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题组成员:姜颖(北京互联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连勇(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负责人)、朱阁(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副庭长)、张倩(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四级高级法官)、李珂(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法官助理)、李明檑(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法官助理)
课题执笔人:张倩、李珂、李明檑
内容提要:短视频行业的迅速发展引发了一系列著作权侵权纠纷,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难题和挑战。短视频的表达存在可识别的差异性,即可认定其具有独创性,并可以按照署名、其他初步证据、确定发表账号运营主体的方法和步骤认定其著作权归属。二次创作短视频具有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须结合“三步检验法”三个要件进行逐一界定。短视频平台责任的认定应当从“明知、应知”和“必要措施”两方面予以考察,但现阶段并不具备从立法上设定事先审查和过滤义务的条件。短视频著作权纠纷的解决应重在预防,需要司法及行政机关、集体管理组织、长短视频平台、短视频创作者等有关主体共同参与,形成系统性解决路径,促进短视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关键词:短视频;著作权;二次创作;合理使用;平台责任;司法保护
引言
一是短视频的独创性及作品类型问题。与电影、电视剧等传统长视频相比,短视频时长较短、体量有限,且制作水平参差不齐,容易引发对其独创性及作品属性的质疑。此外,2020年《著作权法》将视听作品进一步划分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短视频属于视听表达,在认定短视频构成视听作品的情况下,如何对其进行具体归类也存在争议。
二是短视频作品著作权权利归属问题。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认定问题决定了短视频著作权的受保护主体及责任承担主体。一方面,短视频作品的署名规则尚不成熟,很多短视频创作者都不会在短视频上署名,导致难以适用署名推定规则确定权利主体。另一方面,2020年《著作权法》对视听作品进行分类并赋予不同的权属认定规则,使短视频著作权权属认定更加复杂。
三是二次创作短视频的合理使用问题。短视频的创作往往涉及对其他作品、特别是其他视听作品的利用。其他作品权利人往往认为这一利用行为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害,而短视频创作者则高举“合理使用”的旗帜,认为这是对已有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二次创作短视频对已有作品的利用形式繁多,如何界定不同类型的二次创作短视频构成侵权使用还是合理使用是难点所在。
四是短视频平台注意义务问题。短视频平台是短视频传播的主要场所,也是短视频侵权现象的高发地带。如何对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进行合理认定,是治理短视频侵权现象的重要问题。实践中,在多起案件中已有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行为保全申请,要求短视频平台对平台内的侵权内容采取过滤措施。此外,随着视频内容识别比对技术的进步,权利人要求短视频平台承担事先过滤义务的呼声也日益高涨。
一、短视频著作权司法保护概况
(一)短视频的定义及分类
对短视频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研究,首先需要明确短视频概念的法律内涵。本文认为,从著作权保护的角度看,短视频应当定义为时长较短的连续视听画面。连续视听画面是短视频的外在表现形式,其决定了短视频的客体属性,即短视频可以作为视听作品或者录像制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具体而言,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构成视听作品;不符合独创性要求的短视频则属于录像制品。二者的著作权保护模式、范围、期限等均不相同。时长较短则是短视频区别于其他视听客体(如电影、电视剧等)的重要外部特征。在此基础上,可以从不同角度对短视频进行分类。
根据制作模式不同,可以将短视频分为用户生成内容(UGC)、专业生成内容(PGC)和专业用户生成内容(PUGC)三类。由于参与短视频创作的主体差异较大,对短视频的著作权权属认定也会产生较大影响。
根据短视频制作时是否利用了已有作品,可将短视频分为原创短视频和二次创作短视频。前者是指制作时并未利用已有作品,完全由创作者自行构思并拍摄制作的短视频。这类短视频一般不涉及侵害他人著作权的问题,但往往会成为著作权侵权的对象。后者是指利用已有作品(主要为已有长视频)制作而成的短视频。这类短视频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从而侵害他人著作权的现象较为常见。
(二)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特点
1.案件总量较低、占比不高
图1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与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总量对比
2.涉诉主体范围广泛,以长短视频平台为主
