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享有的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所特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
目前,根据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具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
(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二)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现状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使“隐私权”一词初见于成文法律,但这只是间接保护,并非直接保护。2001年,最高法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私权虽没有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人格权受司法保护,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仍不失为一种立法和法律研究的进步,只是此种进步仍不足以弥补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所存在的缺陷。
三、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与思考
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不足这一现象,我认为应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隐私权保护加以立法,并明确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下面谈一些尚不成熟的思路。
(一)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现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均有隐私权的内容,但宪法和民法却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使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消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惩罚,但民事部分,特别是侵害隐私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刑事法律未予保护。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而言,虽然规定了保护,但是刑法与民法的规定相互冲突,法院没有办法解决,受害人还是不能获得救济。作为私权的一项重要人格权,隐私权被侵害时不能获得救济,是对法律的践踏和对法律的不信任。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受害人就能够有效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行为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先行一步,但是仍没有明确,只是对名誉权的解释范围进行扩大,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内容。甚感欣慰的是,正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提出的两个草案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立法,并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内容、制裁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使得隐私权保护有法可依,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法律的尊重。
(二)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均有规定,这是对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界定,更利于普通公民了解隐私权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同时,规定具体的保护内容与范围,对被侵害人采取较为完善的救济措施。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隐私权的内容在加大,侵害的行为类型在增多,在立法中可采取灵活的方法,在隐私权的法律条款中单列一项,即“其它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从而使隐私权的保护更具有拓展性。建议将目前的间接保护方式转换为直接保护,让隐私权的权能与其他人身权一样受到重视和尊重。
在确定隐私权范围和内容时,要注意对侵害程度的确定,应当明确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界定,也就是说隐私权的抗辩问题。如果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相对方为维护其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犯了隐私权人的隐私,根据自力救助的原理,相对方可因以免责或减轻责任。隐私权抗辩应具备以下条件:(1)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他人权益;(2)他人侵犯隐私权人隐私系以救济该他人已被侵犯的权益为目的;(3)该他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这是自力求助扩张解释的本质要求);(4)侵犯隐私不得超过维护该他人权益的必要限度。
根据以上条件,如果“”的偷拍人欲免责应符合以下条件,否则,就构成对对方隐私权的侵犯:(1)隐私权人确实先有婚外情行为;(2)偷拍人偷拍行为仅以获取配偶婚外情证据为目的,而且拍摄到的配偶与第“第三者”的不轨行为不得传播、公开;(3)偷拍人通过其他途径确实无法获得充分证据证明配偶的婚外情行为;(4)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在上海南汇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人格权案件中,妻子正与丈夫进行离婚诉讼,期间,妻子携亲戚至丈夫租赁的房屋,拍摄到丈夫与“第三者”同睡一床的照片(妻子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应至此为止)。但妻子仍不罢休,与亲戚一起将“第三者”内裤剥去,再行拍照,这后面的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妻子搜集丈夫不忠的证据行为未尝不可,但其后的侮辱行为侵害了“第三者”的人格权,其妻子及其亲戚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应当确立一个责任原则,使当事人能够正当行使权利。
(三)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是一项公权,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知情权包括对国家官员出生、家庭、履历、操守、业绩等个人信息的知悉。公众选举官员并授予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谋求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对他们的品行、才干、价值观等各方面有较深入的了解,官员亦有义务公开属于个人的隐私信息。社会知情权包括对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的知悉。公众人物,他们已从社会公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为优越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权益,是对这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这里涉及的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歌星、影星、科学家、文学家、国家官员等。公众人物隐私权包括阳光隐私权和有限隐私权。阳光隐私权是对公民产生有益或有害联系的个人隐私部分。有限隐私权是指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不形成对公民有益或有害联系的部分。阳光隐私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是公众人物为得到回报而自愿放弃的部分,主要是为能够得到社会尊重,实现抱负,有成就感,获得物质待遇等。
但是公众人物以下方面的隐私应得到保护:(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2)私生活不受监视;(3)通讯秘密与身由;(4)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5)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社会知情权还包括公众对社会新闻了解的权利,并引申出媒体出于正当目的对社会事务采访和报道的权利。因而就出现隐私与新闻报道的冲突,这一对冤家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我认为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比较时,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会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标准。二是权利协调原则;当权利冲突时,双方可以选择牺牲最小利益,当必须牺牲隐私权来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将隐私权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即缩小披露、公开范围,当知情权是财产利益时,应当以维护隐私的人身权来对抗知情权。三是人格尊严原则。当隐私涉及到人格尊严时,如他人的妻子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的等隐私时,或有疾病等,知情权要让位于隐私权,否则,将损害当事人终身的利益。因此根据三项原则,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以利益最大化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参考文献:
[1]魏振赢著《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第41页,2001年9月
[2]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第21页,1997年4月
[3]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
[4]杨立新著《人格权保护》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4月
[5]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
[6]徐子良著《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载《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一书中,第27页
[7]中国民商法律网.《判解研究》
[8]徐子良著《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载《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一书中,第29页
原文
一、电子垃圾邮件现象的产生
......
