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条例》对总包单位提出更高要求
(一)农民工工资专款专用,对现金流管理提出更高要求
《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的合同中应约定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且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了总包单位应开设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专项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只有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才能申请注销。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加强对总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农民工工资从建设单位支付起即专款专用,总包单位无权挪作他用,需要待工程完工未拖欠工资且公示30日后才能申请注销,对总包单位的资金周转、现金流均产生影响,对总包单位的资金策划、现金流管理提出更高要求。
(二)负责农民工工资计量工作,对现场管理提出更高要求
《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总包单位应在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所有农民工用工必须实名制管理,且需要编制用工管理台账,台账“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农民工工资由总包单位代发。第三十四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
根据《支付条例》的规定,需要由总包单位负责农民工的用工、考勤、工资支付情况,对总包单位的现场管理提出更高要求。
(三)分包欠付总包单位清偿,对项目分包管理提出更高要求
《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总包单位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挂靠,导致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包单位清偿。
根据《支付条例》的规定,只要出现了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总包单位至少都需要先行清偿。众所周知,分包单位抗风险能力较低,若分包单位出现了拖欠农民工工资且需要总包单位垫付时,总包单位很难再向分包单位追偿,只能自己承担相应损失,在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挂靠时更是如此,对总包单位项目分包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四)违反条例可能吊销资质证书,违反后果极为严重
二
容易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
根据《支付条例》的规定,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负总责,因此,无论在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哪个环节出现问题,总包单位都需要承担责任,笔者结合自身工作经验,总结出在以下情形下容易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
(一)业主资信不良、破产
(二)分包单位破产
在工程建设领域,很多分包单位特别是劳务分包单位,其承担风险能力较弱,很可能出现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破产倒闭,在其倒闭后,若未付清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也会向总包单位讨要工资,但是很可能总包单位已经付清分包单位工程款,但迫于各种压力,不得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三)包工头跑路
(四)农民工恶意讨薪
农民工恶意讨薪是指在某些情形下,总包单位并不欠付分包单位工程款,分包单位也未拖欠农民工工资,但在某些节点(如春节),农民工单方面认为其工资未结清,向总包单位恶意讨薪。此时政府很可能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等原因,要求总包单位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五)分包单位恶意讨要工程款
在实践中容易出现的一种情况是,总包单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比如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但是分包单位为了提前回收剩余5%的质保金,就会组织农民工,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恶意讨要工程款。此时总包单位很可能迫于政府压力,只能提前支付工程款。
三
农民工工资支付风险
(一)信用不良风险
(二)工程款超付风险
(三)工程停工风险
(四)专用账户被查封风险
《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总包单位在每个项目上都有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由此导致在总包单位发生诉讼时,即使不是该项目的争议,对方知道总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后,往往会选择查封该账户,从而逼迫总包单位妥协。即使《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但在实践中还是有可能因为诉讼导致专用账户被封。如果一旦该账户被查封,那么总包单位就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即使从其它账户支付操作也很麻烦,在该账户被查封后,总包单位不仅会面临诉讼对方的压力,也会面临农民工以及政府方面的压力,会导致总包单位处于一个不利的境地。
(五)恶意闹事风险
上述在容易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中包含了“农民工恶意讨薪”和“分包单位恶意讨要工程款”,在这两种情形下,若总包单位不满足农民工或者分包单位的要求,那么他们往往会选择恶意闹事,扩大事件的影响,从而逼迫总包单位屈服,包含恶意围堵项目部、恶意围堵公司、散布虚假不实言论抹黑总包单位、恶意投诉、集体上访等等。
四
案例解读
(一)上海某项目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2016年3月,某大型央企(以下称总包单位)将其总包的上海某保障房项目土建劳务分包给上海某劳务单位(以下称该劳务单位),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
施工过程中,该劳务分包单位于2018年2月组织农民工围堵项目部,要求总包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近2000万元。经总包单位核实,发现已经足额支付该劳务分包单位工程款,若再代付2000万农民工工资,将超额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因此拒绝代付。后该分包单位农民工采用去政府部门上访、围堵项目部等方式闹事,导致政府质监部门、安监部门、公安局等部门出面维稳,要求总包单位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总包单位迫于维稳压力,以借款的方式垫付了农民工工资。后经结算,发现超付该劳务分包单位款项近1000万元,但分包单位已经无力偿还,现处于诉讼中。
(二)杭州某项目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项目停工案件
2019年某大型央企(以下称总包单位)与杭州某分包单位(以下称分包单位)签订《二次结构、屋面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2020年5月,在总包单位已经超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分包单位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组织农民工围堵项目部,要求总包单位签订与事实不符的结算书,导致项目停工。总包单位请政府部门出面协调,政府部门要求总包单位采取诉讼方式解决,导致项目停工至今。
