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诉讼117:电动三轮车出意外,保险赔不赔? (2020)鲁02民终4940号先问一个问题,电动三轮车是不是机动车?根据人们的日常认知,电动三轮车肯定是不属于机动车的... 

根据人们的日常认知,电动三轮车肯定是不属于机动车的,典型就是农村遍地都是,城市里面也有很多人在骑这个,骑这种车不需要考驾照、也没有行驶证,更买不了交强险和商业车险,哪怕酒后骑着这两车,交警也很少进行处罚。

但是如果交通事故中出现这类电动三轮车,交警为了进行责任划分,一般会将其划定为机动车;同时根据保险公司的条款定义,非人力/畜力的、有动力驱动或牵引的交通工具都是机动车,所以当出现没有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往往是先拒赔的。

这一系列的案例我见过了很多,我也曾经多次的说过,但是总有朋友问这个问题,恰好今天又碰上一个案例,再次解说一下吧。

2018年1月4日,杜某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保险一份,保额5万

2018年12月29日,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杜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吕某驾驶的另一辆小型轿车再次发生碰撞,共同作用下致使杜某死亡。

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唐某和吕某超速驾驶,杜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不合格机动车上路,三者的作用与过错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另,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杜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归属机动车范畴。

杜某的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平安养老险公司认为,杜某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为此进行了拒赔。

同时日常生活中,电动车尚无法办理行驶证、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等。且在本案保险合同中,也没有对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无证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作出明确的约定。

因此,在免责条款未明确提示机动车包括电动车在内的情况下,应认定电动车不包含在免责条款中。

一审判处保险公司需要进行赔偿身故保额5万。

保险公司认为,公安机关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该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认定该车辆为机动车,杜某的家属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就应该拒赔。

经查询,根据山东省公安厅统一部署,青岛市自2019年12月1日起全面启动电动自行车集中登记挂牌工作,自2020年9月1日起对未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或临时号牌的,不得上路行驶。

而在2018年12月29日(涉案事故发生之日)之前,针对该类型车辆的管理中,驾驶电动车是否应持有电动车驾驶证、电动车是否需要办理行驶证等问题,当时均无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尽管该车辆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但该类电动车与一般机动车确有明显区别,无证驾驶无行驶证的电动车并未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2020年5月份宣判(此时距事故发生已经一年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电动自行车速度不超过25km/h,整车质量不超过55kg,电动机功率不超过400W,必须有脚踏功能。

《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3.2条机动车规定:“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有轨电车、特型机动车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但不包括虽有动力装置但最大设计车速、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

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只是作为事故责任认定及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推定事故中的电动车具有与机动车车主相同的作用力,从而在事故处理时赋予车主与机动车相同的法律义务,并非对车辆属性作出的权威定性。

对于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中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判断,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具有通常的机动车外观及动力和办理证照等准入审批义务的狭义的机动车,而不包括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时认定为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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