目录
一、电子垃圾邮件现象的产生1
(一)侵犯用户隐私权的法律问题1
(二)违反合同义务,侵犯论文资料站服务提供商合法权益的法律问题2
三、解决电子垃圾邮件引发的侵害隐私权法律问题3
(一)美国采取的行业自律模式3
(二)欧盟采取的立法规则模式4
(二)在具体做法上,要求论文资料站服务提供商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既保护自身利益,更要加强对论文资料站用户合法利益的保护5
参考文献6
参考资料
参考文献
1殷丽娟,《专家谈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检察日报》,1999年5月26日。
2刘德良,《论互联网对民法学的影响》,《南京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第57页。
3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00年8月28日。
关键词隐私权法个人信息信息公开信息安全政府
1974年12月31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隐私权法》(ThePrivacyAct)[1],1979
年,美国第96届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其编入《美国法典》第五编"政府组织与雇员",形成第552a节。该法又称《私生活秘密法》,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就政府机构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
1立法原则
《隐私权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是:
①行政机关不应该保有秘密的个人信息记录;
②个人有权知道自己被行政机关记录的个人信息及其使用情况;
③为某一目的而采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本人许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④个人有权查询和请求修改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记录;
⑤任何采集、保有、使用或传播个人信息的机构,必须保证该信息可靠地用于既定目的,合理地预防该信息的滥用。
2适用范围
《隐私权法》对该法出现的"机关"、"人"和"记录"等概念的适用范围做出限定。
2.1机关(agency)
该法中的"机关",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以及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包括总统执行机构在内。该法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行政机关,但国会、隶属于国会的机关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法。
2.2人(inpidual)
该法中的"人",是指"美国公民或在美国依法享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
2.3记录(record)
该法中的"记录",是指包含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记录系统是指"在行政机关控制之下的任何记录的集合体,其中信息的检索是以个人的姓名或某些可识别的数字、符号或其他个人标识为依据"。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相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个人记录涉及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以及其他一切关于个人情况的记载。
3记录公开的限制和登记
3.1禁止公开的原则
行政机关在尚未取得公民的书面许可以前,不得公开关于此人的记录。
3.2例外
《隐私权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公开个人记录,无需本人同意的12种例外情况。
⑴为执行公务在机关内部使用个人记录;
⑵根据《信息自由法》(theFreedomofInformationAct)公开个人记录;
⑶记录的使用目的与其制作目的相容、没有冲突,即所谓"常规使用";
⑷向人口普查局提供个人记录;
⑸以不能识别出特定个人的形式,向其他机关提供作为统计研究之用的个人记录;
⑹向国家档案局提供具有历史价值或其他特别意义值得长期保存的个人记录;
⑺为了执法目的向其他机关提供个人记录;
⑻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某人的健康或安全而使用个人记录;
⑼向国会及其委员会提供个人记录;
⑽向总审计长及其代表提供执行公务所需的个人记录;
⑾根据法院的命令提供个人记录;
⑿向消费者资信能力报道机构提供作为其他行政机关收取债务参考之用的个人记录。
3.3记录公开的登记
4公民查询与修改记录的权利