图2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起诉主体占比情况
图3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被诉主体占比情况
图4长短视频平台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占比情况
3.被诉侵权行为方式复杂多样,切条长视频、搬运短视频类侵权行为居多
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行为仍以简单复制型侵权行为为主,包括切条长视频、搬运短视频、添加背景音乐等。同时,新类型创作和传播行为引发的诉讼也不断涌现,如剪辑长视频画面配以文字内容制作解说类短视频,模仿他人短视频拍摄主题、内容及制作方式制作相似短视频,等等。此外,短视频制作技术也不断更迭,实践中已经出现与人机互动生成的短视频、短视频模板等案件。
4.案件类型化程度较高,争议焦点同质化明显
一般而言,短视频用户切条长视频、搬运短视频的行为不是偶发行为而是系列行为,容易形成批量案件,各案在诉讼主体、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等方面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包括同一原告就不同作品起诉同一被告、同一原告就相同作品起诉不同被告、同一原告就不同作品起诉不同被告等案件,共1210件(见图5)。
图5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争议焦点同质化案件占比情况
(三)案件特点的成因分析
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呈现上述特点的原因,与短视频产业的发展情况、短视频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特性等因素密切关联。具体体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短视频行业迅速发展,与其他行业相互竞争。短视频行业呈迅猛发展态势,与其他网络文娱产业特别是长视频行业争夺用户和流量,引发竞争和冲突,导致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近两年,长短视频之争日趋激烈,以长短视频平台为诉讼主体的案件数量也相应增长。
第三,著作权直接侵权主体分散且隐蔽,单个著作权侵权行为获得的赔偿数额有限。一方面,短视频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同时期对某一热播影视剧可能同时存在大量著作权侵权短视频。例如,仅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24日间,《斗罗大陆》权利人向抖音平台发送著作权侵权链接就超过2.3万条。加之单个短视频对长视频的利用量不大,权利人通过诉讼获得的赔偿数额往往有限。面对海量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权利人针对直接侵权主体逐一起诉的成本较高且收效甚微。另一方面,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行为多发生于短视频平台,且短视频平台具备一定的管理能力和责任。因此,权利人更倾向于将短视频平台作为起诉对象,且往往针对同一平台内不同用户上传的著作权侵权短视频提起批量诉讼,主张短视频平台对用户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诉讼程序具有滞后性,难以满足权利人迅速制止侵权行为的需求。短视频传播速度快、更新周期短,其传播价值往往集中在上传后的一周内,之后便迅速衰减。权利人所追求的是尽快斩断传播链条,以最大程度减少损害的发生。而基于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法院处理案件要兼顾效率与公平,一般需要一定的处理周期,难以满足权利人迅速制止侵权行为的需求。所以,此类纠纷实际进入诉讼程序的数量相对较少。
通过以上成因分析可以预测,一方面,法院受理的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数量会逐年增加,但增长幅度相对有限,出现大规模爆发式增长的可能性较小。另一方面,随着长短视频竞争的日益加剧,在找到有效治本之策之前,高额著作权侵权赔偿诉讼及禁令申请将是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主要诉求,这也将成为今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二、短视频的独创性及其作品属性认定
(一)短视频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短视频属于视听表达,我国著作权法将视听表达分为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二者的保护范围与保护期限不同,其区分标准即独创性。因此,独创性的认定既决定了短视频是否能够得到著作权法保护,还决定了短视频的保护模式,是短视频著作权保护需首先明确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基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模式,短视频要想成为视听作品,还须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在独创性要求上要高于其他作品。该观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体现。例如,在梁某等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原告主张权利的视频“系使用摄像器械……进行的片段式的简单连续摄像……与法律规定要求的类电作品的创作高度不符,应当属于录像制品”。而在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更是明确认定应当以独创性程度的高低作为类电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分标准,即短视频不仅要具有独创性,而且其独创性要达到一定高度才能被认定为视听作品。
