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江苏同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以该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在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反担保人江苏新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省腾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等的担保下,使用虚假的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购销合同等材料,从泗洪农商银行办理了400万元贷款。2012年8月,该贷款到期后,江苏同达有限公司经营亏损,刘某因无力偿还贷款外出躲避,后该贷款由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偿。2013年12月,刘某将江苏同达有限公司资产转售,向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债务。
二、争议焦点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刘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27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追诉犯罪的规定,依法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骗取贷款罪的罪状表述,骗取贷款的行为须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中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刘某偿还贷款,并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规定(二)》第27条的规定应根据刑法罪状理解适用。
三、评析意见
《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实质上,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骗取贷款罪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既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也要审查具体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我们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作为贷款纠纷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取得贷款”的“欺骗手段”须故意为之且有现实危险
实践中,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商业贷款中,借款人形式上需要提供的贷款资料名目繁多,是否凡借款人提供了不真实的贷款资料就构成骗取贷款罪之“欺骗手段”呢?答案是否定的。
一是本罪的“欺骗手段”须是借款人主观上故意为之,即借款人认识到的是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材料或者陈述,但为了取得贷款而故意提供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如果欠缺认识要件,即使借款人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不成立本罪,否则即属客观归罪。二是本罪的“欺骗手段”须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如果仅仅是手段有瑕疵,但不足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就不构成本罪的“欺骗手段”。从司法实践看,本罪的欺骗手段最主要最根本的表现是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除此之外很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带来风险。只要投资项目真实、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这种解释,在一些国家的刑法中也有规定,如在日本是否成立不法贷款的背信犯罪,“要根据实质性的标准来判断”,“即使属于不当贷款,如果确实采取了设定担保等确保债权回收的必要措施,那么仍不构成背信罪”。
本案中,刘某的欺骗手段并非本罪严格意义上的“欺骗手段”。刘某虽然明知自己不符合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规定的贷款资格与条件,但为了能够获取贷款化解公司经营困难,故意伪造了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了该银行贷款,但是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其提供了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且在办理贷款时就将担保人的400万元保证金存放于该银行,无论刘某是否履行贷款合同或者如何使用资金,该银行都不会有资金风险,因为刘某一旦到期不偿还贷款,该银行就可以直接从刘某提供的贷款担保中直接扣除相应的贷款数额,不可能对该行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
(二)“欺骗手段”须是“取得贷款”的根本原因
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除此之外,两罪的客观方面是一致的,即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强化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其中的欺骗行为本质上也是相同的,因此本罪的“欺骗手段”应当具有诈骗的本质特征,亦即必须是使他人(受骗者)陷入或者继续维持或强化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某种欺骗行为,但其内容不是使对方作出财产处分行为,则不属于本罪中的欺骗行为。换言之,欺骗行为是作为取得财物、财产上利益的手段而实施的,故必须有使受骗者实施交付或者其他财产处分行为的欺骗行为。因此,即使是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行为,但如果不是使对方基于该错误实施交付或者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就不能说该行为是作为本罪实行行为的欺骗行为。
欺骗行为与受骗者的财产处分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受骗者便不会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具体到本罪中,借款人使用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或其他手段申请贷款,须致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或强化认识错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须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借款人因此而取得,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并非因借款人欺骗而陷入或强化错误认识,以为借款人符合申请贷款的资格与条件从而发放贷款的,则不构成本罪。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第31条规定:“贷款发放后,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实际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于任何一笔贷款都有规范的风险防控措施及操作流程,如《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暂行规定》。
本案中,由于刘某提供了真实的担保单位和足额的担保物,刘某到期不偿还贷款不可能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泗洪农商银行对此也十分清楚,其向刘某发放贷款考虑更多的也是如此,而非因受刘某欺骗所致,对刘某提供的贷款手续是否进行全面实质审查,是否对刘某公司经营状况、贷款使用流转情况依照规定进行跟踪调查已经没有多大意义。事实上,该银行也并未对刘某提供的贷款手续进行实质审查,在贷款发放后也未开展过有关贷款使用流转风险调查和规范活动,不能认定该银行因受刘某欺骗而陷入或强化错误认识,进而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因此,刘某的“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三)骗取贷款须有“严重情节”方可以罪论处
前文已述,本罪“严重情节”包括造成“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但“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具体指多大数额损失以及何种严重情况,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为弥补这一不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规定(二)》,在第27条明确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从文义解释角度理解,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100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即可定罪,而不管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然而,这种理解明显不符合本罪立法本意,如果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取贷款,并且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自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仅仅骗取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取贷款,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或带来资金风险,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的,就明显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危害,当然不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①如果对这两种情形不加以区分,一概认为均需立案追诉的话,将违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因此,要准确理解《规定(二)》第27条的规定,必须将该条与本罪立法本意结合起来作全面分析,而不能孤立地理解,否则就会出现上述认识上的偏差。
本案中,刘某行为不存在严重情节。一方面,虽然刘某没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泗洪农商银行如期返还贷款且外出躲避,但该银行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及时得到了担保人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足额代偿,并未遭受损失,且刘某外出躲避期间想方设法筹措资金欲偿还担保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终将自己公司资产转售向担保人清偿了债务。另一方面,刘某行为也未导致其他与重大损失相当的严重情节。刘某虽然骗取该银行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但其借款时已向该银行提供了真实可靠的担保单位和足额的担保物,也并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并未给该银行带来资金风险。
(四)刘某的行为作为贷款纠纷处理于法有据
现实生活中,贷款过程中的欺骗行为各种各样,绝大部分情况下,这些行为都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规制调整。《贷款通则》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条件、流程、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如其第72条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或者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或者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因此,在对银行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者没有形成资金风险时,刘某的行为作为贷款纠纷处理是有依据的,如果对其立案追诉,行政上的处罚和民事上的规制就失去了空间。
四、处理结果
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将刘某移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泗洪县公安局对刘某作撤销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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