客观都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故本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施工单位在没有取得收地函和提前一到三个月通知华甫一社、二社的社员,强行摧毁社员种植的果树青苗等农作物,面积达一百二十亩,存在侵权行为。

2.社员种植果树、青苗是合法行为,是值得鼓励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连续2年未使用的,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3.社员自发到现场的行为,是对合法权益自我救济的一种途径,现有证据证实华甫一社、二社社委没有纠集社员到场,钟某某更没有纠集社员到场。事后在施工单位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下,钟某某跟随参与协调。

4.施工方对华甫一社、二社每个社各补20万元的青苗农作物的经济损失具有合理性。一百二十多亩的青苗,果树农作物的补偿款才三千多元一亩,远低于市场及政府补偿标准,且这些款项也分给了社员。

5.本案补偿款的领取与分配,钟某某均未参。钟某某分得了八千元,是其母亲的果树青苗受到毁损收到的补偿款,并不是违法所得。

法庭根据现有证据,仍认定本宗指控构成犯罪,首先要区分华甫一、二社各为20万元,确实存在损害社员青苗、果树的事实,补偿款有分配给社员的事实,钟某某在本案当中情节轻微,仅仅分得8000元,不构成数额巨大。且钟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钟慕容的谅解。

五、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第1宗,钟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涉案工程是属于华甫一社的,钟某某是华甫二社的人,钟某某与本案的工程没有任何利益瓜葛,也没有任何关联,既不是工程的合伙人,也不是本案工程的管理人员。钟某某也不是某盛公司的股东,某盛公司在一社和其他地方的工程,钟某某均没有参与。

且本案的被害人和本宗涉案人员均没有指认和辩认钟某某有参与阻碍施工和打架的行为,被告人刘志钊在庭审中明确表述,当天发生打架的时候,钟某某不在场。

法庭仍凭现有证据认为钟某某构成犯罪,请合议庭考虑本案发生打架的那次钟某某没有参与也不在场,其仅仅在事后第二天在现场观望了一下,没有任何过激行为。且本案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双方已和解。

六、钟某某为人和善,有二百个甲村村民自愿为钟某某求情

公诉机关对钟某某采取拘留措施以后,甲村村民认为钟某某在担任华甫二社副社长期间,为人和善,常为村民着想,其不存在着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自愿联手向审判机关出具求情信,证实钟某某平日为人和善,不属黑社会性质的恶势力。

七、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态度诚恳,并身患重疾,一直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某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

尹远

李群龙

2017年8月10日

朱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我们受zjh的委托并得以ZZG的确认,受某某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ZZG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ZZG的辩护人。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介入本案,数十次会见ZZG并调查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我们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并向某某区检察院出具了10万余字的、关于应对ZZG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某某区检察院采纳了部分意见,不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各案及部分强迫交易案进行起诉。但是某某区检察院未能依法对ZZG涉嫌的其他罪名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无法论证本案被告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的情况下,仍为本案套上“涉黑”的帽子。进入审判阶段,辩护人参与了2次庭前会议及13天的庭审,与其他72名辩护人一同协助贵院查明案件事实。现辩护人系统归纳本案的辩点,严格依据事实和证据,为ZZG作无罪辩护,望贵院予以采纳:

第四部分关于ZZG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

纵观全案关于以上三罪名的各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仅“zwq被强迫交易案”ZZG是参与了事后的协商处理,其余案件ZZG均全程没有参与,也不知情。

一、在“zwq被强迫交易案”中,ZZG不但没有指使、默许某某公司员工殴打zwq,也没有强迫他购买某某公司的混凝土,而且对于案件事发全不知情。事后ZZG与cjh一同采用息事宁人的和平方法,协商赔偿了对方的损失。赔偿zwq之后,这件事就已经以协商解决告终。另外,全案证据反映某某公司员工殴打zwq,是因为口角争执而起,并不是为了强迫对方购买混凝土;赔偿后,某某公司员工也没有强迫zwq的行为。因此,ZZG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一)ZZG不但没有指使、默许zty等员工殴打zwq并强迫其购买某某公司的混凝土,而且对于案件事发全不知情,其事后代表某某公司向zwq作出赔偿,仅是息事宁人解决同村人纠纷,也没有强迫对方购买某某公司的混凝土

