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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改革政策措施150问

编写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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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涛况昱则杨海涛朱建生谢政陈艳李晓凤

张斌刘明春谭磊程路郭舰谭欣郭云峰

何山李东彦徐庆州陈娟李清洪周俊龚凡云

前言

经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办公厅于2019年11月26日印发了《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改革的意见(试行)》(渝府办发〔2019〕114号),这是继2018年机构改革成立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后,市委、市政府对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作出的又一重大部署,是全市重大改革事项,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

编者

2020年2月12日

目录

工作通知〔2019〕266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办公厅已印发《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改革的意见(试行)》(渝府办发〔2019〕114号),包括1个深化改革的总体意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交易等4个监督管理办法,以及与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有关的9个配套文件。为促进“1+4+9”系列文件贯彻落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1+4+9”系列文件的重要性

贯彻落实“1+4+9”系列文件,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改革,构建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制度体系,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化改革、创新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制、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系列决策部署的重要安排,是更加有效配置公共资源、优化提升营商环境、推动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是有效解决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职能分散、监管制度不完善、事后监管缺位等突出问题的重大举措,是整改落实中央巡视“回头看”反馈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突出问题的具体行动,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全市的重要改革任务。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1+4+9”系列文件的重要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市政府决策部署上来。

二、认真领会和准确把握“1+4+9”系列文件内容

“1+4+9”系列文件提出了深化改革的总体要求、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明确了坚持问题导向、市场化改革、公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集中统一监管等基本原则,提出了实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交易等4大类公共资源交易集中统一监管的具体目标,以及6大类22项改革任务。4个监督管理办法和与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有关的9个配套文件,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进行了明确。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认真学习和正确领会“1+4+9”系列文件内容,明确改革目标、把准改革方向,确保贯彻不跑偏、改革不走样。

三、切实抓好对“1+4+9”系列文件的宣传和培训

“1+4+9”系列文件政策性强、涉及面宽,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对社会的宣传,制定宣传方案,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专栏、网络平台等传播媒介,正确引导舆论,广泛凝聚共识,有效营造有利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改革的良好氛围。统一监管部门要及时牵头开展政策解读,各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要编写学习资料、加强学习指导,通过专门会议、专题培训、专题讲座、座谈讨论、测试考试等多种形式,多层次全覆盖组织业务培训,尽快将文件内容准确传达到各级领导、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四、全面落实“五统一、一加强”的改革重点任务

五、全面清理不符合“1+4+9”系列文件的现行制度

六、妥善处理新旧衔接确保深化改革稳步实施

七、加强对贯彻落实“1+4+9”系列文件的督促指导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强化对贯彻落实“1+4+9”系列文件的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负总责、抓统筹,分管领导要担使命、抓落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要牵头抓好对全市贯彻落实“1+4+9”系列文件的督促指导,并会同有关方面及时对贯彻落实“1+4+9”系列文件情况开展督促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适时对贯彻落实“1+4+9”系列文件的效果开展综合评估,确保改革落到实处。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不得擅自出台与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有关的文件规定,贯彻落实中的重大情况要及时向上级报告,并反馈给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各地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贯彻落实情况,请于12月31日前书面报送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2月5日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通过市场化的方式对公共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的活动,其实质是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共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

公共资源交易至少包括四大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交易、政府采购。

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是指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的监督与管理,广义上的监管范围较大,涉及社会监督、媒体监督、审计监督、纪检监察和业务监管等领域,狭义上的监管指政府部门的监管,改革涉及的交易监管主要是指政府部门监管。

公共资源交易集中统一监管,是指由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管部门集中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在统一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制、制度规则、交易平台、服务标准、信息管理和加强部门协同的基础上,努力实现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制化、规范化、透明化和公平公正。

按市委市政府部署,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实施集中统一监管,按照法定职责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直接监管。

市经济信息、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国资、林业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相应合同履约管理。

市财政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按照法定职责对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实施行业监管,市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实施出资人监管。

目前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对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交易的集中统一监管主要体现在政策制度制定、监管信息共享和对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工作进行监督三个方面。这一监管是加强性监管,不替代行业监管,不影响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集中统一监管有三个优势:一是独立性。按照公共资源交易集中统一监管与行政主管相结合、交易监管与行业管理相结合、交易监管与交易经办相分离的原则,由监管机关独立监管交易环节,能够有效避免干扰干预。二是统一性。有利于避免分散监管、多头监管导致的弊端。三是专业性。有利于运用交易监管知识和技能技术提高监管效能。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改革,多次作出安排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3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7次会议上指出,要创新交易监管体制,推动公共资源阳光交易,着力提升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李克强总理在2018年4月国务院第一次廉政工作会议上强调,要推动公共资源阳光交易,将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平台,切断权力插手的链条。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推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机制改革和制度建设。2019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的指导意见》,对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作出了顶层设计。

坚持问题导向和市场化改革方向,按照统一监管体制、统一制度规则、统一平台交易、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管理、加强监管协同的要求,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及执法体制机制改革,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不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保障市场主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权利平等和机会均等,营造公平、公开、公正的公共资源交易环境。

(1)是贯彻中央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的需要。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体制改革。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7次会议上特别强调,“要创新交易监管体制,推动公共资源阳光交易,着力提升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要求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明确提出了完善公平竞争制度、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等要求,并将公共资源交易监督机制改革和制度建设纳入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范畴。2019年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也强调,要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加快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市委、市政府认真贯彻中央决策部署,作出了一系列安排。敏尔书记亲自组织审议系列改革文件,要求我们坚持统一监管、协同推进、蹄疾步稳,推动公共资源阳光交易,构建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制度体系。良智市长多次专题研究并作出具体指示,要求着力推进监管提能,凝聚综合监管合力,有效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我们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深刻领会中央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

(3)是加快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的需要。公共资源交易引入良性竞争机制,是遵循价值规律、供求规律和竞争规律的要求。推进公共资源交易集中统一监管,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利于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贯彻好新发展理念;有利于企业公平获得对公共资源占有、使用、处分和受益的权利,进一步增加企业自身竞争意识和转型发展能力;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推动更高质量、更有效率、更可持续的发展。随着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日益增强,政府配置资源的范围和方式急需调整。当前,公共资源配置严重存在市场价格扭曲、配置效率低下、公共服务供给不足等突出问题。推进公共资源交易集中统一监管,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利于大幅度减少政府对公共资源的直接配置,有效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促进生产要素在不同地区、部门和企业之间自由流动和组合,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全面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建设,建成投用标准统一、终端覆盖市和区县两级的电子信息系统,实现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一张网,促进公共资源交易法治化、规范化、透明化,实现交易质量、效益和效率明显提升,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问题得到有效遏制。

这次改革涉及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交易,重点对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进行了严格规范。改革的主要精神体现在1个总体意见和13个配套管理办法中。

(1)1个总体意见。即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改革的意见(试行)》,对我市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改革进行了整体谋划、系统设计、路径安排,明确了改革思路、改革目标、改革要求、改革重点任务等,是13个配套管理办法的“纲”,是管总的指导性文件,起到纲举目张的作用。

主要体现在“五统一、一加强”:

(1)统一监管体制。改革提出建立健全“一委一局一中心”监管格局,推动交易监管职能相对集中统一。“一委”,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一局”,即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负责对市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直接监管,参与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交易等制度规则制定并推进监管信息共享,对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工作进行监督。这一制度安排不是让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替代市财政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的行政监管和市国资委的出资人监管,而是加强性监管,不影响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出资人依法履行职责。改革同时明确了行业主管部门对合同履行的管理职责。“一中心”,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提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对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业务指导。

(2)统一制度规则。改革提出建立完善8项制度规则:一是建立项目法人主体责任制。明确项目法人权利和职责边界,落实交易前期工作责任,做到责任到位、监管到位、权责协调、行为规范。二是完善以合同管理为核心的管理制度。依法加强对合同的起草、谈判、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等全过程管理。三是科学确定交易竞价规则。工程施工招标实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招标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技术复杂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可采用综合评估法。四是严格投资概算管理。健全概算审批、调整等管理制度,严禁非正常超概。五是规范重点项目跟踪审计。实行政府投资项目集中统一支付,在跟踪审计后按进度付款。六是完善专家管理制度。整合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专家资源,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七是统筹建立信用体系。构建跨部门、跨行业、跨层级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机制,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八是建立健全交易监督制度。加快构建法规规章体系,建立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廉政风险防控制度。

