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资金运用的法律规制,需要率先对金融机构资金运用的管理和规范必要性进行分析。《日本银行法》在其立法目的条款中规定:“本法从银行业务的公共性出发,旨在维护信用,保护储户并确保金融交易顺利进行,促进银行业务的平稳健康运行,以此促进国民生活的健康发展”(该法第1条第1款)。换言之,《日本银行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存入银行的钱,从银行贷出的钱,必须得以偿还”或者“必须还”的信用,能够得到确保和维护。
自有资本比率监管
自有资本比率监管,核心是要求银行具备亏损发生时为吸收亏损而持有一定水平(最低所需标准)的自有资本,以银行自有资本额度除以经风险评估认定的银行负担风险额度(风险资产)之后的数值为准。银行风险资产在任何标准下,都主要由三类风险组成,即信贷风险、市场风险和运营风险。信用风险是指由于贷款人财务状况恶化、资产价值下降或消失而使银行遭受损失的风险。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利率和汇率等各种市场风险因素的波动,所持有的资产和负债的价值波动而使银行遭受损失的风险。运营风险是指由于内部流程或系统不适配或无法正常工作,或由于其他外部因素而使银行遭受损失的风险。
日本金融领域的自有资本比率(资本充足率)规制有两种类型:符合巴塞尔规则的国际统一标准和日本自有的国内标准,前者适用于拥有海外营业网点的银行(国际统一标准银行),后者适用于没有海外营业网点的银行(国内标准银行)。两者关于自有资本比率的最低自有资本充足率和自有资本(在计算自有资本比率规制时为分子)的定义是不同的。
换言之,自有资本是指股东资本与作为利润积累的盈余(内部留存收益)的合计数额,就日本国内标准而言,从核心资本中扣除某些项目后的资本为自有资本。核心资本是指以吸收损失能力强的普通股和内部留存收益为中心,加上附带强制转换条件的优先股和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等之后的资本。此外,日本国内标准规定的最低自有资本比率为4%(日本金融厅公告第25条)。
另一方面,关于国际统一标准,自有资本包括:总自有资本(等于一级资本+二级资本)、一级资本(等于普通股等的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普通股等一级资本的三类。最低自有资本比率为总自有资本充足率的8%(日本金融厅公告第2条第3项),为一级资本比率的6%(日本金融厅公告第2条2项),为普通股等一级资本比率的4.5%(日本金融厅公告第2条1项)。此外,关于国际统一标准,要求在最低自有资本充足率上另加普通股等一级资本2.5%资本保全缓冲金的方式(日本金融厅公告第2条之2),因此其实际所需水平为,对应总自有资本比率为10.5%,对应一级资本比率为8.5%,对应普通股等一级比率为7%。
关于大宗(额)信贷发放的规制,《日本银行法》规定了大宗信贷发放条件,禁止银行或银行集团向某特定公司、个人或有关人员提供超过其自有资本比率的信贷。日本对大型信贷发放进行限制,旨在防止对特定机构或集团提供过度集中的信贷,当信贷接受方发生财务状况恶化时可能对银行健全性产生重大影响,进而危害金融行业信贷秩序。
(1)关于发放贷款一方,限制范围不仅适用于该银行本身,也适用于其所属银行集团。该银行集团是指包括受控于该银行实际控制标准的子银行。另外,该范围以往曾经包括关联机构,经2020年法规修订,排除了对关联机构的适用。
(2)关于接受贷款一方,限制范围原则上不仅限定于一家公司或个人,还包括其子公司、母公司、兄弟公司、大股东等,还包括受控于实质控制标准的子公司和受影响标准制约的关联公司等。
(3)关于限制比率,不仅适用于银行本身,也适用于银行控股公司。原则上,信贷授信限额为自有资本的25%。但是,根据2020年法规修订,三菱UFJ金融集团、瑞穗金融集团和三井住友金融集团三家银行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等向G-SIB(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及其合并子公司和其他关联公司提供信贷的限额,已降至银行控股公司(全集团)自有资本的15%。
(4)关于受限制的信贷发放,原则上列举了贷款、债务担保、投资等银行资产负债表中在资产部分列明的所有交易。此外,在资产负债表外的交易中,在自有资本充足率限额中计入信贷风险资产金额的交易也被列为监管对象。
关于取得表决权的限制,《日本银行法》对银行集团收购并取得日本国内一般工商企业的表决权作了限制性规定。该限制的主要意图是,除了确保银行经营管理的健全性外,还包括防止银行控制产业、确保禁止银行开展其他业务禁令的有效性以及避免其子公司逃避监管。
具体而言,银行和银行控股公司原则上不得与其子公司合并取得或持有超过日本国内一般工商企业标准表决权数(银行为5%,银行控股公司为15%)的表决权。
日本金融监管政策和风险防控
日本金融厅采取的传统金融监管政策是事后监管,作为应对1990年日本泡沫经济破裂后金融危机的方法,以严格的资产评估为中心,用以解决不良债权问题并维护金融体系稳定。此外,当时采用的是1999年编撰具备全面性和概括性的核对清单,即《金融检查手册》(《针对吸收存款金融机构的检查手册》)。但是,伴随着日本不良贷款案件的逐步减少,这种以处置危机为前提的检查方法渐渐失去了实质意义,相反而言,日本金融机构所面临的社会环境,未来盈利环境的日益严峻,这种检查方法对金融机构所需的独创性和灵活性机能产生了不必要的制约。
(1)在判断金融机构健全性时,不仅从形式上根据标准检查资产质量和自有资本比率等特定因素,还要对每家金融机构的整体健全性及金融体系的整体风险进行概括性、实质性的判断。
(2)不仅要在事后解决危机,还要致力于事先设定课题并预防金融机构危机。
(3)不是采取偏袒措施来抑制金融机构风险,而是致力于创造一种使金融机构能够发挥其创新才智的环境,通过适当的风险防控确保其健全性。
(小宫俊系日本金融厅监督局总务课原课长助理,马强系北京工商大学中国保险研究院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