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法庭解决民事纠纷,是法治的灾难邵洪春涉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转载)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依梁溪区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逻辑,主犯是丁某,但他却在外正常生活,宜兴支行蒋某、夏某、吴某等人是共犯,也没有受到任何追究。甚至这些通通参与、谋划、得利的“共犯”在庭上摇身一变成为重要证人。检方不指控实际占有、使用被害人2500万的主犯丁某,不指控帮助犯罪的华夏银行宜兴支行职员,根本不可能单独指控邵洪春构成诈骗犯罪。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称丁某的债务并没有减少,从欠华夏银行变为欠陶某2500万,公诉人既然认可陶某与丁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怎么可能构成诈骗?既然公诉人认可债权债务至今仍存在,且至今未追诉债务人,怎能追诉作为居间介绍人的邵洪春?
八天的开庭,已充分证明邵洪春不构成犯罪。而本案虽已开庭,但因为梁溪区检察院、法院的大量严重程序违法,我仍首先希望梁溪区检察院撤回起诉。这是本案最理想的解决之道。如果检方不撤诉,梁溪区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第一部分不构成诈骗犯罪
一、邵洪春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本案的关键在于,借款时是否存在诈骗行为,即邵洪春是否和丁某以开承兑汇票为由,骗取陶某钱款,以及邵洪春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依控方逻辑,本案中诈骗行为是丁某与邵洪春合谋,以开承兑汇票为由向无锡市昌永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昌永公司)借款,实际上是为直接还贷。但正如公诉意见指出,江苏熙友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熙友公司)贷款归还后,到此,如果该行为构成犯罪,则已既遂,但从证据上还不能说成立了诈骗犯罪,因为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还不确定。关于这一主观要素,行为时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只能通过邵洪春的后续行为,主要是续贷及担保事宜予以推断。再进一步,如果邵洪春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了,就不构成犯罪。因此,本案争议的核心就在于:邵洪春是否拒绝抵押担保。
(一)邵洪春没有任何非法占有的目的
吴某、周某、蒋某等人的证言都证实,平移贷款是非常常见的方式,丁某曾经也做过这种业务,依理性人预期,熙友公司与江苏锦添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锦添公司)的平移贷款能够成功。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出具给锦添公司的2500万贷款授信真实存在,并不是幌子。熙友公司贷款到期,丁某想将贷款平移到锦添公司名下,正常合理,他没有任何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邵洪春作为居间介绍人,借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后期再贷款,他也愿意提供抵押担保,从未拒绝在抵押担保上签字。整个事件不是有计划、有预谋的刑事案件,而是突发的意外事件,是银行违反承诺导致的民事纠纷。
1、华夏银行违反承诺提高锦添公司贷款条件
华夏银行确实提高了贷款条件,蒋某、殷某、张某、丁某等人的出庭证言及笔录都予以证实。在法庭违法不让辩护人举证的录音证据中,本案侦查机关谈渡桥派出所所长徐某、副所长袁某多次提到银行提高贷款门槛之事,并亲自带丁某和邵洪春前往华夏银行宜兴支行商谈降低贷款条件。尽管到底提高了几个条件,提高了什么条件,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但无可否认的是:贷款条件确实提高了。公诉人在质证阶段称“银行贷款条件没有提高”,是自相矛盾和完全错误的。
丁某、陶某、殷某、邵洪春等曾经要求降低贷款条件。蒋某、夏某、殷某等利害关系人都证实,丁某、邵洪春等多次找华夏银行宜兴支行,要求降低贷款条件,希望尽快将贷款办下来,还给陶某,但贷款条件并没有降低,最终导致贷款失败。蒋某、夏某称,几天后华夏银行就降低了贷款条件,但这一点除两人证言外,根本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而殷某等人证言证实,直至2013年6月底或7月初贷款条件都没有降低。而所谓降低贷款条件之说,恰恰证明了银行贷款条件提高。
华夏银行违反承诺。张某当庭证实,华夏银行无锡分行认为熙友公司的贷款有风险,将之平移到锦添公司也认为有风险,2500万贷款授信批复的贷审会上也提出过。既然如此,如果华夏银行真的意图控制这笔贷款的风险,贷款授信时就应该考虑贷款条件是否提高,提高什么,且应该做好相应的风险管控,也即,将提高的贷款条件明确列举在贷款授信批复中。但为何华夏银行要等到熙友公司的钱入帐扣划、提前还贷后才提高贷款条件?此做法明显违反承诺。这也印证了蒋某的笔录:“我个人认为按照当时的的情况,即使丁某把贷款还掉,行里面也不会继续再放贷了,因为丁某公司经营不善,即使有抵押担保银行也不会再放贷了,银行要的是钱不是资产,这点吴行长、夏行长没有明说,但是他们都知道的,这是银行的潜规则。”(卷3p26)蒋某当庭作证时再次重申了这一点。可见,华夏银行早就不打算继续贷款给熙友公司了。
2、提高的条件难以实现,华夏银行故意刁难
第一,增加抵押人的个人保证。这是在抵押担保的基础上增加一种新的极其苛刻连带保证责任。个人保证担保指保证人与贷款人约定,以个人和家庭全部资产作担保,当借款人违约或者无力归还贷款,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一旦借款人无法归还贷款,保证人要以自己的资产偿还债务。简言之,就是以个人的身家性命给借款人作担保,对于提供抵押担保的人,通常是无法接受的条件。吴某群证言:“之前的几次担保,从来没有要求用个人的财产做担保。这次觉得很突然,我不可能蠢到用我个人的资产担保去做这样的事情,所以没有同意续贷。要是最后这次续贷还是跟以前几次续贷同样条件的话,我还是会同意以龙腾公司的资产抵押担保的。”(卷3p79)可见,增加个人保证对于吴某群而言是无法接受的。
第二,增加抵押合同公证。张某的证言证实,他作为锦添公司贷款的审批人,考虑到贷款的风险,后来增加了抵押合同公证。尽管他声称是只作为要求而不是条件,不是强制性的,做不到也会按照原授信条件放贷款。张某的证言如果是真,但最后贷款没有按原条件发放,说明是华夏银行宜兴支行没有听无锡分行的指示,恶意提高了贷款条件。张某的证言明显是假,因为抵押合同公证赋予银行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基于合同条款将产生强制过户的效力,也是极其苛刻的。
第三,增加承租人放弃承租和优先购买权的承诺,并设立龙腾公司的租金专户,由银行监控,经龙腾公司同意扣划。正如张某作证时说,抵押权不能对抗租赁权,因此出租人更无法随意限制承租人的权利。虽然先前有四份承租人放弃权利的承诺书,佳和宾馆和龙腾公司各两份,但这并非所有承租人的承诺书,且银行贷款条件提高之后,先前同意的承租人是否继续同意放弃权利,也需要从新签署。这也是难以实现的条件。
仅增加的上述三项条件,即难以实现,由此可以推断银行有意刁难,不想放贷。
3、邵洪春一方接受所有抵押担保条件,积极帮助解决丁某与昌永公司纠纷
6月13日事发前,邵洪春及其妻子均出具了承诺书,明确表示愿意为锦添公司的2500万贷款提供抵押;佳和宾馆的两名承租人也出具了承诺书。事发后,邵洪春多次要求华夏银行宜兴支行降低贷款条件,及时办理贷款手续,帮助丁某贷款偿还陶某。庭审中,邵洪春多次表示,熙友公司贷款偿还对他并没有现实利益,抵押物解封后没有任何价值,到手的只是一张纸,抵押能贷款,才会产生价值。而继续帮助锦添公司贷款对邵洪春有好处,他没有理由不为锦添公司贷款。作为业务经办人员,蒋某当庭证实,邵洪春从来没有说过不担保不签字,且事发至今,邵洪春都愿意协调贷款,帮助丁某偿还陶某借款。
如果邵洪春不愿意提供抵押担保,帮助丁某的锦添公司贷款,华夏银行宜兴支行就是降低条件他也不会愿意抵押,根本用不着银行提高贷款条件。但现实的状况是,华夏银行提高了贷款条件,邵洪春都愿意抵押担保。这足以证实所谓指控邵洪春不愿抵押担保完全是不成立的。佳和宾馆后期客观上担保不能是因借款纠纷被上海法院查封,这一诉讼纠纷并非虚假诉讼,责任不能归于邵洪春。
2013年5月10日邵洪春就已签了抵押承诺书;陶某证实,案发当天在和桥派出所,邵洪春与丁某发生争吵,不排除邵洪春埋怨丁某不守承诺造成纠纷和麻烦;6月14日纠纷发生后,多次催促银行放款,并找吴某群说明情况,请他签字同意担保。从案发前到案发后,邵洪春从来没有逃避过该纠纷,而是多次、积极协商落实平移贷款或其他还款方案。邵洪春积极帮助解决丁某与昌永公司纠纷的行为,均能从客观上反映出他根本没有非法占有陶某资金的目的。
4、龙腾公司无法签字与邵洪春无关
吴某群占龙腾公司60%的股份,邵洪春并非龙腾公司的股东,其亲属四人合起来也仅占40%的股份,邵洪春并非龙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某群也证实“龙腾公司除了转让、抵押,就是牵扯到固定资产需要我签字。”(卷3p80)贷款条件提高,增加个人保证,吴某群无法接受,他不愿签字,与邵洪春没有任何关系。而且,龙腾公司签署抵押合同,是否需要所有股东面签无法确定,但可以肯定,至少需要法定代表人吴某群面签,但邵洪春并非该公司的股东,更不是法定代表人,根本没有签字权。他只是受其妹妹和吴某群委托,帮助出租厂房,收取租金,作为经营者管理该公司。吴某群是否愿意签字,其他股东是否愿意签字,与邵洪春没有任何关系,他左右不了别人。
