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哀敬折狱”对中国传统司法的影响

“哀敬折狱”语出《尚书·吕刑》,意指司法官断案要心怀悲悯之心。建立在浓厚人文精神基础上的“哀敬折狱”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刑罚的严酷,使冰冷的法律有了温度。

“哀敬折狱”对中国传统司法的影响

王剑波

□“哀敬折狱”的产生最早可追溯至西周初年,当时的“明德慎罚”思想中已经蕴含了“哀敬折狱”的主要内容。西汉中期以后,开始了法律儒家化的历程。由于“哀敬折狱”与儒家的性善论、仁政、德礼教化具有较高的一致性,因而它在这一时期得以发扬光大,对当时的司法思想、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哀敬折狱”语出《尚书·吕刑》,是中国古代重要的司法理念。“哀”有怜悯之意,“敬”有敬慎之意,“折狱”指断案,即司法官断案要心怀悲悯之心。其产生最早可以追溯至西周初年,当时的“明德慎罚”思想中已经蕴含了“哀敬折狱”的主要内容。在一些地方出土的青铜器铭文记载的案例中经常有审判者以各种情由宽宥犯罪者、为其减轻处罚的现象出现,这一定程度上也是受到“哀敬折狱”影响的结果。春秋战国之际,法家登上历史舞台,并主导制定了所谓“一断于法”“使亲亲尊尊之恩绝矣”的成文法典。但在严酷的秦律中,立法者仍然注意区分故意和过失,注重证据的收集与检验,并且严格追究造成冤案的司法官员的法律责任。

西汉中期以后,开始了法律儒家化的历程。由于“哀敬折狱”与儒家的性善论、仁政、德礼教化具有较高的一致性,因而它在这一时期得以发扬光大,对当时的司法思想、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第一,“哀敬折狱”对中国传统司法思想产生的重要影响。《论语·子张》中记载,阳虎被任命为士师(法官)后向曾子求教,曾子提出“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我国著名语言学家杨伯峻先生将这句话翻译为“你假若能够审出罪犯的真情,便应该同情他,可怜他,切不要自鸣得意!”南宋著名理学家朱熹的学生蔡沈在其著的《书集传》中对于“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作出较为全面深入的解读:“辜,罪。经,常也。谓法可以杀,可以无杀,杀之则恐陷于非辜,不杀之恐失于轻纵,二者皆非圣人至公至平之意。而杀不辜者,尤圣人之所不忍也。故与其杀之而害彼之生,宁姑全之而自受失刑之责。此其仁爱忠厚之至,皆所谓好生之德也。”司法官在面临杀还是不杀的抉择时,宁可受失刑之责也要少杀慎杀,从而契合了“好生之德”的道德标准,这也很好地诠释了“哀敬折狱”司法理念。唐代及以后国家制定法典的序和进表中都有大量体现“哀敬折狱”的思想。如元人张养浩在《为政忠告·慎狱》中专门列有“哀矜”一条:“亡友段伯英尝尹巨野,民有犯法受刑者,每为泣下。或以为过,余闻之私自语曰:人必有是心,然后可以语王政。且独不闻古人亦有禁人于狱,而不家寝者乎?要皆良心之所发,非过也。”

第二,“哀敬折狱”对中国传统司法制度产生的重要影响。《周礼·秋官·司刺》中记载了“三赦”之制:“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规定幼弱、老旄、蠢愚等三种人犯罪要减轻或免除处罚。对鳏寡老弱受刑戮、执于囹圄的哀怜之心,推动“三赦”之制在后世法律中不断发展完善。“哀敬折狱”还推动了肉刑的废除,使中国古代的刑罚制度由野蛮残酷变得较为人道。《汉书·刑法志》记载缇萦上书陈述肉刑的残酷之后,汉文帝多次表达自己的哀怜之意并下诏废除肉刑,有学者认为这是“(汉代)最能体现‘哀矜’情感的法律史事件”。“哀敬折狱”是“五复奏”“禁止鞭背”等诸多司法善制形成的重要原因。大理丞张蕴古因李好德案被错杀后,唐太宗追悔莫及,担心以后还会因怒而错杀人,要求以后涉及死刑案件时就算自己命令即决也要经过五复奏,从而少杀慎杀,可见唐太宗基于哀恤之心创立和完善了“五复奏”。