另有观点认为,对短视频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不宜过于严格,只要短视频具有一定的智力创作空间,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安排,相比于现有表达存在一定的增量因素,就应当认可其独创性。这一观点逐渐成为司法实践所采纳的主流观点。例如,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的法官即认为,对于因时长较短导致创作空间有限的短视频,只要有“一点火花”就可以构成作品,从而在该案中认定一段13秒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
对比上述两种观点,后一观点更具有合理性。首先,对视听作品适用较高的独创性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将连续视听画面分为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但并未明确二者的区分标准。从法律规定的文字表述看,对作品定义的限定为“具有独创性”。“具有”是一种定性描述,不包含对独创性“量”的要求。因此,在满足作品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只要有独创性,即可认定构成作品。视听作品作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具体作品类型之一,亦应如此。其次,独创性既是事实判断,亦是价值判断。短视频的创作门槛虽然不高,但它丰富了公众表达的方式,短视频行业已成为新兴产业之一,如果短视频的独创性认定标准过高,不仅不利于激励短视频的创作,而且可能引发更多的著作权侵权乱象,进而不利于文化繁荣进步与短视频行业有序发展。因此,从促进短视频这一新兴产业发展的角度来说,对短视频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也不宜过高。
基于上述考量,可以将短视频独创性的认定标准概括为表达存在可识别的差异性。这个差异性也可以通俗地称为“个性化”。“个性”一词于我国而言,是文化生活领域常用的词汇,是指个体独有的并与其他个体区别开来的整体特性。我国公众对于“个性”的理解,大致是“与众不同”。不管是个性还是与众不同,都体现了公众对于社会文化生活多样化的追求,也可以作为作品的入门门槛。
(二)短视频独创性的认定要素
准确认定短视频的独创性,除了要明确短视频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之外,还要明确其认定要素。独创性是指表达的独创性,不同作品类型的表达形式不同,决定了不同作品类型独创性的认定要素不同。比如,小说的独创性主要表现在对白台词、修辞造句,具体到一定程度的情节选择、结构安排、情节推进设计等方面;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中,等等。
(三)短视频作品在视听作品中的具体归类
2020年《著作权法》将视听作品分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并适用不同的权属认定规则。因此,对短视频作品进行准确分类是确定其权属认定规则的基础。但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视听作品的分类标准,在认定短视频构成视听作品的前提下,如何对其进行进一步归类存在争议。
1.视听作品的分类标准
准确分类的前提是明确分类标准。有观点认为,在这个视听产品制作技术极为发达、传播渠道多样的媒体融合时代,几乎难以找到一个既符合法理又不违反常识的区分标准。本文认同这一观点。但由于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准确分类直接关系到后续著作权归属的认定,这是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无法回避的问题。因此本文仍尝试给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的区分标准。
2020年《著作权法》第17条第1款基本沿用了2010年《著作权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后者规定电影及类电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之所以对电影及类电作品的权利归属作特别规定,是因为摄制电影投资巨大,并且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电影的发行、放映会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但也有巨大的商业风险。考虑到制片者的巨额投资和电影的商业运作,故而将类电作品的著作权赋予制片者。可见,这一规定是以电影、电视剧这类专业制作、多人参与的特殊作品类型为适用对象而制定的,其考虑到了电影、电视剧复杂、系统的特殊创作模式和创作过程所带来的特殊性。一方面,制片者的高额投资需要得到保护;另一方面,电影作品的后续利用也需要将其权利归于一人,以降低交易成本和风险。
但是,随着拍摄设备的普及和自媒体的发展,制作视听作品已不再是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的专属,人人都可以成为视听作品的创作主体。而这些非专业机构和人士制作的视听作品,可能不需要制片者的投资,也不需要编剧、导演、摄影的分工合作,而完全仅由单个主体即可完成创作。这种情况下,如果还将此类视听作品作特殊对待,将其著作权赋予制片者,是不合理的。从这一点来说,对视听作品作进一步分类并规定不同的著作权权属认定规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前提是应当有准确的分类标准和合理的权属认定规则。