2011年至2013年,每一次签字都由吴某群亲自签;蒋某出庭作证证实,在此期间办理续贷手续都是直接找的吴某群,而非通过邵洪春。这足以说明邵洪春不能左右吴某群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也说明邵洪春不是龙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5、经济形势不好,银行急于收贷
吴某自书材料显示,“临危受命,肩负稳定局面,化解风险,降低问题不良贷款的使命……熙友公司也是其中之一,且当时听汇报,该公司已有还款续贷的方案。”(卷4p18)可见,吴某调任华夏银行宜兴支行,就是处理问题不良贷款,且已将熙友公司归为其中之一。
吴某出庭作证时提到,经济形势下行,宜兴企业成片倒下,银行不良贷款增多。丁某熙友公司的贷款,如果直接催贷,要求到期偿还,有可能不能足额偿还,也可能增加银行不良贷款率,有损他们业绩。在此情况下,他们认可并同意平移贷款,将熙友公司的贷款平移到锦添公司名下。
但熙友公司贷款偿还后,华夏银行基于丁某公司实际情况及经济大环境的考虑,增加锦添公司贷款条件,贷款没有成功,导致平移贷款失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华夏银行提前收贷后不想放贷给丁某,才屡屡刁难,导致平移贷款方案失败,使得丁某未能归还陶某钱款;甚至不能排除银行一开始就是在骗丁某全额提前还贷的可能。即便邵洪春(佳和宾馆)及吴某群(龙腾公司)都进行了签字,华夏银行宜兴支行也未必能给锦添公司放贷,这一点可从蒋某的笔录“银行要的是钱不是资产”(卷3p26)得到印证。
6、没有证据证明丁某有非法占有目的,更不用说邵洪春
熙友公司提前还贷的责任由丁某承担。由于承兑汇票业务的真实性,平移贷款方案的切实可行性,没有证据证明丁某在确立平移贷款方案、申请银行贷款授信、申请承兑汇票授信时,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丁某订立借款协议时有非法占有陶某资金的故意。丁某当庭证言和笔录均证实,他想先还贷再贷款还陶某。且事发至今,丁某当庭表示仍然想设法偿还债务。甚至公诉人在庭上也称,“丁某的债务并没有减少,从欠华夏银行变为欠陶某2500万”,既然是正常的债务关系,怎么会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没有证据证明丁某在整个事件中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邵洪春只是作为居间介绍人,更没有证据证明丁某在确立平移贷款方案、申请银行贷款授信、申请承兑汇票授信、甚至向陶某借款时,邵洪春就知道丁某有非法占有陶某资金的目的。
而即便邵洪春在某一阶段对丁某的想法知情,也不构成犯罪。因为并无证据证明两人有非法占有目的。邵洪春前期居间介绍资金,并非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后期作为丁某申请贷款的抵押担保人之一,法律地位明确,就是居间介绍人。即使陶某向丁某提起民事诉讼,邵洪春也无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更何况刑事法律责任。
(二)邵洪春自始至终都认为只是开承兑汇票
开银行承兑汇票系众多资金业务的一种,是丁某、陶某、周某、邵洪春等人的经常性业务,再正常不过。邵洪春此前介绍过业务给陶某;周某也当庭证实,邵洪春也曾介绍过业务给他。邵洪春的供述非常稳定,所有笔录都一致表述,丁某告诉他锦添公司要开一笔全额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邵洪春也一直以为丁某要求他介绍的仅是一次常规的开银票业务,跟此前业务并无区别,他从中赚取介绍费而已。且锦添公司确实有华夏银行出具的承兑汇票授信批复,批复是真实存在的,不是幌子,完全可以办理。即使丁某不愿意办,不能证明邵洪春不愿办。
案卷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得出邵洪春对钱款用途知情的唯一结论,至少有其他两种可能:
1、邵洪春被丁某骗了
邵洪春上了丁某的当,以为丁某是办理承兑汇票,贴现后还贷再贷款归还陶某,实际上丁某要直接拿钱还贷,用再贷款出来的资金开承兑汇票给陶某。丁某当庭提出,不可能先开承兑汇票贴现后还贷,这要增加100多万的成本。丁某要节约成本合情合理,但邵洪春没必要、也没有义务为丁某节约成本。邵洪春就是认为丁某要开承兑汇票,贴现以后再还贷款。不排除丁某欺骗邵洪春的可能。
2、丁某被迫临时改变了计划
吴某当庭表示,企业不会先开银票贴现后还贷,这只是一般的知识性意见,并非他真正了解到的案件事实。控方从成本角度得出丁某不可能贴现还贷的结论,是不周延的,不能排除丁某有贴现还贷的可能。从丁某事后积极同陶某商定解决方案,避免纠纷扩大等行为来看,丁某作为商人不想同陶某之间产生过多纷扰,并没有想破罐子破摔,而希望盘活资产,避免资金链断裂,同时不破坏自己的信用。所以,丁某才要平移贷款,才要使用贴现还贷方法,即便多花一点成本,也不能欺骗出资人,否则闹出事情来对丁某毫无好处。只是由于临时变故,丁某才不得不先还贷款。
(三)没有诈骗的客观行为
1、锦添公司承兑汇票、贷款授信真实存在,并不是幌子
2013年6月5日,华夏银行宜兴支行向上级分行为锦添公司申报了一笔2500万的承兑汇票业务,6月7日取得分行同意的书面批复。正因有此批复,丁某才会找邵洪春帮忙介绍资金,邵洪春也才会找周某,周某才会找殷某,殷某才会出资。丁某、邵洪春、周某、殷某之间之所以能发生该笔业务的沟通联系,基础就是锦添公司持有真实有效的华夏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批复。如果该批复是假的,他们之间不可能发生这些联系。
2013年5月15日,华夏银行为丁某的锦添公司出具了2500万的贷款授信批复。熙友公司想平移贷款,锦添公司必须有贷款授信批复。只要该贷款授信批复存在,就不能说丁某有非法占有2500万的目的,更不能说邵洪春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承兑汇票授信与贷款授信都是真实存在的,两笔业务完全有可能发生。有批复,说明锦添公司确实想办理该两项业务,丁某不可能诈骗,邵洪春更不可能诈骗。
2、邵洪春客观、真实地告知了锦添公司的情况,出资方也予以核查
周某证实,邵洪春向周某告知了锦添公司的基本情况。宗某将锦添公司的名字以短信的方式发给了周某,周某核实并查询了锦添公司的情况,也将该情况告知了殷某。且邵洪春当庭明确说,周某查询了锦添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情况等信息,并且告诉邵洪春,丁某的熙友公司有一笔2450万的贷款没有偿还。这说明周某知道丁某与锦添公司的关系。周某、殷某到华夏银行宜兴支行核实过锦添公司的承兑汇票业务是否真实存在,华夏银行宜兴支行予以认可。邵洪春确实客观、真实地告知了出资方锦添公司的情况,没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
3、没有锦添公司公章,殷某仍同意转款,证实不存在欺骗
锦添公司公章不由丁某控制,钱某当日没有带去银行。邵洪春不是锦添公司的人,他不知道锦添公司公章的情况非常正常,他如果知道公章控制情况反而不正常。锦添公司开承兑汇票,由丁某的会计钱某负责办手续,她称锦添公司两个U盾一个坏了一个找不到了后被证实是虚假的,她称邵洪春知道锦添公司公章不在的证言,不排除虚假的可能。
4、丁某与邵洪春并非借开承兑汇票之名,行骗取借款之实
贷款平移计划是切实可行的,授信批复是真实的,承兑汇票授信也是真实的。即便丁某向昌永公司借款时,对真实的借款目的存在某种程度的隐瞒,也只属于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这种行为必须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即诈骗行为必须是为了实现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本案中,即使丁某以不真实的理由向昌永公司借款,也并非属于诈骗的实行行为,因为他和邵洪春都想归还贷款,且他们所设想的方案是切实可行的,并非单纯编造、虚构一个合法的理由(开承兑汇票),骗来借款后就溜之大吉。如前所述,两人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之所以出现无法还款的特殊情况,并非丁某和邵洪春自始就不想还款、并非还款方案不可履行、并非邵洪春中途无端变卦,而只是因为银行突然提高了贷款条件,这是原本平稳可行的平移贷款链条中唯一的断点,是意外事件。
二、指控逻辑全然错误
诈骗罪的行为结构: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对方遭受财产损失。
指控逻辑可归为如下五步:
第一,熙友公司贷款产生风险,华夏银行无锡分行起诉保全,法院查封佳和宾馆(邵洪春)和龙腾公司(吴某群)担保财产。
第二,由于熙友公司资产状况已经无力偿还贷款,邵洪春用于抵押的资产亦面临被处置的风险。
第四,丁某、邵洪春合谋,谎称开银行承兑汇票向昌永公司借款,实际用于偿还熙友公司贷款,并解除邵洪春的担保责任。
第五,邵洪春不担保,锦添公司再次贷款没有成功,昌永公司损失2500万,邵洪春的担保责任解除。
但该指控逻辑不能成立。不成立的理由很多,其中关键在于,邵洪春的所谓犯罪行为、法律关系,都是基于丁某而产生,与邵洪春没有任何直接关系,昌永公司损失的2500万,邵洪春没有占有和使用。
(一)抵押担保解除,避免抵押物拍卖的消极利益,不是诈骗罪的客体
控方认为丁某、邵洪春二人合谋,通过欺骗手段获得借款,丁某意图使用该笔钱款用于提前还贷,邵洪春意图借此解除自己的担保责任。控方进一步认为,丁某的债务并没有减少,从欠华夏银行变为欠陶某,而邵洪春的担保责任却解除了。所以,邵洪春构成诈骗犯罪。