1.ZZG没有指使zty等员工殴打zwq,其对事件发生全不知情

zwq关于何时联系ZZG,以何种方式与ZZG交谈,双方交谈的次数,与ZZG对话内容的供述存在根本性矛盾。

在2015年11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zwq声称是第二天(或第二天以后)才找到ZZG,而且是上门找ZZG对话,其称ZZG当时说可以与洪益混凝土公司同等的价格向其销售混凝土,但从zwq该陈述可知ZZG没有使用任何强迫、威胁交易的言辞。而且zwq在该份询问笔录中就再也没有提到与ZZG交谈的情形,其事后找人向某某公司讨说法的结果是zjq送来赔偿费1万元。

2.ZZG没有强迫或者指使他人强迫zwq购买某某公司混凝土,其对强迫交易一事并不知情且不存在默许的情形

ZZG的口供并没有反映任何对于某某公司员工强迫交易的内容,而且对于zwq是否使用某某公司混凝土也不知情。ZZG在2016年5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打架以后zwq起房子所用的混凝土是不是由我们某某公司提供我不清楚,要问我们某某公司的业务销售员才知道(ZZG个人B卷)。”因此,应认定ZZG对砼利员工涉嫌强迫交易的行为并不知情,更没有指使、参与的行为。

ZZG本人对公司员工涉嫌寻衅滋事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因此不存在“默许”;赔偿zwq损失后,ZZG也没有再追问此事,因此对于公司员工是否有强迫他人购买某某公司混凝土一事并不知情,更不可能持有“默许”态度。

ZZG在2016年5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知道‘烧鹅剂’和他亲家被cbf等人殴打报警后,就和cjh商量,按照对方提出的赔偿数额,赔钱给对方解决这件事(ZZG个人B卷P68)。”ZZG在2016年5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打架以后zwq起房子所用的混凝土是不是由我们某某公司提供我不清楚,要问我们某某公司的业务销售员才知道(ZZG个人B卷)。”以上供述反映了ZZG代表公司完成理赔后就没有再参与这一件事了,在ZZG看来,赔偿后此事就已经解决了,之后zwq是否有购买某某公司的混凝土,是否基于砼利员工的暴力、胁逼等手段而购买某某公司的混凝土,均不知情,所以不存在“默许”的情形。

(二)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zty等人构成强迫交易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278号“宋东亮、陈二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中阐明:“强迫交易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以非法手段强迫交易对方购买商品、或出卖商品、或接受服务、或提供服务而故意实施强迫行为。从司法实践看,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一般均有贪图利益的动机。”

zty在2016年4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们)觉得公司附近的业务都被别的公司拿去做了,面子过不去……我和钟汉新、cbf、lyz、zzq五人觉得zwq在我们公司附近起屋,还找其他公司提供混凝土,不给我们的面子,车停在路边还阻碍我们公司车辆出入,于是就很生气。我们就随后在工地上捡起了棍子,我、cbf和钟汉新就拿起棍子追打zwq和他的亲家……我觉得我们出了口气(zty个人卷P42、43)。”zty在2016年8月18日接受讯问时也稳定了如上供述。从以上供述可知,zty追打zwq是基于“出气”的目的,而不是为了贪图利益,因此不是强迫交易。

ZZG在2016年5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之后,我和cjh出面去跟‘烧鹅剂’交涉,赔了钱给‘烧鹅剂’解决这件事(ZZG个人B卷P77)。”

ZZG在2016年5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知道‘烧鹅剂’和他亲家被cbf等人殴打报警后,就和cjh商量,按照对方提出的赔偿数额,赔钱给对方解决这件事(ZZG个人B卷P68)。”

zty在2016年4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第二日回公司后,我听公司的人说昨晚对方报警之后,我们公司的老板cjh出面和zwq一方解决好了这件事……(如何解决的?)就是我们公司无偿提供两车混凝土给zwq作为补偿,zwq答应之后房屋修建所需的混凝土在我们公司拿。另外,被打烂的搅拌车车灯也由我们公司负责赔偿(zty个人B卷P43)。”ZZG也当庭供述当时听cjh说,事后向zwq赠送了混凝土。

zwq在2015年11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之后我们村的治保主任zjq就找到了我,给了我一万元人民币,他说这些钱是搅拌站给你的医药费及搅拌车的损失费,他还说给你这一万元就当扯平了打砸搅拌车的事件,你以后不要再搞事了(zwq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9)。”

