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实践问题及完善路径

导读:2018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值班律师见证认罪认罚刑事案件正式纳入法典。立法初衷是希望通过通过律师的参与,能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提供法律帮助。本文的作者郭航博士,基于实证考察和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情况,对认罪认罚制度中值班律师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独特的见解,并从解决问题方面开出了药方。本文有助于律师从更深层次理解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

摘要:值班律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诸多问题,不利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和认罪认罚案件的公信力。域外法治国家的司法经验表明,在认罪案件中应当审查律师是否对被告人给予了充分且正确的法律帮助,从而有效维护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宜从制度层面确立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完善会见场所和会见方式,在庭审中以值班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作为认罪认罚的必要条件,推动值班律师制度良性发展。

关键词:认罪认罚案件;值班律师制度;有效法律帮助;自由选择权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10月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纳入了试点已满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值班律师制度也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第36条规定了值班律师对被追诉人的帮助范围,阐明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可以为没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提供包括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提出意见等形式的法律帮助。可以看出,立法者希望通过值班律师对被追诉人的有效法律帮助来保障后者的合法权利,同时见证其愿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就目前而言,值班律师能否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追诉人起到实质性的法律帮助,仍有待实践的进一步检验。近两年来,笔者作为孙长永教授的课题组成员,分别参与了我国西部中心城市A市、南方沿海中心城市B市及东南沿海中心城市C市的调研工作,通过座谈形式对值班律师制度的实践情况进行了深入了解。其中A市和B市自2017年以后才开始试点实施值班律师制度,而C市则早在2014年起就已经试点开展值班律师制度,比大部分城市的试点工作要提早开展两年。通过梳理以上地区在值班律师制度的试点工作可以发现,这一制度在试点实践中既取得了不小的成效,也暴露出了诸多问题。主要问题表现如下:

第三,被追诉人对值班律师的需求较低。在调研之前,笔者一度认为被追诉人对法律援助的需求性很高,值班律师在值班时会出现“供不应求”的情况,但实际情况却与笔者所设想的完全相反。C市法律援助中心在调研中提到,被追诉人对值班律师的需求并不强烈。一是被追诉人在办案人员的注视下,往往对与值班律师陈述案件情况有所顾忌,律师难以实质性地介入案件。二是看守所内的管教人员在长期的工作中累积了一定的法律知识,不仅承担了被追诉人的宣教任务,还会为被追诉人解答基本的法律问题,协助其预测刑罚结果。这些因素均消解了被追诉人的法律帮助需求。B市值班律师则认为,被追诉人与值班律师会见时多数已经认罪认罚,多数也无寻求法律援助的迫切需求。还有律师向笔者坦陈:“被告人自己都不在意量刑情况,我为什么要替他争取更低的量刑?”

以上问题表明,虽然《试点实施细则》和《刑事诉讼法》已经先后就值班律师制度设置了基本规范,但在各地区的司法实践却与立法本意出现了脱节的局面。值班律师制度的空转导致认罪认罚案件并未实现保障追诉人的合法权利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反而以牺牲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为代价。长此以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将产生令公众诧异的冤假错案,有必要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警惕。

二、律师值班制度空转的原因剖析

究竟为何值班律师制度会在实践中出现上述问题,实务界产生了一定的争议。有办案机关的学者认为,律师在提供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态度消极、工作敷衍,未能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部分律师则反驳,认为问题并不出在值班律师本身,而是现行制度并未赋予值班律师开展工作的必要条件。基于上述问题及争论,笔者拟从值班律师的功能、前提及阻碍等三方面剖析其成因。

在空间维度上,值班律师难以获得合理的会见条件。近年来,虽然认罪认罚案件的数量成倍增长,但看守所的设施并未随之而配套改善,导致看守所内会见室数量严重不足,无法满足基本的会见条件。在调研工作中,三个试点地区均反映当地看守所的会见室严重不足,连普通案件的辩护律师都需要提前数小时预约会见,甚至凌晨就要赴看守所排队取号,值班律师更缺乏与被追诉人的会见机会。此外,部分地区的值班律师的办公地点为看守所的家属会见室,不在看守所内,仅能为被追诉人的家属提供简单的法律咨询,根本无法见到被追诉人。

(二)功能失准:从“最初一公里”变为“最后一公里”

值班律师的本意是解决犯罪嫌疑人的应急问题,即在侦查阶段暂时无法获得辩护律师帮助时的“最初一公里”问题。但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的功能定位出现了失准的情况。

然而,此时值班律师介入案件之中,可谓“姗姗来迟”。因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值班律师仅能为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起到见证作用,并不能提供实质性的法律帮助,制度设计中的“最初一公里”异化为了司法实践中的“最后一公里”,法律帮助也沦为形式。

(三)制度缺陷:值班律师的权责利失衡

从立法定位上看,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承担着见证义务,其需要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如果发现认罪认罚案件在事实、证据或程序方面发现了重大问题,那么值班律师也将承担一定的职业风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并不匹配。

