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征收人和被征收人根据《国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性质完全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7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菊英。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晶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新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新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妮。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琼华。
上述七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晶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谷平。
委托代理人段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建新。
委托代理人谭天祥。
委托代理人贺榕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陈添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宁资理。
再审申请人张菊英、何晶华、胡新福、刘新柏、张伟、张妮、何琼华(以下简称张菊英等七人)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蒸湘区政府)、衡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衡阳市政府)、衡阳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衡阳规划局)、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衡阳住建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4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还查明,2010年1月30日,张菊英参加指挥部组织的立新大道东段80平方米安置房抽签,抽得C508、A303号两套住房。2010年3月22日,指挥部向三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桂茗苑项目部发函,张菊英领取A303号住房钥匙一套。
张菊英等七人申请再审称:1.胡新福等五人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资格。2.蒸湘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拆除254号房屋的合法性,拆除行为违法,并给张菊英等七人带来财产及精神损失。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支持张菊英等七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蒸湘区政府答辩称:蒸湘区政府对张菊英、何晶华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符合法定程序,并未给张菊英等七人造成损害。请求驳回张菊英等七人的再审申请。
衡阳市政府答辩称:胡新福等五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涉案房屋被依法拆除,并未造成张菊英等七人损失,衡阳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请求驳回张菊英等七人的再审申请。
衡阳规划局答辩称:胡新福等五人不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涉案房屋合法部分被拆除,是双方通过协议约定达成的共识,没有异议;违法部分被拆除符合法律规定,未造成当事人损失。请求驳回张菊英等七人的再审申请。
衡阳住建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涉案的254号房屋登记在张菊英名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何晶华作为张菊英的丈夫,是该项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两人对涉案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与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胡新福等五人,并非张菊英的家庭成员,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与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一、二审认定五人不具有原告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张菊英等七人主张,胡新福等五人参与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产权登记簿上也未体现胡新福等五人属于涉案房屋的共有人。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菊英等七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菊英、何晶华、胡新福、刘新柏、张伟、张妮、何琼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修江
审判员钱小红
审判员熊俊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宁晖
书记员陈清玲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