前述已论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ZZG具有强迫zwq购买某某公司混凝土的行为。而且zwq供述:“但(赔偿)过了几个月之后,‘牙铰藩’碰到我又威胁我,说再搞事就弄死我(zwq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9)。”这句话也没有强迫交易的意思,并且zwq所说的遭到zty的威胁,是在选用某某公司混凝土几个月之后的事,也就是说选用某某公司混凝土与威胁无关。

因此,在zwq被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案中,zty等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综上所述,就起诉书指控的砼利员工殴打zwq一案,因不存在强迫交易的行为,ZZG没有参与且不知情,故ZZG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二、起诉书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中,唯一明确列出ZZG参与拦截打砸车辆事件的是“某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第五起强迫交易案),然而在该起指控中除kyx在笔录中称ZZG有参与以外,其他涉案被告人均称是受到kyx或stkl的吩咐到达现场,在法庭调查及质证阶段涉案的被告人也称ZZG不在现场,而且侦查人员并没有就本起指控讯问ZZG;考虑到kyx笔录中的供述是被非法收集的,其有向ZZG推卸责任的嫌疑,且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案证据不能反映ZZG构成强迫交易罪

本案中证人zxh、zqf、ljg、zhb、zjw均没有指认ZZG到现场拦车挡路。法庭调查及质证阶段涉案的被告人除kyx以外,其他人均称ZZG不在现场,而且均否认ZZG是某某公司的负责人。

lyj在2016年7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0年的一天上午10时许,我在某某公司办公室上班,当时公司的法人代表stkl过来跟我说,因数控二期工地之前是由我们公司供料,现在换了其他搅拌站供应混凝土,现已有公司其他员工在数控二期工地阻拦其他公司供应混凝土,让我过去看看情况怎样(lyj个人B卷P32)。”

lyt在2016年8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0年左右的数控项目工地,kyx通知我们公司12名业务员与我、stkl、钟桂添、zzq、钟汉新、zty、zjx、zht、cbf、zjj、lyj、lyz马上集合(lyt个人B卷P64)。”

综上,从某某公司业务员的供述可知,ZZG并没有参与现场拦车,也没有组织会议召集业务员拦车。kyx对ZZG的指认,因其笔录是侦查人员以威胁、诱供的非法方法取得,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为同步录音录像反映kyx是本案的“污点证人”,其存在向ZZG推卸责任的嫌疑,其供述不具有可信性;而且,其对ZZG的指认是孤证。因此在案证据不能反映ZZG参与拦车事件。又因为ZZG不是某某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三、控方指控的各起“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中,ZZG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均不知情,没有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从中获利;ZZG不是某某公司的负责人,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故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而且起诉书用以指控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当前缺乏证据证明涉案人员构成犯罪;而在部分强迫交易案中,某某公司业务员阻拦施工是为了追讨货款,而不是强迫交易,而且涉案的大部分纠纷都是民事经济纠纷,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或敲诈勒索罪

(一)控方指控的各起“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中,ZZG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均不知情,没有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从中获利;ZZG不是某某公司的负责人,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故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在本案中,讯问笔录及法庭调查阶段均指认ZZG有参与或称其是某某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是kyx,但kyx的笔录是侦查人员以威胁、诱供的非法方法取得,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又因为同步录音录像反映kyx是本案的“污点证人”,kyx存在向ZZG推卸责任的嫌疑,其供述不具有可信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除kyx以外,在法庭调查阶段、质证阶段,涉嫌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寻衅滋事案的被告人均否认ZZG参与了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说ZZG并不是某某公司的负责人。

因此ZZG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二)起诉书用以指控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当前缺乏证据证明涉案人员构成犯罪