值班律师在诉讼代理、会见、阅卷等多方面均存在制度障碍,难以真正了解案件事实和提供法律帮助。从某种意义上说,与其认为被告人可能盲目认罪认罚,不如说值班律师才是盲目地见证认罪认罚,认罪认罚案件的错案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会转嫁到律师之上。与此同时,值班律师所付出的劳动与回报并不成比例。上述地区的值班律师均在座谈中反映,值班律师一天的补助费用仅为200元或250元,与普通案件的代理咨询收费标准完全脱节。付出与收益的巨大差距也导致大量律师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不高,拥有丰富实务经验的律师绝大多数不愿意参与法律援助,部分参与法律援助的律师又对刑事业务并不熟悉。因此导致值班律师的办案质量参差不齐。综上,值班律师的制度安排存在诸多缺陷,导致律师的权利、责任和收益三方面呈现出失衡状态,这种局面不仅削弱了律师的法律帮助职能,而且增加了职业风险,降低了工作质量,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有效保障和制度的健康运行。

总而述之,值班律师制度之所以出现了前文提到的多种问题,是因为这一制度在设计之初就没有赋予律师相应的权能空间,既无法发挥应有的应急功能,又无法真正了解案情,导致值班律师仅能起到认罪认罚案件的补充见证作用,无益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

三、域外认罪案件中律师的辩护要求——以英国McCarthyvs.R案为例

在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认罪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是否获得保障是司法审查的重中之重。由于英国是认罪案件的代表性国家,其对被追诉人在认罪案件中的权利保障十分充分。基于此,本文拟以英国的认罪案件为参考对象,通过梳理英国刑事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的

持有武器罪被起诉至圣奥尔班斯刑事法院(St.AlbansCrownCourt)。2012年7月,在律师的帮助下,被告人麦卡锡在听证会(PCMH)上对其被指控的两项罪名(故意伤害罪、持有武器罪)均不服,坚持作出无罪答辩。于是本案没有适用认罪答辩程序,而是进入了陪审团审判程序。但当陪审团审判程序即将开庭时,麦卡锡却突然转作认罪答辩。2013年3月,圣奥尔班刑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麦卡锡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监禁9年,因犯持有武器罪被判处监禁2年,合并执行监禁9年。他的母亲特蕾西则因斗殴罪被判处1监禁8个月。

一审宣判后,麦卡锡就该案审理中的法律问题上诉至英国刑事法院。麦卡锡诉称,他在一审时受到了庭审的不当压力及律师的不充分辩护,导致其对认罪程序的自由选择权受到了限制,错误地对故意伤害罪予以认罪。具体而言,其理由有如下三点:

第二,辩护律师未对被告人提供充分的法律意见,他没有向麦卡锡充分解释故意伤害罪中“故意”的含义,导致麦卡锡误解了认罪答辩的内容,对较为严重的故意伤害罪作出了认罪答辩。

第三,庭审活动给麦卡锡带来了不当压力,限制了其对认罪程序的自由选择权。麦卡锡认为:律师曾在庭前向他施压,如果他承认轻罪,就将获得减刑,其母亲也将会避免监禁。他正是受到此种压力才选择认罪。

从麦卡锡的上诉理由中我们可以看出,他认为自己之所以作出认罪答辩,是因为律师未对案件作出充分准备,未能解释罪名的性质及内涵,以及律师曾以“认罪就可减轻处罚”为由向其施压。虽然在本案中,华莱士律师的身份是辩护律师,但上诉人麦卡锡的上诉理由却与我们所探讨的值班律师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较为一致,均是法律意见不充分、律师向被告人施压认罪等。

(二)英国高等法院对本案的司法审查

早在McCarthyvs.R案之前,英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建立了众多规则以保障被告人不因受到不当压力而影响其认罪答辩的自愿性。

在1970年的Rv.Turner案中,被告人本来于庭审中作无罪答辩,但由于律师在休庭期间会见法官后受到法官的不当指示,法官声称若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其会获得较轻处罚。于是律师突然建议被告人作答辩有罪以换取罚款或非监禁刑,被告人Turner因此转作认罪答辩。随后,Turner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确立了标志性的“特纳规则”(TurnerPrinciple),这一规则明确禁止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明示认罪答辩会获得从宽判决,以之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由选择权。

2005年,Rv.Goodyear案改变了“特纳规则”,指出被告人在公开庭审中提出量刑请求,法官仅能基于该请求给出量刑指示,而不能在答辩前对被告人的律师作出不适当的量刑提示,以避免影响被告人对答辩程序的自由选择。

在博尔案(Rv.Boal)中,博尔受雇于一家书店担任助理经理,负责书店的日常运营,但自身并未受过健康或安全方面的培训。某天在总经理休假时,他被发现有严重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于是,该公司和博尔均被控触犯“1971年防火法”第23条之罪名。在诉讼过程中,博尔在律师的错误指导下作出了认罪答辩。但根据“1971年防火法”第23条的规定,该罪的犯罪主体仅指公司决策者(whohaverealpowertodecidecorporatepolicy),不包括公司的日常管理者。显然是律师没理解决策者与管理者的区别,误导博尔作出了认罪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法院承认,博尔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法律意见所误导,进而被不当地剥夺了辩护权,有违正当程序原则,于是据此撤销了对博尔的定罪。基于该案的教训,上诉法院规定:一般而言,认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在被定罪后,不得再次以发现新的辩护理由为由上诉。除非特殊情况下,由于明显的不公正因素,使案件发生错判,才允许被告人上诉。因此,博尔规则也称明智认罪规则。