(4)统一服务标准。一是统一交易服务标准。统一规范交易中心应当提供的服务项目、范围、内容和方式,推进服务事项、数据、流程标准化。市、区县实现标准统一、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二是强化交易服务管理。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标准规范的宣传培训、应用推广和贯彻实施,总结推广经验做法和应用案例,以标准化促进平台建设一体化、交易服务规范化。三是推行交易文件标准化。编制和推广使用覆盖不同交易对象、多种合同类型、不同项目规模的标准化招标文件和合同示范文本。

(5)统一信息管理。一是全面推进电子化建设。进一步完善公共资源电子服务系统、电子交易系统、电子监督系统。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息库。采用大数据、智能化、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全面推进智慧监管。二是促进信息资源整合共享。建设规则统一、终端覆盖市和区县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向市场主体、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提供信息服务,促进信息公开。

(6)加强监管协同。一是加强统筹指导。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委员会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负责统筹指导,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对区县交易中心进行技术指导。二是加强分工协作。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和市财政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国资委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相应合同履约管理。三是加强投诉处理和执法检查。健全投诉制度,规范投诉受理程序,完善投诉处理机制,依法妥善解决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事项。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依法依规严处重罚围标串标、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玩忽职守、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促进公共资源交易健康发展。

市政府办公厅于11月26日印发的《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改革的意见(试行)》(渝府办发〔2019〕114号),明确要求区县要参照本意见执行。在文件用语中,“参照”就是“按照”,“应当”就是“必须”。所以,我们必须对标对表抓好落实贯彻。要全面清理不符合“1+4+9”系列文件的现行制度规定,按“谁制订、谁清理”的原则,由制订政策的区县、部门或牵头起草部门提出应予清理的制度规定和清理意见,及时开展清理。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交易等方面违反“1+4+9”文件的内容,一律统一到“1+4+9”文件规定上来。其中,有关规定的主要内容违反“1+4+9”文件的,应当予以废止;个别条款与“1+4+9”文件不一致的,应当进行修订。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一律不得擅自出台与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有关的文件规定。一律不得在贯彻落实“1+4+9”文件中搞变通、打折扣。

(1)实行市、区县分级监管

市级审批的项目市级监管:市政府及其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项目以及上报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实施监督、管理和执法,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两江新区审批的项目两江新区监管:两江新区审批、核准、备案项目,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由两江新区管委会实施监督、管理和执法,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区县审批的项目区县监管:区县、万盛经开区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进入本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招标人征求项目行政监督部门意见后也可以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由区县、万盛经开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和执法,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2)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落实标准化服务

平台建设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市级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并指导区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三大系统建设:市公共资源交易中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系统、公共资源交易交易系统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系统(分别简称服务系统、交易系统和监督系统),实现招标投标活动全流程电子化。

(3)配套实施若干暂行办法

按照集中统一监管与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公平公正、权责明晰、透明高效”的政府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机制。各级财政部门作为行政主管监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法定监管工作;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的集中统一监管部门,对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监管工作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会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政府采购监督和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度;

(2)会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

(4)负责管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

(5)负责对政府采购当事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6)负责处理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事项、查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7)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参与制定政府采购监督和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度;

(2)参与制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

(3)同步共享采购人制定的政府采购计划、编制的采购文件、提出的采购方式变更、作出的质疑答复等政府采购活动等信息;

(4)对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监管工作进行监督;

(5)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以下法定监管职责:

(2)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计划;

(3)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方案的编制及审核等事项;

(4)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的全程监管;

(5)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交易后出让合同签订及价款(出让收益)征收、履约监管等工作;

(7)负责拟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宣传推介工作;

(8)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数据统计分析及上报工作。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集中统一监管职责,负责对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的监管工作进行监督。具体包括:

(1)统筹指导本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监管工作;

(3)同步共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计划、出让方案、出让文件、出让公告和出让过程中的调整、中止、恢复、终止文件以及出让结果等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提供交易标准化服务,接受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2)按照规定审核批准企业产权转让、增资等事项;

(3)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与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共享信息;

(5)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市场监管、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同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进行监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参与制订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和管理的制度规范;

(2)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发布、交易条件设置、交易履约、交易结算情况、交易凭证出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与国资监管机构共享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

(4)对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所开展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环节的监管工作进行监督;

概算由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委托评审后核定,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全部费用,由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基本预备费、价差预备费等组成。经核定的概算应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参建单位应当加强项目投资全过程管理,确保项目总投资控制在概算以内。针对超概严重等问题,改革提出以下严格投资概算管理举措:

(1)严格概算编制,积极推行限额设计;

(2)健全概算审批、调整等管理制度,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突破经批准的概算;

(3)严格管理勘察设计变更,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非正常原因引起超概算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切实将总投资控制在批复的概算金额内。

(2)适应新的招投标监管体制的迫切需要。以前招标投标存在的最大问题是监管职能分散,具体抓服务落实工作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接受发展改革委、住建委、交通局、水利局等11个部门的领导,九龙治水,政出多门。去年机构改革中报经党中央批准,我市成立了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实现了对11个部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执法职能的整合。新的监管体制需要新的监管办法。

(3)切实扎紧招标投标制度笼子的迫切需要。招标投标存在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各地各部门制定的政策制度相互衔接不够,制度上存在漏洞。敏尔书记在参加市发展改革委党组2018年度民主生活会上明确要求“要切实扭转招标投标管理的被动局面,尽快把新的规矩立起来”。

(4)全面推进全流程电子化的迫切需要。全面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实现不见面投标开标和异地评标好处很多,是全国招标投标事业发展的大趋势。全流程电子化这一新的交易方式迫切需要新的制度体系作支撑。

18.《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后是否不再执行《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市和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分级监督管理。

市级审批、核准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含本市上报国家审批、核准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实施监督、管理和执法,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两江新区、高新区审批、核准、备案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由两江新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实施监督、管理和执法,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区县审批、核准、备案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进入本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招标人征求项目行政监督部门意见后也可以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由区县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管理和执法,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1)在2018年机构改革中,重庆专门成立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成为47个政府部门之一,在职能上整合了原市发展改革委、市城乡建委、市交委、市水利局、市经济信息委、市农委、市商务委、市国土房管局、市城管委、市林业局、市移民局等11个部门的职能。渝府办发[2019]114号文明确要求区县参照执行,也就是要求区县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集中统一监管的体制,目前已经改革到位的区县有的建立专门机构,有的在发展改革委设立一个专门科室,有的与行政审批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这三种做法都是可以的,但前提是职能要实现集中统一监管。

(2)根据“三定方案”,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的相应职能是“对市级审批、核准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执法”,一些市级部门自行审批项目如市城管局的市政维修项目、市交通系统的公路养护项目,以及一些诸如项目前期筹备、咨询、检测等不是“市级审批、核准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监管职责不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沿用了《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就招标投标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明确了以下权力:

(1)检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项目资金拨付等文件;

(2)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3)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4)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以及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5)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2018年3曰27日发布的第16号令《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以及2018年6月6日印发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对必须招标的范围有明确规定。

(1)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是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是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是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是同一项目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述标准的,必须招标。

(2)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即使不是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或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仍然必须招标。包括:一是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二是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三是电信枢纽、通讯信息网络等通讯基础设施项目;四是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五是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1)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3)市政府确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重点项目。

符合上述第一项规定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取得行业主管部门认定意见,再由同级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部门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项目时进行确认;符合上述第二项规定的项目,属于应当审核招标方案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符合上述第三项规定的项目,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鉴于机构改革后机构设置有所变化,改革沿用《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同时,明确招标方案由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规定职责分工办理。如市级层面,市发展改革委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会同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对招标方案审批核准一并办理。项目单位变更招标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核准、备案程序重新办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变更招标方式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1)范本问题。改革提出应当使用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牵头制定的标准招标文件。当前,我局也正在制定系列标准招标文件和合同范本,将按成熟一个推出一个的要求,尽快出台。目前,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招标文件范本和合同范本的试用版本已经出台。

(2)最高限价问题。改革实行无标底招标并设置最高限价的,最高限价不得超过依法审批的项目投资概算,不需审批概算的项目,最高限价不得超过依法审定的项目预算。注意,这里的法定价格是概算,不是财政评审价。招标人编制最高限价,应当依据行业定额及编制规则,结合市场供求状况,综合考虑投资、工期和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合理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报审最高限价。这是考虑到,对某些项目过分调减限价行为进行约束,对维护市场正常的价格竞争秩序,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工作得到合理的资金保障有着积极作用。

(3)资格预审和后审问题。改革提出采取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但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项目,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方式。

(4)不得排斥潜在的投标人。改革提出,“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国家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原则上不允许先行招标,对极个别特殊项目可以先行招标,但必须严格掌握,完全符合先行招标的要件,尤其资金必须落实。《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9号令发布,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九部委令第23号修改)第六条规定:“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予以说明。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认定先行开展的招标活动中有违背法律、法规情形的,应要求其纠正”。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应当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这次改革对如何备案作了明确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前,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行政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文件备案:

