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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不仅仅是研究经济问题的科学,而且是一种思维方式,准确地讲,是关于理性选择的科学,是认识人们理性选择行为的一种方法。这个概念,决定了经济学理论与方法可延伸至其它领域。
——经济学研究的基本分析方法有以下三条:
——首先,经济学研究总是以个人为单位的,正好与社会学由组织到个人的研究方法形成一个对比;其次,经济学总是追求最大化行为(maximization),而最为重要的概念就是纳什均衡。
——如果每个人都追求自身偏好最大化,那么最后的结果是什么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发现我们的选择都是这样一种决策依赖于另一种决策,例如考博时一个导师招两个人,四个人考,是否考得上不仅依赖于你自身,而且依赖于他人考得怎样,这就是均衡。
——我们下面要介绍的就是博弈论,在过去二、三十年中,这是经济学理论中发展得最为成功的一部分,博弈已成为整个社会科学的一个方法。有人说,如果未来社会科学还有纯理论的话,那就是博弈论。
——博弈论中最重要的概念就是纳什均衡,由数学家纳什发现并因此获诺贝尔经济学奖。所谓纳什均衡就是所有人的选择综合在一块,不一定所有选择都能实现最大化原则,而能使所有人都达到最大化的选择就叫做纳什均衡。
——纳什均衡的最重要的特征是自我实现,如果大家认为某个结果会实现,那么它就真的会实现,我们所讨论的制度就有赖于此,若不满足这个条件,制度就变成无效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承诺,后者以前者的行动为自己行动的参考,以达到事后最优,实现动态均衡。第三个特征是信息,两个人进门,通常瞎子先进,因为人们通常礼让残疾人和女士,所以在博弈论中信息多反而不一定好,也就是中国古代所谓的“难得糊涂”。
一、经济学家看文化
——从文化开始讨论今天的话题,是因我们都知道文化作为一种行为规则而存在,下面将从博弈的角度来看文化的问题。
——文化就是一组人群的行为规范(norms)的稳定预期(expectation)和共同信念(commonbeliefs)。如果预期成为一种共同信念,文化便形成了。
经济学家通常将文化分为三种类型:
——如果人们对集权制度极为忠诚,并非偏好使然,而是人们服从一种被选择的纳什均衡,因为在人们的预期中,往往先假定别人绝对会服从君主制度,从而为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便选择服从。领导的尊严便是这样形成的,在众多的均衡中,大家普遍认为会出现的便是focalpoint。
——文化的一个重要问题是信任问题,经济学在传统上将信任解释成为内在的偏好,即意识形态(如基督徒害怕上帝惩罚),现代经济学则解释为在重复博弈情况下当事人谋求长远利益的最大化,其中最为重要的例子便是囚徒单边困境。在双方都信任,则双方都得到最大化,若互不信任则效用都为零,但若一方信任对方,反之对方不守信,则守信一方便受损。从而形成一次纳什均衡,均衡以某个概率进行下去,便成为社会信任行为选择的描述。
——在多次博弈中是有可能出现不守信的情况,所以在有限次博弈中,信任就不会出现了,而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信任亦难以再出现。
——信任是市场经济中社会道德出现的普遍问题,交易离不开信任,而现代交易手段更是以信任为基础。
二、经济学家看法律
——从博弈论角度来解释法律,即是通过第三方实施的行为规范(thirdparty),其功能首先是改变博弈的结果——改变当事人的选择空间,其次通过法律不改变博弈本身而改变人们对行为的预期。
——法律的意义便是通过改变人们的信念或对他人的行为预期,从而改变博弈的结果,在多个均衡下,法律起到重要作用,交通规则通过红绿灯、左右行、限速使得各种车辆、行人之间达到均衡。
——在英国的西斯洛机场专设有一个meetingpoint,便于接站,假设这个meetingpoint不存在或散布于机场各处,就会使得在这个庞大的国际化机场中接飞机成为一种不可能的事情,但meetingpoint一旦出现且固定在某个地点,从而改变人们行为预期,便为双方创造了相遇的最大可能,实现均衡。
——法律与社会均衡的basu核心定理向我们阐述了任何能够通过法律实施的行为和结果都可以通过社会规范实施。这个定理的引理有两条,第一条是通过法律实施出现的结果,没有法律也能实现,当然这并不是好现象,中国学术界许多约束多是这种自我施加的约束,从而形成许多禁区;第二条是如果有一个结果不是纳什均衡(即不能通过社会规范实施),那没有法律可以得到这个结果。
——当然引理之中的法律不可实施性现在还有效而迅速地推动法律研究,于是产生了不完全合同理论,使得现实交易贸易也由此得到促进与保障。特别在现代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常这样应用,写得清楚的典章制度交给法律,写不清楚的交给文化,这也就是管理专家、企业家现在所津津乐道的企业文化。
三、经济学家看历史
摘要:本文综合利用了水文地球化学方法中的数理统计、Piper图和Q型聚类模糊分析,对朝川矿水文地质规律进行了分析。研究结果表明:河水,水库水,第四系孔隙水与岩溶水有密切的水力联系,岩溶水为矿井的主要充水含水层。砂岩裂隙水与其他含水层基本没有水力联系,补给源少,对矿井充水意义不大。并为矿井能制定有效的防治水措施提供了科学依据。
关键词:水文地球化学水化学特征Q型聚类模糊分析水力联系
煤矿水害做为矿上几大灾害之一,一直是制约我国煤炭开采活动和煤矿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在治理水害中,我国形成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方法、理论和技术,但矿区地下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条件是一切研究的重要基础。只有充分认识和了解矿区的水文地质条件,才能制定合理有效的矿井防治水措施。本文即采用水文地球化学方法中的Piper三线图和Q型聚类模糊分析来分析朝川矿的水文地质规律,为矿井防治水提供科学依据。
一、矿区水文地质概况
朝川矿区位于临汝煤田的东南部,属构造剥蚀低山丘陵及河流冲积平原,中部平顶山砂岩构成丘陵,煤系地层则形成狭长形沟谷,南部寒武系石灰岩组成低山丘陵,呈现岩溶地貌景观。矿区属暖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多年平均降水量668.1mm,年最大降水量为1170.9mm,年最小降水量为332.8mm,蒸发量为降水量的三倍。矿区为弧形单斜构造,区内构造复杂,主要断裂有北西向与北东向两组,多构成矿区或井田边界,在不同程度地控制着矿区水文地质条件,使朝川矿区成为一个独立的水文地质单元。第四系砂、砾岩孔隙含水层,石炭―二叠灰岩岩溶裂隙和砂岩裂隙含水层,中上寒武系灰岩岩溶裂隙含水层为矿区主要含水层。其中,中上寒武统白云岩含水层在西南部出露,带宽度0.65km,走向延伸长23km,出露面积为15km2。
二、取样与分析
(一)数理统计
(二)Piper三线图示法
本文采用国际上通用的水化学分类方法,首先计算主要阳离子(Na+、Mg2+、Ca2+)和阴离子(Cl-、SO42-、HCO3-)的毫克当量百分数,使毫克当量百分数大于10%的离子参与水化学类型的分类。可知:寒武系灰岩,石炭系灰岩岩溶水与第四系孔隙水,河水,水库水水化学类型区域重合,说明孔隙水,河水,水库水补给寒武系灰岩和石炭系灰岩水,并且各水体之间相互交替频繁。朝川水库基底为寒武系灰岩,寒武系灰岩浅部岩溶非常发育,水库水透过灰岩裂隙溶洞补给地下水;在朝川河上游,芦店村旁两岸,河谷对第四系厚层沉积物的切割,第四系孔隙水以泉的方式补给河水;在朝川河中游第9勘探线附近,由于石炭系太原组灰岩露头与河谷相交,河水迎着灰岩层面补给地下水,并出现断流。在朝川矿二井以下,二井和一井矿井废水排入朝川河,并在下游通过河流渗漏补给第四系孔隙水,形成了岩溶水,浅层孔隙水,地表水水化学类型基本一致。二叠系砂岩水水质和其他水样有很大的差别,由此可得,二叠系砂岩水和其他含水层没有水力联系。
(三)Q型聚类模糊分析
张村矿-250寒武系灰岩水与朝川水库、朝川河上游等地的水样分为Ⅰ1-A-a组,说明其水化学特征相近,证明朝川河水库确实通过灰岩溶洞对西部寒武系灰岩岩溶水进行补给。
朝川矿二水平东、西翼泄水巷所取得太原组灰岩岩溶水水样与时屯、范庄水井水样、朝川河中游水样分为Ⅰ2-A-b组,其水化学特征具有相似性。野外调查发现,当河流流至第9勘探线附近时,由于石炭系太原组灰岩露头与朝川河交叉,河水在此处断流。说明矿区东部太原组灰岩含水层在第9勘探线附近顺着岩层接受朝川河的补给。
三、结论
本文通过收集资料、野外调查、水样分析、室内整理、计算等手段系统研究了朝川矿水文地质规律,为矿井水害防治工作提供了可靠的依据。通过水化学分析得到如下结论:
1.河水、水库水、第四系孔隙水和岩溶水的水化学类型基本一致可说明,它们之间存在明显的水力联系。即河水,水库水主要通过灰岩区以渗漏形式补给寒武系和石炭系灰岩岩溶水,第四系孔隙水主要以泉的形式补给岩溶水。岩溶水为矿井的主要充水含水层,是矿井水防治的主要对象。
2.砂岩裂隙水的水化学特征明显与其余几种水的水化学特征不同,说明与其他水没有水力联系。主要以顶板淋水或滴水形式进入矿井,水量有限,因此对矿井的充水意义不是很大。