整个事件中,依据控诉逻辑,丁某只有一个目的,即归还贷款,邵洪春的目的是所谓解除自己的担保责任。但解除担保责任的目的不同于自始至终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说邵洪春有解除担保责任的目的就推定他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邵洪春担保责任解除,避免其抵押物被拍卖是控方认为邵洪春构成诈骗罪的关键一环,但避免抵押物拍卖这一消极利益不可能成为诈骗罪的客体,邵洪春不可能因此构成诈骗罪。因为抵押物解封不是邵洪春的本意,是贷款偿还的必然结果,抵押物是邵洪春自己所有,即使拿回,也是拿回属于自己的财物。不能说邵洪春诈骗了自己的财物,非法占有了自己的财物。
诈骗罪是财物转移占有型犯罪,行为人必须是占有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的财物,行为人取得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的财物。本案2500万涉案款,邵洪春并没有占有、使用,而是由丁某占有和使用。占有被害人财物,是诈骗罪的行为构造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没有占有财物就不能构成犯罪。
因此,有可能涉嫌诈骗罪的是丁某。而邵洪春对丁某的想法并不知情,两人没有意思联络和共同犯意,不构成共同犯罪,邵洪春也不应当为丁某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涉案钱款被用于提前还贷,邵洪春没有任何责任
转款行为是所谓实施欺骗的客观行为的一部分,也是欺骗目的的表现,但与邵洪春没有任何关系。无论钱款转到哪个账户,只要最后进入保证金账户,都可以开具承兑汇票,而此期间钱款完全由丁某控制,是否要开承兑汇票实质上也是由丁某决定。在钱款进入熙友公司提前还款账户、被华夏银行扣划之前,丁某完全可以再次将钱转到保证金账户用于开承兑汇票。这段期间的任何时刻,丁某都可以决定开承兑汇票,而邵洪春没有这个能力和权利。邵洪春没有参与转款,钱款进入锦添公司账户后的流动,完全是丁某所为,银行倒是参与帮助丁某转款和安排提前还贷手续。
公诉人认为,6月13日办理承兑汇票业务当天,在场的所有人除被害方外都事先知道该笔款的用途。这种认定首先肯定了华夏银行职员知情,且银行也确实通过写错字、签错名的方式,客观上进行了拖延。然而,除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外,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邵洪春知情。
(三)客观上,邵洪春在本案中几乎没有发挥任何作用
邵洪春对丁某,是寻找出资人,从中拿介绍费。邵洪春对殷某,是通过周某提供信息,与周某一起,联系双方见面、洽谈。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称,邵洪春是始作俑者、积极行动者,根本没有证据证实,邵洪春在本案中几乎没有发挥任何作用。
6月13日当天,殷某代表昌永公司,钱某代表丁某的锦添公司,一同到华夏银行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昌永公司与锦添公司双方自主签订借款协议。邵洪春与周某作为介绍人,并不是权利人,没有参与,他们的义务,在昌永公司与锦添公司建立联系之后即告结束。此后发生的所有事情,实际与邵洪春、周某都没有关系。
(四)只要借款协议存在,就不可能指控诈骗罪,至多是合同诈骗,而邵洪春非合同当事人
既然起诉书写明是共同犯罪,借款协议又是本案关键证据。依据指控逻辑,丁某的锦添公司与昌永公司发生纠纷,依据该借款协议,即使构成犯罪,也是合同诈骗,而不是诈骗。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例如,货物买卖合同,借贷合同、运输合同等,皆可能产生合同诈骗罪。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发生竞合,优先适用特殊法条。依据合同诈骗处理,邵洪春不是协议的当事人,也没有与合同任何当事一方合谋以合同方式进行诈骗,根本没有任何责任。
公诉人认为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本案显然没有侵犯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个观点是明显错误的。因为2500万,陶某受到损失,其企业受到影响,这当然损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且优先适用合同诈骗罪的条件是诈骗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起诉书已经明确,本案就是陶某及其控制的昌永公司与丁某及其控制的锦添公司之间在签订、履行借款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诈骗而引发的案件。辩护人也认为,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理由是邵洪春根本不构成犯罪。
(五)无论邵洪春是否知情,都不构成诈骗犯罪,因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2500万不是用于开承兑汇票而要直接用于还贷,无论邵洪春是否知道该事实,都不构成诈骗犯罪。
丁某违反借款协议约定,将钱款挪用提前还贷,构成民事违约。丁某一直想还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构成欺诈。丁某暂时还不上钱,不等于骗钱,丁某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更何况邵洪春。如果丁某还了钱,就是民事纠纷,邵洪春不构成犯罪;如果丁某不能还钱,就是刑事案件,邵洪春就涉嫌犯罪?邵洪春犯罪与否,取决于丁某的行为?这显然不能成立。
打个比方,丁某借10万娶媳妇,不愿说真实理由,说为了买头牛,后来还不上钱,是否认为丁某构成诈骗?媒婆绍某帮着说和,能推定她知道丁某欺骗,构成共同犯罪?如果事先媒婆与丁某见过几次,是否就是预谋犯罪能撇开丁某单独指控媒婆构成诈骗吗?更何况10万元系丁某使用、媳妇是被丁某娶走。
(六)指控前提为熙友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亦证据不足
(七)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是事先预谋、精心策划、无法回头、不可避免的单行线
但依控方逻辑,本案有太多可以避免“犯罪”的回头机会:第一,熙友公司具有还款能力,抵押物不用拍卖;第二,涉案资金提前还贷之前再打入保证金账户,开具承兑汇票,各方均相安无事;第三,锦添公司再贷款顺利完成,偿还陶某借款;第四,纠纷发生后,锦添公司再贷款成功;第五,丁某或锦添公司以其他方式向陶某偿还借款。本案若发生以上任一情节,犯罪都不能成立。从这一角度来说,事先预谋、精心策划是不存在的,诈骗犯罪是无法成立的。正如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指出,如果邵洪春6月13日后在抵押合同上签了字,即便贷款最终仍没有下来,邵洪春也不构成诈骗。
(八)控方指控方向改变,但也无法成立
起诉书与庭审中,控方最开始的指控为:锦添公司贷款条件确实提高过,后来降低了,但邵洪春不肯抵押,造成陶某损失。庭审后期,多名证人的出庭证言摧毁了这一指控,因为邵洪春愿意抵押担保,早在2013年5月就出具了抵押承诺函,控方遂改变指控,称贷款条件并没有提高,邵洪春不愿意签抵押合同。但这一改变的指控也无法成立,因为案卷中没有任何担保合同,控方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人都签了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就邵洪春没签。
三、从证据法角度分析,定罪证据远远不足
(一)基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控方没有也不可能证明邵洪春的消极行为及非法占有目的
基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主张积极行为的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要证明消极行为的存在非常困难,因此举证责任通常分配给主张积极行为的人。本案庭审中,控方试图证明:第一,邵洪春明知丁某没有还款意愿;第二,邵洪春不愿意提供抵押担保,也没有还款意愿,并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从庭审而言,控方根本不能证明。事实上,仅基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控方要证明邵洪春的上述犯罪主观要件,以其消极行为证明邵洪春的非法占有目的,就几乎是不可能的工作。但证明邵洪春的消极行为,又不可能交由邵洪春自证其罪,而必须由控方承担证明犯罪的举证责任。控方无法举证证明,只能承担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
从理论上讲,没有还款意愿而故意隐瞒并借钱有可能构成犯罪,但从证据法角度极其困难的。打个比方,我向刘金滨律师借钱买别墅,我确实是要用钱去买别墅,实际也买了,但借钱时我心想绝对不还钱,这是否构成诈骗罪?结合本案,按照控方逻辑,需要证明的是我借钱时的心理,控方怎么证明?本案中,承兑汇票业务真实,控方要证明丁某不想还钱就已经困难至极,要想证明介绍人邵洪春知道丁某不想还钱并参与其中、事先预谋、精心策划更是难上加难。何况控方多次自认,丁某本人没有不想还钱,而具有还钱的意愿,因此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上,本案根本没有证明邵洪春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