(1)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交易招标备案表;

(2)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复印件;

(3)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工商执照或统一信用代码登记证照复印件,委托代理招标合同复印件;

(4)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原件及电子件。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文件应当在资格预审结果备案前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5)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资料。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应当运用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前款所列材料应当采用数据电文形式提供。

完成备案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不得擅自修改。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报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接受告知性备案、进行登记性盖章、给予指导性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责任在招标人。

在具体工作中至少需要把握三点:

一是要在法定的媒体上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备案后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在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网免费发布;国家另有规定的,还应当同时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也可以在行业主管部门网站、交易中心网站等其他媒介上同时发布。注意,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网是法定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挂网媒介。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应当由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盖章。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应当按规定进行电子签名。

二是要及时到交易中心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持经备案的招标文件(采用资格预审的,还应提供资格预审文件)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交易登记。

需要说明的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某些环节需要同时使用纸质文件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当纸质文件与数据电文不一致的,除招标文件特别约定外,以数据电文为准。

实行电子招标投标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补遗答疑、中标候选人等加载至服务系统。

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补遗答疑、评标结果等,应当标准化、格式化,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2018年9月25日发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数据规范(V2.0)》(发改办法规〔2018〕1156号)。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事实上,很多投标人麻痹大意,投标保证金不从基本账户转出,致使否决投标。

投标有效期和投标保证金都是法律法规对投标人的投标行为的约束设定,遵从合同法上的自治原则。因此,如果招标人事前要求投标人变更(延长或缩短)投标有效期,改变(增加或减少)投标保证金,只要投标人自主做出承诺,也是可以的。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方式,也可以采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保函方式,鼓励和推行采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保函方式。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九条对开标均有规定。

③开标应当公开进行。通过公开开标,投标人可以发现竞争对手的优势和劣势,可以判断自己中标的可能性大小,以决定下一步应采取什么行动。

(2)开标地点。开标地点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确定,以便投标人事先为参加开标做好充分准备,如选择交通工具等。如特殊原因需变动开标地点,则应当按照规定对招标文件作出修改并事先书面通知每一个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

(3)开标主持人。由招标人负责主持。招标人自行招标的自行主持,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的,可以由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主持。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到场监督,但不得代替招标人主持开标。

(4)开标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招标文件载明的规定进行。包括:

①公布开标开始;核对投标人身份和出席人数;

②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由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③确认无误的投标文件当众拆封。

(5)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以堵塞在开标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暗箱操作”漏洞。但投标人不参加开标的,不影响开标结果。

对部分投标被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3个的情况,《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部分投标被否决,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所有投标。但是有效投标人的经济、技术等指标仍然具有市场竞争力,能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评标委员会可以继续评标并确定中标候选人。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对重新招标,《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重新招标经评审有有效投标人的,应当依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无有效投标人的,可以不再进行招标,但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报原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资格审查和否决投标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招标人的解释,但违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对投标文件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交该投标文件的投标人的解释。

《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和专家成员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对其身份保密,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四十二条、四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有规定。

(2)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3)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所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中标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得透露中标候选人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1)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2)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3)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4)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5)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6)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7)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评标方法分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需要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招标人应当取得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行政监督部门认定。其他项目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也就是说,对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类工程建设项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将成为常态,综合评估法将成为例外。这次改革专门出台了《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评标方法暂行办法》。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均有规定。

(1)评标委员会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2)招标人依法公示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3)招标人依法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4)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公示期间无异议、投诉,或者异议、投诉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应同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5)中标候选人经营、财务等发生较大变化的处理。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均有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和《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招标人(交易中心为代保管性质)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所存款银行的同期存款利息。《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收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个工作日内抄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收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以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招标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有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的投标人例外。以《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为准。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均有规定。

(2)对合同的内容要求。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3)向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应当通过监督系统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合同。

(4)提交履约保证金。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签订书面合同前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履约保证金可以以银行保函、支票或者现金的方式缴纳。境内中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章对投诉作了规定,包括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11号令(2013年修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有专门规定。《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以及《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也有规定。

(1)10天的投诉时效期。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3)不予受理的投诉情形。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11号令规定了六种情形。一是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二是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三是未署具体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四是超过投诉时效的;五是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六是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1)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2)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4)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5)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7)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八条规定:

(1)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2)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3)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4)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与投标;

(2)为该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者货物投标;

(3)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4)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的,不得参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5)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

《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作了规定。

(1)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立即开展评标工作。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是不得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不得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

(2)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独立完成,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评标室。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根据评标委员会要求,需进入评标室进行服务工作的,应经行政监督部门监督人员同意并陪同,服务工作完成后应立即退出评标室。行政监督部门监督人员认为评标现场有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进入评标室依法处理。

(3)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①评标委员会成员分别陈述意见;

②集体讨论、协商;

③评标委员会成员表决;

④评标委员会负责人按照简单多数原则宣布结果。评标委员会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入评标报告。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基本职能是提供交易服务,没有行政职能。《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了以下规定:

(1)负责市级平台运营并指导区县平台工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并指导区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促进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化、标准化。

(2)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电子交易系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数据规范,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服务系统)、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和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系统(以下简称监督系统),实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全程电子化。

(3)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库。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还具有设立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息库、代收代管投标保证金等职责。

(4)承担信息发布和场地服务职能。交易中心在招标活动承担了发布信息、提供场地等重要职责,也是各个市场主体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人员、信息、数据的汇集中心,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规范交易中心的服务职责和标准非常必要。《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对交易中心提供场内服务的基本职责进行明确,尤其要求交易中心以服务为名限制招标人和其他市场主体的权益,对交易登记、交易日程安排等过去存有争议的服务事项,明确要求交易中心应当推行网上预约和办理,更加方便市场主体。第二十条就电子招标投标的信息格式提出标准化要求,必须符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数据规范(V2。0)》,确保交易服务系统将来实现与全国系统的对接、共享。

(5)明确了保证金代收业务的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二条就保证金代收业务进行了明确,要求交易中心不得差别对待结算银行,规定了保证金信息的保密责任。

(7)要求确保交易过程产生的数据安全和可追溯性。第二十四条进一步对交易中心服务行为提出自律要求,确保交易过程产生的数据安全和可追溯性。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职能职责都是服务性质,不具有行政权力内容,不能强迫市场主体执行,更不能增加市场主体的经济负担。

另外,2019年4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19]509号),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立足公共服务的职能定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服务内容,一是业务咨询;二是项目登记;三是场地安排;四是公告和公示信息公开;五是交易过程保障;六是资料归档;七是数据统计;八是档案查询。并对以上八个方面的服务流程作了规范,对场地设施、信息化建设、安全、服务质量、监督评价等均提出了规范要求。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九条均有规定。

(1)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所谓转让,是指中标人将项目倒手转给他人,使他人实际上成为该中标项目的新的承包人的行为。转让行为危害很大,容易形成“层层转包、层层扒皮”现象,最后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费用减少,导致严重偷工减料,甚至留下严重的质量安全隐患。

(2)对允许有条件分包及其责任落实的规定。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3)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处理。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4)严格对合同变更的管理。这次改革专门制定了合同变更管理办法,另行专题解读。

(1)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处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规定的处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述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对招标人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招标人向他人泄密的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5)对串通投标的处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对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7)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谈判的处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8)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对招标人违反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处理。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0)对中标人转让或者违反规定分包项目的处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1)对不按规定订立合同和不履行合同的处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这两款规定。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处理,主要依据《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对招标投标阶段和合同实施阶段提出了处理原则。违反招标投标法律的行为,由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抄送行业主管部门;合同履行阶段的违法违规行为,包括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承包等,则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处理结果抄送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上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结果的互相抄送机制,有利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协同监管,实现招标投标市场与施工现场的联合管理,信用共享,有利于落实“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的失信惩戒机制。

这次出台的《重庆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达到《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要求的招标限额标准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而导致了自身利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但质疑只能通过书面的方式提出,供应商以口头方式提出的质疑,不具有法律效力。

供应商如要提出质疑,应当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同时,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一是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二是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三是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在政府采购领域,退还投标保证金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进行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15年。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同时,无论是中标人还是其他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均是采购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均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保存。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公告期内,意向竞买人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及《重庆日报》查询并获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信息,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领取出让文件。

主城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组织交易;主城区外区县(自治县)、万盛经开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区县政府批准后,由区县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委托各区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组织交易。

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按照矿业权出让权限,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委托同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组织交易。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批登记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招拍挂出让活动;区县规划和资源局审批登记的,由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招拍挂出让活动。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后,按照《成交确认书》要求,竞得人应当于成交后10个工作日内持《成交确认书》与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按期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竞得人放弃竞得资格,竞得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定金不予退还。

