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学校食品安全事故法律风险问题的分析

11月13日,儋州市白马井中学部分学生在该校食堂就餐后,陆续有54人出现发烧头痛、呕吐等不适症状。连日来,儋州市组织多个部门,开展中小学校食品安全暨学校周边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并对白马井中学学生中毒事件作出处理,给予该中学食堂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

2003年7月7日7日中午,四川省岳池县高垭小学34名学生在校外一饭店就餐后先后出现头晕眼花、恶心呕吐、全身乏力等中毒症状。经过医务工作者的全力奋战,到7月8日晚上10点,34名学生全部脱离危险。

2003年7月7日中午放学后,高垭小学的许多学生到学校附近的高垭口陈林饭店就餐。大约10多分钟后,就有几个学生出现了症状。学校领导闻讯赶紧拔打120,同时向岳池县卫生防疫站及县委、县政府报告。岳池县医院成立了紧急抢救小组,并派出救护车将出现症状的学生送进县医院,经初步诊断学生系食物中毒。到7月8日中午12点分,岳池县医院共接收了34名出现中毒症状的学生。

与此同时,岳池县卫生防疫站也紧急出动,查封了陈林饭店,将店的所有食物、原料进行抽样检验。经卫生防疫站化验,这些学生是亚硝酸盐中毒。起因是饭店老板误将亚硝酸盐当做食盐用。

(一)法律责任分析

分析食物中毒的法律责任时,首先要分析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及权利义务三要素。学校作为一种特殊的群体,在校园群体食物中毒事件中,主要涉及三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委托监护关系,学生与食堂的买卖合同关系,学校与食堂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当然学生在校外就餐时就不再涉及学生与食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学生与餐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可能还涉及到餐馆侵犯学生权利的法律关系。

首先,学生与学校的法律责任分析。学生与学校是委托监护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可以得知,学校对于学生负有监护的权利与义务,应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负责,当学校委托第三方来为学生提供饮食,发生事务中毒事件,学校更是难逃其责。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以及《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案例一中,食堂的行为是导致学生中毒的主要原因,因此食堂应当依法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学校不是食物中毒发生的主要原因,但是学校对学生负有监护权利和义务,不管学校是否对食堂尽到监管和注意的义务,只要学生食堂就餐食物中毒了,学校都要承担相应的无过错责任。根据《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做出相应的赔偿并追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案例二中,由于学生已经脱离学校的监管,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没有过错,所以学校不应该在承担法律责任。餐馆责任在下文中在予以分析。

其次,学生与食堂(餐馆)的法律责任分析。当学生在学校食堂就餐时或在餐馆就餐时,二者之间就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当然两者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是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而是以口头形成的买卖合同,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食堂或餐馆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食堂或餐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当学生食物中毒后,食堂和餐馆对学生负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竞合的,家长作为学生的监护人,起诉食堂时,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进行起诉。当然,也可以通过双方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案例二中假如餐馆老板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盐),还加入食品中进行销售的。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追究餐馆老板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学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后,食堂或餐馆应该是主要的法律责任承担者,其要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而学校主要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由于食堂对学校负有违约责任,学校可以依法向食堂索赔。

(二)防范措施

1.从学校自身方面来看,应强化领导责任。

明确各级学校食物中毒事件的第一责任人是学校的法人代表,学校应指定一名领导具体分管这项工作,建立各级岗位的食物中毒责任制,责任分解落实到人。建立健全各项食品卫生制度,严格落实责任制,提供餐饮服务时应严把“三关”:进货关、储藏关、消毒关。同时应加大基础设施的投入,改善食堂基本条件和工作环境。对外承包经营的食堂更应加强卫生管理,不能一包了事。

2.加强卫生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

通过各种媒体加强卫生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使食品卫生管理员、从业人员掌握预防食物中毒的有关常识,做到卫生、规范操作;使学生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自觉养成良好的饮食卫生习惯,不吃不洁净食品,从而减少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

3.加大学校食堂硬件投入,改善学生就餐环境。

学校应增强对学校基础建设的投入,完善食堂必须的硬件设施,改善食品加工、储存条件、和学生就餐环境,严肃中、小学食堂社会化经营,条件不成熟的不准进行承包和经营。

4.加大卫生监督执法力度,依法管好学校食品卫生。

卫生行政部门在加强新建、改建、扩建学校食堂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的同时,必须严格按照《食品卫生法》、《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对学校食堂、小卖部及供餐者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严肃查处。要加强教育卫生行政等部门相互协作,共同对学校周边摊点的整顿和学校食堂的卫生监督,切实做好学生饮食安全工作,保证学生身体健康,防止中、小学生食物中毒的发生。

5.建立和完善学校食物中毒应急处理机制。

学校要依法建立食物中毒事件处理及报告责任制,制定出相应的应急预案,明确报告人。在特殊情况下(停电、停水、停气、重大活动时)能有效启动应急措施。在学校中毒事件发生时,首先应抢救和妥善处置病人。无医疗条件的单位,应立即将病人送往就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其次应及时向卫生防疫部门和上级领导报告中毒情况,以便进一步调查中毒原因、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中毒进一步扩大;最后可疑食物应留样备检,以尽快查明原因。针对中毒原因,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善措施并督促改进,并及时通报情况,通报的目的是向有关人员进行宣传教育,努力杜绝类似事件的再度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二条对学校食品卫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等失职行为,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是学校食品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校长负责制的,或未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