(二)不能随心所欲进行推定
借款时邵洪春是否有诈骗行为,取决于其当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而认定这种目的,最直接的应当是行为时或行为之前邵洪春的客观表现,及其是否与丁某有过任何形式的合谋。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这样的直接证据。对于邵洪春行为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全部是通过对行为后邵洪春的表现进行捕风捉影、疑问重重的推定。
控方得出“邵洪春口头上愿意抵押、实际行动上表明不愿意抵押”,就是一种事实推定,因为没有一个证人证明“邵洪春明确拒绝抵押担保签字”。口头上愿意抵押,已经具备民法上的意示表示的效力,恰恰能证明邵洪春愿意提供抵押担保。蒋某、丁某、殷某的证言只是认为邵洪春推脱。而这只是他们的判断,即意见证据,意见证据是不可采的。即使推脱,能否推定为邵洪春不愿意签字?是否因为银行贷款条件提高而正在商讨?蒋某是否找过邵洪春、找过几次、是否明确要求其签字而邵洪春推脱?即使不愿意签字,又能否推定为不愿意提供抵押担保?这些显然都不能推定出邵洪春不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更不能推定邵洪春事前预谋、精心策划、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有罪推定,违反了作为法治基本原则的无罪推定原则。事实上,邵洪春一直称自己没有不愿意签字,一直愿意提供抵押担保。
控方认为陶某并不是昌永公司的股东,但却是昌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丁某不是锦添公司、巨力公司的股东,但却是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是股东也可以是实际控制人。这一观点明显是错误的。陶某、丁某承认其他股东是代持股,自己是实际控制人,但龙腾公司的股份并没有代持,公司本来就是吴某群的,后邵洪春四名亲属出钱以自己名义持有股份并获取利益,与邵洪春没有任何关系。
邵洪春受其妹妹和吴某群委托,经营公司,代收租金,控方能将经营公司推定为实际控制吗?邵洪春经营公司的地位相当于职业经理人,属于可被解雇的员工,怎么可能是实际控制人?你能说国有企业的经理是国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吗?你置国家于何种地位?公诉人又说每次抵押担保签字都是邵洪春联系,联系即传达、即跑腿,你能说梁溪检察院传达室的老王是检察院的实际控制人吗?何况吴某群明确表示,资产抵押担保必须由他本人签字,且明确不同意增加个人的财产做担保。
(三)远未到达刑事证明标准,远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证明犯罪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存在太多的合理怀疑,远远达不到刑事证明标准,只举几例:
1、合理怀疑之一。辩方认为,邵洪春介绍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时不知道丁某的目的,因此不存在和丁某共谋欺骗被害人的事实,即不存在诈骗罪的实行行为,邵洪春没有任何刑事责任,民事责任都没有。何况控方连丁某的欺骗行为也没有证明。
2、合理怀疑之二。控方主张,邵洪春对挪用开承兑汇票的出资人资金用于提前还贷,不仅知情,还参与策划。邵洪春为了自己的抵押财产解封,没有签字继续提供抵押,导致平移贷款失败,表明邵洪春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犯罪。
但控方逻辑存在太多合理怀疑,且证据不足。第一,邵洪春事后积极协调,同意抵押,从未拒绝;第二,锦添公司再贷款,需两个抵押担保和两个保证担保,仅邵洪春签字不够;第三,贷款失败并非邵洪春导致,是银行刁难,提高贷款条件,找借口不放款。
3、合理怀疑之三。即便丁某、邵洪春、华夏银行宜兴支行均对借钱还贷再开承兑汇票的情况知情,但如果能按照贷款授信进行平移贷款,本案连民事纠纷都不会产生。本案的发生是银行为了自身利益而违反承诺,提高贷款条件不愿继续贷款,导致贷款失败,出资人受损。这一后果是丁某、邵洪春无法控制的意外事件,而非事前策划让银行不贷款,丁某、邵洪春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依证据规则判断证信能否采信
1、书证优于证言
本案几乎所有书证,都不能证明邵洪春有罪,其中借款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批复、银行授信批复、事前的抵押承诺函等,更是确定无疑地证明邵洪春无罪。而关键证人都是与邵洪春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且多人的出庭证言前后矛盾、与书面证言矛盾、与客观证据矛盾,进而依控方逻辑,丁某、蒋某、夏某、吴某涉嫌共同犯罪,本应作为本案被告人却变为证人,他们因此趋利避害而将事情推在邵洪春身上。因此,这些证人对邵洪春不利的证言,证明效力极低,可信度低,不应当采信。
书证优于证言,尤其是证人证言明显与书证矛盾时,必须以书证为准。书证是伴随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为载体而存在,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是客观证据。而证人证言是以证人的感官了解到的事实证明案件情况,证言不稳定,容易遗忘,容易受客观环境、感知水平的影响,并发生变化。只举一例,龙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问题,书证显示的实际控制人是吴某群,吴某群证言也明确确认,因此个别证人称邵洪春是实际控制人是不可以采信的,而必须以书证为准,何况书证与吴某群的证言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2、传闻证据、意见证据应予排除
本案的证人证言出现了大量传闻证据和意见证据,依据证据规则,此类证据一般不具可采性。例如,夏某没有亲自经办熙友公司、锦添公司的业务,不是直接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夏某所知道的一切内容,都是听经办人蒋某说的。蒋某已经出庭作证,故夏某所了解的传闻毫无证明价值,应予排除。又如,陶某听不懂宜兴方言,其证明报案当天的事实,是经周某翻译而听来;而周某出庭作证时称,他在旁边,其他人讲什么他没参与,也没有听清。再如,吴某证明的关于邵洪春不愿抵押的内容,又是听蒋某、夏某汇报而来。这样的传闻证据可信度低,一般不具可采性。
周某、吴某、夏某、蒋某证言关于熙友公司无力偿还贷款的内容,是他们根据所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意见或推断。蒋某、殷某关于邵洪春不愿抵押的证言,也是推断而来,属于意见证据。吴某等关于不可能先开银行承兑汇票的陈述,是一种基于知识的判断。这些意见证据皆不具有可采性。
3、孤证不能定案
4、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有利的可以采信,不利的效力极低,原则上不应采信
本案证人大多与邵洪春有直接利害关系。特别是依控方逻辑,起诉书列明本案为共同犯罪,用款人丁某,华夏银行宜兴支行蒋某、夏某、吴某皆为涉嫌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彼此之间是罪与非罪、家破人亡与相安无事的重大利害关系。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对邵洪春有利的可以采信,不利的效力极低,不应采信。
这些证人中多位涉嫌伪证。如丁某,出证作证,自相矛盾,证言被其他证人推翻,与客观证据相冲突。丁某当庭表示,借款协议是到了和桥派出所,邵洪春拿出合同,要求丁某盖章,丁某才盖的章,事实上借款协议是在银行达成的。关于2500万借款,丁某多数时候说是自己借了用了,但还有一次却说是邵洪春借的钱,不是他借的。关于银行是否提高贷款条件,丁某反复出现矛盾,甚至在审判长逼问下,当场反复多次自相矛盾,最终承认贷款条件确实提高了。而他前面又说,他看到的华夏银行提高贷款条件的A4纸,是邵洪春给他的,实际上是银行给丁某,丁某给殷某的。伪证者对邵洪春不利的证言,证言的可信度极低,更不应采纳。
以上从犯罪构成、指控逻辑和证据法角度分析,邵洪春都不构成犯罪。而我一直认为,本案是普通的民事纠纷,通过民事手段即可解决,根本无需刑事手段介入。
第二部分明显是民事纠纷
一、民事法律关系阻断了犯罪的可能性
(一)本案三阶段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
1、第一阶段:借款法律关系
丁某的公司向陶某的昌永公司借款,在银行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符合合同的基本要素,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殷某当庭确认,借款协议上手写的文字是其亲笔书写,也认可盖巨力公司公章。合同成立后,丁某违反合同约定,改变钱款用途,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协议第3条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需承担贷款人为追偿借款金额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5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双方一致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本案所谓被害人将2500万交付锦添公司时,业务本身真实,并没有存在欺骗,也不存在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情形,实际上丁某合法占有了涉案钱款。货币是种类物,合法占有之后,占有即所有,丁某如何处分,本质上是他的权利和自由,只要他想还款且有还款可能性,就不存在犯罪的空间,只能是合同违约。