律师解读:
从上述两案例可以看出,在总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的前提下,仍然可能出现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总包单位代付的情况。因此建议总包单位:
1.寻找长期稳定有实力的分包单位合作
2.做好现场实名制管控和计量工作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总包单位的痛点在于未完全落实现场实名制和针对农民工的计量工作,导致在出现农民工闹事时,总包单位无法向政府部门说清哪些农民工未在项目工作、农民工工作内容与工作量,导致政府部门强行要求总包单位支付所有闹事农民工工资。因此,总包单位应做好现场实名制管控和针对农民工工作的计量工作,以此在农民工闹事时,可以清楚的说明哪些农民工是在项目工作,其工作内容和工程量,以此避免支付“冤枉钱”。
五
风险防范和应对
(一)严格落实实名制管理和劳动合同备案
《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第五十五条规定若总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将会遭受责令改正、罚款、项目停工、降低企业资质甚至吊销企业资质等处罚。因此,笔者建议总包单位应严格落实实名制管理和劳动合同备案:
一是对所有进入工地的农民工进行实名制管理,未经实名制的农民工无论任何情况一律不得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建议采用“刷脸”、“指纹识别”并配备门卫等多种方式并行对进入现场的农民工进行实名制核验。
三是总包单位应要求分包单位提供所有进场农民工的劳动合同原件,并要求农民工现场确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以防分包单位代签劳动合同。
(二)落实农民工完成工作量和应付工资情况
《支付条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现场可能涉及分包众多,可能有大量农民工同时施工,总包单位对于每一农民工完成的工作量和应付工资很难有具体掌握,对此,笔者建议如下:
一是在农民工进场施工前,总包单位应要求分包单位报送每一农民工的工资标准以及工作内容,并经过农民工本人确认。
二是总包单位应与分包单位协商,落实计算每个农民工每月完成工作量情况和应付工资情况,做到一一对应,并经过农民工亲自确认,在由农民工、分包单位确认后,总包单位按照确认后的工资向农民工发放工资。
三是总包单位应加强现场管理,劳资管理员要对现场农民工工作情况进行记录,做到“每日都有记录、每人都有记录”,以防分包单位弄虚作假,恶意增加农民工工资或者降低农民工工资。
(三)与业主协商改变施工合同付款条件
根据《支付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但根据笔者经验,现行大多数施工合同业主的付款周期都超过一个月。因此,笔者建议:
三是若业主拒绝按照《支付条例》更改合同付款条件时,总包单位应尽量通过协商谈判与业主达成一致,从而更改合同付款条件;若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建议寻求主管部门居中调解,若业主态度强硬,拒不按照《支付条例》执行,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
(五)注意农民工工资支付全过程证据保留
实务参考:
一、项目基本资料
1.施工许可证;
2.劳资专管员信息(任命文件,信息表);
3.农民工工资专户(监管协议,开户证明印鉴);
4.工资保证金凭证(减免审批手续);
5.维权告示牌图片;
6.其他项目资料。
二、工资支付材料
1.农民工实名制花名册(附身份证复印件)
2.劳动合同或用工合同;
3.代发工资用工台账
4.工资发放表(按月)
5.考勤表(按月)
6.银行发放流水(按月)
7.代发工资(代)支付台账
8.其他工资发放资料。
其中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按花名册顺序归档。工资表、考勤表、银行流水按月整理归档附后。
劳动合同或用工合同、工资表及考勤表需由农民工本人确认签字。
农民工工资检查,一般从工资发放表入手,倒查农民工是否在花名册内、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按规定考勤、是否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等。
花名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及银行流水需对应一致。
(六)若业主违反《支付条例》应及时告知
《支付条例》中不仅规定了总包单位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中应承担的责任,也对业主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中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如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业主应当向总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且人工费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清偿等等。因此,若项目业主存在违反《支付条例》的情形,总包单位作为业主的“合作伙伴”,应及时提醒业主改正。告知业主有以下意义:
一是可以以防因业主遭受处罚导致项目停工等情形出现,从而使总包单位自身遭受损失。
二是在业主违反《支付条例》时,绝大多数情形都对总包单位是不利的,如未提供担保、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人工费用等,告知业主改正有利于总包单位。
(七)严格对分包单位的资信考察
工程分包单位一般可以分为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业主指定分包单位等。根据《支付条例》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需要由总包单位清偿,因此总包单位在选择分包单位时,要严格审查分包单位的资信:
一是针对专业分包单位,对其资信可以从经营许可和资质、注册资金、股东情况、专业能力、人员结构和素质、机具装备、施工保证能力(含技术、质量、安全、施工管理)、资金能力、财务报表、纳税情况、工程业绩、过往履行情况、涉诉情况等方面进行考察,重点考察其注册资金情况、股东情况、涉诉情况以及工程业绩,以防皮包公司或者他人借用资质承接工程的情况出现。
二是针对劳务分包单位,对其资信可以从资质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成立年限、企业规模、企业人员稳定性、社保缴纳情况、涉诉情况、是否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等方面进行考察。在选择劳务分包单位时,尽量选择成立年限久、企业规模大、过往未出现过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的公司。
三是针对业主指定分包单位,因其为业主指定,总包单位很可能在很多方面无法决定,但总包单位应在以下方面对指定分包商进行考察:1.尽量参与指定分包招标,从招标环节控制指定分包质量;2.严格审核指定分包单位资质,严防业主指定分包单位无资质施工,构成违法分包;3.指定分包进场前,应签署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4.若指定分包资信情况差,总包单位应向业主书面告知,要求业主更换;5.尽量与业主、指定分包单位签订三方协议,明确各方职责。
财税处理
(一)总承包企业收取建设单位拨付的人工费用
借:银行存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贷:合同结算
(一般计税)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或简易计税)应交税费—简易计税
(或小规模)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二)总承包企业代发民工工资
(一)总包代发由其直接发包的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单位的民工工资