《隐私权法》规定,个人有权知道行政机关是否保本人记录以及记录的内容,并要求得到复制品。除非此项记录符合该法规定的免除适用情况,或者系行政机关为起诉某人而编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个人的请求。个人认为关于自己的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已过时,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修改或删除。个人请求修改的信息限于记录中的事实,不包括意见在内。
5对行政机关的限制和要求
5.1采集信息的限制
⑴行政机关必须用正当合法的手段和程序制作、保有、使用和公开个人记录。
⑵行政机关搜集个人信息,如果可能导致对被记录者作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尽可能地由其本人提供。
⑶行政机关要求提供个人信息时,必须对提供信息者说明下列事项:
①行政机构要求提供信息的法律依据,以及个人是否必须公开这项信息;
②该项信息主要用于什么目的;
③该项信息的常规使用;
④个人全部或部分地拒绝提供行政机关所需信息的法律后果。
5.2保有和使用记录的限制和要求
⑴行政机关建立或修改个人记录系统时,必须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下列事项:
①系统的名称与地点;
②系统中包括哪一类人的记录;
③该系统收集了哪一类信息;
④这些记录的常规使用是什么,包括使用目的和使用者类型;
⑤行政机关对这些记录的保存、获取和控制政策以及保存的方式;
⑥该记录系统的负责人;
⑦个人查询记录系统中是否包括自己的记录时,行政机关答复的程序;
⑧个人查询如何获取自己的记录,如何质疑该记录时,行政机关答复的程序;
⑶保有个人记录的行政机关必须保证记录的准确性、适时性和完整性。
⑷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公民享有宗教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等基本权利。个人的宗教信仰、政治信仰和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无关,禁止行政机关保有这些方面的个人记录。
⑸行政机关所保有的个人记录,在诉讼程序中,由于法院的命令而对其他人强制公开时,行政机关有义务通知被记录人。
⑹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的、技术的和物质的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个人记录的安全、完整和不被泄漏,并防止其它可能对被记录者产生损害的危险。
⑺为了确保《隐私权法》的执行,行政机关必须规定个人行使权利的程序。
6免除适用的规定
个人隐私权只在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围以内受到保护。为了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寻
求平衡,除了前面提到的12种"例外"情况,《隐私权法》还作出了"免除"的规定。
所谓免除,是指行政机关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不适用《隐私权法》的某些要求和限制。即在一定的条件下,保有个人记录的行政机关,对被记录的个人可以免除公开的义务,可以不提供他所查询的记录,不进行他所要求的修改,或者免除法律为行政机关规定的某些义务和要求。法律在免除行政机关适用某些保护个人权利的条款的同时,给予行政机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限制行政机关适用这些条款。免除分为两种,即普遍免除(generalexemptions)
和特定免除(specificexemptions)。
6.1普遍免除
"普遍免除"是指《隐私权法》中的全部规定,除了法律所排除的几项基本规定以外,其余各项规定,行政机关均可免受限制。
6.1.1免除范围
能够适用普遍免除的行政机关对其保有的个人记录系统,除下列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和要求外,可以免除《隐私权法》对行政机关规定的绝大部分限制和要求:
①被记录人的同意权;
②登记公开的数目和保存登记的义务;
③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的义务;
④保持记录正确性的要求;
⑤对保有涉及宪法修正案第1条公民基本权利的个人记录的限制;
⑥建立保护个人记录安全的行政与技术措施的要求;
⑦改变常规使用时进行公告的义务;
⑧违反法律的刑事责任。
6.1.2适用机关
普遍免除只适用于中央情报局和以执行刑法为主要职能的机关所保有的个人记录。
6.2特定免除
"特定免除"是指行政机关只能免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几项限制。
6.2.1免除范围
特定免除只能免除适用《隐私权法》中的少数条款。行政机关对本机关中可以适用特定免除的个人记录系统,免除适用《隐私权法》中规定的下列限制或要求:
①个人查询和获取本人记录的权利;
②个人查询和获取本人记录公开情况记载的权利;