而合同违约与邵洪春无关,他根本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连违约责任都没有。在此阶段,邵洪春的角色或法律地位仅是居间介绍人。居间介绍人并不需要对借款法律关系承担民事责任。
2、第二阶段:转款还贷
丁某安排职员将所借2500万转帐两次,最后转至熙友公司还款账户,银行紧急做好提前还贷手续,并在该手续之前或之后直接扣划款项提前还贷。熙友公司与华夏银行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因此终结。这一法律关系中,佳和宾馆以房产做抵押担保,邵洪春与华夏银行是担保法律关系,该贷款的借贷法律关系终结,担保法律关系也自然终结。
3、第三阶段:申请贷款
丁某按照先前的平移贷款方案和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的贷款授信,以锦添公司的名义申请贷款,拟建立新的借贷法律关系。邵洪春以佳和宾馆、吴某群以龙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丁某、曹某提供保证担保,邵洪春是四个担保法律关系之一。即使邵洪春不提供抵押担保,也是他与丁某之间的事,且他们之间并无明确、完整的口头或书面协议,丁某也无法让邵洪春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依此法律关系,即使邵洪春不提供抵押担保,也不可能承担第一阶段借款法律关系的违约责任,更不可能因此构成犯罪。何况邵洪春愿意协助丁某贷款,从未拒绝在抵押担保上签字,贷款不成功的原因是银行提高贷款条件。
4、丁某先违约,但陶某也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
三阶段的民事法律关系切割清晰之后,邵洪春的法律地位、民事责任就相当明确了,由此更能说明邵洪春不可能构成犯罪。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各方都应遵守,违约者应承担法律责任。居间介绍发生在第一阶段,第二、三阶段与邵洪春无关。借款协议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协商不成,向法院起诉。丁某违约后,双方应依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进行协商,确实也协商过,并约定丁某再贷款偿还陶某,陶某也予以认可。此时,各方履行后约,即可弥补先前造成的损失。合同双方均认可,合同之外的他人也再无理由介入。即使无法履行,协商不成,也应依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起诉。但陶某不愿意选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引入公权力插手,导致案件发生了根本变化。
5、即使丁某涉嫌民事欺诈,但也不构成刑事诈骗
丁某的公司在与昌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可能涉嫌民事欺诈,改变了2500万借款的实际用途。2500万是丁某指挥朱某转走用于提前还贷,与作为居间介绍人的邵洪春无关,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邵洪春知情,邵也很可能受骗。而丁某并没有非法占有2500万的目的,而是希望贷款出来再开承兑汇票给陶某的公司,因此丁某至多是涉嫌民事欺诈,而不构成诈骗罪。由于合同的相对性,承担违约责任的是丁某,丁某都不构成诈骗罪,邵洪春当然更不构成。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键区别在于主观恶性,即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刑事诈骗必须有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依《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可以主张民事行为无效,依《合同法》第54条,可以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而事发之后,各方已达成新的纠纷解决方案,丁某尽快贷款偿还债务。
(二)邵洪春仅是居间介绍人
《合同法》第424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425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借款协议双方为昌永公司与丁某的公司。丁某、周某证实,邵洪春介绍了这笔资金。根据《合同法》第424、425条,居间介绍人只需要对委托人负责,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合同的相对性,法律并没有也无法规定,居间介绍人对相对一方有任何法律责任。
邵洪春的居间介绍行为表现为:对丁某寻找出资人,帮助开承兑汇票贴现;对陶某,通过周某介绍用资人;邵洪春与周某联系双方见面并洽谈业务。邵洪春作为居间介绍人,到此居间合同已履行完毕,此后所有行为与邵洪春无关。邵洪春居间介绍,报酬为2万元,各方均认可,是无可非议的事实。甚至公诉人也认可,称邵洪春的“角色定位”是介绍人。
(三)锦添公司的承兑汇票业务没有办成,钱款用于还贷,责任在丁某
更关键的是,钱款已经到了丁某账户,丁某如何支配均无人可以阻挡。朱某笔录和当庭证言证实,钱款转走是丁某的指示,且在另一个会计不在的情况下,丁某指示朱某一人操作完成。
丁某和银行都不需要邵洪春的帮助,也不需要邵洪春的安排,本身就有足够的动力去行动,也不会听邵洪春的。钱款打入锦添公司账户后,先由丁某控制,后由银行控制,邵洪春在其中没有任何操作空间,也起不到任何作用。
(四)抵押物解封是熙友公司还贷的结果,平移贷款失败是因为银行提高贷款条件
熙友公司2500万贷款偿还,所有的抵押物必然解封,这是贷款偿还的必然结果。平移贷款失败,原因是华夏银行提高了贷款条件,邵洪春从未拒绝在抵押担保上签字。而且,必须指出,邵洪春没有义务必须为锦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锦添公司再贷款,即使邵洪春不抵押,丁某也可以找别人抵押,也可以用自己价值4亿多的资产抵押,为何必须要邵洪春抵押?即便邵洪春不抵押,也是他的权利。即便邵洪春曾经承诺丁某抵押担保,最后不愿抵押,最多也只是违反承诺,违反前期两人的商讨,但无任何民事法律责任。而事实上,邵洪春愿意抵押,一直都愿意帮助锦添公司贷款,因贷款成功对他有好处。
二、从民诉法角度来看,邵洪春连当事人都不是
合同具有相对性,如果就借款协议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合同双方,即原告为昌永公司,熙友公司、巨力公司和锦添公司为共同被告。邵洪春不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不应列为共同被告。
稍有争议的是,邵洪春是否应当列为第三人。邵洪春在该案中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同他也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可能直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我认为也不应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案发后三次报案不予立案,理由是民事纠纷、自行协商
案发后,出资方至少曾三次报案。宜兴市和桥派出所认为是民事纠纷不予立案;宜兴市经侦大队认为是民事纠纷不予立案;无锡市经侦支队认为是民事纠纷不予立案。陶某当庭证实,曾向无锡市北塘区公安局咨询,公安人员认为很难成立犯罪。陶某前期的律师也建议采取民事手段,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案件前期参与的多数法律人,认为本案就是民事纠纷,不应当进行刑事立案。
四、一直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
(一)案发后各方希望通过民事手段解决纠纷
此案是典型的民事纠纷,一直有可能通过民事途径来解决。当纠纷发生后,丁某、陶某很快达成了还款协议,即锦添公司按照华夏银行贷款授信批复要求的条件,贷款出来后偿还出资方损失。为了履行还款协议,出资方、丁某、邵洪春多次找华夏银行宜兴支行沟通协商,希望尽快办理贷款。甚至邵洪春取保候审出来之后,办案民警徐某、袁某带着陶某、丁某、邵洪春到华夏银行,商讨方案。各方一直通过各种途径协调和沟通,希望和平解决纠纷,向陶某还款。
(二)受害方纠纷解决策略明显失误
2500万系由丁某占有、使用,陶某要追回欠款,首先应当找丁某,其次应该找银行,而非邵洪春。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邵洪春没有违约责任,也未占有、使用涉案款项。陶某非要一个居间介绍人拿自己的钱替别人还债,明显超出了邵洪春的责任范围,如今又坚持将邵洪春送到刑事法庭,邵洪春及家人只能拼死抵抗。受害方意图让邵洪春坐牢,损人不利已,更难弥补损失。
当通过派出所从邵氏兄妹处拿到500万后,陶某认为逼邵洪春一家给钱容易,但事实证明不容易,如今更是不可能了,陶某至少应当尽快向丁某和银行索要债款。陶某始终要明白:究竟是谁用钱,是丁某;钱最后流向哪里,是银行。
(三)至今有可能通过民事手段来解决
五、刑法的谦抑性