本文认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的分类标准可概括为创作模式的不同。具体而言,有制片者提供资金和组织制作,由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分工合作创作的视听作品,即可归入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范畴,而不论其时长如何、是否院线上映等等。反之,不论是个人单独创作或是由松散的、非专业的团队合作创作的作品,应归类为其他视听作品。
2.短视频作品的具体归类
短视频是产业概念而非法律概念,其并不能当然地归属于某一类具体的作品类型。且短视频种类繁多、内容各异,无论是将短视频归类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还是将其归类为其他视听作品,可能都难以涵盖全部短视频类型。因此,不宜对短视频作统一归类,而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据前述分类标准,认定某一特定短视频作品构成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还是其他视听作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不会使问题更加复杂,相反能够对不同条件下制作的短视频进行精准定性,从而给予恰当的保护。
根据这一区分标准,短视频中的专业生产内容(PGC)可能被归入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例如,动画片《小猪佩奇》每集时长仅几分钟,属于短视频,但其创作模式与院线上映的动画电影并无本质区别,既有组织制作并投资的制片者,又有分工合作的编剧、导演等,因此应当属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而用户生产内容(UGC)、专业用户生产内容(PUGC)等则一般应属于其他视听作品。例如,在微播视界公司诉百度在线公司一案中的短视频《我想对你说》,其构思、拍摄、剪辑、特效等均由谢某一人完成,与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创作模式完全不同,因此应当属于其他视听作品。
三、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认定
(一)2020年《著作权法》中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认定规则
如前所述,短视频作品根据具体情况可能被归入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范畴,从而适用2020年《著作权法》第17条第1款关于著作权权属认定的规定。这一规定与2010年《著作权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一致,法院对该条的适用有着成熟的司法经验,一般不存在困难。而如果某一短视频作品被认定为其他视听作品,则应当适用2020年《著作权法》第17条第2款。根据该规定,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该规定系此次修法新增加的规定,法院在适用时须对条文的文义、目的等进行准确的解释。
1.“制作者”概念的认定
2.“当事人约定”中当事人范畴的界定
(二)司法实践中查明短视频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方法与步骤
1.以署名推定短视频的作者和制作者
此外,根据行业惯例,短视频传播过程中往往会以附水印的方式标识信息,较为常见的是短视频发布于短视频平台时会标注发布者水印,自短视频平台下载的短视频会加载平台水印等。可见,短视频上标注的水印可能指向创作者,也可能指向传播者等非创作主体,因而不能一概认定为署名,而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进行认定。例如,在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法院对短视频上可能出现的各类水印信息的性质进行了分析与认定:本案中的水印包含有涉案短视频制作者的用户ID号,表示了制作者的信息,更宜认定为权利管理信息;水印中标注的“抖音”字样,则表示了传播者的信息。
2.以其他初步证据认定短视频的著作权归属
3.以发表账号运营主体推定短视频制作者
四、二次创作短视频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
(一)二次创作短视频的定义与分类
根据前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二次创作短视频的定义。二次创作短视频(以下简称二创短视频),是指利用已有作品(主要为已有长视频)制作而成的短视频。从使用的作品类型看,其包括使用已有视听作品(特别是长视频)制作而成的短视频,也包括使用其他作品,如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制作而成的短视频。从形成的成果看,二创短视频既包括仅是对已有作品简单剪辑、拼接形成的不包含新的独创性表达的短视频,也包括在利用他人作品的过程中付出创造性劳动形成的有别于已有作品的新的短视频。本部分讨论的二创短视频主要是指使用他人视频(特别是长视频)进行二次创作形成的短视频。这是因为此类二创短视频被普遍认为具有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因而对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
