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行为人骗取担保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应该按照实际案情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具体目的,并确定两种行为的属性及相互关系。若行为人具有骗取担保与骗取贷款的概括故意,且金融机构可通过行使担保物权进行权利救济,最终受损系担保人的情形,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担保人财产的目的,从而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号一审:(2013)浙杭刑初字第2号二审:(2013)浙刑二终字第44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有来,原系浙江万盛燃料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2010年3月份,被告人卢有来因资金需求欲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但不能提供有效的抵押担保而未能成功。同时,被害人卢国祥也因资金需求向银行贷款,但其控制的滨榔商贸城不符合贷款条件,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2011年7卢有来隐瞒其和万盛公司背负巨额债务而资不抵债的事实,与被害人定:卢国祥委托卢有来以万盛公司名义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同时提供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贷款资金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由卢有来转给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使用,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拿出部分资金给卢有来使用,而后,卢有来向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提供了虚假的审计报告、报表以及作废的煤炭购销虚贷款资料。
【审判】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指控被告人卢有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有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单位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提供贷款担保,并对贷款资金进行非法处置,无力归还贷款,造成被害单位数额特别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卢有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卢有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将由法院代管的人民币1750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责令被告人卢有来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富阳市绿槟榔商贸城。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卢有来不服,其上诉时主要提出:(1)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并未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卢国祥财物。卢有来与卢国祥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是不合法的,卢国祥因该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不具有合法性,卢国祥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2)本案被害单位应为渤海银行而非绿槟榔商贸城,如要定罪,上诉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无罪或从轻改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卢有来以获得贷款资金后将款项交予卢国祥控制的绿槟榔商贸城使用为诱铒,诱使卢国祥提供绿槟榔商贸城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以万盛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向银行提交了虚假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过期的煤炭交易合同等,在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当日即予贴现,所得款项被卢有来控制、占有并将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足以证实卢有来具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故意。(2)卢有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卢国祥提供绿槟榔商贸城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骗取贷款资金,鉴于卢国祥提供的抵押物真实,银行可通过抵押物的受偿实现债权,且因渤海银行已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已查封了被害人的抵押物,故本案实际承受损失的是卢国祥的绿槟榔商贸城。原判认定卢有来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定性并无不当。卢有来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是渤海银行而非绿槟榔商贸城、卢国祥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卢有来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被告人卢有来实施的数个行为的关系及侵害对象的评定比较复杂。表象上,卢有来既欺骗了银行,又欺骗了卢国祥。一方面,卢有来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向银行骗取贷款加以占有。另一方面,卢有来骗取卢国祥提供担保,又不履行约定,并将贷款据为个人使用,导致卢国祥面临巨额资金连带责任。而从另一角度来看,卢有来向银行贷款,尽管提供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以及煤炭购销合同系伪造,但其提供的担保却真实有效,抵押物亦经合法评估,足以抵当贷款金额,银行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进行权利救济,银行并没有实际受损。同时,卢有来与卢国祥原本均不符合贷款条件,但为获取贷款,卢国祥与卢有来虚构贸易交易背景,隐瞒资金真实用途,并约定贷款违规用途,卢国祥显然具有重大的过错。由于卢国祥并无实施伪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行为,且其作为担保人面临巨额债务连带责任,故一致意见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在审理中,一致意见认为卢有来骗取担保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对卢有来获取贷款行为的定性及本案最终应定合同诈骗罪还是贷款诈骗罪,争议颇大。一种意见认为,卢有来获取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与其骗取担保而犯的合同诈骗罪构成牵连关系,最终定性为贷款诈骗罪。该意见还援引学者的观点说明两者的牵连关系:骗取担保骗得贷款行为人的目的是占有金融机构的贷款,欺骗别人为其贷款提担保是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一种行为实质还是骗取金融机构占有贷款。即使是被骗提供提供担保者承担了损失,也无法改变行为人骗取融机构贷款的客观事实。对行为人而言,无论被骗者是谁,只要其主观上具有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实施了欺骗金融机构的行为成贷款诈骗罪。至于最终谁是损失的承担者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民事判决加以确认。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应卢有来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同意这种观点,现从以下,予以分析:
一、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有观点认为,因被告人在贷款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经济合同、审计报告等,便可推定型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款项的目的。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对于涉贷案件,不宜仅从行为表象推定行有非法占有银行款项的目的,而应结合被告人供述及其实施的各种行为综合分析非法占有的目的。对提供真实有效贷款担保的情形,应谨慎把握行为人的主观内容。
也有观点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所规定的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和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及拒不返还的行为,卢有来明知其没有归还能力而向银行借贷巨额资金,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款项的目的。笔者认为,《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七种非法占有目的情形,是一种主观内容客观化的表达方式,七种情形系用以判断行为人主观内容的一些特征概括,而非认定唯一标准。例如,行为人将部分贷款用于赌博,并不能推定行为人必定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及时归还全部贷款,无法将其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在本案中,卢有来在实施骗取担保获取银行贷款的整体行为上,显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但并不能断定行为人必定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款项的目的,客观上存在其非法占有担保人钱财的逻辑推断。
二、关于骗取担保行为与获取贷款行为的关系及定性
针对以骗取担保的方式获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定性,除前文所提的学者认为均应定为贷款诈骗罪的观点外,有实务部门的专家提出了“最终受损说”、“损失停留说”。其中“最终受损说”提出,对行为人的行为定性应根据受损失方来确定具体罪名。如果最终受损失方是金融机构,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如果最终受损失方是担保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而“损失停留说”进一步提出,应以案件侦破和审判时损失停留在哪个当事人来认定损失方。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有不足之处。对于骗取担保获取贷款的行为人,并不能一概而论,既不能如前文学者提出的观点,一律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也不能一律适用“最终损失说”或“损失停留说”,而应结合具体个案的事实及证据情况,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及案件性质。具体可分以下情形:
(一)如果行为人以其意思表示及外在行为表露,确凿印证其主观目的并不在于诈骗银行款项,而是以贷款为由骗取担保人钱财,且行为人在贷款中没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那么其获取贷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贷款诈骗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仅构成合同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合法合规地获取贷款和使用贷款,且提供了真实的担保,而银行亦正常地审查贷款及放贷,自身亦无过错,事后,又可通过抵押物实现权利救济,没有实际受损,不宜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否则,不仅有客观归罪之嫌,在实务中也带来大量问题,即由于担保行为涉及犯罪而推定贷款行为违法犯罪,又导致贷款合同无效,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正常进行权利救济,带来不少现实问题。
(二)如果在案证据确凿印证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银行款项的目的,但其在贷款行为中使用了欺骗手段,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与合同诈骗行为形成牵连犯,最终定性为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款项的目的,但实施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构成特征。同时,行为人骗取担保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两者形成牵连关系,按照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选择合同诈骗罪定性。
(三)如果行为人明确表露,其骗取担保的最终目的在于非法占有银行的贷款,且其实施了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等行为,则其获取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行为形成牵连关系,按照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最终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明确其主观目的在于诈骗银行,并且实施了编造项目资金虚假理由及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等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其骗取担保的行为成为实现贷款诈骗的一种手段。
三、关于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综合以上理由,笔者认:认定被告人卢有来的行为构合同诈骗罪的理由是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