民事与刑事的区分,学术研究非常复杂,但有一个简单且重要的标准: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是“近代刑法的根本原则”(马克昌),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国家在惩罚犯罪和保护法益的过程之中,对犯罪人所施用的刑罚、违法的救济,只要能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就已足够,过之无益,过犹不及。英国法学家、哲学家、经济学家边沁说,“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谦抑性原则不仅适用于刑事立法,也运用于刑事司法过程中。我国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亦因此理,刑事司法过程应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
当刑罚无效果、无效益、可以他法替代时,就不需要刑事立法和司法。凡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应将其界定为犯罪;凡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或适用较重的制裁。就邵洪春案而言,陶某曾三次报案,皆被告知是民事纠纷,不予立案。公安机关先前不立案是完全正确的,贯彻了刑法的谦抑性,因为本来能够民事处理的,就不需要动用刑事手段;能够合同处理的,就不需要追究犯罪;刑事处理反而制造了更多矛盾和纠纷,根本不应该刑事处理。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如果将行为人定罪量刑不利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就要通过刑法外的其他合法路径处理。
刑法的谦抑性也体现为刑法的补充性原理,即在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一般解释时,必须以补充性原理为指导,将只需要采取非刑罚手段就可以妥当处理的行为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具体到本案,民事方式显然是比刑事方式更有效更妥当的方式。
只有尊重刑法的谦抑性,才能避免激化矛盾、制造犯罪。本案原本是民事纠纷,刑事干预导致本案之外产生了更多矛盾。邵洪春家属四年来不断举报控告公安插手民事纠纷,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最不该承担责任的邵洪春被单独起诉,邵洪春及家属对司法公正产生了严重质疑。本是简单的民事纠纷,却正在演变成办案人员、其他共同犯罪人、邵洪春家属之间的私人恩怨。原债务问题没有解决,却引发了更严重的其他问题,导致冲突升级和扩大,陷入每个人对每个人的混战,违反了法律维护秩序的本来目的。
综上,多阶段、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阻断了犯罪的可能性;本案至今都有可能通过民事手段解决;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
第三部分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存在诸多严重的程序违法,我归纳为十大违法,其中没有管辖权、法院违法作出回避决定等事项,从根本上导致审理程序彻底归于无效。
一、没有管辖权,违法审判
(一)梁溪区法院没有管辖权
1、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级别管辖错误
《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刑事诉讼法》第20条明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5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本案指控邵洪春涉嫌诈骗的金额为2500万,是司法解释明确的“数额特别巨大”金额的50倍,属于数额特别特别特别特别特别巨大,同时被告人坚决不认罪并对执法人员提出控告,存在事实上触怒办案人员的“从重”情节,有可能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只要指控的诈骗数额达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情形,一审就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梁溪区法院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级别管辖严重错误。梁溪区法院无权审理本案,应立即将本案移送无锡中院审理。
2、有先例证明涉案1500万元就由无锡中院管辖
辩护人此前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并要求梁溪区法院作出书面裁定。梁溪区法院符副院长及审判长口头答复称,“本案控辩争议极大,属于重大、复杂、敏感案件,经口头请示无锡中院,无锡中院口头答复,无锡经济发达,涉案金额5000--8000万才归中院管辖,该标准没有书面的内部文件。辩护人可以查找无锡中院一审的侵犯财产型犯罪的判决,如果有低于2500万的案件,将重新考虑。”
辩护人随手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即找到先例。2015年1月29日,无锡中院一审做出(2014)锡刑二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该案系诈骗犯罪,涉案金额1580余万,远低于2500万,一审便由无锡中院管辖。涉案2500万的邵洪春案,无锡中院却口头答复,推给梁溪区法院管辖。无锡市法院、检察院压低级别管辖,试图将本案控制在无锡境内的目的昭然若揭。
3、无锡中院并无书面文件,也无权力规定诈骗犯罪的具体数额标准
梁溪区法院符副院长口头答复称,“涉案金额5000--8000万才归中院管辖,该标准没有书面的内部文件。”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该司法解释确立了三大条件:省级法院、检察院才有权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标准,而且必须有书面文件,还必须报高法、高检备案。三大条件,缺一不可,无锡中院何来自定管辖之权利?无锡中院不仅没有书面文件、内部文件,即使有,也是违法的。
4、本案属于重大、复杂案件
梁溪区法院符副院长口头答复称,“本案控辩争议极大,对梁溪区法院来说是重大、复杂、敏感案件,非常重视。”《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5条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一)重大、复杂案件。”既然梁溪区法院符副院长认为本案重大、复杂、敏感,根据法律规定,也可请求移送无锡中院审理。
特别是被告人及辩护人强烈要求移送上级法院审理,并对梁溪区法院审理本案是否能实现司法公正严重不信任的情况下,梁溪区法院更应当移送中院管辖,而不应争管辖、抢管辖,无须非得配合梁溪区检察院和有关领导将本案控制在无锡境内解决。
5、管辖是被告人重大的程序利益
管辖不是司法机关的内部分工,而是被告人重大、首要的程序利益。管辖错误是对被告人基本程序权利的侵犯。管辖是司法程序的入口,没有管辖权,导致一切诉讼行为归于无效。可以说,管辖权问题不解决,法庭根本无权进行下一步的审理;管辖权的问题不解决,诉讼程序每进行一步都涉嫌违法。
由于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且案情重大、复杂,本案应由无锡中院审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提出强烈要求。且本案存在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情形,邵洪春心存疑虑,若本案控制在无锡境内审结,不仅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无法保障,司法公信也将受到严重损害。为保证被告人的程序利益,维护司法公正,本案必须由无锡中院审理。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法院对管辖权异议都会做出书面裁定,当事人可上诉,实因管辖权之极端重要。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关系更为重大,更应当严格保障被告人的程序利益。再次请求梁溪区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书面裁定,以便被告人通过上一级法院寻求救济。
(二)梁溪区检察院违法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2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公诉部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本案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梁溪区检察院明知此事实,熟悉法律规定,但仍然将本案违法起诉至梁溪区法院。
综上,梁溪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立即将本案移送无锡中院管辖。梁溪区法院领导称,无锡中院口头答复,本案涉案金额达不到移送中院的要求,实属欺骗辩护人。梁溪区检察院则欺骗江苏省检察院,称涉案金额3000万以上才归无锡中院管辖。作为全国十大最受群众满意的基层检察院,梁溪区检察院的行为,怎么配得上这一光荣称号?