值得说明的是矿井水文地质规律的分析和认识是矿井防治水的基础,因此对矿井水文地质规律的分析需要多种科学的方法进行综合研究。水文地球化学方法只有和其他方法结合起来,才能更加明确的认识矿井水文地质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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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安徽省教学研究重点项目“基于‘体演文化’的高职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创新模式研究”(编号:2015jyxm521),主持人:强晓华。
旅游管理专业是很多高职院校都开设的专业之一,培养的人才主要面向酒店、餐饮企业、旅行社、旅游景区等旅游企事业单位。在当前经济发展全球化背景下,旅游管理专业的人才培养还应具有国际的视野,面向世界,要注重跨文化知识的教学。体演文化教学法的引介,为高职院校旅游管理专业的人才培养提供了新的思路,体演文化教学法融入高职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是当前经济全球化发展背景下的必然要求,能够有效推进高职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模式的创新。
一、体演文化教学法及其引介
(一)吴伟克和他的体演文化教学法
吴伟克(GalalWalker)是美国俄亥俄州立大学东亚语言文学系教授,美国康奈尔大学中文博士,生于1945年,现任美国全美东亚语文资源中心主任,吴伟克是当今美国唯一能授予中文语言教学法博士学位的导师,他指导的博士论文《中国近古阅读史(1000-1800)》获2002-2003年度全美文科优秀论文奖,吴伟克本人也于2003年荣我国教育部颁发的“中国语言文化友谊奖”,以表彰他对推广汉语的巨大贡献,吴伟克也是全英语世界获此荣誉的第一人。吴伟克一生致力于汉语言的教学与研究,30多年来他培养了近3000名美国的中文大学生,平均每个月,他就可以让近10名美国学生能够开口说汉语。在多年的教学研究实践中,吴伟克提出了“体演”和“体演文化”的概念,并创立了体演文化教学法。
(二)体演文化教学法的引介
吴伟克在多年的汉语教学中,把“体演文化”的概念引入到各种外语习得中,探索并创立了体演文化教学法,现已在全美推广,很受美国学生的欢迎。“体演文化”有效地启发了建构、重演和分析行为与文化的过程。吴伟克看来,“体演文化”的重要性在于,它帮助构建了关于如何在特定文化中做具体事情的记忆,因为有关文化的体演通常都是可见的行为,且会成为目的语群体中真实行为的范例,而且因为有各种各样的体演,通过他们,外语学习者就可以积累一定数量的任务,这些任务是他在目的语文化中可以胜任的。假以时日,反复的演练就帮助形成了记忆的积累,使学生记住了如何在特定的语境中处理问题。对于中文初学者,体演文化教学法就是要让学习者学习特定文化情景下的对话。在实际课堂教学中,教师要用最简捷的方法把文化情境设置出来,让学生在此情境中练习新的语法点和功能点。在课堂里,教师身兼导演、演员、道具数职,不但要知道学生正确练习,及时给出反馈,也要扮演不同的角色给学生作示范,还要合理有效地安排道具、设置场景、引导学生使用新的语言点[3]。体演文化教学法不仅在口语教学中强调体演,在阅读写作中也可以实行这个理念。
二、体演文化教学法融入高职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的意义
(一)体演文化教学法符合高职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改革的方向
尽管我国现代旅游业起步较晚,但改革开放以后旅游业的发展十分迅猛,近十年来国内游客人数每年保持着两位数的增长速度。中国旅游经济蓝皮书《2015年中国旅游经济运行分析和2016年发展预测》显示:2015年中国接待国内外旅游人数超过41亿人次,旅游总收入突破4万亿元,比2014年分别增长10%和12%[4]。我国现代旅游业的发展需要大批的旅游管理专业人才,特别是对应用技能型人才的需要不断增加。尽管,近些年高职院校为现代旅游业的发展输送了数以万计的专业人才,但由于很多高职院校的人才培养方式还很落后,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技术技能型人才的需要。高职院校旅游管理类专业人才的培养与现代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不相匹配已成为制约两者发展的突出矛盾,高职院校人才培养的供应侧改革已经势在必行。由于体演文化教学法不仅强调学生文化知识的积累,而且注重学生在特定文化情境中的参与,通过构建情景模式和运用案例模式,让学生更多地在实践活动中去“体会”和“演练”,最终提高学生的文化能力和实践能力。体演文化教学法在高职院校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中的运用,符合现代旅游业对应用型人才的需要,契合当前高职院校旅游管理专业培养改革的方向。
(二)体演文化教学法可以提升高职旅游管理专业人才的培养实效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入境旅游的人数也在逐年递增,2015年我国接待入境旅游就达到1.33亿人次。每年大批国外游客的入境游,对旅游管理人才提出新的要求,这需要高职院校所培养的旅游人才还应具备一定的外语交流能力,特别是对学生的跨文化交际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相对而言,传统的旅游管理人才的教学因为理论知识的传授相对较多,而且教学方法也较为陈旧,以致学生的实践技能水平较低,特别是人际交往能力较弱,对于旅游管理专业人才来说,这很难适应现代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体演文化教学法的运用,在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中有效地将课内与课外相结合,强调学生的实践与“体演”,在做中学,通过为学生创设实践的情境,要求学生体验异地文化或异国文化,并为学生提供更多的体演机会,使得学生不仅在语言表达和跨文化交际能力方面得到提高,而且也加强了学生的语言习得能力和文化实践能力,可以有效契合现代旅游业发展对人才的要求。
(三)体演文化教学法能够促进高职旅游管理类教师的专业化发展
促进教师的专业化发展是高职院校师资队伍建设的主要内容和永恒目标,教师专业化也是高职院校教师职业生涯发展的主线。高职院校在加强师资队伍专业化建设中要建立教师教育体系,完善教师的专业知识结构;加强校企合作,不断提升教师的专业能力;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强化教师的专业态度,激励优秀教师脱颖而出[5]。对于高职院校旅游管理类教师来说,体演文化教学法既是挑战,也是发展的机遇。在体演文化教学法中,教师既是教学情境的创设者,又是学生实践活动和角色扮演的参与者,同时教师还是学生体演中的导演,教师可以进一步为学生提供一个更富文化特色的体演活动,并以目的文化中成员的身份对学生的表演做出反应。这种教学法的运用,要求教师需要不断地完善自己的知识结构,既要具备丰富的理论知识,又要不断积累和具备丰富的实践知识。而且,体演文化教学法对于高职院校教师来说,要求教师必须“走出去”,学习旅游文化、企业文化和教学文化,不断提升实践教学能力。体演文化教学法还能够通过师生的互动,在文化体演中感受学生的发展,让教师有效养成专业态度,形成专业自觉,激励教师爱生乐教。
三、基于体演文化教学法的高职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模式创新
(一)实践主导:创新高职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培养理念
(二)为学而存:创新高职旅游管理专业课堂教学模式
一、语义分析视域下的律学、法学和法理学
在这里要必须提及的是,仅以注释为业的“律学”之花虽然一枝独放长盛不衰,但在期间洋人的枪炮声中终于凋谢。国门打开,西方法文化大肆入侵,“引进西法,修改旧律,会同中西”便成了那个时代的潮流,中西方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学理论从对立冲突到调和融合,最后,传统的中国法学理论体系终于在这种冲突和融合中自行解体③。体现在语言上,最明显的就是融“法”入“律”,将西方先进的“法学”与中国强势的“律学”合而称诸“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从此变成一个偏正词,而且是一个前偏后正的偏正词,重心于“律”了。律学从此从立法、解释法律、执法、司法、守法直到法律监督等各个环节都得到了大力而全面(这里未说“健康合理”)地发展,但不幸的是,在这次法与律的磨合与撞击过程中,国人只丰富了“律”之技术却不知不觉地、继续无形地消解着“法”之本有的价值认知和反思批判维度,即法学之思和法理学之反思。
二、律学、法学与法理学的概念与图表分析
律学……‥实然法(规范、技术)……‥现实主义、分析实证
法学……‥应然法(原则、理想)……‥自然法
法理学……‥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价值批判与反思