1、总承包企业会计处理
借:合同履约成本—分包合同成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简易计税项目的,全额计入工程施工成本;未能及时取得专票的,可暂按全额计入施工成本,待取得专票后自成本中冲回进项税额部分,不属于应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的核算范围。
2、分包单位会计处理
1)计提工资:
借:合同履约成本—人工费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应发工资)
应付职工薪酬—养老、医疗等社保(单位承担部分)
2)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保、个税等: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应发工资)
贷:其他应付款—养老、医疗等(个人承担部分)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应收账款—总包代发民工工资(实发工资)
3)提交工资表由总承包企业代发民工工资后:
借:应收账款—总包代发农民工工资(实发工资)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总承包企业应代发的民工工资,对于分包单位来说,是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分包单位并未实际收取,相当于总承包企业、分包单位、民工三方之间的往来款项结算,可简化为一笔应收账款过渡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分包单位提交给总承包企业代发的民工工资表,要注明按实发工资部分发放。
即,委托总承包企业代发的,是分包单位应实际发放给本单位民工的工资。分包单位应先编制工资表,计算确定应发工资额,减去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保、个人所得税等,由总包代发实发工资部分。代发的实发工资,相当于分包单位取得了含增值税的销售款项。
(二)总承包企业代发的,由专业分包方将劳务再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的民工工资,一并视为支付给专业分包方的工程款项
总承包方将专业工程发包给专业分包方,专业分包方将其劳务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的,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总承包方也要代发该劳务分包单位的民工工资。
一并视为专业分包单位收取的工程款=总包代发的专业分包单位直接雇佣的民工工资+总包代发的由专业分包方发包的劳务分包单位雇佣的民工工资
例如:总包甲公司,发包专业工程给专业分包乙公司,乙公司发包建筑劳务给劳务分包丙公司。2020年10月,甲公司代发乙公司、丙公司民工工资分别为10.9万元、21.8万元。均采取一般计税,按规定及时开具、取得了发票,不考虑其他因素。
1、总包甲公司会计处理
总包甲公司,取得专业分包乙公司按30万元销售额开具的专票。
借:合同履约成本—分包合同成本3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2.7
贷:银行存款(民工工资专用账户)32.7
2、专业分包乙公司会计处理
1)总包代发专业分包单位发包的劳务分包单位民工工资后
专业分包乙公司,取得劳务分包丙公司按20万元销售额开具的专票。
借:合同履约成本—劳务分包合同成本2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8
贷:应收账款—总包代发(劳务分包单位)21.8
2)总包代发专业分包单位的民工工资
假设,专业分包乙公司民工的社保,单位承担3万元、个人承担1万元,应代扣代缴个税0.2万元。
①计提工资:
借:合同履约成本—人工费15.1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应发工资)12.1
应付职工薪酬—社保(单位承担)3
②扣个人承担社保、个税: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应发工资)12.1
贷:其他应付款—社保(个人承担部分)1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0.2
应收账款—总包代发(实发工资)10.9
③提交本单位及劳务分包单位工资表给总承包企业代发民工工资
专业分包乙公司,按规定开具销售额(不含税)30万元的专票给甲公司。
借:应收账款—总包代发(乙丙实发)32.7
贷:合同结算3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7
3、劳务分包丙公司会计处理
假设,丙公司民工的社保,单位承担6万元、个人承担1万元,应代扣代缴个税0.5万元。
借:合同履约成本—人工费29.3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应发工资)23.3
应付职工薪酬—社保(单位承担)6
2)扣个人承担社保、个税:
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应发工资)23.3
贷:其他应付款—社保(个人承担)1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0.5
应收账款—总包代发(实发工资)21.8
3)提交工资表由总承包企业代发民工工资
劳务分包丙公司,按规定开具销售额(不含税)20万元的专票给乙公司。
借:应收账款—总包代发(实发工资)21.8
贷:合同结算2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8
(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确定
第三条规定,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法规,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法规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一条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分包单位民工工资,是由分包单位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交给总包方代为发放的。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是分包单位,所以,分包单位是个税扣缴义务人。如本文案例中,乙、丙公司各自对其民工履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
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
文件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4号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9年12月30日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十条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第三章工资清偿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第十七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第三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三十四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第三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及时共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
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第五十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一条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第六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