第三,对施工方、其他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说明的合法性、客观性不予认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济损失属于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专业问题,因此,公司内部统计得出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案件定罪的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因此起诉书关于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中施工方或其他混凝土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认定缺乏依据。

综上,起诉书指控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当前缺乏证据证明涉案人员构成犯罪。

(三)在部分强迫交易案中,某某公司业务员阻拦施工是为了追讨货款,而不是强迫交易,而且大部分纠纷都是民事经济纠纷,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或敲诈勒索罪

1.某某公司公司被强迫交易案

在起诉书指控的某某SDK-D-2项目某某公司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强迫交易案第1起指控),某某公司公司在拖欠某某公司货款、且未告知某某公司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即委托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人员以阻拦施工的方式追讨欠款,只是为解决民事经济纠纷而作出的私力救济,而不是强迫交易的行为。

在发生纠纷之前,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供货合同。zty在2016年4月19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我和某某楼盘施工队杨总签订了关于楼盘供应混凝土的合同,合同共供应混凝土3万方(zty个人B卷P32)。”又根据kyx2016年8月11日的讯问笔录:“某某的工程应该是2012年左右,当时由lyd他们负责承接该工地的土石方工程,后由lyd介绍施工队给zty认识,并洽谈混凝土供应业务,以某强C30混凝土,每方280多元,当时双方都接受这个价格,就签订合同,由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kyx个人B卷P95)。”以上被告人供述与刘自开关于“工地所用的混凝土是由某某公司提供的,某某公司公司是为了节约成本才考虑更换混凝土公司”(证据卷-某某公司公司被强迫交易案P34)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在发生纠纷之前,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公司已签订了该项目的供货合同。

被害人杨贤明关于“某某公司人员阻挠混凝土卸货的目的是要其公司使用某某公司的混凝土”的陈述,是其主观猜测,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

某某公司继续获得某某公司公司混凝土供应权,本来就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某某公司的权利,而最后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了拖欠货款及后续混凝土的供应问题。zty在2016年4月19日的笔录中供述:“(最后你们公司和杨总是否有达成一致协议?)有的,由之前一个月结清货款改为先月结百分之八十,剩下的三个月后再结清,以此类推,先由对方混凝土公司先供应2000方混凝土,剩下的由我们供应。”

2.某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

在起诉书指控的某某生命项目某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强迫交易罪第23起),本起指控案发原因是某某公司存在拖欠某某公司货款及zjx土石方工程款的情况,因此本起事件只是一般的民事经济纠纷,而不是强迫交易的行为。

zjx阻拦建博混凝土公司车辆是依照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所行使的正当权利。该《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需方的违约责任第(2)款,逾期支付货款,某某公司除了要支付违约金之外,某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第(3)款规定,如果某某公司在未付清某某公司货款之前不得找其他混凝土公司(证据卷-某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P77)。因此zjx等人要求某某公司不得找其他混凝土公司供应,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行使的合法行为。

根据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案件调查情况》记载的案情,工程纠纷已得到解决,施工方支付zjx等人工程款余款60多万元,双方当事人称经济纠纷已经自行协商解决。(证据卷-某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P151-153)这证明了zjx等人不存在强迫交易,本案涉案人员只是存在民事上的经济纠纷。

综上,ZZG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孙裕广

2017年8月23日

朱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之一审补充辩护词

我们受朱小某的委托并得以朱某某的确认,受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朱某某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从证据、事实、法律等多方面已论证朱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在本案庭审后的7日内已向贵院提交了近6万字的辩护词以论证朱某某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之后辩护人又广泛搜集了全国范围内的涉黑无罪案例,现参考所归纳的无罪裁判要旨,严格依据证据和事实,论证朱某某等人并没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朱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望贵院予以采纳:

一、朱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一)村民关系、亲属亲戚关系是基于地域、血缘关系而自然形成的社会关系,合伙关系、企业管理关系是市场经济中必然存在的社会关系,不能想当然地将这层关系代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关系中以认定被告人之间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关系,而本案中控方缺乏证据证明朱某某等人纠集成为固定的组织