《重庆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企业资产转让、企业资产出租等四种经济行为。

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我市选择确定的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重庆市及区县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实施国有资产交易,应在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交易标的不在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可选择当地省级国资监管机构公布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企业出租招租底价年租金100万元以上的重大国有资产,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除此以外的其他国有资产出租,国有企业可根据情况自行组织公开招租。意向方可按信息公告的方式报名参与。

企业转让报废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交易,不得定向协议转让,不得暗箱操作。一次性转让账面净值在100万元以上的报废固定资产,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投资者购买国有企业的产权、资产,租赁国有企业的资产均应以现金支付,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参与国有企业增资,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全市将在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网统一建立代理机构信息管理系统,该系统实施动态管理。代理机构按照自愿原则申请纳入管理系统并接受管理。

一是申请表;

二是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扫描件;

三是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外地企业在渝分支机构(如有)主要负责人及所有招标代理从业人员的有效居民身份证扫描件;

四是公司章程和营业场所不动产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扫描件;

六是信息真实性和诚信守法承诺书。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区县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据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对管理系统中的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实施记分管理,按照“谁处罚谁录入”原则实时录入管理系统。记分管理以扣分方式实行累计记分制度,每项的记分周期为12个月,到期后管理系统自动清除该项记分,不再进行累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选取的招标代理机构中不得有扣分累计记分达6分之日起未满6个月、扣分累计记分达9分之日起未满12个月、扣分累计记分达12分之日起未满24个月的从业人员。一个记分周期内代理机构全部从业人员所有扣分累计至24分的,或者代理机构扣分累计至12分的,自全部从业人员所有扣分累计达24分或者代理机构扣分累计达12分之日起,该代理机构12个月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

一个记分周期内代理机构全部从业人员所有扣分累计至12分的,或者代理机构扣分累计至6分的,自全部从业人员所有扣分累计达12分或者代理机构扣分累计达6分之日起,只能承担总投资2亿元人民币及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一个记分周期内代理机构全部从业人员所有扣分累计至18分的,或者代理机构扣分累计至9分的,自全部从业人员所有扣分累计达18分或者代理机构扣分累计达9分之日起,只能承担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及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一是管理部门集中统一。我市工程建设项目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管理方式为“综合监管+分级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负责实施综合监管,市、区县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所监督项目审批、核准层级对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实施日常监管。

三是管理手段实行年度扣分制。按照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全市统一采取负面清单方式,对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实施记分管理。一个记分周期为12个月,根据记分结果按照6、9、12分扣分累计记分,招标人可分别对其招标代理业务范围依法予以限制。

四是对应具备条件作了明确界定。规定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应当具备四个条件:

(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

(2)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3)具备独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

(4)拥有不少于15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

总体上继承了2018年版的框架,对以往行之有效的规定进行了继承和发扬,对部分管理规定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优化。

(1)市综合评标专家库的法定地位不变。该库仍然是全市唯一合法的评标专家库,跨行业、跨地区组建,为进入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服务,区县、部门不得另行组建评标专家库。

(2)继续坚持专家资源的共享共用。全市的评标专家在一个库内,理论上都可以共享共用,但由于目前暂未实现远程异地评标,从就近服务的角度考虑,评标专家资源从逻辑上分为两类:一类是“市级和主城专家”,作为一个整体,在市级和主城区交易的项目,统一在这个群体里面抽取;一类是“其他区县专家”,每个专家都归属到了一个远郊区县,在远郊区县的项目,抽取该区县和临近区域的评标专家。比如说,在万州区交易的项目,可以抽取到万州、开州、云阳、忠县等区县的评标专家。目前,我市正在大力推行电子招标投标和远程异地评标,将真正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在全市范围内共享共用。

(3)进一步明确了职责分工。对评标专家的管理分为两个层面:一是专家库的管理,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牵头负责,但对于远郊区县评标专家的一些管理职能如入库审核、培训、信息维护等工作是委托给区县办理的;二是对评标专家的考核管理,是跟着具体项目走的,由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举例来说,某区县发展改革委监督了一个招标项目,发现评标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则由该部门直接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抄送我局,而不是向我局来报告或请示。

(4)着重强调了信息安全。一是专家库实行“三端分立”,设置数据管理端、专家抽取端和运行监控端三个端口,各司其责,互相制约。二是要求委托具有保密资质的单位对专家库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核查。三是规定专家库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非工作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修改、导出任何数据。按照办法要求,目前我市正在对专家库系统进行升级改造,改造后将新增网络培训考试等功能,解决部分区县抽取专家时网速慢、卡顿等问题,在实现更高信息化程度的同时进一步提高安全性、可靠性。

(5)采用“计分制”对专家进行考核。我市建立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对评标专家的考核管理采用类似驾照扣分的方式进行考核。根据违法违规情节的轻重,分为记1分、3分、6分、12分四个档次,比如非特殊情况评标迟到30分钟以上等轻微违规只记1分,“同意参加评标后,未到场评标”这类稍重一点的行为记3分;“要求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超标准支付劳务报酬”这类较为严重的行为记6分;而“私下接触投标人”这类严重违规行为一次性记12分。记分累计达到3分的,暂停评标3个月;累计达到6分的,暂停评标6个月;累计达到9分的,暂停评标12个月;累计达到12分的,调整出专家库,其专家证同时作废,不得再申请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另外,一次记分的有效期为12个月,到期后将自动清除。

一是招标项目的主管部门或者对该项目有监督职责的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是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投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近3年在招标人、投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工作过的人员;

三是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投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四是与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五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是为了更好地开展评标工作,招标人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多抽取评标专家,评标专家到达评标区域后,招标人再随机抽取或者以到达先后顺序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未进入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给予适当补贴。

四是需要补抽专家,应当满足相应条件:已抽取的评标专家需要回避;已抽取的评标专家迟到30分钟以上,且不补充抽取可能影响评标正常进行的(取消原抽取评标专家进入本次评标委员会的资格,不予补贴交通费);招标人代表需要由评标专家替换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是进一步明确评标专家管理权限。明确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统一管理专家库和专家,市、区县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所监管项目的评标行为进行监管,查处评标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是进一步明确评标专家库的使用范围。凡进入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所需评标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依法直接指定评标专家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家审批、核准、备案项目的评标专家抽取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是进一步科学划分专家库功能端口。专家库设置数据管理端、专家抽取端和运行监控端三个端口,实行三端分离管理。数据管理端设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评标专家数据的管理;专家抽取端设在交易中心,为招标人抽取评标专家提供服务;运行监控端隐藏在后台,负责监控数据管理端和专家抽取端,形成记录。

四是进一步强化对评标专家的评标行为考核。根据违法违规情节轻重,分别对评标专家记取不同的分值。累计达到3分的,暂停评标3个月;累计达到6分的,暂停评标6个月;累计达到9分的,暂停评标12个月;累计达到12分的,调整出专家库,其专家证作废,不得再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

(2)综合评估法。也称打分法,是指按预先确定的评分项目和分值权重,对各招标文件需评审的要素(报价和其他非价格因素)进行量化、评审记分,以标书综合分的高低确定中标单位的方法。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是:价格、技术、财务状况、综合实力、信用、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比重或者权值等,上述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商务评分应当是客观性评分,技术评分一般不超过总分值的30%,且在计算平均分时应当去掉1个最高分和1个最低分。

评标方法基本的只有综合评估法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两种,但一些地方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制定规章演变出了一些新的评标方法。

(1)抽签定标法:指通过抽签方式确定中标人的评标方法。

(2)最低投标价法:以投标价格作为评标考虑的唯一因素,选择投标价最低者中标的评标方法。适用于型号规格和质量标准比较简单明确的大批量简单货物的招标。

(3)寿命周期成本评标价法:主要针对一些采购生产线、成套设备、车辆等运行期内各种后续费用(备件、油料及燃料、维修等)较高的货物时采用的评标方法。评标时应首先确定一个统一的设备评审寿命期,然后再根据各投标文件的响应情况,在投标价上加上该年限运行期内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再减去寿命期末设备的残值。计算各项费用和残值时,应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贴现率折算成净现值。是在综合评标价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加上运行年限内的费用作为评审价格。

(4)性价比评标办法:是一种特殊的综合评标办法。财政部18号令规定:性价比法,是指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计算出每个有效投标人除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各项评分因素(包括技术、财务状况、信用、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的汇总得分,并除以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商数(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

(5)按照标底确定中标的办法:是早年常用的招标投标办法。招标人仔细测算工程的合理总费用,作为“标底”,严格保密;在开标唱标后,宣布标底,并且由最接近标底者中标的办法。此种方法现在已经很少使用。

