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机关党建网学习园地法史故事古代刑事审判中的情理考量

我国古代的司法审判总体上表现出重刑轻民的特征,审理的大多数都是刑事案件,由于立法水平有限等原因,刑事审判中“情法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处理此类问题的方法也多有不同。以血亲复仇类案件为例,在儒家思想主导的古代社会,此类案件中的“情法冲突”尤为明显。

据学者考证,西汉以前,血亲复仇并不为国法所禁止,特别是先秦时期,复仇之风极盛。而到西汉以后,血亲复仇才逐渐被国法所禁止,但复仇的习惯还存在,以致复仇行为屡禁不止。虽然古代曾有一段较长的时期严刑禁止血亲复仇,比如魏律对复仇的处罚重至诛族,北魏时期不仅对复仇者诛其宗族,而且邻伍相助者亦同罪。北周的法律对复仇者亦处死刑。唐律对复仇无明文规定,“有犯同谋故斗杀”,也就是说复仇与一般的故意杀人同样处罚。但实际上在严刑峻法之下,人们对血亲复仇者依然抱有同情,认为处死复仇者是不公正的。

刑事审判中的“法不容情”

唐玄宗时期,有人告嶲州都督张审素贪污腐败,皇帝派监察御史杨汪查处。杨汪在路上被张审素的同党劫持,胁令善奏。后朝廷救兵到来,杀死张审素同党,杨汪得以解围。“汪奏审素谋反,坐斩,籍没其家。审素二子瑝及琇俱幼,坐流岭表。后逃归,伺便复仇,杀汪于都城,系表于斧言父冤状。”即杨汪向皇帝报告说张审素谋反,张审素因此被斩首抄家。两个儿子张瑝、张琇因年幼,被判流放。长大后逃回京城,复仇刺杀了杨汪,并当场为父鸣冤。中书令张九龄称其孝烈,宜免死。裴耀卿、李林甫等人认为国法不可纵复仇。

唐玄宗亦以为然,谓九龄曰:“复仇虽礼法所许,杀人亦格律具存。孝子之情,义不顾命,国家设法,焉得容此!杀之成复仇之志,赦之亏律格之条。”乃下令:“近闻士庶颇有谊词,矜其为父复仇,或言本罪冤滥。但国家设法,事在经久,盖以济人,期于止杀。各申为子之志,谁非徇孝之夫,辗转相继,相杀何限!咎由作士,法在必行。”即唐玄宗也认为国法不可纵容此类复仇行为,最终下令处死张瑝、张琇。针对舆论对儿子复仇的同情,玄宗认为私力复仇、冤冤相报是没有止境的,国家制立法律就是为了实现公力救济,从而制止此类行为,实现长治久安。因此,必须依法处理,即使再贤明的人,犯了杀人罪也是不可饶恕的。此案的处置充分体现了“法不容情”的一面。

刑事审判中的“法外开恩”

或许正是受士庶言论的影响,从唐朝后期开始,对于血亲复仇又逐渐体现宽宥的一面。唐宪宗时期的梁悦复仇案中,宪宗就下令:“复仇杀人,固有彝典。以其伸冤请罪,视死如归,自诣公门,发于天性。志在徇节,本无求生,宁失不经,特减死。”认为复仇杀人,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梁悦复仇后投案自首,其志在于殉节而求死,情有可原,可不从常法,免其死罪。

宋朝,对血亲复仇案件更是形成了“奏取敕裁”的制度。元律甚至直接规定,父为人所杀,子殴死仇人,不但无抵罪责任,“且杀父之家须付烧埋银五十两”。明律、清律则根据元律稍加变通,“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杀,子孙痛忿激切,登时将凶手杀死可以免罪”,但事后稍迟再杀,杖六十。这期间对血亲复仇类“情法冲突”案件处理方式的演变,经历了“法外开恩”到“容情于法”的变化。

需要注意的是,古代在“情法冲突”案件的办理中,司法官员并无“法外开恩”的权力,这种权力基本上专属于皇帝,因为古代的皇权是至高无上的。

实际上,古代对依律断案的要求是很严格的,历朝历代基本上都有关于“出入人罪”的司法官员责任制度,不仅故意“出入人罪”要承担刑事责任,过失“出入人罪”也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一点我们从《烈女传》中记载的赵娥为父复仇案中就能看出来。官府的福禄长尹嘉面对这个为父复仇的案件,不愿意依律判赵娥死刑,但他显然没有这个权力,于是“欲解印绶去官,与俱亡”,就是劝赵娥逃走,自己也准备弃官逃走,因为他明白,这样做,依照当时的法律,自己犯了纵囚之罪。不过,当时的社会舆论对赵娥的复仇行为是高度赞赏的。这个案件最终还是惊动了汉灵帝,动用皇权“法外开恩”,赦免了赵娥的死罪,并封其为“孝女”“烈女”,以示褒奖。

除了血亲复仇类案件,其他存在“情法冲突”的刑事案件,但凡奏请圣裁的,“法外开恩”也是常见的。如清朝乾隆年间发生的一起妻为救夫殴死人命案。该案审判时,清代《刑律斗殴·父祖被殴》所附条例中有规定,若祖父母、父母被殴危急,子孙救护殴死人命,减等处置。但未涉及如果是夫被殴危急,妻救护情切殴死人命作何处断的特别规定。因此,该案依律应按一般的殴死人命案判处斩监候。