(二)二创短视频合理使用认定的司法实践
如前所述,二创短视频具有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因而在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被告常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理由。本文统计了近五年关于二创短视频合理使用认定的案件,发现如下几个特点:第一,从被告抗辩的具体理由看,被告多从“为个人使用”“适当引用”或“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这三类法定情形的角度主张合理使用。第二,从法院的判决结果看,大多数案件均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仅有两起案件支持了被告关于合理使用的抗辩主张,后又被上级法院改判。第三,从法院裁判文书的裁判要旨看,大部分文书中对被告合理使用抗辩的回应较为简短,缺乏充分说理。而对不构成合理使用的主要理由具体可分为形式理由与实质理由,其中形式理由是指“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实质理由是指“不符合合理使用的判定要件”,但在论述理由时标准不统一,有的判决依据“三步检验法”论证合理使用,有的判决使用四要素法,有的判决将二者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判定。据此可以看出,法院对于二创短视频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仍然存在分歧。
(三)二创短视频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
二创短视频涉及对原作品的使用以及新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只有明确二创短视频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在个案中准确判定二创短视频的合法性,才能更好地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促进社会文化的繁荣与发展。本部分拟在对“三步检验法”三个要件进行逐一解释的前提下,对二创短视频认定合理使用的标准予以界定。
“三步检验法”的第一个要件是关于特定、特殊情形。这一要件具体体现为2020年《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明确列举的13种使用情形。如前所述,“个人学习、研究、欣赏”“适当引用”以及“为报道新闻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是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中被告常用的合理使用抗辩事由,故本文将针对这三种特定情形的构成要件予以阐述。
第三,二创短视频是否属于“为报道新闻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本文认为,对于这一特定情形的认定应当把握以下两点:一是使用目的是报道新闻,但对使用主体不宜作严格限定,政府设立的融媒体账号、专业机构的自媒体账号等,只要是为报道事件、事实和消息,均可符合这一目的;二是“不可避免”应当指在报道的正当范围内,如果使用限度超出正当范围,则仍可能被认定不构成合理使用。
“三步检验法”的第三个要件是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合法权益应当包含经济利益及人格利益等非经济利益,如2020年《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即是对原权利人人格利益的保护。其次,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不能是不合理的,即可以一定程度容忍对权利人造成的“合理损害”,关键在于对何为“合理”的认定。有观点认为可以通过在个案中比较著作权人的预期收益和使用者的预期收益来分析损害是否合理。本文认为,可以从原表达及新增表达的对比来评价损害的合理性。如果二创短视频作者增加的独创性表达显著大于其使用的原有表达,那么该使用行为就增加了整个社会的表达总量,此时对权利人的损害就可能在可容忍的范围之内。反之,如果二创短视频作者在利用已有表达的基础上,只增加了少量的独创性表达,则其对权利人的损害是不合理的,不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五、短视频平台责任的认定
如前所述,短视频平台是短视频传播以及短视频侵权行为发生的主要场所,同时短视频平台对其平台上的内容又具有监管的职责和能力。因此,如何对短视频平台责任进行合理认定,是治理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现象的重要问题。
短视频平台作为一类网络服务提供者,自然也受到前述规则的规制,对短视频平台责任的认定也应当从“过错”和“必要措施”两方面考察。同时,短视频平台的发展也使短视频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短视频平台内持续、反复发生侵权行为,侵权短视频大量存在,权利人普遍认为通过对单个侵权视频逐一“通知-删除”的方式制止侵权行为效率低下、效果不佳;另一方面,短视频平台通过算法推荐等技术对平台内短视频进行精准推送、帮助扩大其传播范围,并从中获得用户和流量。以上特性引发了对短视频平台注意义务的争议,讨论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一是算法推荐是否会加重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二是过滤措施是否属于短视频平台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下文将分别对这两个问题予以阐述。
