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法律援助体系主要由特点不同、各自独立动作的刑事法律援助体系和民事法律援助体系组成。刑事法律援助体系的主要特点是政府出资、政府设立的公共辩护人机构(PublicDefenderOffice)负责实施,是作为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而设立的,也是作为刑事司法审判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要件存在的。在美国,有一个全国性公共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NLADA,thenationalLegalAid&DefenderAssociations)负责法律援助标准的制定,公共辩护人的培训,举办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专题研讨会,向公共辩护人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支持。而民事法律援助体系则是通过一个政府设立美国法律服务公司(theUSLegalServiceCorporation)资助资金、由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和私人律师提供服务来具体实施的。
除了公共辩护人体系之外,在一些州和地方还存在私人律师模式和合同制模式。私人律师模式是指法庭为不能聘请律师的被告指定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由政府向私人律师支付报酬。合同制模式采用政府与私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的方式,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但是就总体而言,公共辩护人模式占据主要地位,在大城市和发达地区主要是设立公共辩护人机构,聘用专职辩护人办理刑事法律援助。部分经济不发达和人口分散的地区采用私人律师或者合同制模式实施法律援助。
民事法律援助主要由通过一个政府设立美国法律服务公司(theUSLegalServiceCorporation)来组织实施。实际上,民事法律援助是由不同类型的组织具体实施的,美国法律服务公司只负责确定民事法律援助项目,并代表美国联邦政府管理民事法律援助资金,向确定的民事法律援助项目和得到项目的合格机构给予经费资助。私立或者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和私人律师事务所,通过竞争从法律服务公司争取项目资金,从而向贫困人口和低收入阶层提供法律援助。民间法律援助组织一般为非营利机构,通常情况下仅靠法律服务公司的拨款远远不能满足其正常运作的需要。因此多数民间法律援助机构还要通过其他渠道筹集资金。也有一些民间法律援助机构主要从州、县政府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不接受法律服务公司的拨款,因为法律服务的项目经费管理十分苛刻,有种种限制。民间法律援助机构通常有自己的董事会,向出资人负责,定期向出资人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二、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由来
从制度发展沿革看,美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叶。1853年,印地安纳最高法院在WeBB诉BairD一案中确认,一个被指控犯罪的经济贫困人有获得以公共资金针对付费用的律师辩护的权利。但是当时这种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并非宪法或者法律的规定,而被认为是基于“一个文明社会的原则”。法院判决认为,“在一个文明社会中,任何公民面临生活或者自由的危险时,不能仅仅因为他太贫穷以至于不能负担这样的帮助,就被剥夺律师辩护的权利。”“对这种情况坐视不管并且进行审判,法院不可能期待自己受到尊重。这样情况下,贫穷人获得保护,对于被告、法庭和公众来讲,应被认为是必要的责任”。这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州最高法院确认了公民有获得免费的刑事法律援助的权利。
三、关于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粗浅认识
纵观法律援助体系,刑事法律援助与民事法律援助是两个不同的体系。笔者认为,不妨把美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名之为“包揽型”法律援助,把美国的民事法律援助名之为“资助型”法律援助。就美国刑事法律援助而言,从资金上讲,政府承担全部费用,设立公共辩护人办公室,雇用公共辩护人,承担刑事辩护案件的全部费用;从责任角度看,美国把刑事法律援助当作政府的责任,刑事法律援助是“政府行为”。刑事法律援助是作为保障公正司法和保障人权的必不可少措施或者环节而存在的。就民事法律援助而言,从资金上讲,政府仅仅通过法律服务公司向民间法律援助机构资助项目费用,并未成立专门的公立机构具体实施法律援助,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从责任角度看,民事法律援助还不是完全的“政府行为”,不是国家或政府必须担负的责任。民事法律援助是作为“向贫困宣战”的措施而创立的。美国的法律援助可谓是“重刑轻民”。美国之所以形成了这样的法律援助体制与其人权观念、法治观念和政治生态是密切关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