通过上图,我们可以看出,律学是社会控制的工具之学,在中国古代被称为“刑名法术之学”,它是用分析、实证的方法对实然法(主要指规范、技术等)进行研究的知识总称,其往往只体现社会中一部分人的利益(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利益),所以在“律学”的视域中,“恶法亦法”(实应表述为“恶律亦律”)的命题也就不难理解了。相比之下,法学则是塑造和维护社会共同理想的知识体系,主要是以道德的视角对律学的反思,正所谓“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管子.七臣七主》)但法学最终仍然只是以曲折不同的方式为现存的“律法”(实然法)之存在寻找其存在之合理性的理论根据,因为法学很难(实际上也不可能)做到“价值无涉”(Value-free)。也正是在法学的视野中,我们才不难理解“法律的不法”现象。实际上,唯有法理(哲)学才是从对人的终极关怀出发,对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进探寻和批判,对法学的反思进行再反思,完成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理论回归。正因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理学就是“人学”。
作出这样的分类与界定是很有意义的。律学、法学与法理学这三者确实有着各自不同的理论旨趣和功能,作出这样的界定划分,有助于让我们明白“法”与“律”不是一码子事,它们实际上是一对矛盾体而不是我们日常所认为的那样(认为它们是同一个东西)。这样划分后还让我们能够明白,法理(哲)学不是一门“技术活”,而是一门“智慧”之学,是人类本有的批判与反思能力在法的领域中的必不可少的一个向度。它还让我们认识到法学(这里是广义的法学)的发展是一个矛盾不断辩证运动的“过程的集合体”,在法学领域中充满了矛盾和矛盾的运动,任何试图制定出一部“永恒之法”并以此一劳永逸地一统“法世界”的尝试都将为后人所不齿,任何试图在法学理论领域中一元化并对“异已”理论或文化不断贴“标签”的行为都将为历史所嘲笑。只有在这种理论认识的背景下,我们才能宽容多元文化的并存,才能理解当前“综合法学”潮兴起的原因和价值,才能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寻找到我们中国法理(哲)学的出路和未来。
三、法的范围和功能
关于法理(哲)学的基本。恩格斯指出:“的基本问题是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⑦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同样,法理(哲)学的基本问题也是实然法与应然法的关系问题,表现在实际生活中是道德与的关系问题,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个。
最早对这个问题系统地阐述和探求的人是柏拉图。虽然在公元前5世纪时,“智者”学派已经引发出了“法律应该是什么”和“法律实际是什么”的两个冲突命题,但对二者的“关系问题”进行系统理论探索的是苏格拉底-柏拉图学派。柏拉图从“正义”入手,将正义分为道德的正义与法律的正义,即以正义为纽带来处理应然法(道德正义)与实然法(法律正义)的关系问题,以此试图构建治理模型的框架图景。由于他在法治与人治(德治、贤人、哲学王)的两极思维中举棋不定,最终造成其一生的二元论“紧张”。叙拉古理想国之梦破灭以后,他走出两极思维,开始重视法律(法治)一极存在的价值,提出“法律是第二等好的选择”,从此奠定了“道德正义(应然法)――法律正义(实然法)二者之间关系是什么”的法理学基本问题框架和路径,打开了法理学研究的真正大门。
上所有的学派都必须正确面对这个问题并作出回答。据此我们也可以分出三大类别:其一是二元对立派,它在两极思维中将实然法与应然法对立起来择一而从,故又可以分为德治派和法治派;其二是两极溶合派或辩证派,这当中又可分为“德主法(律)辅”和“法(律)主德辅”两种;其三便是虚无派或者怀疑论者,如老子主张“惟道是从”、“无为而治”。
如果说哲学是人文科学的“黄昏的猫头鹰”,那么法理(哲)学便是法学知识大厦上的“黄昏之鹰”。阐释学的研究告诉我们,研究主体不可能摆脱“前见”的进入研究,任何法学研究的“观察判断”都是历史的、社会语境化的⑧。法理学的任务也许正是要对这些“判断”的逻辑“前提”开展批判,通过不断的“前提判断”推动对人的关怀与反思,推动这个世界最大可能地去实现自由和正义,朝着实现人在这个世界上“诗意地生存”之目标不断努力。埃利亚斯在《文明的进程》中说过,社会发展的进程本身是没有计划的,或者说文明和国家的形成并非以任何“合理的”方式进行的,由于进程没有目标,所以也不可将“发展的进程”直接视同“进步的进程”。但发展的进程是有序的,有方向性的,就法律这一现象而言,能够直接胜任此“导航员”职责的,唯有法理学。
最后,我想用邓正来教授的一段话来暂时结束本文的讨论:“我认为,尽管法学重建的任务极其繁重而且需要解决的问题甚多,但最为艰难且最为基础的工作便是建构起我们这个时代所的法律哲学”。⑩最终使法学在与其它场域发生互动关系的过程中摆脱“不思的”依附状况,维护其自身的自主性和批判性。
注释:
①参见多数教科书;
②张国华著,《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P405;
③刘金国刘双舟,《中国法理体系的演进及其启示》,《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
④J.W.Harris,LegalPhilosophies,Butterworths,London1980,P1;
⑤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P1;
⑥舒国滢,《面临机遇与选择的中国法理学》,版
⑦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P219;
⑧参见刘星,《法理学的基本使命和作用—一个疑问和重述》,电子版
因此本文分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通过阐述庞德社会学法学产生的特定的时代和理论背景,揭示庞德的理论与特定时空之文明的关联;二是在此基础上对庞德的这一理论的基本前提进行分析,并由此揭示其价值和限度。
一
在理论脉络上,庞德首先是通过对19世纪各法学派的批判提出其理论依据的。庞德指出,19世纪的所有法学学派都受制于这样一种批判,即这些法学派都努力只根据法律本身且只从法律本身的方面出发建构一种法律科学。[2]比如说当分析方法被夸大为法律科学唯一的方法的时候,就导致了概念法理学和法律的命令理论,前者按照逻辑的方式且只为了逻辑的目的(甚至不顾法律的目的)而坚持那些概念,后者只限于分析实在的法律律令及法律制度并且只限于一种分析的和系统的批判。这两种理论形式都会导致对法律作为一个实践问题的忽略,而仅仅把形式完美作为一种目的加以追求。同样,当历史方法、哲理方法被夸大为法律科学唯一方法的时候,也可以受到同样的批判。[3]
这种方法的单一化导致了法律科学对法律实践的滞后。庞德认为:“在19世纪最后25年的岁月中,法院和法律制定者却发现自己被不断地推向了一种心的处理法律问题的进路,因为法院和法律制定者受到了来自未得到承认或未得到保障的各种利益的压力。……当制定法律的立法机构和发现并型构法律的法院竭力探寻一种新观念的时候,科学的研究进路和正统的职业进路却不是死抱住理性主义不放,就是沉迷于史学之中。”[4]同时,理论的滞后也不可避免地对法律实践的发展造成了不利的影响,诚如庞德所言:“这种法理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完全分离导致了法律在达致社会目的方面的滞后性、法律人在承认甚或认知这些社会目的的方面表现先出来的迟缓或勉强、以及法律思想与大众思想之间就那场在20世纪头10年中表现得极为明显的社会改革等问题所表现出来的格格不入,等等。全球范围对法律秩序的不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法学思想模式所致,而且也是因为司法方法和法学方法所致,而我们知道,这些模式和方法实是法理学与其他社会科学之间缺乏‘团队作用’的结果。”[5]
为了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庞德试图把历史的、分析的、哲理的和社会学的方法统合起来,以建构一种新的法理学。他对这种方法统合的强调实是因为“人们最终认识到,根本就不存在一把单一的可以打开社会科学之门的钥匙,也根本不存在一种全涉而且充分的方法。”[6]在此基础之上,庞德经由将詹姆斯之实用主义哲学移植进法律理论,并借助耶林之利益观、科勒特定时空之文明的法律先决条件等理论资源,型构了以“社会工程科学”统合法律概念,并视之为一种组织起来的有关在最少摩擦和最少浪费的情况下满足人之需要、保障利益和实施主张或欲求之手段的知识体系。这种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导向的利益论法学,明确提出了把法律视为实现目的的工具,而将满足利益作为根本目的。因此,庞德在本书的第二部分详尽讨论的法律的目的为何,也就是其理论延伸的自然结果。庞德的这一理论,意味着关于法律重心的传统观念的转变,即法律在实施时从以自我为中心的法令转移到社会利益之上。法律自身不再是目的,甚至权利也不是目的,而都只是达到社会目的的手段。这种实用主义的态度即意味着应当以“效用”作为评价法律有效性的标准。