④行政机关规定个人取得、要求修改本人记录的办法。
上述5项免除的共同特点是免除行政机关对被记录的个人公开关于他的记录。
6.2.2适用记录
特定免除不限制适用的机关,但只能适用于行政机关记录系统中以下7种关于个人的记录。
①涉及到根据总统的行政命令明确划定为国防或外交秘密的个人记录;
②以执法为目的而编制的个人记录;
③以保卫总统、副总统、其他重要官员、外国来访元首为主要任务的安全机关所保有的个人记录;
④人口普查记录和其他纯粹以统计为目的而编制和使用的个人记录;
⑤以决定个人是否宜于任用、签订合同、接触保密资料为目的而编制的调查材料;
⑥文职官员在使用和晋升过程中的考核材料;
7与《信息自由法》的关系
《信息自由法》是规定美国联邦政府各机构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律。该法于1967年6月5日由美国总统批准,同年7月6日(美国独立纪念日)施行,是美国当代行政法中有关公民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根据这一法律,政府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公民享有从政府的档案馆、手稿馆、图书馆、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情报所、科研所获得信息,并利用信息的权利[2]。
《隐私权法》规范行政机关处理个人记录的行为,规定个人记录必须对本人公开和对第三者限制公开的原则,与《信息自由法》同属于行政公开法的范畴。和《信息自由法》的不同之处在于:《隐私权法》只适用于个人记录,而《信息自由法》适用于全部政府记录;《隐
私权法》着重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权,而《信息自由法》着重保护公众的了解权;《隐私权法》企图限制某些政府文件的公开,而《信息自由法》则寻求政府文件最大限度的公开。
这两个法律互为补充,关系密切,但在适用上互相独立。行政机关对个人记录系统的公开,同时受这两个法律的支配。一个法律中免除公开的规定,不适用于另一个法律。行政机关不能依据《信息自由法》中免除公开的规定,拒绝向个人提供他在《隐私权法》中可以得到的文件。《信息自由法》规定不能对公众提供的文件,不一定是《隐私权法》规定不能对个人提供的文件;行政机关也不得根据《隐私权法》的规定,拒绝提供《信息自由法》中公众可以得到的文件。《信息自由法》兼容除《隐私权法》外的其他法律对某一文件不得公开的规定。公众根据《信息自由法》或《隐私权法》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文件,而行政机关要拒绝提供时,只能依据该法本身免除公开的条款。
8思考与启示
政府信息的公开是民主社会的特征之一。一方面,公众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从政府那里获取信息;另一方面,政府有义务提供各种条件,保证公众平等利用政府机构控制的信息。在保证国家安全和利益、公民隐私不受侵犯的前提下,保障公民的了解权,即知情权,是对公民人权的一种尊重,也是民主社会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
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法律保护,其实质是在确保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原则下,赋予公民对个人信息传播的控制权[3]。然而,对于政府机构所掌握的个人信息,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保护。因此,笔者认为,研究和借鉴发达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法规,对于改进和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环境,推进民主与法制建设,保护公民的切身利益,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ThePrivacyActof1974,5U.S.C.§552a,1974.12
论文关键词基因信息基因隐私权民法保护
(一)基因隐私权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1.基因隐私权的定义
2.基因隐私权的性质
首先,基因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它根植于隐私权,是一个人人格尊严的内在体现。其次,基因隐私权是一种绝对权,基因隐私权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对自己的基因隐私进行隐瞒、使用、处分等,只要其不影响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任何人都不得干预,任何人均负有不侵犯的义务,该种义务是不作为的法定义务,违反该法定义务即构成侵犯基因隐私权的行为,如窃取、刺探、擅自、非法利用他人基因隐私以及种种利用基因隐私在就业、医疗、保险等方面进行基因歧视的行为。
(二)基因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1.基因隐私权的主体