(二)实行食堂承包(托管)经营的学校未建立准入制度或准入制度未落实的。

(三)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四)学校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五)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病症未调离食品工作岗位的,以及未按规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的;

(六)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购学生集体用餐的;

(七)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的时限进行整改的;

(八)瞒报、迟报食物中毒事故,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

(九)未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的。

第九条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学校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以下原则,分别追究学校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少于29人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中毒人数在30人及以上的,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但直接管理责任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将学校未履行食品卫生职责情况书面报告学校主管领导,而学校主管领导未采取措施的,由学校主管领导承担责任。

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和学校主管领导的责任。

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直接管理责任人、学校主管领导和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不符合学校食堂或学校集体用餐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检查发现学校食堂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要求,而未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对学校食堂或学生集体用餐供餐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或检查次数未达到要求的;

(五)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未提出整改意见的;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后未在要求时限内再次检查进行督促落实的;

(六)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调查处理,或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人为投毒事故

4月15日,复旦大学医科在读研究生黄洋病重入院,寝室饮水机疑遭投毒。据透露,黄洋来自四川荣县,家境贫寒,在校期间多次获得奖学金和资助,不久前曾在耳鼻咽喉科博士录取考试中取得第一名。4月16日,黄洋经抢救无效而去世,毒物为N-二甲基亚硝胺。黄洋病发后第九天,有陌生短信提醒注意某化学药物,让案情获重大进展。4月19日,上海警方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提请逮捕黄洋的室友林某。经查,林某因生活琐事与黄洋不和,心存不满,经预谋后投毒。

案例二

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公安局9日发布消息,经公安机关查明,3月19日发生在丘北县双龙营镇平龙村佳佳幼儿园的幼儿中毒案件,于4月8日告破,系一起人为投毒案。目前,犯罪嫌疑人赵建芝(女,44岁,丘北县双龙营镇上平龙村人)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据通报,警方查明,犯罪嫌疑人赵建芝因对佳佳幼儿园租用自己原看守、暂住的丘北公路养护段平龙道班用房作为办园用房致其被迫搬走一事怀恨在心,遂产生了对幼儿园实施投毒报复的想法。3月19日,赵建芝趁幼儿午睡时,将自己事先掺入了“毒鼠强”的一袋比萨卷(当地儿童喜欢食用的一种零食),从幼儿园后窗扔入该园中班教室,导致7名幼儿误食中毒,其中2名幼儿经抢救无效死亡。

1.学校的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校园发生投毒事件,学校是否承担责任,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看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学生只要是在校期间遭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理由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学校在不同程度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致的。而现实的处理结果往往是,不管学校在伤害事故中有无过错,均会给予金钱赔偿或补偿。这一现象又被很多人认为是印证了上述观点。

其实从法律责任分析,学校并不一定对所有的学生伤害事故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之所以赔偿或补偿,在很多情况下,是出于维护学校的声誉、安抚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心情或迫于教育行政部门的压力等因素的考虑,并没有认真地分析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或应承担多大份额责任。

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发生范围大致分为三类:第一,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第二,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第三,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案例一复旦投毒案发生在复旦校园宿舍内,因而该案属于学生伤害事故。但是,发生在校园里的学生伤害事故并不意味着所有责任都要由学校承担。

案例一根据警方公布的调查结果,受害人死亡是因为其所饮用的水里面含有剧毒物质所致。而这个水是桶装水,有毒物质又是凶手所投,这些都超出了校方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从这个方面说不应该要求学校承担责任。但根据警方调查结果投毒物是由投毒行为人从复旦大学实验室带出,在这点上,复旦大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毒物属于危险物品,有法定的保管储存和运输规定,而且要求极为严格,复旦大学在该案中毒物的保管和储存假如违反了法律规定,则学校应承担相应程度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所述,笔者认为,案例一中在学校对毒品的管理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可要求学校与投毒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案例二中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学校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这种突发的危险是无法预料的,不存在过错,因此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2.投毒者的刑事责任。

不管是在案例一还是案例二中,投毒这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列一中林某的投毒行为如果危及其他室友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饮水机仅被害专用未危及他人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列二中则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1.加强学校保卫处的建设。

2.大力开展师生食品安全教育。

将食品安全的基本知识教给学生,提高学生自我保护能力。在校内张贴海报,向校内学生、校外人员宣传投毒法律责任。

3.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明确主管领导负责制。

专职或者固定的兼职人员要具体承担起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责任,加强学校安全的管理。

4.建立学校投毒事件预防机制。

由于投毒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预知性,学校作为一个公共场所,对投毒行为人投毒防不胜防等的特点,建立学校投毒事件预防机制,在投毒事件发生后,对学生的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要大力发挥学校校医院或卫生室的作用,校医院和学校卫生室是学校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工作机构,学生学校中毒后能尽快的送到校医院或者学校卫生室实施施救,对挽救中毒者生命的可能性就越大,所造成的损失就越小。

其次,再毒事件发生时,要求明确的处理部门,明确的报告责任人,负责向公安、卫生、教育等部门负责报告,以便进一步调查中毒原因、采取紧急预防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最后,卫生、教育和公安部门要通力合作,只有这些部门的共同努力和良好配合,学校突发投毒事件时才能得到有效的预防和控制。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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