在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庞德的此种理论,是在其思考与解决特定历史时期的法律问题的过程中建构起来的,是特定时空之文明的产物,也正因为如此,这一理论能够与社会发展的潮流正相契合,而这也证明了庞德所谓“将理性适用于经验又通过经验进行检验”的认识论是非常正确的。对于庞德的这种努力,民国时期的法学家吴经熊认为,至少从职业的观点视之,在法律思想的变革上,其重要性和剧烈性,一点不逊于天文学上的哥白尼革命。[7]
二
正如上文所概括的,庞德对法律的这种实用主义的解说是在反对概念法学、反对机械司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为了突破强大传统的藩篱,庞德对效用和社会利益的强调多少有些“矫弯过正”的嫌疑,因此,他的这种理论并非是不可置疑的,比如说,庞德理论对于社会利益的强调很容易使人们想到问这样的问题:究竟什么是社会呢?什么才是最少摩擦和最少浪费?这种理想状态真有可能达致吗?也有的学者提出了更为深刻的问题,比如法律的性质真的不值得重视吗?对社会利益的强调会不会导致一种恶法的控制?等等。对于这些问题,我认为应当把庞德的理论放到它所处的特定时空之文明中,并结合其理论的前提进行分析。而经由这种分析我们可以认为,许多对庞德理论的批评实是没有洞见到这一理论的严格限定,而是试图把这种理论放到与其限定不相符合的时空中进行检验,因此不能达致一种有效的批评。
实际上,庞德并未试图提供一种全涉的、可以获得普遍应用的理论,恰恰相反,他对自己的研究作了严格的限定,即仅以成熟的或发达的法律作为研究领域。庞德在本书中明确指出:“我们应当研究作为现代国家中一种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的法律;在这个方面,我们所遵循的乃是奥斯丁的思想,亦即把成熟的或发达的法律视作是我们研究的领域并且把成熟的或发达的法律之前的法律发展进程或当今较低层级的法律仅仅视作是有助于我们理解我们真正论题的东西。”[8]在我看来,这一限定对于理解庞德的法律理论至关重要,这不仅是因为成熟的或发达的法律与成熟的或发达的法律之前的法律发展进程或较低层级的法律之间在存在形式和运作机制上存在着重大差别,更是因为成熟的或发达的法律所置身于其间的社会包含了一整套维持此种法律的运作的整体架构,在这种架构中,对法律的性质问题存在着一种广泛的认同,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的性质问题就是无意义的,但是这种现存的回答可以为法学家致力于法律功效的研究提供了必要的基础。
注释:
一、经济法责任的法理学考辨
概览通行的法理学理论体系,从某种意义上说,法理学的理论成果之所以能指导部门法研究。很大程度上仰赖部门法学对法理学的理论贡献和法理学对部门法学研究成果的归纳、总结和提炼。我们甚至可以从这一角度认为,对法理学理论贡献的大小是部门法成熟程度的标志之一。相比之下,产生较晚的经济法从法理学中不是很容易找到其理论贡献。“法理学界和其他部门法学界基本上持否定态度,不承认经济法责任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责任。”这种状况一方面影响了法理学的发展和完善,另一方面也影响到经济法与其他学科之间的交流,从而影响到经济法学在法学界的学科评价和学科地位。要改变这一状况,一方面需要经济法立法和实践的不断发展,另一方面也需要经济法和法理学的学者们对两种理论进行比较、归纳和总结。
(一)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研究的反思
长期以来,基于论证经济法独立性的需要,经济法学者们都有意或无意地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人手,通过创立不同于传统责任形式的新的责任形式,达到论证经济法独立性的目的。例如,有学者认为:“如果违反经济法需承担特殊的法律责任并有特殊的诉讼程序,那么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如果在经济法领域,仅仅援引传统法律部门的调整机制,简单适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没有独立的经济法责任,那么就很难在法律体系中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具有独立地位的经济法。”目前,在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研究方面,学者们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认为经济法不存在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即经济法责任否定论。坚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经济责任’不能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它实际上是由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因此,如果承认宏观经济协作关系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那么经济法责任应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不能将‘经济责任’作为经济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一些经济法学者为了证明经济法是民法、刑法、行政法相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就试图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外寻找专属于经济法的经济责任。事实上,尽管一些学者已经在这一方面进行了不少的努力,然而结果却令人失望。时至今日,没有哪一位经济法学者能提出一项能够稍微令人信服的经济法责任形式。”目前,随着经济立法的日益完善和经济诉讼实践的开展,坚持经济法责任否定论的学者已不多。
其二,认为经济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形式,也即经济法责任肯定论。持此观点的学者又有两种视角。一种视角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与传统的“三大责任”、“四大责任”等相并列的独立的责任形式。另一种视角认为,经济法责任借用了传统的责任形式,但又有所突破和创新。例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的有些形式也可以与其他法律责任的一些形式是相同的,当然,其内容和目的可能会有区别。”“经济法责任包含了传统法律责任的合理内核。但经济法责任不只是传统法律责任的简单组合,组合后还赋予其新的内容。这是由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调整方法的多样性、法律主体的多元性等因素决定的。”还有学者提出,经济法责任是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综合,“但这种综合并没有抹杀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质。……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就是表现在它作为一个后起的法律部门比其他法律部门更加自觉地、全面地、充分地运用已有的法律调整方法和各种法律责任形式。”目前,经济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形式的观点已经获得多数经济法学者的认可,成为经济法责任研究的基本共识之一。
其三,认为应该把法律责任类型化,打破部门法之间的界限。完全不以法律部门作为法律责任的划分标准,各种部门法法律责任可以根据法律实践的需要,把各类责任进行重新分配,以此来解决各个部门法法律责任交叉的局面。坚持这一观点的学者提出,按照法律责任是否直接具有物质利益的内容,可将其划分为经济责任和非经济责任。这是第一次划分。经济责任又可划分为补偿性经济责任和惩罚性经济责任;非经济责任又可划分为行为责任、信誉责任、资格减免责任和人身责任。这种从根本上否认传统法理学关于法律责任分类的观点,虽然对于解决经济法责任问题有积极意义,但对于民法、行政法、刑法等部门法孕育和形成的具有本部门法特征的法律责任形式而言,则实践意义不大。例如,剥夺生命的责任形式就具有明显的刑事责任的特征,与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形式有明显的差异。
(二)经济法责任与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关系辨析
(三)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分析