参考(2011)安龙法刑重字第11号案裁判文书,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张德庆等人“系同村村民,在此之前无证据证明系纠集成为固定组织”,因此,张德庆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0)濮刑初字第260号案裁判文书,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邢广献以其村支部书记身份纠集本村部分村民及邢广献亲戚参股而形成的合伙组织,他们时分时合,获得非法利益后,两次分红,没有用于组织本身发展壮大的经济基础,故他们不具有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的组织特征和经济特征”,因此,张德庆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4)林刑初重字第2号案裁判文书,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组织特征,各被告人相互之间只是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平时一人或一家有事,其他人都会去帮忙,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孙用昌、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等人组成了组织结构比较紧密,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的要求。”因此,孙用昌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1077号裁判文书,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以共同开设赌场为主要犯罪形式,其本身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规则,并以获得非法利益为目的,本案指控的部分事实,与有组织犯罪的形成、发展、利益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由此可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认为不能直接将赌场自身所具有的组织形式、规则直接代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关系和组织纪律中,认为需以组织犯罪的形成、发展、利益等方面对是否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判断。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作出无罪判决的法院并没有因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村民关系、亲戚关系,甚至是开设赌场的合作关系,就直接推断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上的联系。同样,在本案中亦应摒弃主观臆断,应通过审查涉案组织的目的性、核心成员的稳定性、组织纪律与活动规约、分配方式等方面,来确认本案朱某某等人是否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然而,从以上四个方面出发,朱某某等人均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在8月提交的辩护词中已详细论证),本案中控方是根据村民关系、亲属亲戚关系、合作关系、企业管理关系等社会关系,过度推断出“涉案人员”之间必然形成了组织意义上的紧密联系,建议贵院对这一强盗逻辑不予采信。

(二)本案中大部分被告人之间相互并不认识,根本不可能形成组织结构,因此朱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参考(2011)温刑初字284-1号案裁判文书,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多名被告人不认识夏某某,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很多被告人相互不认识,不来往,没有稳定的组织结构,且八名被告人有的是朋友关系,有的有业务往来,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是沙场的工人,且因为工资待遇问题先后离开了夏某某的沙场转到其他沙场打工,显然没有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因此,夏某某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3)郑刑二终字第83号案裁判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组织特征分析,杨某某3与涉黑成员的大部分都不相识,而与其相识的小部分成员也只是通过被告人南某某的介绍而到其工地打工的人员;南某某与其他参与人员均系同学或者‘发小’,而非为了违法犯罪而形成的固定组织,故缺乏本罪的组织特征。”因此,杨某某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作出无罪判决的法院认为大部分当事人之间相互不认识、不来往是阻却认定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由。而在本案的法庭调查阶段中,被指控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均称没有听命于刘某某、朱某某、刘某A、陈某A,甚至部分被告人没有与以上四人打过交道,乃至根本不认识,对于其他大部分非组织者、领导者的被告人也根本不认识。根据以上裁判要旨,在“涉案组织”内部大部分被告人之间相互不认识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形成组织结构,被告人之间关系并不紧密,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三)在被告人来去自由并不受“组织”约束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人之间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参考(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裁判文书,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等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组织架构,但南诚公司有合法的经营范围,上下级的关系出于管理的层面和需要,不存在严密的、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分工,也无严格的帮规条约,成员基本是山村村民,虽比较固定,但并没有限制出入的条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组织性。”因此,文建峰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作出无罪判决的法院认为被告人来去自由并不受“组织”约束是阻却认定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由。而在本案中,自牛村征地拆迁以来,部分被告人自发投资或投身于工程行业,以个体盈利为导向,在没有组织安排的情况下分别成立建材公司、土石方工程队,或者购买工程车辆用于工程营运。从牛村辖内的工程承包状况来看,被告人在工程合作中是相互独立的主体,没有相对明确的领导者,刘某某、刘某A、陈某A等人没有控制涉案成员的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等,作为“手下”的被告人中也没有任何一人承认其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刘某某、刘某A、朱某某、陈某A的领导和管理。各被告人合作自由、在企业中来去自由,均不受“组织”或“组织者、领导者”的约束,因此朱某某等人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四)被告人之间并没有经常聚集在一起,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紧密性特征