第三,“哀敬折狱”对中国传统司法实践产生的重要影响。东汉盛吉做廷尉时,每至冬节罪囚当断时,都夫妇相向垂涕而决罪,这就是著名的“廷尉泣狱”。《汉书·隽不疑传》记载隽不疑每次录囚回来以后,他的母亲都会问“有所平反,活几何人?”当不疑多有平反时,母喜笑,为饮食语言异于他时;没有平反时,母怒,为之不食。隽不疑的母亲以他录囚能够平反几人而喜怒,这件事情名垂史册,成为美谈。在录囚这一平冤狱的最后阶段怀有哀矜怜悯之心,可能有放纵罪人之嫌,但却体现出一种少杀慎杀的人道主义精神。“哀敬折狱”甚至对判决结果都会产生重要影响。北魏时期,清河太守景伯本可以直接依照律令对某案件中的不孝子判处刑罚,但景伯母子哀怜不孝子,不愿付诸刑狱,最终通过亲身感化使不孝子改过自新,收到了严刑峻法无法达到的效果,从中可以感受到“哀敬折狱”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

元人马端临在《文献通考·刑考》中对《吕刑》赞叹道:“盖熟读此书,哀矜恻怛之意,千载之下,犹使人为之感动。”在笔者看来,“哀敬折狱”能够为后世传承并对中华法系影响至深,是因为它同中国传统社会的社会经济结构、政治法律制度和思想文化观念紧密结合在一起。

第一,它与中国传统家国同构的社会结构相适应。中国传统社会是家国一体、家国同构的,齐家、治国、平天下有序展开、逐层递进,家族伦理与国家治理紧密结合,忠与孝之间须臾不可分割。

第二,它与中国传统民为邦本的治国之道相适应。正所谓“民惟邦本,本固邦宁”,从先秦时期开始,华夏大地上就有一种强烈的民本思想,这种思想经久不衰,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产生了重要影响。譬如明人佘自强在《治谱十卷》中告诫道:“若尘心浮气,但以考讯求真,是以民命为戏也。下害人民,上干天和,非细故也。”扎根于中华传统文化之中的“民本”思想是“哀敬折狱”得以形成并长期存续的重要原因。

第三,它与中国传统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相适应。在孔子看来,政与刑的作用是暂时的、不彻底的,因而只能居于一种次要的地位,德与礼不但可以解决问题,还可以激发人的廉耻之心并使人心归服,因而是要首先推崇的。汉儒董仲舒更是以自然界的发展演变规律论证出“刑者德之辅”的原理。这种“德主刑辅、好生恶杀”的法律思想和“德教为本、刑罚为用”的德刑观,必然要求司法者有高尚的品德并常怀哀矜之心。

第四,它与中国传统善恶报应的福孽观念相适应。善恶报应是在过去几千年历史中产生和发展出来、并获得普遍信仰的思想观念,对中国人的心理产生深刻而持久的影响。“积善之家,必有余庆。积不善之家,必有余殃”“善不积不足以成名,恶不积不足以灭身”等早已成为脍炙人口的经典话语。这种善恶报应的福孽观念使官员在司法过程中有一种心理上的压力,迫使他们尽最大努力做到公正司法、少杀慎杀,“哀敬折狱”正好与此相适应。

当然,“哀敬折狱”是在漫长的古代社会中形成的,受到历史条件的限制,其实际作用不可避免地具有历史局限性。尽管“哀敬折狱”使中国传统法制呈现出了鲜明的人道主义特征,但它却没有从根本上抑制刑罚的严酷和冤狱的横生,对酷刑与冤案的记载同样连篇累牍、不绝于书。

这是因为传统司法是以维护专制统治为根本目标的,在可能危及皇权的案件中几乎看不到“哀敬折狱”的影子。且传统司法中蕴含着宽猛相济、治乱世用重典的思想,极大地挤占了“哀敬折狱”的生存空间。同时,传统司法群体如胥吏、刑名幕友都具有较强的历史局限性,他们的专业素质是限制“哀敬折狱”发挥作用的重要因素。传统司法缺乏科学技术和司法技能的支撑,一般官员就只能更多地寄希望于残酷的刑讯与主观的口供。

(作者分别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河北大学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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