司法官员认为该案依律判决不合情理,但也不敢擅断,于是奏请圣裁。乾隆皇帝也认为,从前依律断此类案件不合情理,并以夫妻间的纲常伦理为依据,要求刑部对此案案犯议减,并续纂条例载入律册。刑部官员遵旨办理。后在乾隆六十年修例时,将“夫被人殴打,其妻救护情切”加入原条例中。

刑事审判中的“缘情寻法”

古代司法官员没有“法外开恩”的权力,但由于立法本身的不完善,古代司法中比附援引是常用的方法,比附援引既包括类推,也包括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等。此种方法也经常被用来处理“情法冲突”问题。

发生在清朝道光年间的追捕致贼犯落河身死案,由于对“追捕致贼犯落河身死”例无治罪明文,因此司法官员只能援引他律“比附定拟”。地方承审官着眼于案件事实与所援引律例条文之间的相似性,遵循“相似问题比照处理”的方法,“将潘阿多依贼犯黑夜偷窃登时殴打至死例,拟以满徒等因咨部”。

但是,刑部官员则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认为虽然地方官所比照的是最相似的法律,但如果照此裁决,将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后果:“若竟照殴打至死之例问拟满徒,则捕贼者俱罹法网,势必至观望不前,而贼匪益得肆行无忌,于弭盗安民之道,殊有关系。”因此,刑部出于安民的考虑,决定对案犯判处无罪,以此促进社会安定。于是最终裁判是“比依囚逃走捕者逐而杀之勿论律勿论,以昭平允”。

这种方法在笔者看来可称之为“缘情寻法”,有点类似于现代司法中的转换定罪、以刑制罪,但又不尽相同,虽然都还是在法律的规定内寻找解决方案,但现代的转换定罪、以刑制罪均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但古代的“缘情寻法”则不受此限,从上述案例来看,比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也完全超出了条文的本意。

既然古代司法中有比附援引的方法,或许有人会有疑问,在上述妻为救夫殴死人命案中,司法官员为什么没有比附《刑律斗殴·父祖被殴》所附条例的规定处置呢?毕竟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三纲之间也具有相似性,乾隆皇帝不就是以此为由要求刑部对该案议减的吗?

对此,笔者的理解是,清朝的比附援引他律也是有严格的规则需要遵循的。首先就是要有前提,那就是“律例无正条”,相当于法无明文规定。但该案的情况很难被认定为是“律例无正条”。刑律对于一般的殴死人命案是有明确规定的,“父祖被殴”的情况下子孙救护殴死人命得以减等处置,属于例外性质的特别规定,既然特别规定中没有关于夫被殴妻救护殴死人命减等处置的规定,按照对法律的解释规则,这当然就属于没有特别规定,应当适用一般的殴死人命案律条的情况,因此,该案实际上是属于律有正文的情况,不符合比附援引他律的前提条件,当然不能比附援引他律处置。

实际上,比附援引他律除了要有“律例无正条”的前提外,还有严格的程序限制,不是司法官员可以随意比附援引的,更不用说在“情法冲突”案件中有些舍近求远式的比附援引。

关于比附援引的规则,《大清律例》专列“总类比引律条”:“按律无正条,则比引科断,今略举条,开列于后,余可例推。”《大明律》“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议定奏闻,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并由刑部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凡五刑之属三千着于律,律不尽者着于例……有例则置其律,例有新者则置其故者,律与例无正条者,得比而科也,必疏闻以候旨。”也即是说,比附援引断案,程序上需要请示皇帝,是否准许,最终的决定权还是在皇帝手中,如果擅自决断,导致断罪有出入的,将要被追究故意或者过失“出入人罪”的责任。所以,古代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刑事审判中的“春秋决狱”

古代司法中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现象,就是发生在西汉时期的“春秋决狱”。“春秋决狱”讲究“原心定罪”,在客观归罪盛行的古代社会,这就成为化解“情法冲突”问题的一大利器。

在一起“私为人妻”案中,甲的丈夫乘船渡海时遇暴风雨,溺死海中,尸体未能安葬。四个月后,甲的母亲丙作主将甲改嫁。根据汉律规定,丈夫死后未安葬前,妻子不得改嫁,否则构成“私为人妻”罪,本人及主婚人皆处死刑。甲及其母丙因此被纠罪。

董仲舒在该案审理中,根据儒家经典《春秋》中“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之说,认为:“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衍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又如在一起误伤父亲的案件中,甲的父亲乙在和他人丙争执斗殴过程中,丙用佩刀刺乙,甲为救助父亲,就用杖击打丙,但误伤了乙。依律甲系殴父,罪当枭首,但董仲舒认为:“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

综上,古代刑事审判中面对“情法冲突”问题,考量情理作出变通处理是较为常见的现象,变通处理的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法外开恩”,即由皇帝在法律之外给予从宽处理;第二,“缘情寻法”,即比附能大致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条文处理;第三,“春秋决狱”,完全放弃法律,直接引用《春秋》经义裁判案件。当然,严格依照法律裁断,不作变通处理的情况也不少见,但如此裁判社会效果往往并不太好。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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