二、法院违法作出回避决定
(一)针对检察人员的回避申请未依法作出决定,公诉人行使职权的身份待定
辩护人多次提交法律意见,通过多种方式沟通协调,指出本案违法之处,邵洪春无罪的理由充分,希望公诉人纠正违法,但公诉人拒不纠正。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无法履行客观公正的义务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条第6项,当庭申请公诉人张志强、林虹、刘培培回避。刘金滨律师还提出了针对梁溪区检察院检察长李赢的回避申请。
《刑事诉讼法》第30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1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规定,检察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检察长决定,且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查人员回避的,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检察院。
但合议庭没有通知检察院,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0条,当庭驳回了辩护人的申请,且不得复议。这一决定严重违法。不仅仅是法院越权决定公诉人的回避,取代了检察院的决定权;更严重的是,辩护人对公诉人的回避申请一直未得到有效处理,公诉人行使职权的身份待定,因而公诉人在庭审中的职务行为于法无据,其行为归于无效。
(二)合议庭担任自己的法官,自已驳回对自己回避申请
辩护人认为合议成员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事实上与被告人形成了对立关系,且明显表现出不公正,当庭提出回避,刘金滨律师还提出对符副院长及审委会委员的回避。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0条,当庭驳回了辩护人的申请,且不得复议。
该第30条排除的是“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但辩护人依据的恰恰是《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4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条。辩护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明显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4项规定之情形。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条提出回避的,并不在《刑事诉讼法》第30条直接驳回、不得复议的范围之内。法庭当庭驳回,明显违法。上述情形下,至少需要中立的裁判者即法院院长来作出决定。但合议庭连院长都不报告,直接驳回,显然属于“当事人担任自己的法官”,违反程序正义的底线。
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基于新的理由,再次申请审判长回避。但审判长先称,法庭调查阶段无权申请回避,后又说申请回避记录在案但不予答复。这也是明显违法。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人和辩护人都有权申请回避;法庭必须做出答复,否则构成拒绝裁判。
未依法对辩护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将成为上诉的重要理由,理论上将导致审理程序归于无效,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
三、公诉人不具有履行职责的资格
(一)对公诉人的回避申请,检察院未依法作出决定
辩护人依法申请公诉人回避,但检察院未依法做出驳回回避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复议权,且复议决定必须以书面方式作出。这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后果,就是公诉人出庭履行职责的资格待定。
(二)临时增加一位公诉人,无《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
公诉人可以一名,也可以多名,起诉书只载明了一位公诉人林虹,庭前会议上增加了一位公诉人张志强。但开庭审理时,临时增加一位公诉人刘培培和一位书记员。
如果起诉书只载明一位公诉人,而出庭的是多名检察人员,应有检察院的指派文书《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如果没有该文书,起诉书以外的检察人员就不具备出庭支持公诉的资格。且《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应提前告知被告人和辩护人,不得临时突袭增加公诉人。因为只有提前告知公诉人的姓名,被告人和辩护人才能提前了解公诉人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有不当行为,从而保障申请回避的实质性权利。
但增加的第三位公诉人刘培培,系检察院突袭增加,法庭并未提前告知被告人和辩护人,且八天的开庭审理期间,合议庭拒绝辩护人查看《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严重侵犯辩护人的阅卷权,存在事后补充指派文书的可能性,辩护人对临时增加的公诉人刘培培的身份决不认可。其在法庭审理阶段的发言应属无效,应予排除。
四、公诉人当庭进行法律监督,是严重的庭审事故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认为一位辩护人言语不当,法庭未能及时、正确地处理,竟当庭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根据法律规定,公诉人绝对不能当庭行使法律监督权。这是明显的违法,是严重的庭审事故,不仅不尊重合议庭的指挥,而且涉嫌威胁法官。有可能是公诉人不懂法,也可能是知法犯法。
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22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审判人员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建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80条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第15条明确规定:“公诉人出席法庭,应当增强法律监督意识,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记录在案并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五、严重侵犯律师的阅卷权
(一)不让看录音录像,甚至庭审中不让提
本案侦查的同步录音录像,系经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而来。合议庭违法不给查阅、复制,严重侵犯了律师的阅卷权和辩护权。侦查同步录像是邵洪春案件的案卷材料,合议庭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复制。合议庭以公诉机关不作为指控证据使用、仅作为排非的证据待用而禁止辩护人查阅、复制,是严重违法的。
1、无论公诉机关是否作为指控证据使用,辩护人都有权查阅、复制,因为这些同步录像提交法庭后就是案卷材料的一部分,并不在案卷材料之外。
2、作为排非的证据使用,必然需要先由辩护人查阅、复制,辩护人可从中发现非法证据的线索,从而提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3、无论公诉人是否作为证据使用,都不影响辩护人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很可能从同步录像中找到辩方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39条及大量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辩护人有权申请检察院、法院调取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既然有权申请调取,当然更有权查阅、复制。事实上,这些录音录像正是辩护人2017年2月19日及5月份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不让辩护人阅卷,严重违法。且被告人当庭坚决抗争,要求庭后查看或当庭播放侦查的同步录音录像。检察院和法庭越不让看,越是说明侦查过程中存在违法,我们越是要看,辩护人坚决要求查阅本案的同步录音录像。
(二)《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是案卷的一部分
审判长认为,检察院指派文书是合议庭审查的内容,辩护人无权过问。这个说法是不成立的。控辩双方,是刑事审判的当事人。出庭人员的身份问题是开庭开始时必须查问的,法官必然要问控辩双方对出庭人员是否有异议。如果连身份问题、手续问题都不让辩护人查问,那么对出庭人员的询问和告知就是走过场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都要让当事人确认,对相对方的身份是否有异议,刑事诉讼更不例外。何况《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是案卷材料的一部分,是律师有权查阅的案卷材料。
六、严重侵犯被告人和辩护人的举证权
1、辩方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应由公诉人进行质证,而非审判长事先审查的事项。合议庭认为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允许辩护人举证,实质上是替代控方行使质证权,角色转换为“第二公诉人”,完全丧失了中立裁判的地位。
4、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只针对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而不针对辩护人、被告人提交的证据。
5、私下录音,并不违法,即使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都可以作为证据提交和采纳,在刑事诉讼中,私下录音更是可以提交和出示,作为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3月曾有《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后为2003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所取代:“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要不违法,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犯他人隐私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窃听),私下拍摄和录制的视听资料,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有证明力。即使涉及他人隐私的录音录像,公开才可能涉嫌侵犯隐私权,仅提交法庭作为证据使用,都是被允许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明确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可见,行政诉讼中,私下录音,也只有在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取得,才予以排除。
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的自由和生命,保护人权的法益远远超过对是否同意录音所保护的法益,私下录音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毫无争议。甚至在刑事诉讼中,哪怕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都不应该被排除。例如,侦查机关隐匿故意杀人案件关键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亲属潜入公安局撬开保险箱盗取的该份证据,能证明血迹与被告人无关,法院难道不让提交、不予采纳而要判被告人死刑?