基因隐私权,它的内涵是由基因信息和隐私权构成的,所以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基因隐私权的主体外延应在自然人范围内作适当的调整,它应该涵盖胎儿和死者。
2.基因隐私权的客体
基因隐私权的客体,即法律保护的对象,它包括公民个人的基因信息和与其基因信息有关的无损于公众利益的私人活动。这些属于公民个人私权利的范畴,是公民个人自由控制、管理个人基因隐私的前提。其中,无损于公众利益的私人活动主要指公民个人有权对自己的基因信息进行合法、合理地隐瞒、使用,甚至是进行无偿的捐赠或者是有偿的转让。
3.基因隐私权的内容
二、美国、德国对基因隐私权民法保护现状
(一)美国对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现状
(二)德国对基因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现状
二战之后,德国深刻反省过去的所作所为,在保护人格尊严方面制定了许多新的法律法规。德国从2001年就开始推动基因检测的立法,在2009年通过了《基因诊断法》,雇主或者保险公司等无权要求在订立劳动合同或者保险合同的时候出具基因检测结果,但若所求职业涉及他人生命安全,则可要求基因检测,如飞行员等。2009年4月24日,德国联邦议院颁布了最新的基因法案。该法案规定,在婴儿出世之前,出于医学上的原因可以做测试;而出世后,家长出于性关系不明朗等原因而要求的测试则一律被禁止,违者将被处于最高五千欧元的罚款。
(三)美国、德国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从上述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概况可以看出,美国、德国对基因隐私权的民事立法保护都较为完善:美国、德国都用直接保护的方式对基因隐私进行规制。与国外相比,我国关于基因隐私权的理论研究以及立法、司法实践都有待加强,主要是因为基因技术在我国还未得到全面的发展,基因技术的应用也不是很普遍,加上我国隐私权民事立法体系的滞后,使得我国基因隐私权民法保护手段呈现出无从救济的尴尬局面。
三﹑我国基因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的通过,虽然仅仅规定隐私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民事权益,还没有涉及到公民个人的基因隐私权,但从我国法学界、立法界、司法界等的努力情况来看,对基因隐私权进行民事立法保护已经成为各界的共识,并对此做出了一些初步的探索:如1998年9月国务院正式批准实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对我国基因资源进行了一系列的保护。因此对基因隐私权进行民法保护是很有必要的,其必要性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得以体现:
(一)有利于保护基因信息的价值
(二)有利于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
基因隐私权是由基因信息和隐私权的概括组成,它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特性,承载了一个人外在的人格尊严和潜在的财产价值,是一个人内在属性的象征。在后基因时代,随着基因检测技术的成熟和普及,这种内在属性只需要一个人的一滴血、一根毛发,可以说只要一个人身上的一个细胞,就足以将其基因隐私揭示得清清楚楚。比如,在就业时,假如用人单位知道了某个求职者携带有某种致病基因,则可能使该求职者丧失了这次就业的机会,这在我国着名的“反基因歧视第一案”——2009年6月佛山市公务员考试体检中得到淋漓尽致的体现。
(三)有利于合理使用基因技术来造福人类
由于基因信息是一种极具价值潜能的不可替代的资源,它关系到各国的经济利益和其国民的健康问题。因此,许多发达国家以生物技术的转移和扩散为借口,竞相在发展中国家展开了激烈的角逐,疯狂地掠夺发展中国家的基因资源。在我国,上个世纪末就连续发生了“徐希平”事件和“百岁老人基因采血”风波,不但导致了我国基因资源的大量流失,而且严重侵犯了我国公民的基因隐私权。所以,本文认为很有必要对基因信息进行民法规制,利用国家强制力,在充分维护基因隐私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协调好公民个人的基因隐私和公众利益的冲突,统一合理地使用基因资源和基因技术来造福人类。
四、我国未来基因隐私权民法保护的若干建议
(一)制定《民法典》,在人格权这一编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内容包括基因隐私权
本文认为,在未来的《民法典》立法中要汲取《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精髓的部分,比如要采纳人格权的两种直接保护方式:一是行使人格请求权;二是行使侵权请求权,同时要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充实人格权的内容,明确规定我国公民享有隐私权,并对基因隐私权做出特别规定,以便我国公民可以拿起法律武器来迎接基因技术的普及给我们带来的挑战。