(6)双信封评标办法:工程招标投标时使用的一种办法。投标人同时提交技术和商务报价两个信封;先打开技术方面的信封,进行分析比较。对于符合要求者,再打开报价的信封,最低报价者中标。与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不同的是,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首先进行的是报价排序。

(7)两阶段招标评标办法:适用于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在第二阶段提出。

我市实行的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强调了投标的有效性,与所谓的“绝对低价中标”有着本质区别。

(1)最低投标价法是以投标价格作为评标考虑的唯一因素。如前所述的最低投标价法,仅适用于型号规格和质量标准比较简单明确的大批量简单货物的招标。

(2)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强调必须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实质性要求。这里的实质性要求,不仅包括综合评估法中既有的形式评审、资格评审、响应性评审,招标文件还可以要求对商务、技术等指标进行符合性审查。不过,该评标方法对商务、技术指标的审查只有通过和不通过两种结果,不打分。

(3)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对恶意低价抢标是有防范的。《管理办法》规定,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应当设置低价风险担保,其金额为最高限价的85%与中标价格差额的一至三倍,且最高不超过最高限价的85%。中标人不履约的,招标人将按照合同约定扣减低价风险担保金额和解约。

招标人需要清楚自己到底想招什么档次的东西,并在招标文件的资格审查部分将其明确出来。比如,同样是建设一条公路,高速公路和乡村公路对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管理水平、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等的要求肯定都不一样,如果只是简单地使用最低价中标,优秀的施工单位很可能竞争不过普通施工队伍。这就需要招标人充分了解项目需求,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的人员、业绩、质量、安全、技术指标等进行合理设置,该提的要求应当明确提出,避免不同水平、不同档次的单位单纯以价格来竞争。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这一条中的两款实际就是对应的综合评估法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等7部委令第12号)第二十九条明确,“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评标方法分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由此可见,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国家法定的评标方法之一,并非新生事物,也非我市独创,具有与综合评估法同等的法律地位。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评标程序是:

(1)报价排序。将报价不高于最高限价的投标文件,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排列。

(2)符合性审查和价格审查。评标委员会对招标文件规定数量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人中,报价最低的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报价次低的成为第二中标候选人,以此类推。

(3)应当评出3名中标候选人。如果招标文件规定数量的投标文件中未评出3名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应当继续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进行符合性审查,直至评出3名中标候选人,或者审查完所有投标文件。

(1)评标中没有什么“基准价”,也没有商务、技术打分,最大限度地限制了招标投标交易各方的自由裁量权,让投标人通过市场竞争而不是暗箱操作来谋取中标。

(2)评标委员会应当提交“一表一报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完成详细评审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定一份“标价比较表”,连同书面评标报告提交招标人。“标价比较表”应当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对商务偏差的价格调整和说明以及经评审的最终投标价。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其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当多个投标人报价相等时的排序方法,排序方法以有利于合同履行为原则。两层意思,

一是关于报价相等时的排序原则,应当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二是排序方法必须以有利于合同履行为原则,不能设置跟项目建设无关的条件。比如说,招标文件可以这样设置:报价相等时,以施工资质等级高的优先;施工资质也相等时,以项目经理职称高的优先;项目经理职称也相等时,以投标人累计合同金额高的优先;并可以设置多个层级。如果比到最后了仍然一样,招标文件也可以规定由评标委员会抽签决定。但如果你想设置一条:“项目经理年龄大的优先”,则与合同履行无关,不能这样设。

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类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其中,技术复杂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需要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招标人应当取得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报同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同意。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组织专家评审等方式,对该项目是否属于技术复杂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进行论证。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可见,这次改革要求大力推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为什么这样规定呢?这就需要对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优缺点、实施成效与问题进行分析。

(1)优缺点分析

优点:

①最适合使用财政资金和其他共有资金而进行的采购招标,更能体现“满足需要即可”的公共采购。

②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原则的前提下,可以最大程度的满足招标人的要求和意愿。

③通过竞争,突出体现招标能够节约资金的特点,根据统计,一般的节资率在10%左右。

④评标比较科学细致,可以告知每个投标人各自不中标的原因,有效遏制围标串标行为。

缺点:

①对招标人和投标人事先(招标前)的准备工作要求高,特别是关键的技术和商务指标,只要有一项达不到招标人要求,即可判定为“没有实质上响应招标要求”而“不合格”。

②根据“满足需要即可”原则,并非要求招技术最好的投标人,可能导致技术、质量等更好、更优秀的单位,由于价格不具备竞争性而更不易中标。

(2)实际实施的成效与问题

我国自200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招标投标法》,首次允许招标人可以选择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该办法实施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主要表现在建设工程造价大幅度降低;防腐倡廉效果好;评标办法操作简便等。目前全国工程施工项目招标大都首选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但具体实施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包括:

①低价中标,高价索赔;

②低价低质;

③恶性竞争;

④价格太低无法完工而形成“半拉子工程”和“胡子工程”等。

(3)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

产生的原因:

①投标人思想认识不到位。不愿承担最低报价的风险,诚信意识不够,给工程建设制造困难。

②项目业主前期工作不到位。包括设计图纸的完善性、招标文件的严密性、工程量清单及标底的准确性、建设工程合同的公平性等。

③项目实施管理不到位,包括以合同变更管理为根本的施工管理、项目监理、工期控制、概算约束等。

④投标人估价能力不到位。投标人较少建立独立的估价系统,误判行业成本水平,过于看重低价竞争,容易意气用事。实践中,如果采取相应措施,问题可控。

综上所述,对于技术不复杂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施工类项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具有明显优势。

招标的本质是招标人择优选择投标人的过程,而价格是择优中最重要、最可量化的因素。招标交易形式最初产生时,就是最低价中标。目前,最低价中标仍是国际招标的通行做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均将最低价中标作为招标的基本规则。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普遍在招标和政府采购中使用最低价中标。在我国实施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的贷款项目,多年来也一直使用最低价中标。

1997年,我市实施了第一批世行贷款城市环境项目,包括鸡冠石污水处理厂、长生桥垃圾填埋场等重大项目,招标时均使用了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合川区从2007年起即在所有施工类项目中全面推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2019年1月,合川区对二郎经龙多山至太和快速干道项目的施工进行了招标,施工投资估算2.3亿元,即使用了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近几年来,市水利局监督的水利施工项目大量使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万州、开州、永川等区县在施工项目中全面使用最低投标价法,其余区县也在部分施工项目中推行,均收到了良好效果,并未出现所谓“低价低质”现象,也未出现因某些施工企业未中标而导致群体性事件。

一个时期以来,社会上很多人对最低投标价法提出质疑,认为最低投标价法是造成恶意低价抢标和造成劣质工程的根本原因,这是一个误区。出现恶意低价抢标现象和产生劣质工程的根本原因实际上是当前投标人诚信缺失、招标人对工程监督不到位、验收走过场、处罚过轻等因素造成的,也不排除一些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人通过偷工减料非法获利。评标方法只是一种工具,就像农民用锄头挖土、用镰刀收割一样。最低投标价法应该用于具有通用技术要求、规格标准统一的工程和设备材料招标,对于复杂的、标准不统一、差异化较大的工程和设备,则应选择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对于综合评估法和最低投标价法的差别和应用,业界已有统一的共识。

供应商作为市场中以追求盈利为主要目标的主体,对于利益的追求是没有止境的。供应商并不会仅仅满足于不亏损。只要条件允许,成本为1元钱的货物可以卖到1万元;相反为了某种目的,成本为1万元钱的货物也可以只卖1元钱。因此,有人认为只要供应商以高于成本中标就会诚信的履行合同的看法,是不切实际的,或者是别有用心。事实上也不乏很多高价中标的劣质工程项目。无论中标价格高低,能够使供应商履约的因素有三个,一是招标人的监督,二是供应商对法律责任的畏惧,三是供应商的良心。惟一与供应商是否诚信履约没有关系的就是价格,中标价格再高或再低,都不会对供应商履约与否发生影响。高价低质、低价低质的现象同时存在。

先以低于成本中标,再通过高水平管理索赔获得补偿,这在国际工程招标投标的典型案例不少。国际工程招标都是按照菲迪克条款签订合同的。FIDIC是国际咨询工程师协会的法文缩写,该条款是在西方人文环境、特别是普通法背景下形成的,是集工业发达国家上百年的经验,把工程技术、法律、经济和管理等有机结合起来的一个合同条件。菲迪克条款对于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履约,有同等的严格限制和明确的费用补偿要求。由于工程施工中,经常出现发包人不严格履行合同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就可以向发包人提出索赔。因此,即使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中标,也可以通过精细化管理节省开支,或者通过工期索赔、费用索赔、工程变更、不平衡报价等合法手段,获得额外的利益补偿。

