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三轮车肇事致人重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7)苏0116刑初809号二审:(2018)苏01刑终93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瑞瑞。
【审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瑞瑞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瑞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瑞瑞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依法予以变更。遂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2款第⑵项、第⑷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徐瑞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瑞瑞不服,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徐瑞瑞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瑞瑞承担全部责任有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徐瑞瑞无罪。
二审期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江苏省公安厅交通巡逻警察总队《关于车辆类型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该答复认为涉案电动三轮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被告人徐瑞瑞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重伤罪?
本案涉案电动三轮车能否认定为机动车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定罪。如认定为机动车,则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不能认定为机动车,则按照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认为本案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理由为:电动三轮车是否认定为机动车应该根据其时速、整车质量、输出功率等技术属性来认定;本案电公安交通部门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将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承办法官应依据该鉴定意见来认定涉案车辆的性质;涉案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的危险性明显高于非机动车辆,驾驶该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与驾驶机动车辆相当,出于对道路行驶安全性的考虑,理应认定为机动车。笔者认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具体理由如下: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在致一人以上重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明确要求肇事车辆为机动车,只有认定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的,才能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机动车的技术标准属性
二、机动车的行政管理属性
综上,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须同时具备技术标准和行政管理两方面属性,只有同时具备这两方面要求的车辆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具体到本案,一审和二审阶段均有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或答复,认为涉案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这并不意味着该车就毫无争议地应被认定为机动车。笔者认为,该认定结果是依照涉案车辆的最高时速、整车重量等技术标准作出的,并没有考虑到在实际管理中,此类电动三轮车不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故本案中的鉴定意见或答复不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徐瑞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宜认定为机动车。因此,本案中,徐瑞瑞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注释】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1]张明楷:“行政刑法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