(一)短视频平台过错的考量因素:算法推荐
算法推荐是网络平台为了满足用户需求,根据用户的具体情况为用户推送个性化信息的一种信息呈现方式。这种个性化推荐是基于算法的推荐。在如今的互联网商业模式中,信息分发市场上通过算法推荐发布内容早已成为互联网平台的主要手段。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错责任的原则之下,算法推荐对平台责任的影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其是否会导致平台具有过错。算法推荐不意味着平台构成明知或应知,因为这一过程没有平台的编辑介入式推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知情形。算法推荐亦不应当导致平台负有过高的注意义务,因为这既不经济也不现实,对整个行业发展来讲也极其不利。也有观点认为,算法若想推荐内容,必先识别内容,因此其对内容的接触是必然的,也是具体的。此外,也有法院判决认为,信息流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比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更高的注意义务,因为信息流推荐存在提高侵权传播效率、扩大侵权传播范围、加重侵权传播后果的风险,同时却为短视频平台带来更多的流量和市场竞争优势等利益。
(二)短视频平台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过滤措施
本文认为,首先,“过滤”可以成为短视频平台在“明知或应知”情形下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这是因为:一是在认定平台“应知”的情形下,要求权利人再发送侵权通知已无必要;二是在科技不断发展成熟的背景下,哈希值、视频指纹等识别技术已被广泛应用,过滤措施具有实践可行性并能够有效遏制侵权结果的发生。此外,如前所述,从目前实践情况下,可能构成合理使用的二创短视频数量极为有限,短视频平台完全可以通过用户申诉加人工复核的方式避免误判。其次,应划定平台“过滤”的范围和标准。一方面,平台过滤的应当是平台内存在的具有明显侵权属性的、易于被发现的且能够被定位的侵权信息;另一方面,平台过滤措施应当达到能够有效制止和预防明显侵权的效果,并不是要求结果上实现“零侵权短视频”,可以允许有少量非明显侵权信息的存在。最后,对“过滤”的具体方式无限制,但应当是在技术上可行的且在经济上可合理负担的。例如,关键词过滤并辅以特定情形下的人工筛查等措施,且关键词的范围应当明确,可由权利人与短视频平台共同商议确定。
(三)短视频平台义务的重构:一般过滤义务
前述争议是针对文字、音频、视频等各类内容的普遍争论,但随着我国短视频产业的迅速发展以及短视频侵权行为的多发,这一争议又在短视频领域集中凸显。一是因为短视频平台内反复侵权、大量侵权现象较为突出,权利人维权成本高昂。例如,仅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10日间,权利人针对抖音平台上侵害《德云斗笑社》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发送的侵权通知涉及的侵权链接累计就有8560条。二是因为二创短视频对已有作品的使用具有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性,客观上增加了准确过滤侵权内容的难度,成为短视频平台反对承担过滤义务的理由之一。
六、短视频著作权司法保护的完善
(一)树立规则、参与治理,发挥司法引领作用
涉短视频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高发,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影响了短视频行业的长远发展,应当成为网络空间著作权保护的治理重点。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负有化解侵权纠纷、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职责。
司法是在侵权发生后对权利人的事后救济手段,短视频著作权纠纷的解决应重在预防,需要司法及行政机关、集体管理组织、长短视频平台、短视频创作者等有关主体共同参与,形成系统性解决路径,从源头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推动短视频行业的规范健康发展。
1.强化短视频平台责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短视频平台应当加强监管。一是对内容进行分类管理,强化平台对于侵权属性明显、平台控制力较强、平台直接获益等短视频的监管义务。二是加强对平台用户的监管,对于持续、反复侵权的用户,应当采取限权、封号等措施,以有效避免重复侵权行为的发生。三是适当引入平台过滤机制,探索权利人与短视频平台合作的有效路径,通过提供文本关键词、黑名单、预警名单等方式,预防并遏制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2.引导短视频作者提高权利意识,减少侵权行为发生
短视频创作门槛低,普通公众均可以成为短视频的创作者。提高短视频创作者的著作权保护意识,对于从源头上减少侵权行为发生尤为重要。法院、行政主管部门、教育机构等有关单位可以依托短视频平台,向短视频创作者进行普法教育,普及著作权保护知识。短视频平台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司法案例、行政监管要求等,针对多发常见的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专项治理,指导用户规范短视频创作行为。
结语
关键词:短视频;著作权;二次创作;合理使用;平台责任;司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