在麦卡锡案中,主审法官、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哈雷特女爵士援引南丁格尔规则(NightingalePrinciple)及博尔规则(BoalPrinciple),阐释和衡量本案是否符合上述要求。

麦卡锡案的法庭认为:华莱士律师在为麦卡锡提出辩护意见时未能向被告人阐明何为犯罪中的“故意”和“非故意”,导致麦卡锡一直认为他在对非故意伤害罪作出认罪答辩,而实际上却在对故意伤害罪进行认罪答辩。因此法庭认定,上诉人麦卡锡是在对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缺乏准确认知的情况下,对故意伤害罪作出的认罪答辩。从这个层面上看,本案符合博尔规则所称的情况,即律师的不充分辩护意见限制了上诉人对认罪答辩的自由选择权。

上述案件警示我们,在认罪案件中,无论是辩护律师还是值班律师,均应就其帮助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尤其在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极低的情况下,值班律师对被追诉人的法律帮助更为重要。值班律师的帮助行为是否充分,对案件的程序正当性及合法性起着关键作用。由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尽力破除当前实践中存在的诸多制度障碍。

四、我国律师值班制度的完善路径

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决定了法官在审判阶段对自愿性的审查几乎成为了保障认罪认罚有效性的最后一道屏障。但遗憾的是,在当前试点工作中,部分试点地区为了提高庭审效率,更注重追求通过简化庭审过程、创新庭审方式,并未将改革重心放在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上。从域外的司法经验可以看出,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尤其是其认罪认罚时是否自愿和明知,是司法审查的关键所在,而值班律师制度则是这一环节的关键砝码。但本文所谈到的问题也直观地显示,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并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时的自愿性和明知性。域外的错案警示我们,不充分的法律帮助将造成冤假错案的隐患,动摇司法公信力。由此,笔者认为,宜从以下层面完善值班律师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明知性的保障,从而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和增强认罪认罚案件的公信力。

(一)地位厘清:值班律师即是辩护人

在当前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的定位并非辩护人,故而也没有相应的会见权和阅卷权。虽然值班律师是暂时替代辩护人行使法律帮助职能,但如不确立其辩护人的法律地位,最终损害的是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因此笔者认为,落实会见权和阅卷权最为基本的要求即是确立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只要被追诉人未能委托辩护人或辩护人未能及时到场,值班律师就可以充任其辩护人,享有与辩护人同等的代理权利,可以自由地申请会见及阅卷,使其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前提下,为被追诉人提供最为合适的法律帮助。

(二)设施改善:看守所的优化途径

(三)经费保障:法律援助律师无需低价

值班律师是我国法律援助律师制度是重要组成部分,其办案经费也承袭法律援助律师的费用标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已经实现了办案质量的提升和服务费用的高涨。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往往需要数人组成的律师团队通力协作,才能实现充分的法律帮助。随之而来的是,刑事律师的各诉讼阶段代理费用也往往达到数万、数十万甚至数百万。但法律援助中心对值班律师的全程付费却仅有数千元,与法律服务市场严重脱节。必须认识到,法律援助的对象是被追诉人,这仅仅意味着被追诉人本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转由政府部门承担,而并不意味着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群体也应当大幅降低对法律援助案件的收费。笔者认为,我国作为世界上第二大经济体,财政收入连年增长,有实力加大对法律援助案件的经费支持。由此,应当大幅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诉讼费用,以此促进援助律师的积极性,挽回值班律师权责利失衡的不利局面。

(四)司法审查:有效法律帮助作为认罪认罚的必要条件

在审判阶段,法庭应避免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一带而过,而应注重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明知性的法庭调查。首先,主审法官应严格遵循客观及公正的价值要求,首先询问被告人是否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是否受到药物、酒精或毒品等导致干扰精神状况的情形,是否具备清晰的意识等问题。其次,在对被告人具备清晰认知能力予以确认后,再询问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是否获得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律师或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律师是否向其认真解释认罪认罚罪名的具体构成要件以及认罪认罚行为可能带来的实体上从宽处遇。再次,法官也应当向被告人重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对其准备承认的罪名的内容及构成要件逐一进行解释,并根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说明可能的刑期,并询问其是否清楚上述后果。若被追诉人对上述事实并不了解,则应给予其进一步询问法官或者律师的权利并对其加以解释。

结语

作为一种新的诉讼制度,值班律师制度在我国出现的问题是符合司法发展规律的正常现象,应当以平常心理智看待。我们无需立刻对标法治国家的制度建设,可以在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前提下,逐步完善法律制度,完善配套措施,依靠下一步的司法解释继续推动值班律师制度良好运行。

(作者简介:郭航,湖北黄梅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讲师,博士后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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