那么,国外对这种现象是怎么规制的呢?事实上,国外对投标人的投标是以信任为基础的,不会假定异常低价就是不合理,也不预设投标人会通过偷工减料损害招标人利益。当然,为了使招标人的利益避免遭受低价中标人的恶意行为损害,通常招标人可以采取提高履约保证、加大违约处罚、改变付款条件等对应措施。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如果投标人的报价低于某个既定的标准,招标人就要求投标人提供证明、担保或改变支付条款,以此规避风险。一般情况下,投标人不敢、也不会低价中标后不履约或者通过偷工减料牟取利益。当然,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招标在人文环境、制度体系、市场状况均不尽相同,切忌简单照搬或简单类比。

综合评估法的特点是把涉及到的招标人的各种资格资质、技术、商务以及服务的条款,都折算成一定分数值,并规定总分。评标时,对投标人的每一项指标进行符合性审查、核对并给出分数值,最后汇总比较,取分数值最高者为中标人。评标时各个评委独立打分,互相不商讨;最后汇总分数。

综合评估法也是目前建设工程招标中常用的评标办法,其优点是:

(1)综合考虑了工程报价、工程质量、施工工期、财务状况、综合实力、信誉、业绩、服务、优惠条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组织设计等。

(2)有利于将难以用金额表示的复杂技术或招标人的特殊要求等要素量化后进行比较。

(3)可以按权重直观反映各种因素汇总后的总体情况。

(4)有利于业主根据工程实际调节评分项目及分值权重。

(5)鉴于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大,有利于充分发挥评标专家的积极作用。

综合评估法的主要缺点是:

(1)指标设置及权值安排难以做到完全科学合理。

(3)业主和评委的主观性较大,容易出现不公正评标。

(4)评审标准过于全面,忽略了招标人对价格的重视,可能出现价高者得的情形,增加了项目成本。

综上分析该方法本身的优点与缺点,对技术复杂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如轻轨、桥梁、水利工程的枢纽大坝等,采用综合评估法相对更加妥当一些。

总体来看,技术分的主观性较大,商务分的主观性较小,而报价分则完全客观。我们在监督招标投标的过程中曾经发现,个别评标专家在已经知道报价分和商务分的情况下,有意操纵技术分,使其中意的投标人中标。我们这次规定了评标顺序后,评标专家一来只能先打技术分,打技术分时不会受到商务、报价分的干扰,这样打分可能更加客观一些。

这一评标方法是国家法定的方法,国际通用,在我市第一批世界银行贷款的城市环境项目早有应用,合川、万州、开州、永川等地施工类项目已广泛使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并非将投标价格作为评标的唯一因素,不是“绝对低价中标”,强调必须全部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要求。事实证明,这一方法有利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有利于遏制围标串标,有利于降低自由裁量权和预防腐败。为防止“恶意低价中标、谋求超概获利”,这次改革设置了严格的低价风险担保制度、严厉的信用管理制度和规范的合同变更管理制度,违法违规需要付出巨大代价。

(1)实行低价风险担保。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低价风险担保,并明确担保方式和扣减担保金额的情形。担保金额为最高限价的85%与中标价格差额的1-3倍,且最高不超过最高限价的85%。担保方式可以采用现金、银行保函等方式。拟中标人拒不提供或者不按时提供的,视为放弃中标,招标人有权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中标人不履约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减低价风险担保金额。

(3)规范合同变更管理。按照《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政府投资项目的合同变更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并履行严格的程序,否则行业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和乙方均要承担相应责任。投标人企图低价抢标后再来变更合同,将无法轻易实现。

招标投标绿色通道是我市推行守信联合激励的配套办法,旨在进一步强化正面激励,着力解决邀请招标和不招标项目的违规发包问题。绿色通道是方便项目业主在信用红名单中自主选择承包商,一是依法不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业主可以通过直接确定、随机抽取、竞争性比选、公开竞价4种方式确定承包商;二是依法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业主需要选择至少3名投标人参与投标。因此,招标投标绿色通道与不招标不是一回事。

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是专业信用管理,不替代行业既有信用管理,不影响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业信用管理职责。在改革以前,招标投标信用监管分散在各行业主管部门的信用监管当中,没有形成监管合力,信用监管效果不显著,有必要将全市招标投标信用监管统一起来。一是开展全过程监管,交易监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能,在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监管中发挥不同作用,事前监管订制度、出规范,事中监管记录大量的信用数据,事后监管普遍应用信用数据。二要突出分类监管,实行跨部门、跨行业、跨层级的信用数据共享,筛选有效的评价数据,科学运用计分方法,对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分类排序、分类监管。三要实现协同监管,部门之间协同联合,激励和惩戒“两手”联动,通过信用管理,促进市场主体强化信用权利意识,履行信用义务,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市场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的内在要求,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改善市场信用环境、降低交易成本、防范经济风险的重要举措,是减少政府对经济的行政干预、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是规范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重要抓手,是构建健康有序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充分发挥招标投标在优化市场配置资源中作用的治本之策。

党的十八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信用体系的建设,先后对信用体系建设提出了要求。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提出“建立健全社会诚信制度”。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制定了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重大决策部署,将公共资源交易监督机制改革和制度建设纳入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范畴,并提出了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要求,要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司法公信四大重点领域诚信建设,其中的商务诚信建设就包括了招标投标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扩大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范围,建立涵盖招标投标情况的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体系,健全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制度。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推动完善奖惩联动机制。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及其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招标投标和合同履行等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实时交换和整合共享。鼓励市场主体运用基本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和合同签订的重要依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法【2016】285号),明确指出,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实施联合惩戒。201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24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发改法规【2018】457号),明确指出,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将被限制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1)对象全覆盖。将我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当事人全部纳入监管范围,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评标专家四类市场主体。对这四类对象的不良行为进行信息量化管理,对招标投标活动表现出来的诚实、守信、优质的招标投标当事人实行联合激励,同样对失信当事人实行联合惩戒。

(2)流程全监管。全市将统一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平台,招标投标当事人基本信息、招标投标交易环节及标后履约、信用奖惩机制等全过程信息将如实录入招标投标信用平台,最终可以建立跨部门、跨行业、跨层级的信用管理机制,以信用评价结果为基础,规范信用评价、信用信息发布和应用。

(5)统筹建设管理。统一建立全市统一的信用管理平台、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平台、综合评标专家库,招标投标当事人的行为纳入平台管理,统一管理标准和规则,实现各管理平台之间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各行业主管部门建设的平台,不再负责招标投标环节的信用监管。市、区县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分别负责各自监督项目的信用管理、信息记录、信息推送,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业招标投标当事人合同履约过程中的信用管理、信息记录、信息推送。

招标投标当事人信用信息主要通过招标投标当事人自主填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推送、在市公共信用平台抓取三个渠道进行归集。

招标投标当事人在招标投标信用平台自主填报、核实、完善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并对所填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招标投标当事人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应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招标投标信用平台完成信息更新。

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对产生的信用信息自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推送至招标信用平台,主动在招标投标信用平台上核实和完善。

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的认定依据包括:

(1)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整改通知书;

(2)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3)行政部门记录招标投标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失信行为的文书;

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实行动态管理。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初始分为0分,根据情节轻重及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分别记1-12分。每条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的记分周期为12个月,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记分周期满后,该不良行为信息记录及其量化记分信息转入招标投标信用平台后台保存,不再用于量化记分和记分累计。同一当事人有多个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分别记分。特别严重不良行为应按照黑名单管理。

其记分程序按照逐条记分登记并标注记分周期、信息进行核对、将记分登记信息和累计记分结果信息通过招标投标信用平台进行发布,同步推送至市公共信用平台。

(1)招标人,对其招标的前、中、后三阶段,以及其他环节行为26种具体行为作了规定,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分别记1分、3分、6分、12分。如:未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方案,或未按照规定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等较轻行为,记1分或3分;干涉资格审查或评标等较严重行为,记6分;与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等严重行为,记12分。

(2)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对其招标的前、中、后,以及其他环节行为47种具体行为作了规定,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分别记3分、6分、12分。如: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记代理机构3分;在不依法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公示信息,记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6分;在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资、代理投标或者向投标人提供咨询,记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12分。

(3)投标人,对其投标前、中、后,以及其他环节行为20种具体行为作了规定,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分别记2分、3分、6分、12分。如:投标人不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管理,扰乱投标会场纪律或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等较轻行为,记2分或3分;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和干扰其他投标人投标以及开评标活动等较严重行为,记6分;将中标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等严重行为,记12分。其中,不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将中标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履约中违反规定变更合同等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并记分。