参考(2013)汴刑终字第180号案裁判文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组织特征’方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被告人‘经常聚集在一起,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因此不符合‘组织特征’的要求。”因此,孔海昌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作出无罪判决的法院认为被告人之间并没有经常聚集在一起是阻却认定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由。

朱某某在2016年9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你与刘某某、陈某某、刘某A、陈某A的关系怎样)我们的关系一般,我与刘某某、陈某某有合作过做生意,而与陈某A、刘某A并没有生意往来,另外陈某某、陈某A是我的老表(朱某某个人B卷P113)。”陈某A在2016年9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与刘某某没有亲属关系,没有经济关系,只是工作关系,我当了某倍村的社长后,刘某某就是我的上级,只是因工作关系接触(陈某A个人B卷P217)。”刘某某在2016年5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全某搅拌站我不参与管理(刘某某个人B卷P99)。”刘某某、朱某某、陈某A、刘某A当庭陈述中均称与其他3人平时少有联系。刘某某、朱某某、陈某A、刘某A都没有在强某公司持股。刘某A的红某土石方工程队与陈某A的全某某土石方工程队都是各自单独出资,且相互竞争,双方近10年来各自有大量的工程,但合作的工程只有3个。刘某某是村委书记,管的是村民事务,朱某某在全某公司解散后就无业。4人没有工作联系和利益联系。因此,在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之间不存在紧密关系的情况下,不可能形成组织。

而被指控为“参加者”的被告人不认识“涉案组织”内部的绝大部分被告人,更谈不上聚集在一起。

因此本案的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五)“涉案组织”不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参考(2013)南宛刑初字第652号案裁判文书,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人与人之间呈现松散性,成员之间无规约、无组织纪律、无控制属性,胡振铎、张和提、何伟东属于公司职工,犯罪核心成员属性不明显,外围成员不固定。”因此,胡振铎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参考(2015)宣刑初字第00272号案裁判文书,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纠集在一起,虽然以张某甲为首,但却无明显的层级结构,也无严格的帮规戒律和纪律约束,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严密性。”因此,张某甲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2)解刑初字第1-1号案裁判文书,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只是为了合伙经营,而组成的合伙经营实体,并非所谓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且没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也没有帮规、纪律等约定的规矩”,因此,陈某1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09)平刑终字第74号案裁判文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郭国民等人“没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没有明确的帮规、帮纪”,因此,郭国民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09)濮中刑二初字第9号案裁判文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乔广龙等人“内部没有规章制度,无纪律约束,没有严密分工”,因此乔广龙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4)郑刑二终字第116号案裁判文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组织结构看,组织内部没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结构松散,不具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需具有的组织特征。”因此郭治杨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4)南宛刑初字第229、377号裁判文书,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被纠集人之间呈现松散性,临时性特征,成员之间无规约、无组织纪律、无控制属性,犯罪核心成员及外围成员均不固定。”因此张朝东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要件。而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某某等人制定、实施、遵循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故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他们之间并没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六)组织纪律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安全和稳定所制定的规则,故本案中划分区域市场的内部协议和公司规章并非组织纪律,“涉案组织”不存在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不符合组织特征