由以上可见,经济法作为产生较晚的部门法,其责任形式是在综合传统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又具有自身独特特点的新型法律责任。它既赋予了所借用的传统法律责任形式以新的理念、目的和价值,又突破了传统的责任形式和内容,形成了与经济法作为新兴的现代法相适应的责任理论。其独特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综合性。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责任往往表现出非单一性的特征,即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表现为多种传统责任形式的结合,“只有综合性的经济法责任才能有效地制裁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为了责、权、利相一致,经济法责任必须是综合的”。这种责任形式突破了法律责任与部门法一一对应的思维定势和惯性,综合利用多种责任形式规制经济法主体的行为。
经济领域,我们也可称之为“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国家站在全社会的角度,通过对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协调和平衡,修正市场缺陷,烫平经济波动,以保障经济社会全面、稳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3非对等性。在政府干预经济运行的过程中,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并不对等,往往体现出对弱势一方的倾斜性保护。弱势一方基于经济实力、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在名义上双方处于平等地位的交易活动中常常处于劣势地位,需要国家在法律制度设计中予以特别保护。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对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就较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食品安全法》第96条分别规定的双倍和十倍赔偿制度,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在生活性消费和食品消费领域的特别保护。而在宏观调控法中,则以规定经济管理主体的义务为主,借以充分保障经营主体的合法权利,确保经济法律、法规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
二、经济法责任的实证考察:以竞争法为例
竞争法作为市场经济国家维护竞争自由的基本法,被誉为“经济宪法”、“市场经济的大”,是经济法的核心组成部分。各国竞争法对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均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不但有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还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一些超越传统责任形式的特殊责任。以下我们以美、欧盟、德、日和我国竞争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为例,探讨经济法责任的实然形态。
1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各国竞争法普遍采用的责任形式,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除了刑事诉讼以外,对于类似的违法行为还可以通过司法部的民事诉讼,由联邦贸易委员会下达排除妨碍的命令,或者由被害人提起停止损害的诉讼。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3条第3款规定,故意或过失违反第1款的规定,有义务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实施私人垄断或者不正当交易限制或者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事业者,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31条规定,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通过对以上各国竞争法中法律责任的不完全考察,可以看出,当前竞争法中的责任形式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首先,责任形式大量表现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一种或多种的综合运用。虽然各个国家和地区由于经济和法律文化背景差异,在三种责任形式的采用方面各有侧重,但都采用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的一种或多种。例如,美国、日本等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构成非法垄断行为情节严重者,除了要承担罚金责任外,还有可能承担拘禁或徒刑的刑事责任,有的国家如德国、欧盟等,仅限于民事赔偿、行政责任和刑事罚金。
再次,追究经济法责任往往借用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且具有独立的或相对独立的执法机构。违反各国竞争法所引起的诉讼程序往往会援引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复议)和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但一个突出的区别在于各国竞争法往往都设置了独立的或相对独立的执法机构,如美国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欧盟的欧盟委员会,德国的联邦卡特尔局,日本的公平交易委员会,负责处理违反竞争法的案件。
最后,出现了诸多新的责任形式。概览各国竞争法,我们不难发现经济法主体除了承担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外,还存在诸多新的或为竞争法所重视的责任形式,如惩罚性赔偿、拆分企业等,体现了对传统三大责任形式的突破和发展。
三、对经济法责任研究进路的思考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一味追求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思维定势和惯性会使经济法责任研究陷入求异有余、求同不足的窠臼,而合理化的经济法责任研究应回归法理学层面的法律责任理论,并在经济诉讼实践中归纳和提炼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方能实现理论上的通达与自洽。
(一)经济法责任研究应回归法理学层面
(二)在经济诉讼实践中提炼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
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优良的企业文化和应履行的社会责任都是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中企业层面的控制内容,这三者存在紧密相连的因果关系,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后两者的基础和前提,优良的企业文化和应履行的社会责任是结果,而前两者更是实施好第三者的基础和前提。本文主要就这三者的构建及其关系展开论述。
一、如何构建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
基本规范中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和议事规则,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形成科学有效的职责分工和制衡机制。
2.企业应当按照科学、精简、高效、透明、制衡的原则,综合考虑企业性质、发展战略、文化理念和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设置内部职能机构,明确各机构的职责权限,避免职能交叉、缺失或权责过于集中,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
3.企业应当通过编制内部管理手册,使全体员工掌握内部机构设置、岗位职责、业务流程等情况,明确权责分配,正确行使职权。
4.企业应当成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适当的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内部控制的建立实施及日常工作。