(4)评标专家,对其评标前、中,以及其他环节行为26种具体行为作了规定,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分别记1分、3分、6分、12分。如:非特殊情况评标迟到30分钟以上,或是统一参加评标后,未到场评标等较轻行为,记1分或3分;违法交易场所现场管理规定等较严重行为,记6分;明知应当回避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等严重行为,记12分。

(2)运用激励政策。红名单主体可享受6项激励政策:一是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规定简化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或行政办理事项。除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允许其书面承诺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供;二是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三是参与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可减少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并允许采用银行保函的方式担保;四是针对红名单企业建立了信用“绿色通道”,依法可以不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满足项目建设要求的前提下,项目法人可以采取竞争性比选、公开比价、在红名单中随机抽取、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发包方式择优确定承包商,在依法邀请招标项目中,红名单企业可以优先作为邀请对象;五是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和工程发包中给予同等条件下优先等优待措施;在评优评先活动中予以加分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六是在法律法规和自身职权范围内,鼓励通过工程建设招标文件明确等方式采取其他激励措施。

(1)黑名单管理。黑名单的认定,招标人(4种情形)、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3种情形)、投标人(7种情形)和评标专家(3种情形)有特别严重不良行为,或是量化记分累计达到12分及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将被列入黑名单。

(1)异议处理的方式。招标投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信用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其它瑕疵;或是信用信息与认定文书的内容不一致;或是其他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形,可以向信息产生部门或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提出书面异议。招标投标当事人通过法定程序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处理)、司法判决(裁决)的,信用管理事项也将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信用量化记分结果应用。异议成立的,不溯及已经完成的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活动。

(2)异议处理程序。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在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的1个工作日内进行异议标注,属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更正范围的,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属于其他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转交的异议材料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自作出异议处理决定2个工作日内,告知异议申请人处理结果。

主要是适用范围不同。

限额以下项目发包是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16号令)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具体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不含)以下的;

(二)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不含)以下的;

(三)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不含)以下的。

招标投标绿色通道是指依法可以不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自愿在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商红名单中,优先选取承包商或者邀请承包商参与竞争的方式。主要适用于两类项目:

(一)依法可以不招标项目;

(二)依法邀请招标项目。这两类项目可以通过绿色通道方式确定承包商,由项目业主自主在红名单中选择承包商。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依法可以不招标项目,主要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包括应急项目。

一是2019年1月,为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挂靠及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住房城乡建设部在执行原《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取得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结合新的资质管理政策的需要,制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

二是2019年4月,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吴存荣赴重咨集团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研时指出,要依法加强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进一步打造规范、透明的营商环境;要进一步强化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刚性约束,严格依法办事,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市场主体行为,大力整治招标投标领域转包、违法分包、围标串标等突出问题;要进一步规范合同签订,严格合同执行,运用大数据和智能化手段加强精准化、精细化管理,确保权责利相统一;要加大信用信息公开力度,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让守信企业“事事优先”、失信企业“处处受限”;要进一步完善监管执法体系,以问题为导向进行制度创新,扎紧扎密扎牢制度的“笼子”。

按照市领导的要求,我们以住建部《建市规﹝2019﹞1号》为基础,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

明确对违法行为认定的标准,规范我市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管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着力破解近年来困扰工程建设领域的违法发包、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易发、多发、高发难题,进一步营造遵规守法、风清气正的公共资源交易环境。

共15条,主要对违法发包、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4种情形明确了认定标准和处罚依据。同时对违法行为的查处进行了规定。

(1)违法发包行为认定和处理。违法发包行为的违法主体是建设单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了认定和处理的标准。对违法发包的认定,规定了4种情形,分别是: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未按法定招标程序发包、招标时设置不合理条件、将1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以上违法发包行为分别对应建筑法、质量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罚则,视具体的违法情形,由招标投标监督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对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还要将建设单位违法发包行为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机关,并建议对建设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2)转包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转包行为的违法主体是承包单位,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了认定和处理的标准。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将全部工程肢解后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行为,《办法》中具体罗列了9种情形,包括当前社会上常见的收“管理费”、合作、联营等名义形式。对转包行为,分别对应建筑法、质量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等法规的罚则,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因转包行为实质上是在合同履约阶段的违法行为,因此其违法行为的查处部门是行业主管部门。

(3)挂靠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了认定和处理的标准。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单位的名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手续、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的行为。对挂靠行为的认定,《办法》列举了3种情形,包括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单位资质承揽工程、有资质的单位互相借用资质、以及转包行为认定中外在表现符合第三至九项情形,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挂靠行为分别对应建筑法、质量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罚则,视具体的违法情形,由招标投标监督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4)违法分包的认定和处理。违法分包的违法主体是承包单位,《办法》第八条列举了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等8种情形,第十一条明确了对应的处罚条款,分别对应建筑法、质量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罚则,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因违法分包行为实质上是在合同履约阶段的违法行为,因此其违法行为的查处部门是行业主管部门。

(5)对违法行为举报和查处方式进行了规定。《办法》第三条明确市、区县行业主管部门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发包、承包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此类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或招标投标监督部门举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招标投标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第十条提出,人民法院、检查机关、仲裁机构、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等发现的线索和证据,也应当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还就违法行为处罚的追溯期限、处理结果公示等进行了明确,确保执行中的可操作性。

需要注意的是与《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衔接。《招标投标法》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程序有着严格的规定,以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和效率。为了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秩序,《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的政策法规,对招标投标各方参与主体维护自身权益设定了科学合理且严格严密的救济渠道和方式,如异议、投诉等机制。我们鼓励招标投标各方参与主体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重庆市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法定渠道和法定程序,对招标投标环节涉及的违法发包、挂靠等违法行为进行异议或投诉,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对违法违规恶意异议或投诉,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适用于本市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和查处。

本办法所称行业主管部门是指经济信息、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林业等部门。

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依法可以不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肢解发包、违反法定程序发包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的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1)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

(2)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者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

(3)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

(4)建设单位擅自将1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者专业承包单位的。

单位工程指具有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工程。单位工程不能分解后进行发包。

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1)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母子公司之间、兄弟公司之间将一方所承接的工程交由另一方的情形)或者个人实施的;

(2)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

(3)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相应承包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讲的“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是指已建立用工关系,但依照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关于30日内签署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尚未完善手续的情形);

(4)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者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5)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6)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者名义,直接或者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7)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或者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8)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9)承包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具体实施也未对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组织管理,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单位的名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手续、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的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1)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2)有资质的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3)《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合法的分包包括以下两个情形:一是合法的专业工程分包,二是合法的劳务分包:

(1)专业工程分包指总承包单位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或经建设单位允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专业性较强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需要注意的是。

①主体工程、关键性工程不允许分包;

②非主体工程、非关键性工程的专业工程分包需建设单位同意,应当在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也可以通过建设单位和承包人商定,但只允许一次分包。

(2)劳务分包由承包人自主决定,但只允许一次分包。

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者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分包:

(1)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2)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4)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5)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6)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7)勘察、设计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8)承包单位将投标文件中载明不能分包的工程进行分包的。

违法发包、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对应的行政处罚为:

(1)对建设单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违法发包情形的处罚:

①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即:对于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即:对于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于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③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即:对于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即:对于建设单位将1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者专业承包单位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⑤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视为没有依法确定施工企业,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实行联合惩戒。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同时将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的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建议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2)对认定有转包违法行为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即: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即: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对认定有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即: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6)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可依法限制其参加工程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资质审批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对2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情节严重情形给予处罚。因违法发包、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导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按照情节严重情形给予处罚。因违法发包、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导致从业人员从事发包、转包等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对于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诉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7〕223号)规定,从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

关于结果运用,一是按照《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对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当然也包括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开展信用管理;二是要依托市场监管局牵头建设的全市“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系统,形成各行政管理部门的合力,开展联合检查和执法;三是与公安、检察、纪检监察、审计、仲裁等有权单位建立线索移交、转交机制,整合力量对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进行全方位处理。

(1)明确了违法行为认定查处标准。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依法可以不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肢解发包、违反法定程序发包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的行为。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单位的名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手续、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的行为。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者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行为。

这次改革是为了进一步落实项目法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主体责任,结合管理现状及存在问题,细化明确项目法人责任,严格项目规范管理。

(1)明确界定了项目法人。项目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以建设项目为目的,从事项目管理的机构、单位或组织。

(2)明确了项目法人责任范围。项目法人应对项目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全过程负责。

①依法依规办理项目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可研及概算审批、环境保护、设计审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建设手续,严格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②组织编制、上报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实施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计划;