参考(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178号案裁判文书,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庭审中公诉机关仅以上述五被告人约定‘喊客的不准跑车,跑车的不准喊客。’、‘上班要准时’等认定具有涉黑组织犯罪的纪律性,显然不符合所指控涉黑组织犯罪的组织要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涉黑犯罪的组织纪律,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制定或者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规定,违反了这些一般会以暴力惩戒、经济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为后盾来保障实施,以此实现对组织成员的约束。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规矩仅仅是负责喊客的五被告人为与参与非法客运的车主划清从业界限形成的规约以及五被告人在非法经营期间的工作纪律,不同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纪律,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主要依靠个人‘权威’、江湖义气等手段进行管理和维系。另外,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间要有明确层级结构,本案中,张某甲虽然是纠集者,但与金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郭某某之间没有形成上下级关系,仅仅是作出了一定的分工,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等被告人涉黑组织犯罪的事实中缺乏组织性。”因此张某甲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而在本案中,从规则的内容来看,“潜规则”是划分区域市场的内部协议,并不是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如果“潜规则”是组织纪律,则作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陈某A、刘某A不可能在万某金色梦想一期土石方工程中只能按照“潜规则”拿到低于钟某某的收益,只能在越某岭南雅筑工地土方工程按照“潜规则”拿到与一般参加者梁某某、非涉案人员“崩牙狗”同等的利润分成,陈某A更不可能说:“我不想违背这个行规,我要违背了行规,我就做不下去。”由此可见,“潜规则”并非以有利于“组织者、领导者”形成绝对的控制力、便于组织管理、职责分工的组织目的制作,不是以暴力惩戒、经济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为后盾来保障实施,因此不能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强某公司的管理性规定不能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暂且不论强某公司是否存在“工地发生冲突,业务员要一同前往工地解决问题”这一规则,单从内容分析,该规则是为了企业能够及时应对工地冲突而制作的企业管理性规定,该规则表述内容只是说一同前往解决,而没有关于如何解决的规定,内容合法,不能等同于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纪律。企业管理性规定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规约。

(七)在“涉案组织”中,刘某某、朱某某、陈某A、刘某A并没有利益分配的绝对控制力和优势,利益分配并不是按照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的,这都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参考(2013)开刑初字第388号案裁判文书,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组织人员也非基本稳定,并且所得赃款不是按照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地位作用分配。”因此,覃和会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非法利益分配不是按照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的,则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综上,参考以上司法裁判案例,朱某某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二、朱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一)即便部分被告人存在实施拦车、强迫交易的行为,但所在单位并非是以谋取非法利益为成立目的,且有合法的经营范围,故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参考(2013)都刑初字第0047号案裁判文书,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认为:“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多名被告人非为犯罪目的而聚集,被告人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等人均系亲兄妹,系依附于被告人滕甲的小股东,为公司及自身利益而参与拦车、强迫交易,但并非以犯罪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实际形成的犯罪组织。后在客运过程中,为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股东利益最大化,实施拦车、并购等违法犯罪行为,犯罪目的直接、明显,并非为了组织的安全、稳定和发展、最终实现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涉案的多名被告人之间无明确的组织、层次,为了经营客运公司,共同投资,共同管理,股东来去自由,联系松散。各被告人或拿固定工资或不拿工资,主要经济利益都源于分红,即按照最初出资比例享有收益,与犯罪所获利益无关,更与分工、作用无关。”因此,滕某甲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二)现有证据不能反映“涉案组织”或其成员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的,则“涉案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参考(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07号案裁判文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赵向辉通过敲诈勒索、在赌场收彩头、放贷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了财产,但是证明获取的财产用于支持组织的生存和发展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赵向辉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03)佳刑一初字第3号案裁判文书,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白佳明等人“并不是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也没将其非法所得支持其组织”,因此白佳明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08)铜刑初字第60号案裁判文书,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狄学峰的财产是其独立经营积累的,获得这些财产的手段虽然有非法成分,但该利益没有用于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因此狄学峰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三)涉案企业发放工资的行为不能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其成员发放工资,故本案中涉案企业向被告人发放固定工资的行为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

