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也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该对外执行公司事务的行为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非个人利益,故行为效力约束的是公司。而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委托他人替其处理公司事务时,该行为的后果是否也应及于公司呢?
案情简介
2006年8月,某苗圃与甲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约定某苗圃将其约300亩(以实测为准)林场土地使用权出租给甲公司从事养殖,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期限等都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即进行养殖屋舍的建设和资金投入。2008年因响应禁牧政策以及养殖基地遭遇雪灾需大量资金修复的事实,甲公司即对涉案养殖场地停止经营,也未进行留守管理。
2017年,邓某持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出具的《委托书》与胡某乙、胡某丙签订《养殖场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将甲公司涉案养殖场地的一部分屋舍和土地租赁给胡某丙一方从事生猪养殖使用,并对租赁四至范围及租金标准和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该《委托书》的内容为:“特委托邓某为我杨某负责处理林场全部资本资产物品土地等事宜,请各有关人员予与配合,委托人杨某”。胡某丙与邓某签订《养殖场地租赁协议书》后以其名义下的丁养殖场和戊公司名义进行投入经营,并按该《养殖场租地赁协议书》的约定向邓某支付租金。
法院判决
法官说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文:杨艳
原标题:《长丰法院|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处理公司事务,公司是否应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