5.企业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作的独立性。
如上所述,企业只有建立了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才能造就出优秀的高管团队和先进的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履行好促进就业、保护员工权益和其他社会责任,高管带头垂范作用和员工满意度的提高才能有助形成优良的企业文化。
二、如何构建优良的企业文化
所谓企业文化,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实践中逐步形成的、为整体团队所认同并遵守的价值观、经营理念和企业精神,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基本规范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加强文化建设,培育积极向上的价值观和社会责任感,倡导诚实守信、爱岗敬业、开拓创新和团队协作精神,树立现代管理理念,强化风险意识。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企业文化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企业员工应当遵守员工行为守则,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1.企业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积极培育具有自身特色的企业文化,引导和规范员工行为,打造以主业为核心的企业品牌,形成整体团队的向心力,促进企业长远发展。
2.企业应当培育体现企业特色的发展愿景、积极向上的价值观、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和开拓创新的企业精神,以及团队协作和风险防范意识。企业应当重视并购重组后的企业文化建设,平等对待被并购方的员工,促进并购双方的文化融合。
3.企业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和实际情况,总结优良传统,挖掘文化底蕴,提炼核心价值,确定文化建设的目标和内容,形成企业文化规范,使其构成员工行为守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4.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企业文化建设中发挥主导和垂范作用,以自身的优秀品格和脚踏实地的工作作风,带动影响整个团队,共同营造积极向上的企业文化环境。企业应当促进文化建设在内部各层级的有效沟通,加强企业文化的宣传贯彻,确保全体员工共同遵守。
5.企业文化建设应当融入生产经营全过程,切实做到文化建设与发展战略的有机结合,增强员工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规范员工行为方式,使员工自身价值在企业发展中得到充分体现。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文化教育和熏陶,全面提升员工的文化修养和内在素质。
三、企业如何尽到社会责任
所谓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应当履行的社会职责和义务,主要包括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含服务,下同)、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促进就业、员工权益保护等。
(1)安全生产措施不到位,责任不落实,可能导致企业发生安全事故。
(2)产品质量低劣,侵害消费者利益,可能导致企业巨额赔偿、形象受损,甚至破产。
(3)环境保护投入不足,资源耗费大,造成环境污染或资源枯竭,可能导致企业巨额赔偿、缺乏发展后劲,甚至停业。
(4)促进就业和员工权益保护不够,可能导致员工积极性受挫,影响企业发展和社会稳定。
如上所述,不能很好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往往都是致命的,企业必须重视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性。
通过毒奶粉事件,我们发现其内部控制存在很大的缺陷:①从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看,董事长田文华从1987年开始担任三鹿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到2008年9月17日被刑拘,任职长达21年,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制衡机制失效。②从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看,该公司对购进原料奶疏于管理,没有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③从企业文化方面看,该公司在2007年就接到消费者反映奶粉质量的投诉,直到毒奶粉事件被曝光,没有遵守诚实守信原则,说明该公司在企业文化环境控制中存在严重缺陷……
所以,企业应当重视履行社会责任,切做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自身发展与社会发展相互协调,实现企业与员工、企业与社会、企业与环境的健康和谐发展。
2.企业如何履行社会责任
(1)加强安全生产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操作规范和应急预案,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做到安全生产。
企业应当重视安全生产投入,在人力、物力、资金、技术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健全检查监督机制,确保各项安全措施落实到位,不得随意降低保障标准和要求。
企业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采用多种形式增强员工安全意识,重视岗位培训,对于特殊岗位实行资格认证制度。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设备的经常性维护管理,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2)提高产品质量
企业应当规范生产流程,建立严格的产品质量控制和检验制度,严把质量关,禁止缺乏质量保障、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产品流向社会。
企业应当加强产品的售后服务。售后发现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隐患的产品,应当及时召回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或消除缺陷、隐患产品的社会危害。企业应当妥善处理消费者提出的投诉和建议,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3)努力实现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建立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制度,认真落实节能减排责任,积极开发和使用节能产品,发展循环经济,降低污染物排放,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企业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有效形式,不断提高员工的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意识。
(4)促进就业与员工权益保护
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贯彻人力资源政策,保护员工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保持工作岗位相对稳定,积极促进充分就业,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企业应当避免在正常经营情况下批量辞退员工,增加社会负担。
如上所述,促进就业与员工权益保护与履行其他社会责任、企业文化建设相辅相成,互相促进,员工就业与权益得到保护,员工满意度提高,会较好地执行企业各项管理制度,较好发挥自身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会促使员工强化履行社会责任的责任感,同时也有利于在企业高管的带领下形成优良的企业文化。