③组织编制、上报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制定筹资还款计划,筹措落实建设资金;

④组织编制项目招标方案和招标文件,依法组织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⑤洽商、签订、履行建设工程有关合同;

⑥审核确认工程实际完成量,在合同约定时限内进行核算并支付进度款,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材料,在合同约定时限内进行核实,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组织编制竣工结算;

⑧研究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3)明确了建设管理代理制适用范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作为法人的政府投资项目,由于法人缺乏工程专业技术人员、项目管理经验和能力,为保证政府资金投资效益和建设工程质量,要求项目法人需委托具有工程专业管理经验和能力的单位负责项目管理,以此建立的项目管理制度即建设管理代理制。

(4)明确了项目法人的主体责任。规定项目法人存在13种情形的,将严肃处理,包括:

①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②未依法招标的;

③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投资规模的;

④对工程建设参与单位的违约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⑤财政资金使用不规范的;

⑥未加强投资控制,导致投资超出审批概算的;

⑦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⑧弄虚作假骗取或套取建设资金的;

⑨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审批和建设实施等过程中的有关材料,拒不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其他违法、违纪、违规以及违反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次改革提出要建立以合同管理为核心的管理制度,依法加强对合同的起草、谈判、履行、变更、解除、转让、终止等全过程管理。严格按交易结果签订合同,坚持风险共担原则,强化双向约束。改革制定了专门的合同变更管理办法,对勘察设计变更、实施内容变更、项目管理人员变更、合同总价变更和工期变更5个方面的变更进行了严格规范,明确由项目法人承担合同变更主体责任,明确了变更程序,明确了对违规变更合同的严厉的处罚办法,进一步提高合同变更的规范管理水平,从规范合同变更上杜绝漏洞,提高招标投标的严肃性和公平性。

(1)项目推进不顺不应无端归咎于合同变更。项目不能顺利推进实际上是诚信缺失、对工程监督管理不到位、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造成的,也不排除一些招标人与中标人串通、中标人故意制造麻烦等因素。事实上,进一步规范合同变更、防止合同随意变更反而有利于顺利推进项目。

(2)项目推进不了首先要运用好既有避险渠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落实低价风险担保,目的就是防止中标后随意变更合同致使项目推进困难。中标人不履约的,招标人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扣减低价风险担保金额,并按合同约定解约,将扣减的风险担保金用于项目建设,能够继续推进项目实施。

(3)项目推进中按规定应当变更合同的要及时变更。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对实施程序、内容、数量、质量要求及标准等进行变更,这是必然发生和存在的,符合项目实施的一般规律,合理的变更是有益的、必要的。这次制定的合同变更办法并不反对规范的合同变更,反对的是违规变更。

(4)应进一步压实合同各方对顺利推进项目的责任。按项目法人责任制原则,项目法人对项目推进和项目合同变更承担主体责任。这次合同变更管理办法规定,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变更的,乙方要承担相应责任。在合同变更上扯皮致使项目推进困难的,要根据规定和合同约定给予严厉处罚。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对实施程序、内容、数量、质量要求及标准等进行变更,这是必然发生和存在的,符合项目实施的一般规律,合理的变更是有益的、必要的。但草率或频繁变更合同将会产生一系列问题,如延缓工程进度、工程质量下降、竣工决算困难、项目投资增加等,合同变更控制有效与否直接关系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大小。因此,规范控制合同变更必然是项目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业主和乙方利益的焦点,同时也是政府监督的重点。

近年来,我市在各类审计、检查中发现,大量的政府投资项目存在投资超概、工期延误、违法转包分包等问题。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合同管理不规范导致的。很多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随意调整设计方案、实施内容、合同价格,甚至个别项目法人与其他各方勾结,共同通过合同变更谋取非法利益。尤其广泛使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容易引发乙方在中标后通过超概获利的冲动,容易制造频繁的合同变更和不太清晰的变更责任,容易滋生腐败,从而反过来影响招标投标的公平性。因此,这次改革专门出台了规范和强化合同变更管理的办法,目的在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以合同管理为核心的管理制度。

合同变更是指项目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止,对合同已明确的事项进行调整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勘察设计变更;

(2)实施内容变更,包括因设计变更和非设计变更引起的实施地点、投资规模、结构型式、采购数量、服务内容等进行的调整,以及因此导致的合同价格、工期变更;

(3)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变更;

(4)因人工、原材料等价格变化导致的合同总价变更;

(5)非实施内容变化导致的工期变更。

《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项目合同变更承担监管责任。

(1)市级及其以上审批的项目。市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以及国家审批并委托我市履行建设管理职能的项目,合同变更由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2)区县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的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以及市级审批并委托区县履行建设管理职能的项目,合同变更由所在区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1)勘察设计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勘察设计变更:

①因勘察或者设计单位工作原因,原设计方案存在错误、遗漏或者隐患;

②因自然环境、国家政策等客观原因变化,原设计方案无法继续实施;

③其他确需变更的情形。

(2)实施内容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实施内容变更:

①因勘察设计变更导致的实施内容相应变更;

②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现隐患、发生灾害或者事故,需要采取相应措施;

③国家法律、法规、规划、政策有重大调整,需要对实施内容进行相应调整;

④其他确需变更的情形。

(2)乙方管理人员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乙方管理人员变更:

①项目管理人员死亡;

②项目管理人员因伤病无法正常工作;

③项目管理人员被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

④项目管理人员被取消、降低职称或者执业资格,不满足项目管理要求;

⑤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更换;

⑥项目管理人员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职。乙方不得以岗位变动为由变更项目管理人员。

(4)合同总价变更。因人工、原材料的市场价格发生大幅度变化,且合同约定了调价机制的,可以提出合同总价变更。合同未明确约定调价机制的,原则上不得提出总价变更。

(5)合同工期变更。下列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的,可以提出工期变更:

①因灾害、战争、国家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变更;

②因项目实施内容变更导致的工期变更;

非以上情形,不允许变更。

(1)合同变更的提出。项目合同变更可以由乙方提出,也可以由项目法人直接提出。乙方提出项目合同变更的,应当以单位名义书面向项目法人提出申请,详细说明变更的内容、理由,以及该变更对项目的工期、投资、质量、安全、运营管理、生态环境等的影响,客观反映项目合同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项目勘察设计、实施内容变更的审定。项目的勘察设计、实施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变更导致总投资超概的,应当报原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这里注意,按照2019年4月14日《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第712号令)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投资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4)合同总价变更的审定。因人工、原材料市场价格发生大幅度变化导致的合同总价变更,由项目法人与乙方按照合同进行变更,并将变更信息推送给行业主管部门。

(5)合同工期变更的审定。在项目实施内容无变更的情况下,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变更,由项目法人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同意,并将变更信息推送给行业主管部门;因项目实施内容变更导致的工期变更,与项目实施内容变更一并办理变更确认手续。

(1)要签订补充协议。项目合同变更后,项目法人应当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

(2)不得擅自变更和重复提出变更。项目合同变更未获得通过的,项目法人和乙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原合同约定事项,且不得就同一理由同一事项再提出变更。

(3)变更后应招标的要招标。项目合同变更后,增加的实施内容达到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增加的部分应当依法通过招标选择承包单位。

(4)要落实变更信息公开。项目合同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公开。

(1)按合同处罚。《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招标、采购文件和合同条款中约定因乙方工作原因导致合同变更的处理措施:一是因勘察、设计单位工作原因导致项目合同变更的,增加的勘察、设计工作量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自行承担,不再追加勘察、设计费用。项目法人将扣减勘察、设计合同价款,扣减金额为因此增加的项目总投资的10%且不超过勘察、设计合同总金额。二是因施工单位工作原因导致项目合同变更的,增加的工程量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增加的监理工作量由监理单位自行承担,不再追加施工、监理费用。三是因其他参建单位工作原因导致项目合同变更的,追究项目法人的相应责任。

(2)实施行政和信用处罚。《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乙方工作原因导致项目合同变更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降低资质、暂停营业乃至吊销营业执照等相应处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量化记分和相应惩戒。

《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变更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前,各行业主管部门确实都有自己的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如建设行业有《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变更管理办法(试行)》,交通行业有《重庆市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水利行业有《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等。本办法与这些管理规定的侧重点不一样,不存在矛盾,也不是取代关系,而是对某些方面再次进行强调:

一是各行业的管理办法重在技术层面,而本办法重在投资层面;

二是本办法是统管全市所有政府投资项目的办法,主抓共性;

三是《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变更管理暂行办法》已规定:“项目变更需要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程序”,因此不取代各行业的办法;

四是反复强调了项目法人对于合同变更的主体责任,并细化了对其违规处罚的措施。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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