(二)确立我国基因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基本原则
首先,要确立同意原则,即对于公民个人的基因信息,是否要进行基因检测,是否要为了社会公众利益而牺牲公民个人的基因隐私利益,本文认为无论基因隐私权人以外的第三人是出于何种目的,通过何种手段,均要事先征得基因隐私权人的同意,并且要按照基因隐私权人的意思对其基因信息在其同意的场合、用其同意的方式来进行采集、使用。其次,要确立公序良俗原则,即基因技术的应用,应不违背我国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同时有必要对基因信息的利用加以限制,使之在最大程度上造福于人类社会。
(三)明确规定我国基因隐私权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基因隐私权人不但可以对自己的基因隐私进行消极地维护,还包括可以对自己的基因隐私进行积极地主张,最重要的是基因隐私权人有权以基因隐私受到侵犯为诉求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基因隐私权人的义务,主要是不得随意滥用自己的基因信息,给国家、集体、其他人造成损害。比如,不得滥用基因检测技术对胎儿的性别进行筛选,这将会打破人类性别比例的平衡,影响到人类的繁衍生息。
(一)基因隐私权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首先,基因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它根植于隐私权,是一个人人格尊严的内在体现。其次,基因隐私权是一种绝对权,基因隐私权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对自己的基因隐私进行隐瞒、使用、处分等,只要其不影响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任何人都不得干预,任何人均负有不侵犯的义务,该种义务是不作为的法定义务,违反该法定义务即构成侵犯基因隐私权的行为,如窃取、刺探、擅自、非法利用他人基因隐私以及种种利用基因隐私在就业、医疗、保险等方面进行基因歧视的行为。
(二)基因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基因隐私权,它的内涵是由基因信息和隐私权构成的,所以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基因隐私权的主体外延应在自然人范围内作适当的调整,它应该涵盖胎儿和死者。
基因隐私权的客体,即法律保护的对象,它包括公民个人的基因信息和与其基因信息有关的无损于公众利益的私人活动。这些属于公民个人私权利的范畴,是公民个人自由控制、管理个人基因隐私的前提。其中,无损于公众利益的私人活动主要指公民个人有权对自己的基因信息进行合法、合理地隐瞒、使用,甚至是进行无偿的捐赠或者是有偿的转让。
(一)美国对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现状
(二)德国对基因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现状
二战之后,德国深刻反省过去的所作所为,在保护人格尊严方面制定了许多新的法律法规。德国从2001年就开始推动基因检测的立法,在2009年通过了《基因诊断法》,雇主或者保险公司等无权要求在订立劳动合同或者保险合同的时候出具基因检测结果,但若所求职业涉及他人生命安全,则可要求基因检测,如飞行员等。2009年4月24日,德国联邦议院颁布了最新的基因法案。该法案规定,在婴儿出世之前,出于医学上的原因可以做测试;而出世后,家长出于性关系不明朗等原因而要求的测试则一律被禁止,违者将被处于最高五千欧元的罚款。
(三)美国、德国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从上述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概况可以看出,美国、德国对基因隐私权的民事立法保护都较为完善:美国、德国都用直接保护的方式对基因隐私进行规制。与国外相比,我国关于基因隐私权的理论研究以及立法、司法实践都有待加强,主要是因为基因技术在我国还未得到全面的发展,基因技术的应用也不是很普遍,加上我国隐私权民事立法体系的滞后,使得我国基因隐私权民法保护手段呈现出无从救济的尴尬局面。
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的通过,虽然仅仅规定隐私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民事权益,还没有涉及到公民个人的基因隐私权,但从我国法学界、立法界、司法界等的努力情况来看,对基因隐私权进行民事立法保护已经成为各界的共识,并对此做出了一些初步的探索:如1998年9月国务院正式批准实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对我国基因资源进行了一系列的保护。因此对基因隐私权进行民法保护是很有必要的,其必要性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得以体现:
(一)有利于保护基因信息的价值