摘要: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很多理论制度都不甚完善。经济法法律责任伴随着经济法运行的全过程,对经济理论与制度的完善至关重要。本文将从经济法律责任的定义、责任形态以及其分类入手,并对经济法法律责任的独立性进行考察,希望对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有一些有益的发现和启示。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责任;责任的实现
一、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定义、责任形态及其分类
(一)经济法责任的定义。
纵观各种经济法论著,对经济法责任有多种定义。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在法律责任的本来意义上,应该坚持法律责任是一种不利后果,比较典型的有:
1.直接表达为某种后果。例如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经济法规范时,应当对国家或受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1]
2.将后果表述为义务。例如经济法责任是指人们违反经济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2]
3.将后果表述为责任。例如,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经济法律规范时,应当对国家或者受害者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规定的某种具有强制性的义务。[3]
这些不同的表述,体现不同的定义思路,具有不同的价值和意义,但并非尽善尽美。我认为经济法法律责任既包括经济法主体根据经济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义务,也包括经济法主体在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履行的义务而应承担的由国家专门机关或其他专门机关采取的制裁或处罚措施。因此,我认为对经济法的定义应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不可偏废,更应体现出制裁的机关和措施,这才是经济法法律责任的最终归属。
(二)经济法法律责任形态。
关于经济法法律责任形态,从最终实现法律责任的价值和意义上讲,是非常重要的。学界的主要观点有如下几种:
1.只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4]
2.除上述“三大责任”外,还包括违宪责任。[5]
3.除上述“四大责任”外,还包括诉讼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6]
(三)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分类。
对于经济法法律责任而言,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做出不同的分类。我认为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分类,从某种意义来讲,和经济法责任形态并无较大差别。研究两者,均是为具体实现经济法法律责任做好铺垫和准备,因此在这里就不一一赘述我国学者的真知灼见了,而就其分类提出本人的一些看法。我认为每种经济法法律责任都是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的,都有其特定使用领域和实践价值,但也有其自身难以弥补的弱点和缺陷。因此我们在进行经济法法律责任分类的理性活动过程中,既应汲取经济法法律责任传统分类方法中的有益因素,又应有所创新和突破,不断发现新的分类方法,也即“取其精华,弃其糟粕”,从而为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实现奠定良好而基础。比如比较新颖的根据经济法具体门类不同而进行的分类就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二、经济法法律责任独立性的具体考察
通过上述对经济法法律责任基本理论制度的剖析,我们可以发现经济法法律责任的独立性存在较大争议。[7]我认为经济法法律责任的独立性,是指经济法法律责任作为经济法理论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区别于其他部门法法律实施的不同的法律保障措施。经济法法律责任是否独立,直接影响到经济法法律责任如何实现,因此在这里有必要对经济法法律责任的独立性问题进行单独的探讨。
一般来说,法律理论和制度越成熟,就越难以发展出新的责任形式。因此,当近代和现代的法律制度逐渐成熟之后,法律所能使用的责任形势基本上被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等传统的法律部门所“瓜分”完毕,而且现有的责任理论过于强调责任形式之间的界限来表明他们之间责任形式不能相互代替和重合。[8]但是不同类型责任之间实际存在一定交叉和内在关联,各种形式的责任形式可能体现或贯穿在多个部门法的责任体系之中。
我认为这种做法是极其错误和极端的。经济法法律责任必须是一个独立的概念,其涵盖范围相比其他独立法律责任,如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应是对等的。其他独立的法律责任除了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共性外,他们自身皆有相互区别的特性。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经济法责任,他们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责任主体各有差别,实现路径各具特色,这些都是他们独成一体的条件。
综上所说,我认为经济法法律责任的独立性是十分肯定的。
三、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实现
所谓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实现,是指通过一定方式是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得到追究和实现。法律责任的实现是法律运行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实现也不例外。倘若一部再完善的法律颁行出来,无法实现其法律责任,就如同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毫无生机活力可言。因为,实现法律责任是法律的价值和目的所在,是法律赖以生存的根本。所以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实现必须从制度上得以保证。
我认为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实现与经济法主体是一一对应的,不同经济法主体的存在必然导致经济法法律责任实现的不同路径和不同程度的困难。经济法主体主要有国家干预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和市场主体。对于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实现,我也将从这三个方面不同角度的分析,力求发现经济法法律责任实现的有效方式和手段。
对于社会中间层主体和市场主体,因为没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庇护,其法律责任的实现是相对容易和简便的。就市场主体的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实现而言,因为市场主体的活动主要由民法加以调整,因此经济法介入市场主体的市场活动更是相对较少的,但也并非绝对的不调整。例如,消费者与经营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考虑到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弱势地位,经营者和劳动者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国家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劳动法》加以规定,对他们实行倾斜性保护,使得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实现有了制度性的保障。
而在中国现有的政治体制和法制环境下,经济法律责任实现的难点在于国家干预主体的法律责任的实现,包括作为宏观调控主体的国家和国家行政机关。
四、总结
经济法法律责任作为经济法体系的最后的屏障,是体现经济法的立法目的,实现经济法价值和作用的必经之路。经济法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任重而道远,只有真正实现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才能将经济法的实体权利义务落到实处,使经济法焕发出蓬勃的生机与活力。