剥夺被告人及辩护人举证权,性质极其严重,是对被告人根本性权利即辩护权的侵犯,属于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
七、另案处理,明显违法
1、依控方逻辑,丁某应为主犯,却对其另案处理,银行职员涉嫌犯罪,却未被追究,邵洪春居间介绍,却被刑事追责
本案实为经济纠纷,不涉及诈骗。但依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所谓诈骗的逻辑,涉案2500万钱款被丁某使用,丁某实为诈骗主犯。侦查机关对主犯另案处理,完全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
银行职员的行为是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按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所谓诈骗的逻辑,华夏银行宜兴支行吴某、夏某、蒋某也涉嫌犯罪,却未被追究。
只起诉居间介绍人邵洪春,必然导致事实真相是片断的,其他人将责任推到邵洪春身上。事实上,其他人也确实将责任往邵洪春身上推。这样的拆分不仅仅是对邵洪春不公,而且不利于法庭查明事实真相。
辩护人就此提交多份法律意见,指出另案处理的的问题所在,不仅是对邵洪春极不公平,也会放纵其他人的法律责任,希望公诉人撤回起诉,以共同犯罪再次审查起诉,以便查明事实。但公诉人坚持起诉,意图使无罪的邵洪春受追诉,使可能有罪的丁某、银行职员等不受追诉,涉嫌徇私枉法。
2、另案处理,实质上成为“另案不处理”
另案处理成了司法构罪的陷阱。如果本案侦查机关对丁某、蒋某、夏某、吴某同等对待,他们就是本案的被告人,而案件事实真相只有他们最清楚。《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不人为拆分案件,本案将很难达到定罪的证明标准。
为追诉邵洪春,侦查人员将属于同一犯罪事实的案件人为切分,让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成为“本案”中的“证人”,使得本案既有被告人供述,又有“证人证言”,从而满足“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证据要求。本案丁某、蒋某、夏某、吴某以证人身份完成对邵洪春的指证,连刑事强制措施都没有,尤其是丁某的取保候审都早已解除。表面“另案处理”,实际“另案不处理”,同案同犯却不同待遇,这种选择性执法、区别性对待,既不公平,也严重违法。
八、检察院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邵洪春案侦查阶段,公安严重违法,家属不断实名举报控告,梁溪区检察院没有监督;审查起诉期间,不依法客观审查起诉,将明显级别管辖错误、不应另案处理的案件起诉到梁溪区法院,完全是配合公安违法;庭审过程中,法庭多次违反程序,检察院庭后没有提出纠正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溪区检察院至今没有履行任何法律监督职责。
(一)公安违法不予监督
1、明知定性错误,不予监督纠正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故意隐匿了本案最关键的证据借款合同,梁溪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调取了该证据,但却不根据这一关键证据纠正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定性和指控。因为根据该合同,即使构成犯罪,也是合同诈骗罪,而邵洪春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可能成为合同诈骗罪主体。梁溪区检察院明知本案系民事纠纷,明知本案定性错误,却至今不予监督纠正。
2、其他大量侦查违法,不予监督
违法立案、违法管辖。2013年6月13日事发后,陶某到事发地宜兴市和桥派出所报案,后又到宜兴市公安局、无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均认为是民事纠纷,不予立案。宜兴市不能刑事立案,无锡市公安局不能立案,无锡市南长分局南长派出所立诈骗案,在明知本案是借款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明知案发原因,明知宜兴不立案,明知上级公安局不立案的情况下,却违法立案,且为了牵涉邵洪春,故意隐瞒《借款协议》,不立合同诈骗案,立诈骗案。
威胁和诱导涉案人员将矛头指向邵洪春。徐某等威胁和诱导涉案人员把矛头指向邵洪春,办案倾向明显,诱导证人构陷邵洪春。徐某等直接威胁邵洪春,让其还钱,多次以还钱回到原点、不再追究为条件,与邵洪春谈判,并以拿钱放人要挟邵洪春家人。
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赤裸裸地为被害人追债催债。2013年8月24日上午,邵洪春之兄邵洪年和弟弟妹妹救邵洪春心切,凑足500万,按派出所的指示打到陶某的账户,下午邵洪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5日后,徐某、袁某叫上邵洪春到丁某公司去过多次,为陶某公司追讨资金。两人带邵洪春、丁某到宜兴支行多次,安排与宜兴支行吴某、夏某、蒋某等一起谈贷款。这些接触皆有录音证据,证明徐某、袁某在领导的安排下赤裸裸地为人追债。
(二)法院违法不予监督
梁溪区法院在审理邵洪春案的过程中,存在大量程序违法:无管辖权,违法驳回回避申请,限制律师阅卷权,侵害被告人和律师的举证权等,对这些极其明显的程序违法,梁溪区检察院不予监督,没有履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
(三)不自我监督,证明不可能监督自己
法院违法驳回辩护人针对公诉人和检察长的回避申请,这明显是越俎代庖,是严重的程序违法。经辩护人多次反复善意提醒,法院不予纠正。但检察院对此问题应当非常清楚。辩护人提出对检察人员的回避申请,法院无权驳回。公诉人明知法律规定,却不进行自我监督,证明检察院不可能监督自己。
九、检察院漠视其他犯罪
(一)敲诈勒索犯罪
录音证据显示,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徐某、袁某持续为人追债,并采用威胁、恐吓等拿钱回到原点、拿钱轻判、拿钱放入相威胁,迫使与此民事纠纷毫无关系的邵洪年、邵洪平、邵洪云产生恐惧心理。2013年8月24日,邵氏兄妹,救人心切,凑足500万,按徐某、袁某的指示打到陶某的账户。下午邵洪春即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邵氏兄妹与此民事纠纷没有任何关系,与陶某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却平白因徐某、袁某串通陶某,利用三人对邵洪春的担心,被敲诈勒索500万,受到巨额损失。陶某的证言也证实,支付该500万,有过“商谈”。找邵氏兄妹商谈的,主要是陶某的“追债代理人”徐某、袁某。
退一万步而言,即使邵洪春涉嫌犯罪,涉案款项也是所谓的“脏款”,也应当打到公安局账户,未来移交检察院和法院,待结案后依法院终审判决进行处理,任何人不得动用。但为何打到陶某的银行账户,还是徐某、袁某要求邵氏兄妹将钱打到该账户?
(二)重大受贿线索不予调查
(三)伪证罪
本案出庭证人多人涉嫌伪证。例如,丁某,关于银行是否提高贷款条件,反复出现矛盾,甚至在审判长逼问下,当场反复自相矛盾数次。关于2500万借款,多数时候说是自己借的用了,但还有一次说是邵洪春借的钱,不是他借的。明显伪证,应该追究。
再如,陶某笔录称:“经过我和邵洪春等人商谈,邵洪春的家属答应先还500万元损失,我们约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钱,并把我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告诉他们的。”还500万时,邵洪春处于刑拘期间,不可能见到陶某,陶某不可能跟邵洪春商量,但他却说和邵洪春等人商谈,明显是伪证。事实上,多次找邵家兄弟谈话的是徐某、袁某等人。
十、领导干部干预司法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央政法委印发《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均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做出了相应规定。本案明显存在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情形,必须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综上,本案只是一起民事纠纷,是公安插手做成了刑事案件。我坚持认为,本案最佳的处理方式是检察院撤诉。如果检察院不撤诉,希望法院宣告邵洪春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