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1.传唤违法嫌疑人。传唤的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传唤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3)强制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管理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4)告知。传唤时,办案人员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2.询问地点。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并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办案人员的工作证件。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或者办案场所接受询问。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以外的其他地点进行询问的,应当选择适宜的房间或者地点,将被询问人安排在远离门窗的位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4.准备询问。

(1)进行安全检查。办案人员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或者暂时保管。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发现违法嫌疑人有伤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由违法嫌疑人签名确认。发现违法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可以使用警绳、手铐等约束性警械,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2)通知监护人到场。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没有监护人、监护人拒不到场或者不能及时到场的,办案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在笔录中注明,可以邀请办案地居(村)民委员会人员,或者其在办案地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友、所在学校的教师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

(3)翻译人员到场。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5.进行询问。

(1)询问的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询问人表明执法身份。

(2)问明违法嫌疑人基本情况。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民族、工作单位、文化程度、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为人大代表,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等情况。

(3)告知权利义务。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申请回避、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等权利。

(4)询问违法事实。询问时,应当首先询问其有无违法行为,让其陈述违法行为的事实、经过和无违法行的辩解;然后,针对其违法事实与证据进行提问。

(5)听取陈述和申辨。询问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辨。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辨,应当认真核查。

(6)分别询问。询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

(7)严禁刑讯逼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进行询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8)保密。询问违法嫌疑人时,需要运用证据证实违法嫌疑人违法行为的,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密,并在笔录中注明。

6.制作《询问笔录》。询问过程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监护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办案人员、翻译人员、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7.接受书面材料。违法嫌疑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自行书写。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末页上签名。办案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32-02.询问被侵害人、证人

询问被侵害人、证人,应当依照以下规定进行,没有规定的,依照本章第32-01条规定进行:

(1)询问地点。询问被侵害人、证人,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2)通知被侵害人、证人。要求被侵害人、证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应当采用通知形式,不得传唤。

(3)问明身份。询问被侵害人、证人前,应当问明被询问人的身份以及被侵害人、证人、违法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4)不得泄露案情。办案人员不得向被侵害人、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第80条、第82-8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4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35条、第36条、第43-59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部公通字〔2006〕12号)第8条、第9条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9〕48号)

第三十三章勘验、检查

33-01.现场勘验

1.办案人员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2.现场勘验参照本细则第六章、第七章规定执行。

33-02.检查

1.检查范围。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

本条规定的检查,不适用于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

2.决定检查。

(1)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开具《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办案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并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2)检查公民住所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但是,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办案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立即检查。

3.进行检查。

(1)检查主体。检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2)通知见证人到场。被检查人不在场的,应当通知见证人到场。

(3)表明执法身份。检查前,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证》,要求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检查证》上签名确认。

(4)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5)检查场所或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被检查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4.制作《检查笔录》。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第37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第88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平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60-64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安部公通字〔2007〕1号)第10条

第三十四章扣押

34-01.扣押的条件

1.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下列物品,应当扣押:

(1)现场勘验时发现的作为证据的;

(2)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的作为证据的;

(3)对场所、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作为证据的;

(4)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违法所得等赃款、赃物;

(5)违法行为人持有的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违禁品或者危险物品。

2.下列物品,不利扣押:

(1)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对已经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2)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需要作为证据的,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

34-02.决定扣押

办案人员可以决定扣押。办案人员应当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时内向所属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告;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34-03.进行扣押

1.执行主体。进行扣押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表明执法身份。办案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出示工作证件。

3.清点物品。办案人员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必要时,可以对扣押现场和扣押物品拍照、录像。

4.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写明扣押的理由,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

34-04.保管处理扣押物品

对于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调换、损毁,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对容易腐败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2)对扣押后查清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返还他人合法财物,应当由接收人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情况栏签收。

(3)对扣押后查清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及时返还。返还时,应当由接收人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情况栏签收。

(4)对应当返还的财物,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拍卖手续和上缴国库的凭证应当附卷。

(5)对不宜入卷的物证,应当拍照入卷,原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6)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送,由接收人、移送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34-05.扣押期限

1.扣押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将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34-06.信息录入

将扣押物品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9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88-93条

第三十五章先行登记保存

35-01.先行登记保存的条件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35-02.决定先行登记保存

需要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35-03.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1.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办案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出示工作证件,告知证据持有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期限、理由和依据。

2.清点物品。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会同证据持有人、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必要时应当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拍照。

4.告知保存义务。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证据持有人,在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35-04.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处理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35-05.信息录入

将先行登记保存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94-96条

THE END
1.违法所得追缴不能时执行等值财产的证成与适用另外应当指出的是,根据尊重和保障人权之宪法原则,等值追缴过程中,如果会对犯罪行为人及其家庭的最低限度生活产生影响,则应当予以酌情减轻,为其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4/12/id/8264523.shtml
2.公安局扣押个人的物品不返还怎么办律师普法公安局扣了东西还弄丢了,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律师跟公安交涉关于扣押物品的返还。只要跟不是赃物或跟案件侦办重要的证据等需要扣,一般都是会还给的。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https://www.110ask.com/tuwen/10420233004287820892.html
3.返还扣押物品申请书.doc此致湖口县公安局申请人:二零一四年七月十五日附: 1、刑事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二份;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部分条款 . 【篇二:返还申请书】返还申请书传真服务码: (注 :此服务码具有唯一性,请仔细填写,免得服务受阻)北京完美时空网络技术有限企业: 本人已要求贵企业停封我在https://mip.book118.com/html/2021/1117/6042023103004052.shtm
4.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救济方式在盗窃、抢劫等非经济类犯罪行为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往往会在现场或涉案人员居所及时查扣车辆等财产,如果扣押财物被证明与犯罪事实没有关联,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返还。例如,某盗窃案中,被告人团伙利用一辆“金杯”面包车装载、运输盗窃物品,在侦查阶段,公安同时扣押了其中某一被告人日常使用的黑色别克轿车,后经公安机关审http://www.qiushilaw.com/xuyunangel/vip_doc/16902169.html