参考(2013)长刑初字第00213号案裁判文书,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不能将赌博犯罪中该人员的工资发放作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为其成员发放的工资,且邓建锋获取的经济利益主要用于大浪淘沙充值消费,用以支持组织的活动并不明显,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不充分”,因此邓建锋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6)最高法刑再2号案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孙宝国与其他被告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性质上属于雇主按月给雇工开工资,且仅千元左右。孙宝东单独成立公司后,该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孙宝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往来等,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宝国等人实施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因此,孙宝国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4)郑刑二终字第112号裁判文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经济特征来看,安永涛以开设赌场和在中原区、二七区一带敲诈多家游戏厅所得钱财,多用于其个人吃喝消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用于维系组织活动。”因此,安永涛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5)宣刑初字第00272号案裁判文书,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认为:“通过犯罪活动所获的非法经济利益,用于吃住等开销,维持其生存,尚不足以使该组织发展、壮大。”因此,张某甲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案裁判文书,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等人带领该公司人员通过实施一定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但同时也从事有合法的经营活动,通过提供服务获利,且审计报告无法证实南诚公司的资金流向,南诚公司和山村经济联社之间财务关系复杂,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南诚公司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经济实力,并据此支持该公司的运作。上诉人蔡腾杰等多数被告人也是以提供巡逻、指挥交通、搬运等劳务的形式从公司领取固定的工资收入。因此,南诚公司也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的经济特征。”文建峰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综上,参考以上司法裁判案例,朱某某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三、朱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一)“涉案组织”的行为不能明显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的,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参考(2011)温刑初字284-1号案裁判文书,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有使用暴力的行为,从被害人报警及公安机关的处理情况看,其暴力程度及手段都十分有限。”因此,夏某某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4)南宛刑初字第229、377号裁判文书,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朝东等人暴力手段有一定收敛和指向性。”因此张朝东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06号裁判文书,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文建峰、谢国秋等人实施的一系列的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行为,主要是依靠山村经济联社的支持和地头优势进行要挟和逼迫,暴力程度不深,在此过程中亦曾有基层组织的出现和介入,部分故意伤害案件是个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因临时矛盾激化发生,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因此,文建峰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0)濮刑初字第260号案,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邢广献等人“以采取胁迫手段实施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来实现对濮范高速公路第十标段筑路材料供应权的非法控制,但这种没有稳定严密的组织机构和一定经济实力,仅有胁迫手段来实现非法控制的犯罪组织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邢广献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涉案组织暴力程度及手段都十分有限,体现收敛性和指向性的,则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在朱某某等人的案件中,陈某A等人分别实施的伤害或滋事案是私人纠纷,行为目的并非为了组织利益,故不能以此评定“涉案组织”的行为特征;起诉书中认定的“该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事实”中均未见持工具阻扰的行为,且在纠纷过程中警方已介入处理,被告人也配合警方撤离现场,不存在暴力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性质和程度均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行为特征。

(二)“涉案组织”实施较多犯罪事实的,但并不能简单由此得出“涉案组织”符合行为特征的结论,应从犯罪的现实成因出发判断该犯罪与“涉案组织”的关联性

参考(2014)宁刑再终字第2号案裁判文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行为特征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闻某甲等人实施或参与的31起寻衅滋事、1起聚众斗殴、1起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均存在其犯罪的现实成因,缺乏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间的关联性。”因此闻某甲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综上,参考以上司法裁判案例,朱某某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四、朱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体现为犯罪的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达到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公然对抗政府社会、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而本案中朱某某等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这一特征

参考(2007)甬镇刑初字第1号案裁判文书,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晏友军等人“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因此晏友军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3)都刑初字第0047号案裁判文书,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捷豹公司或者说涉案的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公然对抗政府社会、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且本案系因股东之间纠纷后上访导致案发,并非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感而导致。”因此,腾甲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参考(2013)南宛刑初字第652号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不能证明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不是为控制一个行业或领域,也没有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控制的犯罪故意,另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胡振铎等人的行为与此明显不同。”因此,胡振铎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参考(2013)都刑初字第0047号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在非法控制特征方面:捷豹公司通过合并私人车辆,控制盐城至上海的大部分客运市场,但在鼓励公司化经营的政策下,统一经营本身不代表垄断,更不意味着称霸一方,公诉机关提供的物价部门复函也能够证实捷豹公司票价合理,并未通过非法经营破坏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在拦车时,被害人均予以报警。即并不存在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情况。”因此,腾甲等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根据以上裁判要旨,只有达到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公然对抗政府社会、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而在本案中,尽管部分被告人涉嫌通过个别违法犯罪行为获得工程或项目,但其影响尚未达到“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大部分被害人都已经报警,不存在被害人受到心理强制不敢举报的情况,反而是被害人倒过来拖欠被告人货款、工程款,或获得被告人的赔偿款。这都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因此,参考以上司法裁判案例,朱某某等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涉案组织”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具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被告人之间并没有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恳请贵院严格依照证据、事实、法律,参照国内涉黑无罪判例的裁判要旨,依法判决朱某某无罪。

某州市某湾区人民法院

2017年10月10日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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