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434号案
本案中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既包括产品权利要求,也包括方法权利要求,且该方法权利要求正是专利产品的实际使用方法。靖江亚泰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制造罐式容器,必然会同时实施涉案专利的方法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
案情简介:原告华创众成公司为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其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给被告嘉拓公司5V3A256CH型号设备,且就该设备与被告嘉拓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购协议书》中约定有保密条款,该条款约定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设备技术参数,配置标准,设备价格,产品规格,买方的生产工艺、调机(或正式生产的)样品或材料等。
后被告嘉拓公司从另一被告宏贲公司处购得5V5A256CH型号设备,原告认为该5V5A256CH型号设备侵犯其专利权,以嘉拓公司、宏贲公司等作为被告提出侵权诉讼。本案中,被告宏贲公司总经理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被告嘉拓公司先后从原告华创众成公司及被告宏贲公司处购买设备的联系人均为该发明人。
关于客观要件,嘉拓公司与宏贲东莞分公司签订有《设备订购协议书》,被诉侵权产品系嘉拓东莞分公司自宏贲东莞分公司取得,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关于主观要件,二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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