[1]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基础理论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30页。
[2]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90页。
[3]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70~271页。
[4]周永坤著:《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0~271页。
[5]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3页。
[6]赵震江、付子堂主编:《现代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5页。
[7]莫智源:“浅议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的必要性”,载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3年第5期
关键词:学说;司法;运用;审制依据;审制理由;法律解释;法官;法学家
何谓“学说”,对之有不同的定义。①本文中的学说主要指法学家对法的各种学理性说明和阐释,包括体现于教科书、论文、著作中的通说、权威理论及意见。除了众所周知的制定法和判例法以外,其他法源也在不同程度上应用于司法审判中,习惯②、政策③、外国法④的司法运用已经有学者进行了专门探讨,而学说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则少见专门、系统的研究成果。本文旨在对学说的司法运用状况进行较全面地梳理,以期补充、拓深该领域的研究。
一、学说作为审判依据在司法中的运用
学说作为主要或者辅助审判依据在司法中得到运用,在古今中外都能找到例证,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体现得更为明显。大体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二,学说是辅的审判依据。这主要是指在找不到对应于案件的制定法、判例法后,依据学说审判案件。这种情况主要出现于20世纪的瑞士、我国台湾地区。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1条规定,如果民法典没有相应规定,法官应当依据习惯法裁判;又找不到与案件对应的习惯法时,法官应当依据公认的法律学说和司法传统判决。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这里的法理就包括学说在内。在台湾的司法实践中,以王泽鉴和史尚宽为代表的著名法学家的观点学说常常被运用于司法审判中,为司法审判提供了很有说服力的依据。[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20条规定,父母扶养孩子的方法,由当事人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则由亲属会议确定。如果亲属会议仍然不能确定的,具体如何办理则没有明文规定。针对这一情况,台湾1956年的一个判例指出,对于扶养方法,如果亲属会议仍然不能商议确定的,应当由法院参照立法先例和学说进行裁判。[3]另外,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法院对于陈诉的各项争端,除了依据国际法、国际习惯裁判外,各国权威的公法学家的学说,可作为辅审判依据,在国际审判中予以适用。
在德国,16和17世纪的法官常常援引法学家学术论著中的学说。由于中世纪的德国法官大多数不懂法律,他们在审判案件过程中愿意听取法学家的意见。因此由法学院作鉴定的案卷送阅的惯例在16世纪到17世纪得到广泛普及。依据这种惯例,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如果依凭法官现有知识难以作出判决时,就将案卷送到距离法院最近的大学法学院,请求法学教授给出法律意见。法院常常直接将法学教授的意见作为审判依据进行案件判决,并由此逐渐形成了这样一个司法惯例:法学教授团对案件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约束力。[8]
二、学说作为审判理由运用于司法中
学说在司法中的运用,还体现为判决理由中明确援引学说,目的在于增加说理性和增强说服力。审判理由是为了说明法官推理过程和对法律规范理解适用的理由,学说的强制力和拘束力虽然低于法律规定,但是由于它往往是对法律的合理解释,因而常常被法官作为审判理由运用于司法中。将学说作为判决说理的依据是很多法治国家习以为常的做法,今天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希腊、意大利、瑞士等国,其判决书经常引用学术论著详细论述法律理由以增强说服力。尤以德国最为典型。德国法官为了更详细地阐释推理结果的正确性,撰写判决书时常常会旁征博引许多知名学者的学说,并且对各种学说进行清晰概括,指出法官采纳或者摒弃某些观点的理由,以期使案件判决理由更详实、更具权威性和说服力。最为典型的是,德国最高法院法官特别看重法学家关于某一问题的“通说见解”,因此经常在司法审判中予以援引,以致判决书常常演变为关于某一问题论著的系统介绍。[9]如1958年德国著名的“吕特案”判决书中,法官明确指出了所参照的学说和论著,以此说明宪法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增强了判决的说服力。
三、学说作为法律解释的手段运用于司法中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在学理上是不言自明的问题。由于学者往往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系统阐述某一问题的能力,他们的研究成果和观点一般在法官心目中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在很多情况下,依据学说解释法律,以便作出符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公平正义要求的判决,从而也为判决带上正当性的光环。
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法律并没有规定法理学说对司法审判的拘束力,但由于其特殊的判例法制度,一些著名英美法学者,如英国柯克、布莱克斯通,美国的卡多佐、庞德等,他们的法律理论在事实上对法官的法律解释起着巨大的影响作用。[13]在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法条文往往具有不周延性、模糊性,而法官又不得以法律不明确或者不完备为借口拒绝裁判,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显而易见。通过学说对法律进行解释,在成文法国家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学者对某一法律问题见解一致时,法院会采纳该观点对法律进行解释;学者意见不一致时,法官通常采用多数人的观点对法律进行解释;法官不采纳学者的意见而根据自己的观点解释法律的案例则非常少。[14]
四、结语
①学说是法学家对法律问题的见解或观点,参见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271页;学说指法学家对成文法的阐释、对习惯法的认知,以及对法理研究所表示的意见,参见姚辉:《论民事法律渊源的扩张》,《北方法学》,2008年第1期;将学说与法理并列使用,认为法理学说作为法源,是指法学研究者的讨论被当成判决的依据或者被立法者赋予权威,参见陈金钊:《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446页;法国人将科学探讨(scientificdiscussion)称为学说,参见庞德:《法理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2月版,第289页。
②法社会学和法人类学领域有较多著作和论文涉及习惯在司法中的运用。
③参见袁明圣:《公共政策在司法裁判中的定位与适用》,《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陈卫东、石献智:《刑事政策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江海学刊》,2002年第5期。
④参见朱景文:《国内司法中运用外国法的比较法思考》,《法学》,2004年第1期。
⑤前期注释法学派产生于11世纪末,由意大利伊纳留斯教授创立,主要对古籍法典进行说明、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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