(二)有利于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
基因隐私权是由基因信息和隐私权的概括组成,它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特性,承载了一个人外在的人格尊严和潜在的财产价值,是一个人内在属性的象征。在后基因时代,随着基因检测技术的成熟和普及,这种内在属性只需要一个人的一滴血、一根毛发,可以说只要一个人身上的一个细胞,就足以将其基因隐私揭示得清清楚楚。比如,在就业时,假如用人单位知道了某个求职者携带有某种致病基因,则可能使该求职者丧失了这次就业的机会,这在我国著名的“反基因歧视第一案”——2009年6月佛山市公务员考试体检中得到淋漓尽致的体现。
(三)有利于合理使用基因技术来造福人类
由于基因信息是一种极具价值潜能的不可替代的资源,它关系到各国的经济利益和其国民的健康问题。因此,许多发达国家以生物技术的转移和扩散为借口,竞相在发展中国家展开了激烈的角逐,疯狂地掠夺发展中国家的基因资源。在我国,上个世纪末就连续发生了“徐希平”事件和“百岁老人基因采血”风波,不但导致了我国基因资源的大量流失,而且严重侵犯了我国公民的基因隐私权。所以,本文认为很有必要对基因信息进行民法规制,利用国家强制力,在充分维护基因隐私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协调好公民个人的基因隐私和公众利益的冲突,统一合理地使用基因资源和基因技术来造福人类。
(一)制定《民法典》,在人格权这一编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内容包括基因隐私权
本文认为,在未来的《民法典》立法中要汲取《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精髓的部分,比如要采纳人格权的两种直接保护方式:一是行使人格请求权;二是行使侵权请求权,同时要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充实人格权的内容,明确规定我国公民享有隐私权,并对基因隐私权做出特别规定,以便我国公民可以拿起法律武器来迎接基因技术的普及给我们带来的挑战。
(二)确立我国基因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基本原则
首先,要确立同意原则,即对于公民个人的基因信息,是否要进行基因检测,是否要为了社会公众利益而牺牲公民个人的基因隐私利益,本文认为无论基因隐私权人以外的第三人是出于何种目的,通过何种手段,均要事先征得基因隐私权人的同意,并且要按照基因隐私权人的意思对其基因信息在其同意的场合、用其同意的方式来进行采集、使用。其次,要确立公序良俗原则,即基因技术的应用,应不违背我国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同时有必要对基因信息的利用加以限制,使之在最大程度上造福于人类社会。
(三)明确规定我国基因隐私权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基因隐私权人不但可以对自己的基因隐私进行消极地维护,还包括可以对自己的基因隐私进行积极地主张,最重要的是基因隐私权人有权以基因隐私受到侵犯为诉求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基因隐私权人的义务,主要是不得随意滥用自己的基因信息,给国家、集体、其他人造成损害。比如,不得滥用基因检测技术对胎儿的性别进行筛选,这将会打破人类性别比例的平衡,影响到人类的繁衍生息。
(四)基因隐私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侵权责任的承担
对于基因隐私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认定,本文认为采用一般侵权原则来认定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较为合理,即有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存在、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人客观上给基因隐私权人造成了损害结果、该损害结果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至于基因隐私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文认为可以采用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相结合原则,其中财产责任的承担主要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方式来救济,主要根据侵权人的侵权原因、具体情节、获利情况、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综合因素确定赔偿的数额,以达到抚慰基因隐私权人并对其人格利益加以补偿的目的;而非财产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销毁基因信息资料、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