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春市金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市圣鑫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1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
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发展农村银行再审申请理由及圣鑫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金达公司是否应归还借款本息及数额如何确定。二、案涉《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圣鑫公司应否承担金达公司所欠贷款的连带责任。三、发展农村银行是否对圣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金达公司应将借款本金返还发展农村银行。发展农村银行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达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庞立冬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对借款合同无效负主要过错责任,应对发展农村银行的利息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发展农村银行因其工作人员杨某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导致金达公司骗取贷款的犯罪目的实现,对借款合同无效也存在着一定过错。根据以上事实,二审法院认定金达公司应在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范围内对庞某不能退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扣除金达公司已经向发展农村银行偿还1023807.19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发展农村银行自行承担律师费和公证费,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案涉《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圣鑫公司应否承担金达公司所欠贷款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冋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因案涉《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案涉《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为从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发展农村银行主张圣鑫公司承担借款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圣鑫公司存在过错。发展农村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造成损失,其在没有证明圣鑫公司参与了犯罪或者对该犯罪行为知情并仍然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要求圣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圣鑫公司对金达公司所承担债务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发展农村银行是否对圣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因《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缺乏合同基础,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二审法院认定发展农村银行对圣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